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唐國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
偵字第2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 業務經理,屬高所得人士,為民國(下同)86年度至87年度 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與其妻甲○○ (另依職權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均 明知彼等並未捐款予「中華民 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 (下稱協助交通秩序指揮協 會), 竟與其妻甲○○及丁○○ (原名葉賜華,業經本院以 91 年 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2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尚未確定)共 同基於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 86年、87年期間,共同陸續以收據金額之百分之10至30不等 之金額向丁○○購買其業務上製作,且冒用「顏榮燦」名義 經手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協會捐款收據 (無證據證明丙○○ 知悉丁○○虛設上開協會及冒名簽立收據之事實), 嗣連續 於87 年 初、88年初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事宜時,共同 檢具該等登載不實之捐款收據,持以向高雄市國稅局辦理86 年度、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而行使上揭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收據,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分別逃漏86年度綜合所得稅 17萬7775元、87年度綜合所得稅16萬9196元 (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收據之數量、數額及逃漏稅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足 以生損害於國稅局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中華民國協 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顏榮燦。
二、丙○○除以上開方式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外,復另行起意 ,明知其南山人壽公司同事戊○○,實際上並未捐款予上開 協助交通秩序指揮協會,竟基於幫助戊○○逃漏稅之概括犯 意及與戊○○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連 續於86年、87年期間,陸續向戊○○收取捐款收據金額百分 之10至30不等之款項後轉交予丁○○所虛設之協助交通秩序 指揮協會,再向丁○○取得其冒用顏榮燦名義經手之協助交 通秩序指揮協會捐款收據 (無證據證明戊○○知悉丁○○虛
設上開協會及冒名簽立收據之事實), 再將收據轉交予戊○ ○;戊○○遂連續於87年初、88年初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事宜時,檢具該等登載不實之捐款收據,持以向高雄市國 稅局辦理86年度、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而行使上揭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收據,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分別逃漏該等年 度之綜合所得稅,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收據之數量、數額 及逃漏稅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足以生損害於國稅局對於稅 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 、顏榮燦 (戊○○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 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丙○○ 藉此方法幫助戊○○逃漏逃漏86年度綜合所得稅57萬9451元 ,87年度綜合所得稅48萬0520元。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 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 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 。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 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 法院法官(軍事法官、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 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2 亦規定甚明 。
二、本院查: (一)證 人林璧月(改名林圓真)、林正德、謝昆 芳、宋德鈞、宋華麗、李建昇、張燕丹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 市調查處 (下稱台北市調查處)調 查時之陳述 (見台北市調 查處卷), 經本院於95年3 月30日、95年5 月16日審判期日
