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45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辛○○
丙○○
甲○○
乙○○
己○○
戊○○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058
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辛○○、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乙○○、己○○、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辛○○、丙○○、甲○○、乙○○、己○ ○、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陳繼詳」承租高雄市鼓山區○○○路495 巷58號,作為公 眾得出入之賭場(下稱本件賭場),並分別以每日500 至1, 000 元不等之代價,僱用辛○○、丙○○、乙○○、甲○○ 、己○○、陳崑成等人,與之基於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2 月18日( 起訴書誤繕為94年2 月17日)22時許起經營「天九骨牌職業 賭場」賭場,由庚○○主持賭場,另與辛○○及丙○○共同 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辛○○及丙○○負責場內清理桌面 、洗牌、發牌及抽頭等工作,另由乙○○負責該賭場所有帳 務紀錄(會計)、甲○○則在上址1 樓負責過濾賭客及把風 ,若有賭客上門經由甲○○過濾身份後再開門讓賭客進入3 樓賭場,己○○及陳崑成則負責接送賭客。其賭博方式係以
「天九牌」為賭具,由賭客4 人持牌,其中1 人為莊家,4 人各持4 張牌,分前後各2 張牌,以互比點數大小之射倖方 式與莊家對賭輸贏現金,押注賠率為1 比1 ,賭客所贏得之 賭金每1 萬元須支付庚○○300 元(抽頭金)。嗣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95年2 月19日0 時20分許,在上揭賭 場當場查獲賭客曾俊鴻等56人(詳如附件附表,另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庚○○、辛○○、丙○○、甲 ○○、乙○○、己○○、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辛○○、丙○○、甲○○、 乙○○、己○○、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曾俊鴻等56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稽,足見被告庚○○、辛○○、 丙○○、甲○○、乙○○、己○○、戊○○之自白與犯罪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之賭博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另被告庚○○、辛○○、丙○○、甲○○、乙○○、 己○○、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稱95年2 月18 日開始經營本件賭場或於95年2 月18日受僱工作或於第一天 上班及遭查獲等情(見警卷第9 、13、17、20、23、27、31 頁,95年度偵字第6058號卷第27、28、29、30、31、32頁, 本院95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起訴意旨稱被告 庚○○等人自94年2 月17日起經營上開賭場,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四、查高雄市鼓山區○○○路495 巷58號雖係不知情之「陳繼詳 」所有 之住宅,業據被告庚○○供明在卷,惟既供不特定 之多數人出入賭博,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庚○○ 、辛○○、丙○○、甲○○、乙○○、己○○、戊○○等7 人,就租用場所供不特定人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 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 。因之常業 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 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 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 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因之對於客觀上以偶發、短暫 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作為犯罪行為客 體內涵者,因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 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維生,而不能論以
常業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庚○○、辛○○、丙○○,就辛○○、丙○○從事洗牌、 發牌及抽頭之賭博行為,其等從事賭博行為之犯罪行為不到 3 小時,該賭博行為客觀上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不足以 為生活之職業,無法恃之維生,此部分之犯行應論以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庚○○、辛○○、丙○○係犯刑法第267 條之常業 賭博罪嫌,依前開說明,顯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完全相同 ,僅係法律評價有異,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法條。被告 庚○○、辛○○、丙○○、甲○○、乙○○、己○○、戊○ ○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庚 ○○、辛○○、丙○○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 辛○○、丙○○、甲○○、乙○○、己○○、戊○○所犯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 罪,各次犯行 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庚○○、辛○○、丙○○就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與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 甲○○、乙○○、己○○、戊○○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 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 庚○○僱請被告辛○○、丙○○、甲○○、乙○○、己○○ 、戊○○6 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供他人賭博,並由被告辛○ ○、丙○○從事洗牌、發牌及抽頭之賭博行為,被告庚○○ 賺取抽頭金之行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社會賭博 風氣非輕,使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影響 社會經濟,均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被告甲○○、 乙○○、己○○、戊○○僅係受僱於被告庚○○,每日薪資 500 至1,000 元不等,而本件賭場於95年2 月18日22時使開 始營業,至95年2 月19日0 時22分許即經警查獲,被告甲○ ○、乙○○、己○○、戊○○未獲任何所得,情節較輕,而 被告庚○○身為賭場負責人,因患有重症、為低收入戶,需 為女籌措學費,此有被告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高雄市苓雅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 份在本院卷可查, 被告庚○○犯罪動機固然值得同情,然其以非法方式賺取財 物,實有可議,至於被告辛○○、丙○○雖另有賭博犯行, 然係因受僱於被告庚○○,此為工作職務之執行,被告庚○ ○、辛○○、丙○○所犯情節雖較重,本應從重處罰,惟念
