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4117號
KSDM,94,訴,4117,2006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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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通訊處:金
義務辯護人 李汶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偵字第212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明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於民國94年6 月間某日,自不詳處所取得具殺傷力 之土製爆裂物1 枚後,將之藏置於其位於高雄市前金區○○ ○路106 號9 樓之1 租屋處(下稱上開租屋處)而無故持有 之。嗣於94年6 月21日上午9 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上開租屋處內當場查獲而予以扣案,因認被告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 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分別有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罪嫌,乃係以扣案 之土製爆裂物1 枚,卷付之租賃契約書1 份,及證人崔育瑋 、林寬枚、乙○○、陳志臣楊玉清之陳述,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租屋處乃係其出具名義承租,且警方於94 年6 月21日上午9 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 租屋處執行搜索時,在床舖旁木頭小矮櫃之抽屜內,當場查 扣具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1 枚等情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 何持有扣案土製爆裂物1 枚之情事,而辯稱:我與乙○○原 先都跟著葉金貴一起從事販賣酵素工作,94年4 月間,葉金 貴要我出面承租上開租屋處,但上開租屋處實際上一直都是



葉金貴在使用,崔育瑋也有住在該處,至於我則只是偶爾 居住於該處1 、2 天,我以前未曾見過扣案爆裂物,更未持 有該物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同意證人崔育瑋、林寬枚警詢中之陳述,及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租屋 處租賃契約書各1 份,均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警 詢中陳述,及前開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俱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有證據能力。(二)實體方面
1.警方於94年6 月21日上午9 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被告出具名義承租之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時,在床舖旁 木頭小矮櫃之抽屜內,查獲扣案之具殺傷力土製爆裂物1 枚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陳志臣楊玉清於偵查中結證:我們是在床舖旁木頭小矮櫃之抽屜內 ,查獲扣案土製爆裂物的,當時抽屜並未上鎖,而我們一打 開抽屜,就看到扣案土製爆裂物等語屬實(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267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 頁) ,並有上開租屋處租賃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1439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12 頁)、本院 94年度聲搜字第1886號搜索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5-19 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 月8 日刑偵五字第0940119805號鑑 驗通知書暨附該局同年7 月27日刑鑑字第0940101968號鑑定 書各1 份(偵一卷第25-26 頁)、扣案土製爆裂物照片1 張 (本院卷第33頁)附卷足稽,固堪認定。
2.證人崔育瑋於警詢中陳稱:警方於94年6 月21日執行搜索前 ,我與林寬玫2 人原在上開住處內睡覺,我們2 人是自同年 6 月初起搬進該屋共同居住(警卷第4-5 頁);另證人林寬 玫於警詢中,也陳稱:警方於執行搜索前,我與崔育瑋2 人 原在上開住處內睡覺,我們2 人是自同年6 月初起搬進該屋 共同居住(警卷第10-11 頁)各等語明確,核證人崔育瑋、 林寬玫前開所述,相互符合,自堪採信,則證人崔育瑋、林 寬玫至遲於員警執行本案搜索之10餘日前,即已搬入上開租 屋處共同居住,而於搜索之際在場,至被告已不復居住於上 開租屋處,於員警執行搜索時亦未在場等節,亦堪認定。被 告既至遲於94年6 月初即他遷而不復進出上開租屋處,上開 租屋處並持續有他人作為居住使用,則上開住屋處經警於94 年6 月21日搜索發現遭人放置有具殺傷力土製爆裂物1 枚乙