調查證據時,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並未對其證據能力提出 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無證 據證明證人在接受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 事), 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上開 證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林正德、謝昆芳、李建 昇、張燕丹、宋華麗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35號案件審理時 之證述(分別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35號卷3 卷第45~48頁 、第52~53頁、第56~57頁、第62頁、本院92年度訴字第 1435 號 卷4 第10~11頁),係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至於,證人林璧月(即林圓真)、宋德鈞、宋華麗雖於本院 92年度訴字第1435號案件審理時,翻異前詞,與其之前在台 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陳述,前後不一,然以證人林璧月、宋 德鈞及宋華麗於調查詢問時與收購該捐款收據之時點較近, 記憶較屬清晰,且較無可能受有被告外力干擾或事後勾串、 編造事實之情事,與審理時之證言相較,其等前開調查時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丙○○犯罪 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2 規 定,證人林璧月(即林圓真)、宋德鈞、宋華麗於台北市調 查處調查時之陳述,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 告及其選任 之辯護人雖否認證人丁○○於台北市調查處89年10月18日、 89 年11 月4 日調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丁○○於本 院95 年2月9 日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述,與其之前在台北市調 查處所為之陳述前後不一,本院審酌證人丁○○於台北市調 查處詢問時,與其犯罪之時點較近,記憶較屬清晰,且其甫 經約談調查,對於所涉之犯罪情節尚不及思索如何迴避刑責 苟其並未為不法之行為亦不可能於初次遭約談即承認,故與 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相較,其等前開調查時之陳述顯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上開陳述對於證明本案被告丙○○犯罪 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2 規 定,證人丁○○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 力。又證人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 28151 號案件90年8 月15日偵查中之陳述,經本院於95 年3 月30日、95年5 月16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被告及其選任 之辯護人並未對其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無證據證明證人在接受檢察官偵 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 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上開證人丁○○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再者,證人丁○○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35號案件審理時 之陳述(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35號卷第1 卷第27、191 頁
、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35號卷2 第117 、154 頁), 係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被 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雖否 認證人戊○○於台北市調查處89年10月21日調查時陳述之證 據能力,惟證人戊○○於本院94年11月10日審判期日所為之 證述,與其之前在台北市調查處所為之陳述,前後不一,本 院審酌證人證人戊○○於調查詢問時與收購該捐款收據之時 點較近,記憶較屬清晰,且較無可能受有被告外力干擾或事 後勾串、編造事實之情事,與審理時之證言相較,其等前開 調查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對於證明本案被告 丙○○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15 9之2 規定,證人戊○○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陳述, 自有證據能力。再者,證人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2年度偵字第10278 號案件檢察官90年1 月月19日偵查中 所為之供述,其對於自己涉案部分之供述,本質上係基於被 告之身分為之,其對於被告丙○○涉案部分之陳述,本質上 係基於證人之身分為之,雖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規定,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①未 滿16歲者。②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者。