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5年度,38號
KSDM,95,交易,38,200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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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26954 、2895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4年11月20日3 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某酒吧飲用3 瓶啤酒後,仍於同日5 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4108-MJ 號自小客車欲至友人住處,並搭載洪宜 雯(洪宜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6 時30分許,行 經高雄縣鳳山市○○路陸軍官校圍牆大轉彎處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時,丙○○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 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而 當時之天候晴朗、視線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復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速限50公里之道路上,以接近 80 公 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丙○○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 能力變差,致於該路左彎時,撞及由謝顯明騎乘,於同向慢 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OOV-271 號重型機車,謝顯明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顱蜘蛛腦膜下出血及腦挫 傷之傷害,並致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嗣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經丙○○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犯罪而接 受裁判。又經警方對丙○○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 其測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謝顯明之妻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 屬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 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現場照片21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 及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 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 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 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 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 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 、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 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測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在 卷可佐,參酌被告飲酒後駕車,疏未注意因而肇生本件事故 事,足徵被告服用酒類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並致生公共危險,是被告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經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款、第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道路 交通規定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 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自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查肇事當 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於 警詢自承在卷,依其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 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強行駕車,復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於大轉彎處減速行駛 ,貿然以80公里之高速行駛以致於慢車道上肇事,其有過失



已甚灼然。,
四、被害人謝顯明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骨骨折氣顱蜘蛛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之傷害,並致出 血性休克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 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未盡前 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死亡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難辭其過失致死之刑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 失致人於死犯行,亦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0毫克,仍貿然駕車因而 致被害人死亡,應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之刑事責任,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主動向警方表明為車禍之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之情,業據證 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甲○○證述明確(詳本院95年4 月26日 審判筆錄),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此部分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 明知酒後駕車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猶於飲 酒過量後駕車,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駕車疏失,致罹刑章 ,惟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民事損害,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所宣 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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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