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八七號
聲 請 人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壹張,准許返還聲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九五八號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業 已撤回,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 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 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壹張,並提出提存書一份、撤銷假扣 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一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各一份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九五八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五六號、九 十一年度撤全字第一一九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五一八號案卷查核屬實,聲請 人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 對人迄未行使,已逾二十日之催告期間,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無訛,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唐淑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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