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74號
、95年度偵緝第595 號、第596 號、第597 號),本院以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載 犯罪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犯罪方式,竊盜乙○○等人財 物得手。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及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經如附表 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乙○○等人於警訊中證述渠等確有財物 遭竊等情屬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被害人金國銓領 回失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現場、贓物之照片合計 4 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4年6 月23日刑紋字第 0940 095645 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足認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為如附表所載之3 次竊盜 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時,持以犯罪使用之機車 大鎖1 支,雖未經扣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該機車大 鎖係鐵製,且被告持以破壞汽車車窗後竊取車內財物,足認 該機車大鎖質地堅硬,客觀上對於人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可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 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另就附表編號2 、3 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 類似,且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編號1 部分係加重
條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 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 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 物損失,且被告先後連續竊盜3 次,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 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竊取之財物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與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持以犯罪使用之機 車大鎖1 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使用之物,此業據 被告供認屬實,惟未經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本院爰 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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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被害人│犯罪方式及竊得財│查獲時間地點│
│號│犯罪地點 │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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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4月25日 │乙○○│持其所有可為兇器│警方採集該自│
│ │20時40分許 │ │使用之機車大鎖1 │小客車內之可│
│ │高雄縣仁武鄉│ │支,敲破停放該處│疑指紋1枚, │
│ │澄觀路804號 │ │之車號UN-9978號 │經鑑驗結果,│
│ │前 │ │自小客車右前車窗│與被告之左小│
│ │ │ │後,竊取自小客車│指指紋相符,│
│ │ │ │內之照相機1台( │而查知上情。│
│ │ │ │價值約新台幣(下│ │
│ │ │ │同)1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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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8月27日 │甲○○│徒手竊取空氣壓縮│警方循線查獲│
│ │14時25分許 │ │機1台(價值約5,0│上情。 │
│ │高雄縣仁武鄉│ │00元) │ │
│ │八卦村永仁街│ │ │ │
│ │189號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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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11月30日│金國銓│徒手竊取停放該處│94年11月30日│
│ │13時許 │ │之車號0618-CN自 │13時40分許 │
│ │高雄市苓雅區│ │小貨車內之電鑽1 │高雄市三民區○○ ○○○路與興中│ │組(價值約8,000 │十全三路上,│
│ │路口 │ │元) │被告持竊得之│
│ │ │ │ │贓物為警當場│
│ │ │ │ │查獲。(失物│
│ │ │ │ │業由被害人領│
│ │ │ │ │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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