③與 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 係或嫌疑者。④有第180 條第1 項或第181 條情形而不拒絕 證言者。⑤為被告或自訴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者。是證人戊 ○○是否透過告丙○○之介紹而向丁○○購買不實之協助交 通秩序指揮協會捐款收據,藉此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證人 戊○○與被告丙○○之間,即具有正犯 (證人戊○○逃漏個 人綜合所得稅)與 幫助犯(被 告丙○○幫助戊○○逃漏個人 綜合所得稅)之 關係,為廣義共犯之關係,依上開條文規定 ,檢察官依法即不得令其具結;惟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87 條規定,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對於不含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 、飾、增、減。惟檢察官並未踐行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 、飾、增、減之法定程序,是尚不得逕以證人戊○○於90年 1 月19日偵查中有關於被告丙○○之供述,據為認定被告丙 ○○犯罪事實之證據。惟按,本院於94年11月10日審理時依 法告知證人戊○○偽證罪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 嗣於95年5 月16日審理時告知前次具結仍屬有效,經本院當 庭勘驗其於90年1 月19日之偵訊錄音帶,是證人戊○○於90 年1 月19日之偵訊內容,其中有關於被告丙○○部分之陳述 ,自亦得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其確有捐款給協助 交通秩序指揮協會,當初是要替亡妻辦法會,辦法會的捐款 收據是在年底一起開出作為繳稅抵稅用的,所以領款日期與 收據日期當然不一樣,伊確實有全額捐款,並無逃漏稅捐, 另外,伊與戊○○並無業務往來,沒有幫助伊逃漏稅捐等語 。
二、經查:
(一)證人丁○○於89年10月18日台北市調查處第一次調查詢問時 供述:86年起陸續有人捐助,後來因為法會開支較大,始透 過各種管道向外界募款,約定捐助人先捐助金額百分之12作 為先期行政費用,並開立全額(捐款)收據,餘款待法會辦 理時一起繳清,但是實際上,目前捐款人都只有繳百分之12 的捐款,餘款都尚未繳清(見台北市調查處卷);於89 年 11月4 日調查詢問時及檢察官90年8 月15日偵訊時均堅稱: 其實際收得之捐款,南部為捐款收據面額之百分10的捐款, 北部為捐款收據面額之百分之12的捐款(見台北市調查處卷 ,89年度偵字第28151 號90年8 月15日偵訊筆錄);於本院 92年度訴字第1435號案件審理時供稱:其只收到捐款收據所 載金額百分之10部分之款項(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35號卷 第1 卷第27、191 頁),在南部辦法會前有先收(捐款收據 面額)百分之10為行政費用,北部是收(捐款收據面額)百 分之12(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35號卷2 第117 、154 頁) 等詞;核與證人林正德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35號案件審理 時證稱:其係持87年之新台幣(以下同)70萬元捐款收據用 以申報所得稅,實際僅捐84000 元,其餘捐款於報稅時均尚 未捐出,且迄今亦仍未捐出等詞(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35 號卷3 卷第45~48頁),證人謝昆芳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 1435 號 案件審理中證稱:無法確定實際捐出之金額,但確 定未捐全額(即捐款收據所載之全部金額),且其捐款時確 實未曾提及日後要補足差額,其事實上亦未曾補捐款之差額 ,其捐款係為漏稅等詞(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35號卷3 卷 第52~53頁),證人李建昇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35號審理 中證述:其實際捐款12萬元取得登載為100 萬元捐款之收據 ,用以申報87年度之所得稅,迄今均未補繳未捐之款項(即 不足捐款收據面額之差額)等詞(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35 號卷3 卷第56~57頁),證人張燕丹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 1435號案件審理時證陳:捐款3 萬多元,取得30萬捐款之收 據,迄今未補繳其餘捐款等語(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35號 卷3 第62頁),證人宋華麗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35號案件
審理中結證:僅捐款一部分錢(意指非捐款收據面額之全額 ),未繳部分之捐款後來亦無補繳等詞(見本院92年度訴字 第1435 號 卷4 第10~11頁)之情節均相符;另證人林璧月 (即林圓真)於台北市調查處89年10月9 日、89年10月17日 調查時證述:其實際捐款為捐款收據面額百分之12,其餘不 足之捐款迄詢問時均未捐出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證 人林正德於台北市調查處89年11月28日調查時供證:我並沒 有全額向交通協會捐款..當時葉賜華..表示只要先繳交 百分之12的訂金...所取得的捐款收據可以作為扣抵年度 綜合所得稅之用...剩餘的捐款金額我也尚未繳交等語( 見台北市調查處卷);證人謝昆芳於台北市調查處89年10月 16日調查時供證:上述12張捐款收據確係我所有,係於88年 2 月底,我以新台幣8 萬元的代價,透過同事宋德鈞購得, 我將現金交給宋德鈞後,隔了約5 日,宋德鈞將上述12張收 據交給我....