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麗增律師
王進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
2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乙○○均係「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 公司)所聘僱之工程人員,達欣公司向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高捷公司)標得高雄捷運橘線CO1區段標之土木 建造工程後,其二人分別自民國91年8 月及92年8 月起,擔 任達欣公司派駐在高雄市捷運工程橘線CO1區段標O1車 站工地之專案工程師,平日負責車站連續壁等土造、擋土結 構工程建造業務,負責依工程設計圖說施作及據實填載「連 續壁施工承商自主檢查表」等工程施工記錄之工作,係從事 業務之人。
二、丙○○於92年9 月8 日起負責施作O1車站工程編號N92 M之連續壁單元,於同月9 日深夜進行吊放鋼筋籠時,明知 所挖掘深約37.5公尺之壁體發生嚴重坍孔,深層土壤堆積導 致吊放之鋼筋籠無法完全放入壁體內仍凸出地面2 公尺以上 ,其為顧及施工安全已命工人用乙炔將凸出地面之鋼筋籠切 除,再放置特密管後進行澆置混凝土,以完成該單元之施作 ,惟因鋼筋籠深度不足而有未依設計圖說施作之缺失,且後 續施工至站體開挖階段將有坍塌之潛在風險,竟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乘達欣公司工地品管工程師林秀 吉及高捷公司第三工程處第一工務所派駐工地輪值監造之品 管工程師洪志樺,因深夜施工而未依規定實際到場監造之機 會(此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發函請高捷公司 改進),在業務上為配合施工階段須當場檢驗、記錄及簽註 而作成之「連續壁施工承商自主檢查表」內,將施工階段「 吊放鋼筋籠」檢驗項目第9 項「位置、高程確認及固定措施
」、第10項「吊放不入之對策」;施工階段「吊放特密管」 檢驗項目第2 項「特密管長度確認」、第3 項「組合紀錄、 插入深度」;施工階段「灌漿前」檢驗項目第2 項「混凝土 灌漿紀錄表、品質控制表」、第4 項「穩定液之檢驗 」、第5 項「底部沈泥量之確認」等受上開施作瑕疵影響均 為不合格或待改善之項目,虛偽勾選為合格(即打ˇ),隨 後即將上開「連續壁施工承商自主檢查表」放置在達欣公司 工務所品管工程師之位置上而行使之,因林秀吉與洪志樺係 在上開N92M連續壁單元工程完工後始補登載及簽名,而 前揭缺失於澆置混凝土後已無法再檢視,故林秀吉及洪志樺 均依丙○○之檢驗記錄依樣在複檢結果對應欄填載合格,並 於同年10月2 日提交高捷公司,足以生損害於達欣公司、高 捷公司、高雄市政府及往來於O1車站附近及預計可使用高 雄捷運民眾之安全。
三、乙○○於92年9 月13日起負責施作O1車站工程編號N90 M之連續壁單元,於同日凌晨進行吊放鋼筋籠時,明知所挖 掘深約37.5公尺之壁體發生嚴重坍孔,深層土壤堆積導致吊 放之鋼筋籠無法完全放入壁體內仍凸出地面13公尺以上,其 為顧及施工安全已命工人用乙炔將凸出地面之鋼筋籠切除, 再放置特密管後進行澆置混凝土,以完成該單元之施作,惟 因鋼筋籠深度不足而有未依設計圖說施作之缺失,且後續施 工至站體開挖階段將有坍塌之潛在風險,竟基於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乘達欣公司工地品管工程師林秀吉及 高捷公司第三工程處第一工務所派駐工地輪值監造之品管工 程師李志信,因深夜施工而未依規定實際到場監造之機會, 在業務上為配合施工階段須當場檢驗、記錄及簽註而作成之 「連續壁施工承商自主檢查表」內,將施工階段「吊放鋼筋 籠」檢驗項目第9 項「位置、高程確認及固定措施」、第10 項「吊放不入之對策」;施工階段「吊放特密管」檢驗項目 第2 項「特密管長度確認」、第3 項「組合紀錄、插入深度 」;施工階段「灌漿前」檢驗項目第2 項「混凝土灌漿紀錄 表、品質控制表」、第4 項「穩定液之檢驗」、第5 項「底 部沈泥量之確認」等受上開施作瑕疵影響均為不合格或待改 善之項目,虛偽勾選為合格(即打ˇ),隨後即將上開「連 續壁施工承商自主檢查表」交予達欣公司品管工程師林秀吉 而行使之,林秀吉於簽署完畢後再輾轉交予高捷公司品管工 程師李志信,因林秀吉與李志信係在上開N90M連續壁單 元工程完工後始補登載及簽名,而前揭缺失於澆置混凝土後 已無法再檢視,故林秀吉及李志信均依乙○○之檢驗記錄依 樣在複檢結果對應欄填載合格,並於同年10月2 日提交高捷
