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520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增列「甲○○明知其僅領 有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應由領有小型汽車駕照之汽車駕駛 人在旁指導監護,並無個人駕駛許可憑證,竟仍貿然駕駛」 等詞,證據部分增列「證人黃宏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確 定當時肇事車內僅有一人,因他的隔熱紙不是很黑,我距該 車約只5 公尺左右,他停車約3 、4 分鐘後就開車走了,我 看他開車走了,才記下他車牌』(見94偵15202 號卷第34頁 ),且被告就當時在其旁指導監護之『姚志杰』並未能指出 其年籍及通訊資料供本院查明,而證人黃宏溢前揭證述明確 ,應認證人黃宏溢所述符合事實。」等詞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㈠⑴核被告因駕車過失致被害人乙○○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 骨折、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膝脫臼合併韌帶損傷、頭部 外傷、臉部撕裂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⑵被告甲○○固領有自94年1 月24日發證之小 型汽車學習駕駛證,此有該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影本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1頁),而學習駕駛證係學習駕車之駕駛憑證 ,其持有學習駕駛證學習駕駛之期間、路段、時段及行駛條 件均分別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8條、第59條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範,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 之汽車駕駛執照並未包含學習駕駛證,領有學習駕駛證之人 必須符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8條、第59條之規範始得 謂取得學習駕車之憑證,其方屬受允許駕駛汽車。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58條規定「學習汽車駕駛,以在駕駛學習場內 學習駕駛為原則。在學習路線駕駛時,應依當地警察機關指 定之道路及時間內為之,並應由領有學習車類駕照之汽車駕 駛人在旁指導監護」,本件被告甲○○單獨一人在駕駛學習 場外駕駛小型汽車,參諸前揭說明,其駕駛小型汽車並不符 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8條之規定,其駕駛小型汽車自難謂 領有駕駛憑證,是被告甲○○未取得駕駛執照駕駛小型汽車
致告訴人乙○○受傷,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㈡核被告肇事後並未下車 救護或報警為適當之處置即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 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㈢被告所 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㈣ 爰審酌被告行車未盡注意致被害人甲○○無端受右側脛骨開 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膝脫臼合併韌帶損傷、 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之痛苦及因此所生之不便,肇事後僅 停車察看數分鐘,並未通知救護或報警而駛離逃逸,惡性重 大,犯後復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