總金額為40萬元,作為申報87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時使用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證人宋德 鈞於台北市調查處89年10月17日調查時供證:87年9 、10月 間,葉賜華至中和遠東世紀廣場看房,當時由我本人接待, 房子看完後,葉某主動向我推薦該協會之捐款收據,提供該 協會相關資料,並表示渠係以捐款收據面額一成二出售,購 買人可持為扣抵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用,經我查關葉某所出示 的相關資料,認為並無可疑,我才向葉某購買捐款收據。87 年底我決定購買捐款收據時,我依照葉賜華指示將決定購買 金額新台幣80萬元、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告知,隔數 日葉賜華本人親自到我台北縣中和市房屋接中心將12張捐款 收據總面額80萬元交給我,我就依照面額的一成二共計9 萬 6000元給葉賜華,作為申報87年度綜合所得稅扣抵使用等語 (見台北市調查處卷);證人宋華麗於台北市調查處89年10 月11日調查時亦證稱:僅繳納捐款收據面額百分之12之金額 ,即可取得全額之捐款收據,更明確證述:其迄詢問之時均 尚未補足捐款收據所載面額之差額,而所謂事後補足差額之 說法只是為了規避事後的追查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 證人李建昇於台北市調查處89年10月18日調查時證稱:其並 未向交通協會全額捐款...大約是以面額的二成至三成購 得上述捐款收據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見台北市調 查處卷);證人張燕丹於台北市調查處89年11月1 日調查時 供證:其並沒有確實依據捐款收據面額向交通協會捐款,其 係以捐款收據面額二成透過老闆李建昇向交通協會購買,其 於88年度申報87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即以捐款收據面額二成 共6 萬元取得前述捐款收據,付款方式都是交給老闆李建昇
,再透過李建昇購買捐款收據,事後李建昇即將前述捐款收 據交付,作為申報87年度綜合所得稅扣抵使用等語(見台北 市調查處卷);嗣證人林璧月(即林圓真)、宋德鈞雖於本 院92年度訴字第1435號案件審理時均供證:業已捐出捐款收 據所載全額之捐款(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35號卷3 第33~ 36頁、卷4 第17頁),以及證人宋華麗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 1435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已忘記以若干比例之金額取得捐款 收據(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35號案卷4 第11頁)云云,雖 均與該3 名證人於調查詢問時所陳不一,然以證人林璧月、 宋德鈞及宋華麗於調查詢問時與收購該捐款收據之時點較近 ,記憶較屬清晰,且較無可能受有被告外力干擾或事後勾串 、編造事實之情事,與審理時之證言相較,其等前開調查時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以證人林璧月、宋德鈞及 宋華麗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供述較屬可採。又證人丁○ ○於90 年8月5 日偵查中自行提出之實際捐款百分之10與實 際捐款百分之12之空白捐贈收據保證書各1 份(見92年度偵 字第10278 號卷)在卷,而依該等捐贈收據保證書所載之內 容中,就捐款人實際僅繳交捐款收據所載捐款額百分之10或 百分之12之金額一節,核與證人丁○○於上開偵查、審判中 之供述,以及證人林正德、謝昆芳、李建昇、張燕丹、宋華 麗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35號案件審理中及林璧月、宋德鈞 、宋華麗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前揭證述均屬相符,堪認 證人丁○○、林正德、謝昆芳、李建昇、張燕丹、宋華麗、 林璧月、宋德鈞上開證述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換言之,證 人丁○○確有以捐款收據金額百分10至百分之12不等之金額 出售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捐款收據之事實。(二)被告辯稱其有全額捐款予上開協助交通秩序協會,並提出其 妻甲○○所設之岡山農會協榮分部第0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合作金庫岡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高 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六合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各1份、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87年3月5 日財務組朱組長信函1紙為證云云。惟查,⑴被告之妻甲○ ○所設之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確有支出款項之記錄,惟 依一般社會捐款之常態,通常為固定日期捐款、捐款數額大 致相同、捐款之後取得收據、捐款之數額與收據之數額相符 等情,但本院細查上開交易明細表之支出時間、金額與被告 所取得之上開協助交通秩序協會捐款收據之時間、金額,除 支出金額與收據金額不符,捐款數額不固定之外,其中更有 收據日期在捐款日期之前之情形 (兩者之比較表,詳如附表 三), 其捐款及取得收據之情形,實有悖常情;雖被告辯稱
