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王進勝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
蔡瑜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
第20117 號、第20119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餘部分無罪。壬○○無罪。
事 實
一、辛○○係高雄縣永安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其因設於高雄縣永 安鄉○○路6 號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簡稱 台電興達廠)於91年5 月間辦理「興供91011 」石灰石及石 灰石粉採購案(以下簡稱「興供91011 」案)之發包作業, 而宏光鑛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光公司)則由負責人乙○ ○○於91年5 月9 日上午9 時23分許,前往興達電廠投遞標 單,並將標單交由興達電廠之收發人員丙○○簽收後完成投 標手續。詎辛○○竟基於意圖以非法方法使宏光公司無法參 與投標之犯意,明知廠商於投標後,招標機構即不得任由廠 商於開標前領回投標文件或開啟標封更改其投標內容,其在 得知乙○○○已參與該案投標後,即要求乙○○○返回投標 處所,並當場請興達發電廠供應課長庚○○配合,取回乙○ ○○已完成投標程序之標單,而庚○○則誤以為乙○○○係 透過辛○○取回標單修改,乃基於不願得罪鄉民代表會主席 之心態,遂令現場收發文工作人員丙○○將宏光公司之標單 抽出後,交還乙○○○,並由乙○○○在台電興達廠「興供 91011 」採購案之「採購股送件簿」上簽註係「自願取回」 之字樣後取回,辛○○因而以此非法方法,致宏光公司無法 投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乙○○○(93年4 月30日偵訊筆錄、見93年他字第250
號卷第25頁)、丙○○(93年5 月7 日偵訊筆錄、見93年他 字第250 號卷第39頁)、庚○○(93年5 月7 日偵訊筆錄、 見93年他字第250 號卷第39頁)、丁○○(92年10月14日偵 訊筆錄、見92年偵字第20177 號卷第77頁)、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得為證據。
二、92年2 月12日煜盛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告書(見92年偵字第20 177 號卷第58頁)係丁○○親自製作之文書,業經丁○○於 本院95年3 月9 日審判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證述為其本 人製作等語明確,而報告書內容亦經檢辯雙方對此進行交互 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應認係屬於可信 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故具有證據能力。三、庚○○(92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見92年偵字第25797 號卷 第10頁)、91年3 月22日被告辛○○與宏光鑛石股份有限公 司簽訂之協議書(見92年偵字第20177 號卷第163 頁)、臺 灣電力公司興達發電廠91年度之「採購股送件簿」(見92年 偵字第25797 號卷第28頁)、臺灣電力公司92年4 月1 日、 92年4 月21日「興供92005 」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 標紀錄(分別見92年他字第1287號卷第133 頁及第132 頁) ,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經本院準備程序詢以對證據能力 之意見,並於審理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辯護 人及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該證據內容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丁○○與辛○○之監聽譯文(含92年5 月2 日10時6 分起、 92年5 月5 日8 時30分起、92年5 月7 日16時27分38秒起、 分別見92年他字第1287號卷第63頁反面及第239 頁及第202 頁),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監聽應核發通訊監察書 為之,惟卷內並無本案之通訊監察書,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提出通訊監察書以供本院審酌,故上開監聽譯文應 無證據能力。
