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嘉義縣水上地
政事務所上地登一字第0六三九一0號收件,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貳佰萬元、清償日
期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日前接獲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二六九號 民事裁定一件,由被告聲請拍賣,惟兩造並不認識,原告亦從未向被告借貸或 提供該房地供他人為借貸擔保。依裁定所示,被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一日向其借用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清償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惟 又主張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該房地為擔保設定二百萬元之抵押權,前後 矛盾。
(二)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被告所設定之抵押權,其債務人除原告之外,尚有張 隨鏻,原告並未向被告貸借金錢,亦從未提供附表所示房地作為張隨鄰借貸之 擔保,該抵押權設定登記顯係偽造,原告既未曾為抵押權設定之承諾,所有權 係遭不法侵害而有不安之危險,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又抵押權之設定及 本票,均係張隨鏻所偽造,張隨鏻已於地檢署自首。(三)抵押權係從屬權利,必從於債權存在,如債權不存在,則抵押權亦隨之無效, 本件原告既未向被告貸借任何金錢,亦未承諾提供擔保,抵押債權既不存在, 被告自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四)本票上原告的印章是張隨鏻蓋的,指印是張隨鏻的婆婆按捺的,張隨鏻的婆婆 的名字不詳,被告當時也知道不是原告簽的,所以才另請張隨鏻的婆婆按指印 。原告之印章、印鑑證明、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權狀及謄本是原告之子向原 告拿去,原本要向銀行貸款,後來沒有辦,就將前開資料託朋友交給張隨鏻保 管,只是暫放而已,因原告的兒子要到台北,原告的兒子與張隨鏻的兒子是朋 友。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拍賣抵押物裁定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 訊問證人張隨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張隨鏻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向原抵押權人蔡阿環借款二百萬元
(被告經手借貸過程),原告提供附表所示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前揭債權,並 簽發交付本票一張為憑。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被告與蔡阿環簽立他項權利移轉 契約書,將債權連同抵押權讓與被告,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辦理登記完畢。(二)兩造間確有借貸及抵押權設定之關係,原告主張未向被告借貸金錢,亦未提供 附表所示房地作為張隨鏻借款之擔保,縱其主張為真正,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 之授權人責任。因原告將附表所示房地設定抵押權所需之證件、印鑑章等,交 由共同債務人張隨鏻向蔡阿環抵押借款,並共同簽發本票一張為憑,顯然有代 理權之授與,否則豈有無故將證件、印鑑章等交予張隨鏻之理。退步言,縱原 告未授權張隨鏻代理,其將設定抵押權所需之證件、印鑑章等交付張隨鏻之行 為,亦屬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張隨鏻,足使蔡阿環(被告為代理人 )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張隨鏻之行為,而承諾借款並為抵押權設定,依民 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五號判例,原告即 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告確已將借款交拿張隨鏻,至今未受清償,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三)本件係經由訴外人陳秀蘭介紹,錢是張隨鏻借的,並由張隨鏻拿走,借錢過程 均未看過原告,張隨鏻借錢說自已要週轉用。本票是張隨鏻簽發的,本票上之 指印是張隨鏻簽發後,拿給張隨鏻的婆婆蓋。當時張隨鏻向被告借錢時言明以 原告的房地抵押,原告的印章是張隨鏻蓋的,是拿到代書處辦的,張隨鏻將印 章及相關文件帶到代書處跟被告一起辦的,本票上的指印是何人的被告不清楚 ,原告的印章是在代書處蓋的,指印是張隨鏻將本票帶回給她婆婆按捺的,被 告有跟張隨鏻回去,但未跟張隨鏻上樓,沒見到張隨鏻的婆婆,也不知道張隨 鏻的婆婆的名字。張隨鏻向被告借款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時沒有說已得原告同 意,只說那是她婆婆的,因為到代書處證件都符合。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一 份、本票影本一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二六九號拍定抵押物卷。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就其所有附表所 示之房地於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上地登一字第0六三九 一0號收件,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貳佰萬元、清償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主張附表所示之房地因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業經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果爾,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與否,攸關其所有附 表所示之房地是否能被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之訴,依前開規定,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房地為其所有,經被告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拍字第 二六九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依表表所示房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被
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其債務人除原告之外,尚有張隨鏻,惟原告並未向被告 貸借金錢,亦從未提供附表所示房地作為張隨鄰借貸之擔保,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係張隨鏻偽造,原告既未曾為抵押權設定之承諾,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 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受讓自 訴外人蔡阿環,原告將附表所示房地設定抵押權所需之證件、印鑑章等,交由張 隨鏻向蔡阿環抵押借款,並共同簽發本票一張為憑,顯然有代理權之授與,縱原 告未授權張隨鏻代理,其將設定抵押權所需之證件、印鑑章等交付張隨鏻之行為 ,亦屬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張隨鏻,足使蔡阿環(被告為代理人)信 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張隨鏻之行為,而承諾借款並就附表所示房地為抵押權之 設定,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該借款迄未清償,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房地為其所有,因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經被告聲請本院以九 十一年度拍字第二六九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所示房 地之登記簿謄本、本院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拍 賣抵押物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其次,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債權受讓自訴外人蔡阿環,亦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 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 屬實。