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339號
KSDM,95,交聲,339,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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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3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洪秀賞即全捷汽車貨運行
           號4樓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95年4 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字第裁
80-M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雖以:伊並無闖紅燈之行為,取締照片是呈現車頭 停在斑馬線上,有煞車燈,故不能證明伊有闖紅燈情事,而 提出本件異議等語。惟查,異議人為車主之車號W7-68 號營 業用半拖車(下稱前揭車輛),於民國94年10月24日上午11 時56分許,有駛至台一線與174 線路口一情,為異議人所不 否認,並有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再觀諸上開採證照片2 張,前揭車輛於行經該路口時,該路口號誌紅燈亮起後25. 1 秒時,前揭車輛之前輪已壓過路口停止線,於紅燈亮起後 25.9秒時,車頭已超越斑馬線,足見前揭車輛於行經該路口 時,交通號誌雖係紅燈,仍以時速32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進, 前揭車輛有闖紅燈之事實至為明確,異議人上開主張並不足 採,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600 元,即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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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