貳、被告辛○○被訴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 :伊當時係基於好意幫助乙○○○,至於標封可否取回並非 伊能控制云云。被告辛○○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辛 ○○係受乙○○○請託,希望被告辛○○能為伊取回標封( 含標單,以下稱標封均含標單),被告辛○○始向庚○○請 求基於便民幫忙處理;證人乙○○○前後供述不一;且證人 庚○○等均證稱:當時沒有看到乙○○○有任何不願、拒絕 、或勉強的表情,被告辛○○亦未對乙○○○為任何強暴、
脅迫,足見乙○○○領回標封確實係基於自願;而被告辛○ ○當時與乙○○○處於合作關係,並無阻止乙○○○投標之 動機;再者,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標價是2000 萬元左右。而據偵查卷附上開『興供91011 』石灰石粉採購 案之「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記錄」(92年度他字 第1287號卷第13 4頁)所載,當時最低標煜盛公司原出標價 係1834萬5600元,之後依次為啟欣公司1883萬7000元,頌興 公司1953萬元,之後經二次減價結果,由煜盛公司以1790萬 元得標,則乙○○○在當時既告知標價為2000萬元左右,明 顯較上開3 家公司為高價甚多,被告及任何在場之人如有特 殊目的,亦都不用擔心會由乙○○○之宏光公司得標,被告 益無強令乙○○○取回標單之必要云云。
二、經查:
(一)按廠商於投標後,招標機構不得允許廠商於開標前領回投 標文件或開啟標封更改其內容,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 年6 月8 日頒佈之(89)工程企字第89015993號之「政府 採購錯誤行為態樣」領標投標程序第7 項第5 點定有明文 ,且有該函令附卷可稽(詳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82號卷) 。而政府採購法之訂定,其立法宗旨在於建立公平、公開 之採購程序,亦經政府採購法第1 條明揭其旨,故如允許 廠商投標後再取回或修改標單,顯然易生弊端,此乃任何 有一般社會通常經驗者均可顯而易知之情事,何況於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之供應課長庚○○及高雄縣 永安鄉鄉民代表會主席辛○○,均屬熟稔於採購業務及地 方事務而有一定地位之人士,故被告辛○○及庚○○對於 上開廠商於投標後,招標機構不得允許廠商於開標前領回 投標文件或開啟標封更改其內容之規定,堪認無不知之理 ,故證人庚○○證稱:不知此一規定云云,不足為採,合 先敘明。
(二)乙○○○於91年5 月9 日上午9 時23分許,前往興達電廠 投遞標單,並將標單交由興達電廠之收發人員丙○○,甫 簽收完成投標手續後,未幾,被告辛○○即向當時任職台 電興達廠之課長庚○○,表示乙○○○所投標之標單記載 有誤,要求取回之事實,業經證人庚○○、丙○○證述在 卷。而庚○○因礙於被告辛○○為民意代表之身分,遂向 丙○○表示「宏光的標有錯誤,你讓他們拿回去修改」之 事實,業據庚○○證述在卷。而宏光公司之標單經丙○○ 看過發文登記簿後,當場即告知庚○○課長宏光標單已經 登簿了,是要先拿給採購人員簽收,倘若要取回再跟採購 人員請求,丙○○隨即起身拿著標封與採購登記簿要前去
交付採購人員之際,被告辛○○在櫃台旁即要求庚○○, 並大聲表示:「郭課長,你趕快處理一下」,庚○○隨即 就走進櫃台擋住丙○○,並向丙○○表示「廠商要拿回去 修改沒有關係,你給他們簽收一下就好」,丙○○迫於無 奈始同意乙○○○之標封取回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 院95年3 月9 日審理時及93年5 月7 日偵查中證述明確。 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沒有聽到辛○○有 大聲講,但其他丙○○講的部分(即丙○○於93年5 月7 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詞)是對的,我(當時)是有講「要修 改就讓他修改」等語。