公司,足以生損害於達欣公司、高捷公司、高雄市政府及往 來於O1車站附近及預計可使用高雄捷運民眾之安全。四、嗣高捷公司於92年10月15日將上開二單位工程併入勘驗計價 檢查文件,向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申請該O1車站連續壁 等擋土結構施工完成100 %勘驗里程碑之勘驗計價,經高雄 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委由C3品質及安全管理監督顧問指派顧 問工程師郭詩晃協助審查高捷公司所提送之勘驗申請相關書 面資料,經確認符合規定後,於同日下午會同高雄市政府捷 運工程局代表孫積善、高捷公司代表張鐵軍等人至現場工地 對勘驗文件進行抽檢及丈量,經完成勘驗後發予勘驗合格證 明書,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同月31日即撥付工程款新台 幣(下同)1 億6572萬9150元予高捷公司。嗣達欣公司發現 上開連續壁之瑕疵無法立即完成補強,於92年11月上旬向高 捷公司反應,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據報後始知上情。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丙○○、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高捷公司品管工程師李志信、洪志樺、達 新公司品管工程師林秀吉所分別證述被告二人交付「連續壁 施工承商自主檢查表」時,未告知N90M、N92M之連 續壁單元施作有何問題等情節,及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捷運工 程局股長孫積善、受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委託之C3品質 及安全管理監督顧問工程師郭詩晃所分別證述於高捷公司申 請勘驗計價、至現場工地勘驗時(92年10月15日)均尚未發 現N90M、N92M之連續壁單元有瑕疵,且「連續壁施 工承商自主檢查表」均登載為合格等情節,而證人即高捷公 司經理張鐵軍證述:事後發現N90M、N92M之連續壁 單元確有瑕疵,「連續壁施工承商自主檢查表」之登載不實 等情節相符。此外,有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C3品質及安 全管理監督顧問團92年10月15日C3高捷字第92101515號函
暨所附CO1區段標O1車站之連續壁擋土結構於92年10月 15 日 勘驗合格之勘驗報告、勘驗紀錄,及高捷公司CO1 區段標連續壁擋土結構施工完成100 %勘驗計價文件、勘驗 申請書、勘驗通知暨所附於92年10月15日驗收情形正常之報 告1 冊、高捷公司品管工程師李志信、洪志樺當初認上開連 續壁單元施工合格之施工品質查核表2 份、被告二人虛偽勾 選為合格(即打ˇ)之上開單元之「連續壁施工承商自主檢 查表」、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針對CO1區段標O1車站 上開連續壁單元查核表登載不實所作之93年9 月份工作月報 、針對O1車站上開連續壁在施作時確有發生坍孔致鋼筋籠 吊放時未完全置入所作之瑕疵檢討暨補強完工報告在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犯行,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丙○○、乙○○係向高捷公司標得高 雄捷運橘線CO1區段標之達欣公司所聘僱工程人員,負責 車站連續壁等土造、擋土結構之工程建造業務,明知應依工 程設計圖說施作及據實填載「連續壁施工承商自主檢查表」 ,於發現上開連續壁單元之鋼筋籠深度不足而未依設計圖施 作後,竟仍在上開自主檢查表上虛偽登載前揭不實事項,復 未主動告知高捷公司、達欣公司之品管工程師上開連續壁單 元已有未按圖施作之瑕疵,自足以生損害於達欣公司、高捷 公司、高雄市區附近用路人之安全,實不宜輕忽 其將來可能造成之風險,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均無類似本案犯行前科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辯護人雖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95年4 月所出具 之橘線CO1區段標統包工程CO1標O1車站連續壁N9 0M、N92M風險評估報告,認本案工程上之缺失業已補 強,已無任何潛在危險,請求予被告易科罰金及緩刑宣告之 機會云云,然本案屬攸關全體市民之重大工程建設,被告明 知上開連續壁單元確有未按圖施作之瑕疵,卻仍未主動告知 達欣公司、高捷公司,並虛偽登載不實事項,自應就此受有 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縱然事後有採若干補強措施,盡力彌 補可能造成之損害,惟上揭未按圖施作之瑕疵既然仍存在, 自難斷言本案已無任何潛在危險,況前揭風險評估報告亦非 本案偵審機關所委請鑑定,評估內容尚難逕予認定,故辯護 人上開請求,並無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