因為證人丁○○要求年底時一併將交付收據,證人甲○○於 本院94年11月10日審判時亦附和其詞,惟苟如被告所辯,上 開協助交通秩序協會如何於年底開立收據之時,猶能清晰記 得被告各次捐款之數額?又如何決定每月收據上應該記載多 少捐款之數額?況且,茍上開協助交通秩序協會係為便宜行 事而於每年年底一併開立捐款收據予捐款人,何以86年度開 立予被告之捐款收據僅有6 張,數額最少7 萬元,而87年度 開立予被告 (含其妻甲○○名義)之 捐款收據達19張,捐款 數額均為小額 (見附表一)? 又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其捐款 之目的只有用在報所得稅 (見93年度他字第675 號卷第5 頁 反面), 依一般常情,其捐款之目的既在扣抵所得稅,理應 於捐款之後或不久即要求受贈人寄發收據,始能確保其能扣 抵所得之目的,何以被告竟於捐款之後,再於年底始一次取 得收據?況且,被告與證人丁○○於86年7 月中旬始認識 ( 詳下述⑵), 其如何能信賴丁○○之保證,於年底一併開立 捐款收據?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⑵ 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因該協會宣稱他們專替車禍亡 日者辦理超渡法會及協助各縣市警察局交通隊交通巔峰時期 ,協助老弱婦孺急救後護送返家事宜,我夫妻才基於該原因 而捐款給協會」等語 (見93年度他字第675 號卷第4 頁), 於檢察官93年10月15日偵查中改供述:「因為我單純是為了 我亡妻捐款做水陸法會」等語 (見93年度他字第675 號卷第 105 頁), 殆本院95年2 月9 日審理時更供稱:「86年開始 捐款,我在86年捐款70萬元,因為他們說要辦七巡,一巡10 萬元,我如數繳清,87年我也繳納70萬元,但是他們87年沒 有辦法會,所以我因此與他們協會不合」等語 (見該日審判 筆錄), 證人甲○○亦於94年11月10日審理時附和其詞,證 稱:「86年有做法會,87年他們沒有做法會,88年也沒有做 法會,我們還向他們討,才發生糾紛,我與我先生因此還常 常吵架」等語 (見該日審判筆錄), 惟苟被告捐款之目的真 係為亡妻辦法會,何以於第一次警詢時不立即詳細供述其係 為亡妻辦法會而捐款?反而前後供述不一?又被告於本院95 年5 月16日審理中供稱:「 (問:你之前在訊問時說辦法會 一巡要10萬元,是否辦法會有固定時間?)幾 巡是一種儀式 ,大概三天就做完」等語 (見該日審判筆錄), 證人甲○○ 於同日審理時則證稱:「 (問:你之前在偵查中說一巡10萬 元,是何時支出?)( 答 :沒有固定的時間,只要有人打電 話,我就會準備好給他)」 等語,其2 人對於辦法會所謂的 「一巡」究竟是多久?明顯供述不一,苟其2 人確有捐款辦 法會之事實,何以對此重要關係之事項竟會供述不一?再者
,被告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二人親自拿錢交 給證人丁○○,被告更供稱:「後來法會 (指87年)沒 有辦 ,他 (指丁○○)沒 有要我退收據,他開立一張保證書,說 如果收據不能用,要退款給我們」等語 (見94年11月10日及 95年2 月9 日審判筆錄), 惟證人丁○○於本院95年2 月9 日審理時則證稱:「86年7 月中旬才認識被告」「 (被告 )86 年捐贈之事我不知道,86年我們在台北辦的時候,當時 我不認識丙○○,是由義工處理的」、「 (86年辦法會,丙 ○○是否全額捐款?)( 這 我不知道,他都是交給我們義工 )」 、「我們協會先開立10成 (即全額)的 收據給對方,但 是後來沒有辦成,我們要求他們先將收據退回,他們都說等 法會辦好,再將餘額付齊」等語 (見該日審判筆錄), 被告 之供述及證人甲○○之證詞顯然與證人丁○○有明顯之差異 ,衡以一般常情,苟被告及證人甲○○與證人丁○○共同經 歷其事,怎可能被告及證人甲○○之說詞與證人丁○○之證 述大相逕庭?從而,被告是否確有捐款予上開協助交通秩序 協會,即堪存疑。至於,被告提出之細表各1 份、中華民國 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87年3 月5 日財務組朱組長信函 1 紙,其上固載明:「關於捐贈款一事,盼能將面額新台幣 肆拾萬元之期票,日期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更改為八十七年 三月十日,以便本會財務作帳方便,謝謝!」等語,且被告 確有將其妻甲○○所簽發之面額40萬元支票,於87年3 月11 日,自其妻甲○○所設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六合分行第 000-000- 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入其妻甲○○所設 之同行支票存款第4857號帳戶內,該支票並由證人丁○○兌 領存入其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六合分行第000-000-0000000- 0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有甲○○、丁○○上述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按,惟如前述,被告之捐款日 期、金額與收據日期、金額完全不符,自亦難僅以被告之妻 甲○○確有支出上開款項,即認定該款項係捐贈上開協助交 通秩序協會。⑶又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35號案件審理時函調 交通協會設立運作全部案卷,觀諸該卷,自該協會85年8 月 成立以來,竟從未見及該協會曾依人民團體法第34條之規定 提出須每年提具之決算報告(參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35號案 卷5 、6 之資料卷);為此,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35號案件 審理中復函內政部查究有無該協會每年之年度決算報告,內 政部亦以94年6 月1 日台內社字第0940021574號函明確復稱 :該協會確實從未依人民團體組織法第34條規定編造年度決 算報告報該主管機關核備(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35號案卷 4 第47頁);本院審酌縱僅以該協會所開具如本院92年度訴
