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
495 、24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曾受僱於告訴人戊○○為船主兼 船長之「昇福星號」漁船擔任輪機長,於民國90年11月間某 日,因1,000 元之金錢糾紛,被告曾以酒瓶刺傷告訴人之臉 部(未據告訴),雙方遂存有怨隙,嗣於94年10月2 日下午 2 時15分許,被告喝酒後,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 ○○路50號前港邊,見告訴人在「昇福星號」漁船上工作, 乃招手要告訴人下船,並以:「做船長有什麼了不起,晚上 要叫人來砸船,讓你不能出港」等語挑釁,告訴人認為被告 欺人太甚,遂下船與之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動手互毆,被 告因喝酒體力不支,居下風,遂從其機車椅墊下置物箱內, 取出約20餘公分之尖刀1 把,向告訴人揮舞,當時亦在場告 訴人之妻己○○遂從中勸架,並欲將尖刀奪下,惟不敵被告 ,被告即趁機擺脫己○○糾纏,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 尖刀猛刺戊○○左頸部1 刀,造成20公分長、3 公分深之傷 口,並導致小血管斷裂,大量流血,經在場目擊之計程車司 機丁○○駕駛其計程車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因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等語。
二、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 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 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 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 、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 ,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 以研析,殊不能僅以口頭之詞語,遽認其必有殺人之犯意( 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78年台上字第521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係以證人戊○○、己○○、丁○○及林
靖國等人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 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戊○○發生爭執扭打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時是戊○○及其他 船員共三人打伊一人,伊並沒有刀,也沒有從機車置物箱內 取出刀子,也沒有持刀殺傷戊○○,伊不知道戊○○是如何 受傷的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規定。關於證人戊○○、己○○、甲○○及林靖國於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 等證據,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於 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參照),且未於本院審 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 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五、事實之認定:
⒈告訴人確遭被告持刀刺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伊是在船上工作,被告騎機 車到伊船邊要伊下船,待伊上岸後,被告就說不讓伊的船 出港,伊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就從機車坐墊下的置物箱 內拿出1 把刀,後來伊的脖子左側就被刀子刺中,被告所 持的尖刀長度約18公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2 、104 、 105 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己○○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伊先生在船上工作,打電話要伊去載他,伊在 船下等伊先生,此時被告就騎車過來,向伊先生表示晚上 要找人來砸船,伊先生聽了很生氣就上岸,二人就開始爭 執拉扯,後來被告從機車後座置物箱中拿出1 把刀子,伊 就要去搶那把刀,但因伊體力不支無法阻擋,刀子就刺向 伊身後,而伊先生就站在伊身後,該把刀的刀刃約20公分 等語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06 、107 、109 頁參照),亦 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時 開車經過,看到戊○○及被告在口角爭吵,伊就停下來看
,當時距離被告及戊○○約30公尺,後來被告有攔伊的車 子要離開,但又退回去爭吵,之後被告走到他的機車旁, 因為被告擋住機車,伊只有看到被告的背,伊沒有看到被 告在作什麼,後來伊看到二人揮來揮去時,就看到1 把刀 子,之後看到他們二人身上都有血,己○○就要伊將戊○ ○送去醫院等語互核一致(本院卷第114 、115 、117 頁 參照)。此外,復有沾染血跡之雨衣2 件及長褲1 件扣案 可佐,亦有診斷證明書2 紙(警卷第7 頁、94年度偵字第 24266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 頁參照)、現場照片7 幀 (警卷第11至14頁參照)及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2 幀(偵 一卷第10頁參照)附卷足資佐證,應堪認定為真實。 ⒉又告訴人因遭被告持刀刺傷,造成左側頸部撕裂傷併肌肉 及血管損傷,固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 可稽(偵一卷第8 、9 頁參照),且證人即小港醫院醫師 林靖國於偵查中雖亦結證稱:戊○○之受傷部位係從左耳 下至頸部約20公分,深約2 至3 公分,傷口可見肌肉層, 小血管亦有斷裂,如果沒有馬上處理,可能會因失血性休 克而死亡等語(94年度偵字第22495 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52頁參照);然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看被告拿刀子出來,我以為他要嚇唬我而已,我太太 有在場勸架,我突然被刀子刺中,我就不省人事,…」、 「(問:你有無要向被告搶刀子?)