依附表所示房地登記簿謄本及被告提出之八十六年立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之記載,其債務人為張隨鏻、債務人即義務人為原告、債權人為蔡阿環,被告 復自認:張隨鏻向蔡阿環借款、設定抵押權時,其為代理人,本件係經由訴外人 陳秀蘭介紹,錢是張隨鏻借的,並由張隨鏻拿走,借錢過程均未看過原告,張隨 鏻借錢說自已要週轉用;本票是張隨鏻簽發的,本票上之指印是張隨鏻簽發後, 拿給張隨鏻之婆婆蓋;當時張隨鏻向被告借錢時言明以原告的房地抵押,原告的 印章是張隨鏻蓋的,是拿到代書處辦的,張隨鏻將印章及相關文件帶到代書處跟 被告一起辦的等語,足證張隨鏻以附表所示房地為擔保向蔡阿環(被告為代理人 )借款,進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就附表所示房地立約設定抵押權(下稱以蔡 阿環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時,兩造並謀面,均係由張隨鏻出面與被告(蔡阿環 之代理人)接洽。張隨鏻到庭結證稱:本件借款其向被告借的,拿原告附表所示 房地向被告借,未經原告同意,原告案發後才知道,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上乙○○ 簽名及印章是其簽的,印章是代書蓋的,當初原告之子盧龍仁拿原告的印章及附 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要去一信貸款,後來沒有貸款,盧龍仁說要去 台中,就將上開物品放在其這裏保管,其與盧龍仁是好朋友等語。依張隨鏻之證 述,原告並未同意,亦未授權張隨鏻將所有附表所示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被告辯稱:原告有授權張隨鏻云云,無法採信。惟原告雖非向蔡阿環借款之債 務人,但張隨鏻確向蔡阿環借款,並以附表所示房地設定以蔡阿環為抵押權人之 抵押權,嗣後被告受讓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 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塗 銷系爭抵押權,難認有據。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此
為民法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 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參照)。查 原告主張:原告之印章、印鑑證明、附表所示房地之權狀及謄本是原告之子向原 告拿去,原本要向銀行貸款,後來沒有辦,就將前開資料託朋友交給張隨鏻保管 等語,核與證人張隨鏻上開證述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復自認:張隨鏻向伊借款 (實際上係向蔡阿環借款,被告為蔡阿環代理人)以附表所示房地設定以蔡阿環 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時沒有說已得原告同意,只說那是她婆婆(廖月雲)的,因 為到代書處證件都符合等語。此部分亦核與證人張隨鏻證稱:當初借款時有簽一 張本票,是請其婆婆廖月雲冒充乙○○,陳秀蘭牽廖月雲的手去按指印在本票上 等語相符。依上開證據,以蔡阿環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書及本票均係張 隨鏻違背受託保管義務,假冒原告名義偽造,進而登記設定,張隨鏻並非以原告 名義與蔡阿環設定以蔡阿環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而係以其婆婆(廖月雲)之名 義為之,原告並未與張隨鏻接洽,並無任何行為可資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張隨鏻, 或知張隨鏻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自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無可採。五、綜上所述,以蔡阿環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設定既係張隨鏻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而為之,原告與蔡阿環間並無設定該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之合意,該設定抵押權之 契約不成立,該抵押權自不存在。又該抵押權既不存在,受讓自該抵押權之系爭 抵押權,自亦不存在,原告據此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黃 渙 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B 書記官 馮 澤 文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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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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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1│嘉義縣│中埔鄉 │忠義 │ │三三三 │建│ │一 │一三.六一 │全部 │ │
└─┴───┴────┴────┴────┴────────┴─┴──┴──┴──────┴─────────┴──────┘
~F0
~T40
┌─────────────────────────────────────────────────────────────┐
│附表(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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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編│建│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地│二│ │ │ │ │ │ │ │ │ │合│ 主要建 │面│面│ │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 │ │ │ │ │ │ │ │ │ │積│ │備 考│
│ │ │ │ │材 料 及│面│ │ │ │ │ │ │ │ │ │ │ │ 築材料 │ │ │ │ │
│號│號│ │ │ │ │ │ │ │ │ │ │ │ │ │ │ │ │ │單│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層│層│ │ │ │ │ │ │ │ │ │計│ 及用途 │積│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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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嘉義縣中埔鄉○○○段33│鋼筋混凝│6│6│ │ │ │ │ │ │ │ │ │2│電梯樓梯│5│平│全部 │ │
│ │4│和美村中山新│3 │土加強磚│3│3│ │ │ │ │ │ │ │ │ │7│間 │2│方│ │ │
│ │1│邨一二五號 │ │造住商用│.│.│ │ │ │ │ │ │ │ │ │.│ │.│公│ │ │
│ │ │ │ │二層樓 │4│4│ │ │ │ │ │ │ │ │ │8│ │4│尺│ │ │
│ │ │ │ │ │5│5│ │ │ │ │ │ │ │ │ │0│ │ │ │ │ │
│ │ │ │ │ │ │ │ │ │ │ │ │ │ │ │ │1│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