字第1435號判決附表所示捐款收據之全部捐款金額收入為據 ,86年度僅前揭判決附表所示捐款總額達440 萬元,87年度 僅前揭判決附表所示全部捐款高達1357萬1000元,88年度僅 就前揭判決附表所示之全部捐款則有368 萬8000元,則該協 會既已於各該年度開具如前揭判決附表所示捐款額之捐款收 據,則該等捐款金額於年度決算報告中應如何處理,亦全無 從知悉;由此可知,證人丁○○掌理交通協會,就該協會之 會計、財務竟完全無法公開,更不敢於受他人之勾稽、檢驗 ,更見其弊,益徵其偽 (參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 理由)。 至於,證人丁○○於本院95年2 月9 日審判時證稱 被告確有全額捐贈等語,除其證述有關被告及其妻甲○○於 何時交付捐款數額、有無於87年間要求被告退回捐款收據之 供述,與被告及其妻甲○○之供述不符,業如前述之外,其 對於被告究竟有無替伊在高雄地區擔任上開協會分會之執行 長、有無領薪、有無協助發放人事費用、支出水電費、房租 費用等情,均與被告之供述相反;且證人丁○○於台北市調 查處調查時即供述其確有出售上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協會之 捐款收據情事,亦核與證人林正德、謝昆芳、李建昇、張燕 丹、宋華麗、林璧月、宋德鈞之證述情節相符,均詳述如 ( 一),顯 見其事後翻異證詞,無非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 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⑷綜合上述,本院認被告所辯要屬 臨訟杜撰之詞,實難採信。此外,復有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 序指揮服務協會86年3 月17日、86年4 月19日、86年6 月23 日、86 年8月18日、86年8 月25日、86年11月17日、87年1 月20日、87年1 月30日、87年2 月15日、87年2 月26日、87 年3 月25日、87年4 月28日、87年4 月30日、87年5 月25日 、87年5 月30日、87年6 月20日、87年7 月20日、87年7 月 28日、87年9 月25日、87年9 月30日、87年10月20日、87年 10月30日、87年11月27日、87年12月25日、87年12月30日收 據25張 (均影本)、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4 年11月3 日南區國稅岡山二字第0940046617號函1 紙及丙○ ○86年度、8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結算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 按,被告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明確, 堪以認定。
(三)另案被告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 278 號案件90年8 月15日偵查中供稱:「高雄地區外面收款 人是許榮哲、丙○○他們收的錢」等語,於本院95年2 月9 日審理中亦證稱上開偵查中供述之事實屬實,足認被告確有 居間介紹他人向丁○○購買不實之捐款收據,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之事實。再者,證人戊○○於台北市調查處89年10月17
日調查時供證:其並沒有依據收據面額全額向交通協會捐, 大約是捐款收據面額百分之20至30之間捐款,其係於每年年 底,依據報稅時可以扣抵稅款之範圍內,決定要購買捐款收 據的金額,透過南山人壽的同事丙○○向交通協會購買捐款 收據,並由丙○○將前述捐款收據一次交給伊等語 (見台北 市調查處卷); 其於檢察官90年1 月19日偵查時,亦明確供 稱:「我有拿到1 年12張 (收據). ..以現金提付給丙○ ○」等語(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27 8 號卷第52頁)等語,雖其於本院94年11月10日審判時改證 稱: (【提示筆錄即90年偵字第10278 號案卷內第52頁】每 月以現金交付丙○○同事,但何時拿收據你忘了,所謂之丙 ○○,就是當庭之丙○○,沒有錯?)( 不 記得了)」 、「 (在偵查卷中所稱「現金給付給丙○○」這句話你忘記了? )( 我 工作很忙,所以忘記講過什麼)」 、「 (有無向丙○ ○拿過收據?)( 沒 有向他經手過)」 、「 (購買收據是誰 介紹?)( 是 我聽同事在講,不是丙○○介紹的)」 、「 ( 【提示上開偵查卷戊○○之偵訊筆錄】這些話是不是你親口 講的?)( 當 時那麼久了,那麼緊張之情況下,講過什麼, 我也忘記了。而且我在簽名時候,我也沒有看筆錄,那是第 一次上法庭,所以很緊張)」 等語 (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 ,惟本院95年5 月16日審理中當庭勘驗證人戊○○於90年1 月19日偵查中之偵訊錄音帶,證人戊○○在偵訊中應答態度 、語氣正常,確實有供述其將錢交給丙○○等語,此有本院 當日審判筆錄及偵訊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證,是證人戊○○ 於94年11月10日審理中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戊○○確係透過被告丙○○之居間 介紹向證人丁○○所設之前揭協助交通秩序指揮協會購買不 實收據而逃漏稅捐。再者,證人戊○○雖於檢察官90年1 月 19日偵查時,供稱:「我拿12張收據,每月【全額】支付. 以現金提付予丙○○」等語,惟證人林正德、謝昆芳、李建 昇、張燕丹、宋華麗、林璧月、宋德鈞均證稱證人丁○○確 有以捐款收據金額百分10至百分之12不等之金額出售中華民 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捐款收據予伊之事實,此亦為 證人丁○○坦承無訛 (詳如前述 (一)) , 而證人戊○○於 本院95年2 月9 日審理時自承其並不認識丁○○,本院審酌 證人丁○○與證人戊○○既無特殊之親戚故舊關係,亦無重 大仇恨,其既以捐款收據金額百分10至百分之12不等之金額 出售上開不實之捐款收據予證人林正德等人,應無獨獨要求 證人戊○○給付【全額】之捐款後始交付收據之理,足見證 人戊○○於偵查中稱其每月每月【全額】支付乙語,與事實