節,即尚不足為被告確有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犯行之推論至 明。
3.證人乙○○固於94年10月13日偵查中,到庭結稱:94年暑假 前,我與被告唱完KTV 後,被告約我到他的住處,被告將爆 裂物製造完成後有拿給我看,並對我說那是會爆炸的煙火云 云(偵二卷第16頁)。惟查:
⑴姑不論證人乙○○此部份所述是否屬實,因其對於所親見 被告持有疑似爆裂物之顏色、形狀、大小等外觀,並未做 有絲毫之描述,而僅係泛稱曾親見被告製造並持有疑似爆 裂物,則該疑似爆裂物與扣案土製爆裂物是否係屬同一? 又是否確實具有殺傷力?本俱非無疑。
⑵復次,證人崔育瑋在前3 次警、偵訊中,均未曾提及證人 乙○○之事,迨於94年10月13日上午庭訊,首次向檢察官 提出該項證據調查聲請、並具體陳明待證事項後,卻能旋 於同日下午偕同證人乙○○到庭為證,且證人乙○○證述 之內容,也核與證人崔育瑋所述之待證事項,幾近全然相 同;再觀諸證人乙○○另明確證稱;係接到證人崔育瑋之 電話始知悉有本案等語(偵二卷第16頁),益徵證人崔育 瑋、乙○○雙方在證人乙○○到庭作證前,即曾就本案進 行聯繫而相互配合、應和,否則焉可能如此?
⑶綜上,證人乙○○首揭所述既存有證述內容過於空泛、真 實性有所可疑等瑕疵,自無足遽然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 據。
4.證人崔育瑋於警詢中雖證稱:扣案土製爆裂物是被告所有的 云云(警卷第4 頁),惟證人崔育瑋復明確證稱:我於員警 執行搜索前,根本不知道屋內有這些東西等語(警卷第4 頁 ),顯見證人崔育瑋先前未曾見過扣案土製爆裂物,自更未 曾見聞被告持有該爆裂物,從而其關於扣案土製爆裂物係屬 被告所有之所述,乃顯係出於臆測;另證人林寬玫所證述: 我聽崔育瑋說扣案土製爆裂物是被告先前居住時所放的等語 (警卷第10頁),則僅係轉述另位證人崔育瑋所言,而屬傳 聞,均非可執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至證人陳志臣、楊玉 清於偵查中,固另結稱:該床舖旁小矮櫃另外擺有一些電話 帳單及亂七八的紙張,都是被告的等語(偵二卷第3 頁), 然扣案土製爆裂物所在之小矮櫃上另放置有被告所有之帳單 、紙片等節,與該爆裂物究係誰屬或所何人放置者,本係屬 二事,而無必然關係,是此等所述,亦無足資為被告不利之 推論。
5.末被告先前於偵查中,固另辯稱上開租屋處是其租以自用( 偵一卷第29頁),或其與葉金貴並不相熟(偵依卷第82頁)



云云,而俱與於本院中之所辯,不相一致。惟被告前後所辯 縱互有齟齬,原不可遽為被告必有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犯行 之推論,至為灼然。再者,卷附葉金貴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監聽資料乃顯示:被告間接指示「仁傑」(應係指乙○○ )去電向被告取回物品後,被告旋以簡訊向葉金貴報告物品 之所在各情(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1886號卷第19-20 頁), 可見被告非僅與葉金貴相識,且係聽命於葉金貴;又被告係 於94年4 月9 日訂立上開租屋處之租賃契約書,嗣於同年6 月27日入伍服義務役2 節,亦有上開租屋處租賃契約書(偵 一卷第10-12 頁)、後備908 旅步一營步二連95年3 月17日 嶺剛字第0950000010號函(本院卷第60-61 頁),在卷足資 認定,衡情,常人應無在自己即將入伍、但服役之確切地點 尚未確定之2 個月前,刻意遷出住家,而另向他人承租房屋 ,且訂立1 年期長約之理,是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其僅 係依葉金貴之指示,出具名義承租上開租屋處等語,應較符 於真實,也予指明。
6.綜上所述,被告出具名義加以承租之上開租屋處內,固遭人 放置有扣案具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1 枚,惟按現有之卷證, 扣案土製爆裂物是否確為被告所放置,尚非無疑,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未經許可持 有爆裂物犯行,本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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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