沒有,我以為他要嚇 唬我。」、「(問:被告持刀砍向你,你為何都沒有抵擋 ?)我以為他在嚇唬我,所以我才沒有抵擋。」等語(本 院卷第102 、103 頁參照),另證人己○○於本院證稱: 「…,我有看到被告拿出刀子,我就要去搶那把刀,後來 我體力不支無法阻擋,刀子就刺向我身後。」、「我與被 告面對面搶刀子,戊○○在我後面,…」等語(本院卷第 106 、107 頁參照),則依證人戊○○、己○○上開證述 情節客觀判斷,倘被告係基於故意殺人之犯意持刀殺害告 訴人,被告必然殺氣兇狠,且持刀猛力攻擊,以達告訴人 死亡之目的,告訴人豈有誤認被告僅意在嚇唬,而全然無 防備抵抗之行為,且任憑其妻己○○居間與被告拉扯,顯 與一般常情不合。再被告苟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或縱 告訴人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持刀刺殺 告訴人,衡情當有意朝告訴人之身體要害持續攻擊,但被 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即因之前喝酒致步履不穩之情, 均經證人己○○、甲○○、丁○○、郭同志在本院結證明 確(本院卷第108 、113 、116 、119 頁參照),則被告 得否確實掌握其刺擊部位,尚非無疑,況證人己○○證稱
其居間與被告拉扯,其後因體力不支,被告之刀子始向後 刺去等語,證人戊○○證稱係突然被刀子刺中等語,均業 如前述,則被告持刀刺中告訴人頸部,似屬突發狀況,尚 非被告有意刺擊所致,故被告有無蓄意殺告訴人致死,非 無可疑。另被告僅刺告訴人1 刀乙情,業據證人己○○於 偵查中結證在卷(偵二卷第28頁),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 1 幀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0頁參照),衡情當時證人己○ ○因阻擋被告且與之奪刀早已體力不支,復他人均僅在旁 圍觀而未加勸阻,則當時並無立即可阻止被告繼續攻擊告 訴人之客觀情狀,倘若被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當 可於刺傷告訴人頸部後,趁告訴人無力防禦阻擋之際,繼 續以所持尖刀猛力接續攻擊告訴人其他身體重要部位至死 ,然被告未如此為之,益徵被告辯稱並無殺人犯意乙節, 尚非全然不足採信。末參以被告前曾受僱於告訴人,而於 90 年11 月間某日,雙方曾因故發生糾紛,被告遂以破碎 之酒瓶劃傷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割傷併 大量出血之傷害,然告訴人並未加以追究,亦未提出告訴 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稱:之前被告就曾 將酒瓶打破刺傷伊先生,伊先生縫了32針,但伊先生並有 跟被告計較,也沒有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明確(94年度偵 字第22495 號卷第28頁參照),亦據證人戊○○及甲○○ 結證在卷(同上偵卷第29、41頁參照),復有診斷證明書 1 紙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44頁參照),則被告雖曾以破 酒瓶劃傷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臉部受有前述嚴重傷害 ,然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且全然不予追究,衡諸 常情,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殺害並欲致告訴人於死之 動機。
⒊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被告並 非蓄意下手且無接續之攻擊行為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自始 至終均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被告關於其並無殺人犯意之 所辯,合於真實,可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殺人犯意,則被告殺人未遂犯行,尚 屬不能證明。
⒋末查,被告明知長度約20公分之鋒利尖刀,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身體造成相當程度傷害,顯然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其與告訴人爭吵拉扯間,持上開尖刀揮舞,則被告主觀上 具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故意乙情甚明,復告訴人確因被告 之持刀刺傷而受有左側頸部撕裂傷併肌肉及血管損傷之傷 害,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之故意傷害犯行,堪予認定。六、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 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 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本院認被 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業如上述 ,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 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今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5年3 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並當庭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不要 再告被告等語,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95年4 月25日審判 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5 、136 、173 頁參照)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