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2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4 年12月6 日上午7 時10分許,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 過每公升0.57毫克以上,本應注意不得駕車(公共危險部分 已經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率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 ,駕駛P5-995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小港區○○○路慢車道 由南向北行駛,近該路與班超路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王再得騎乘腳踏車在前方交岔路口因紅燈暫停 等候,而自後追撞王再得人車,致王再得人車倒地,造成王 再得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骨破裂等傷害(另同時追 撞因紅燈暫停等候之宋雅琪、張瓊芝、王志泰、許嘉文、詹 龍雄、黃信仁受傷,此部分均經撤回告訴,已於95年3 月30 日不起訴處分),嗣王再得經送醫不治死亡。
二、本件犯罪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未 曾犯罪,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過失致人於死, 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其經此 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