不符,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有證人戊○○ 透過被告購買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協會之86年1 月21日、86 年3 月12日、86年3 月18日、86年4 月22日、86年5 月20 日、86年6 月16日、86年7 月21日、86年8 月12日、86年8 月22日、86年10月20日、86年10月20日、86年11月20日、86 年12月30日、87年1 月30日、87年2 月15日、87年3 月25日 、87年4 月30日、87年5 月30日、87年6 月30日、87年7 月 30日、87年8 月28日、87年10月30日、87年12月30日收據23 張 (均影本)、 (含 以其夫凌德成開立之收據3 張)在 卷可 稽,而其分別於86年度、87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持上開不實之收據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綜合所得稅 ,分別逃漏86年度綜合所得稅57萬9451元,87年度綜合所得 稅48萬0520元,亦有86年度、87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年4 月7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 0930 02 1671號函各1 份附卷為憑,被告幫助證人戊○○逃 漏稅捐及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明確,亦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丙○○,以不實捐款收據逃漏稅捐部分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1 條之逃漏稅捐罪;其以不實捐款收據幫助戊○○逃漏稅捐部 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丙○○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之捐款收據文書犯行部分,分別與其妻甲○○、證 人丁○○、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成 立共同正犯。又其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1逃漏稅捐罪部分,與 其妻甲○○ (另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間 ,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先 後2 次逃漏本人稅捐、幫助戊○○逃漏稅捐、及先後4 次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捐款收據文書犯行,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 ,時間緊接,顯係均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56 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均加重其刑;惟其於86年度、87年度 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分別行使附表一之數張業務登載不實收據 ,及於證人戊○○申報86 年 度、87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分別 行使附表二所示之數張業務登載不實收據,係同時 (一次) 行使多張不實之收據,侵害一次文書之公信力,均僅論以單 純一罪。又其所犯上開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 條 後段規定,從一重之稅捐稽 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論處;其所犯刑法第216 、215 條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 ,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論處。被告所 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 逃漏稅捐等2 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前者為逃 漏自己之綜合所得稅,後者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自應予 分論併罰。另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雖未引用刑法 第21 6、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惟起訴事實 既已載明被告以偽造之捐款收據逃漏稅捐及交付偽造之捐款 收據幫助戊○○逃漏稅捐,顯然公訴人誤認上開捐款收據之 性質,本院自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丙○○以不實之上開協會捐款收據,抵作綜合所得稅之列舉 扣除額,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稅捐,損害我國稅捐課徵之公平 性,且其逃漏稅捐之數額分別為86年度17萬7775元、87年度 16萬91 96 元,數額非少,犯罪後又否認犯行,復以無關之 資金往來資料充作捐款證據,態度顯屬不良;另其除以上開 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外,竟居間介紹同事戊○○向證人丁○ ○購買不實之捐款收據,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幫助戊○○ 逃漏稅捐之數額分別為86年度57萬9451元、87年度48萬0520 元元,數額亦非少,嚴重打擊稅務機關對於所得稅之課徵, 犯罪之惡性非輕,且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全無悔意,態度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