被告庚○○經營本件賭場期間不長,期間不長,被告庚○○ 獲得不法利益非鉅、被告辛○○、丙○○未有所得,又被告 庚○○等7 人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未侵 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係為被告庚○○所有,屬 於被告庚○○、辛○○、丙○○賭博時,當場賭博器具及賭 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附 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係為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沒收之,被告辛○○、丙○○為共同正犯,應併依同條 款沒收;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係被告庚○○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因被告蔡甲○○、乙○ ○、己○○、戊○○為共同正犯,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沒收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承租本件賭場,並僱用被告辛○ ○、丙○○、乙○○、甲○○、己○○、陳崑成等人,與 之基於共同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5年2 月18日(起訴 書誤繕為94年2 月17日)22時許起經營「天九骨牌職業賭 場」賭場,由庚○○主持賭場,另由乙○○負責該賭場所 有帳務紀錄(會計),由辛○○及丙○○負責場內清理桌 面、洗牌、發牌及抽頭等工作,甲○○則在上址1 樓負責 過濾賭客及把風,若有賭客上門經由甲○○過濾身份後再 開門讓賭客進入3 樓賭場,己○○及陳崑成則負責接送賭 客。其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賭客4 人持牌 ,其中1 人為莊家,4 人各持4 張牌,分前後各2 張牌, 以互比點數大小之射倖方式與莊家對賭輸贏現金,押注賠 率為1 比1 ,賭客所贏得之賭金每1 萬元須支付庚○○30 0 元(抽頭金),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95年 2 月19日0 時20分許,在上揭賭場當場查獲賭客曾俊鴻等 56人(詳如附件附表,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中),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乙○○、甲 ○○、己○○、陳崑成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 博罪嫌云云(被告庚○○、辛○○、丙○○所涉賭博犯行 ,業經本院有罪判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本件起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乙○○、甲○○、己○○、陳崑 成等4 人具有共同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然被告乙○○負 責該賭場所有帳務紀錄(會計),被告甲○○則負責過濾 賭客及把風,被告己○○及陳崑成則負責接送賭客之事實 ,業據被告乙○○等4 人坦承不諱,而本件賭博方式係以 「天九牌」為賭具,由賭客4 人持牌,其中1 人為莊家, 4 人各持4 張牌,分前後各2 張牌,以互比點數大小之射 倖方式與莊家對賭輸贏現金,押注賠率為1 比1 ,賭客所 贏得之賭金每1 萬元須支付庚○○300 元抽頭金之事實, 業據被告庚○○、乙○○於警局中供述明確,則上開被告 乙○○等4 人既無從事賭博行為,亦無擔任莊家與賭客對 賭,被告乙○○等4 人所犯顯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 博行為有異,此外,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 被告乙○○等4 人有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並恃以為 生之事實認定,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致被告乙○○等4 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前揭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 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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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賭檯上抽頭金 │新台幣(下同│
│ │ │)2 萬4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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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賭桌上籌碼 │3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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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籌碼 │4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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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點鈔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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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天九牌 │3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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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計算機 │3台 │
├──┼──────────┼──────┤
│7 │押注號碼牌 │1批 │
├──┼──────────┼──────┤
│8 │賭場帳單 │1批 │
├──┼──────────┼──────┤
│9 │骰子 │1批 │
├──┼──────────┼──────┤
│ │無線電 │2台 │
├──┼──────────┼──────┤
│ │無線電手機 │2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