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台東監獄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暫寄押)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屏東戒治所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25701 號、23700 號),及移送併辦 (95年偵字第3471號),被
告為有罪陳述,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L型扳手、鑰匙各壹支,均沒收之。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前項之L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 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凌晨2 時許,與丁○○基於共同之犯意 聯絡,由甲○○騎乘機車附載丁○○並攜帶丁○○所有客觀 上可供為凶器使用之L型板手,尋找欲行竊之車輛,至高雄 縣鳳山市○○路與中崙一路口,由甲○○負責把風,丁○○ 使用上開板手插入汽車電門鎖啟動方式,竊取乙○○所有車 牌號碼2D—4536號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自用小貨 車得手。
㈡翌日凌晨零時許,甲○○與「速巴陸鋼筋續接有限公司」之 員工鄞清樹(另案偵辦)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 ○駕駛前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附載不知情之丁○○,前往位 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街86之1 號「速巴陸鋼筋續接有 限公司」大門外,由鄞清樹以吊車將「速巴陸鋼筋續接有限 公司」所有價值約3,000 元之鋼筋廢料400 公斤吊至上開自 用小貨車,由甲○○竊取得手,並離開現場。嗣於同日凌晨 1 時30分許,甲○○將上開贓物載往位於高雄縣鳥松鄉○○ 村○○路142 號,由郭秀蓮(另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之資 源回收場變賣時,遭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 及上開鋼筋廢料。
㈢甲○○復承上犯意,於94年11月3 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縣 鳥松鄉○○路14巷1 之2 號前,持客觀上可為凶器使用之上 開螺絲起子 (已遭其丟棄而未扣案)撬 開車門,再以其所有 自備之鑰匙獨自竊取金源興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為戊○○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ZC—2855號價值約10萬元之自用小貨車, 嗣於94年11月5 日上午8 時許,由不知情之王世豊駕駛該竊 得之車輛附載甲○○、及不知情之齊隆恩,在高雄縣大樹鄉 ○○村○○○○道路旁,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當場扣 得該自用小貨車,及甲○○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鑰匙1 支。 ㈣嗣甲○○又與李正信(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4年6 月25日7 時 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0號,見己○○所有車號 VD-0286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顧之際,竊取該車得 逞。嗣於同年7 月6 日,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旁尋獲 後,經警員於右後座車窗採獲指紋1 枚後送鑑定,發現與李 正信之指紋相符,再依李正信指述,循線查獲甲○○,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縣政府市警察局報請同署檢察官 偵查移送併辦。
貳、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二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乙○○、丙○○、戊○○(本案部分)及被害人己○ ○(併案部分)之指述各節相符,此外,復有各該被害人之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 紙、本案部分照片、併案部分照片在 卷可稽。另尚有扣案被告丁○○所有供其作案之工具即L型 板手1 支,及被告甲○○所有之鑰匙1 支在卷供參。綜上,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係被告丁○○所 有之T型扳手【犯罪事實㈠被告二人共同作案之工具】,經 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主要構成部分均為金屬材質製作,質 地尖硬銳利,堪認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
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為證。 ㈢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㈠㈢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 1條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既遂,另其就犯罪事實欄㈡㈣ 之罪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丁○ ○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甲○○先後4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 ,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並加重 其刑。被告甲○○與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㈡ 係與鄞清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 ○○就犯罪事實㈣部分,係與李正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移送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㈣部分】雖未 據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㈠㈡㈢ 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查甲○○前因竊盜案件,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 字第84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1年9 月30日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駁回上訴判決確定, 於92年7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丁○○前因竊盜案件 ,於91年11月1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58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1年12月31日判決確定,並於92年 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之前 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 47 條 規定,加重其刑。其中被告甲○○部分兩種以上之加 重事由,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 取財物,而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 全,惡性非輕;惟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又所竊得之物 均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至檢察官所請被告甲○○有犯罪習慣,應予令人勞動處 所施以強制工作云云,惟查被告甲○○固於91年間因竊盜罪 遭判處有期徒刑已如前述,然在此之前,並無竊盜罪判刑記 錄,尚難遽認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本院認科以主文所示 之刑已屬適當,附此敘明。
㈤扣案之L型扳手為被告丁○○所有,供其與被告甲○○共犯 事實欄㈠所用之物,扣案之鑰匙1 支為甲○○所有供其單獨 犯事實欄㈢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二人分別供明在卷,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甲 ○○所有供其犯事實欄㈢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並未扣案,
且遭其丟棄,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又無證據證明該物 仍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273 條之1 第1 項、刑 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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