足見本件被告辛○○要求取回宏光 公司對「興供91011 」案之標封,庚○○因不願得罪被告 辛○○,雖明知不應允許取回標單修改,不但阻擋丙○○ 依法應完成辦理政府採購之程序,進而要求丙○○將標封 交還宏光公司之乙○○○簽收等情,應堪認定。(三)乙○○○當時甫完成「興供91011 」案之投標後,就有人 向伊詢問是否有投標之事實,業據乙○○○證述在卷,並 證稱:甫投完標後,剛好安平港的工地主任打電話給伊, 並表示伊石灰石已運到安平港,要卸貨的時間耽誤了,當 時心裡很急,因現場已經沒有卡車去把貨載出來,因怕被 罰款,就趕快跟現場工地主任聯絡,一直在電話忙著處理 這件事,後來管投標的小姐就叫其把標封拿回來,而當時 伊的心思都放在安平港的事情,所以事後負責處理投標的 人員叫伊簽名,伊就趕快簽名,然後就趕去安平港等語。 復證稱:當時伊不是要修改標單,心思都放在安平港,標 單之所以會取回,伊覺得這應該是辛○○自己雞婆的(即 擅自主張)等語。(參本院95年4 月21日審理筆錄)。而 證人丙○○亦證稱:「(檢察官問:辛○○吼叫郭課長, 叫郭課長趕快處理之前,乙○○○有無來跟你們索回標單 被你們拒絕?)答:沒有,乙○○○是跟辛○○一起過來 的,乙○○○沒有講話。(檢察官問:發生吼叫的過程中 ,妳有無特別注意乙○○○的表情?)答:沒有。(檢察 官問:辛○○在吼庚○○與庚○○在吼你的時候,乙○○ ○有無幫腔?)答:我自始至終都沒有聽到乙○○○講話 。」等語綦詳(詳本院95年3 月9 日審訊筆錄)。證人庚 ○○亦證稱:「(檢察官問:你說在91年5 月9 日9 時30 分左右到底是辛○○或朱太太(乙○○○)開口表示要修 改標單的?)答:是辛○○要求要修改的,並表示說是宏 光公司要修改。是乙○○○於當日投標後,既無要修改標 單之意且證人庚○○、丙○○均證稱:於乙○○○取回標 單前,均未曾聽聞乙○○○表示要修改標單。綜合情節,
堪認被告於當日(91年5 月9 日)乘乙○○○於忙亂中, 要求乙○○○主動取回標單,以達其阻撓宏光公司參與投 標及事後開標之犯意,已甚明確。故被告辯稱:當時是受 乙○○○所託取回標單,乙○○○係出於自願取回標單云 云,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四)被告辛○○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乙○○○之調查局、 偵查、審判之供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云云。然乙○○○ 就伊無取回標單之意思一節,自始供述一致(調查局時係 供稱:伊並非自願退件,偵查中則證稱:伊簽名後才知道 簽的是標封,伊不知為何會被退標),至於辯護人所稱供 述不一之部分,則與乙○○○就本案重要關係事項無涉, 附此敘明。
(五)又按政府採購法規範之目的乃在於保障投標過程應為之公 平競爭,而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之前揭禁止修改或取回標 單之函令亦為符合上開意旨之主要精神之所在。被告辛○ ○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辛○○當時與乙○○○處 於合作關係,無使乙○○○不為投標之動機,況且乙○○ ○自承投標金額2 千萬元,而「興供91011 」案中當時最 低標煜盛公司原出標價係1834萬5600元,之後依次為啟欣 公司1883萬7000元,頌興公司1953萬元,並無阻止乙○○ ○投標之必要云云。然查,乙○○○雖供稱伊曾有請託被 告辛○○幫伊尋找銷售石膏之管道(此部份後述),但此 與本件乙○○○投標之「興供91011 」案兩者毫無關連, 自不得以此推論被告辛○○無影響投標結果之犯意及犯罪 之動機。乙○○○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投標金額為 2 千萬元云云。然案發當時乙○○○之標單既未當場開封 ,其實際投標金額已無可考,仍難以此推認乙○○○未遭 他人以不法方式以致不能投標,故辯護人以事後乙○○○ 所稱當時投標之金額不影響投標之結果,反推被告辛○○ 當時無犯罪之必要及動機云云,則容有誤會。
(六)綜上查證,本件被告辛○○明知廠商於投標後,招標機構 不得允許廠商於開標前領回投標文件或開啟標封更改其內 容,竟為遂行使宏光公司不為參與開標之目的,要求乙○ ○○與其同返回投標收發文處,並當場要求興達發電廠供 應課長庚○○配合,取回乙○○○已投標之標單,事後再 由乙○○○在「採購股送件簿」上簽註係「自願取回」之 字樣後取回,以圖掩飾其犯行。故辛○○以此非法方法, 致宏光公司無法投標,已甚顯明。被告辛○○所辯均不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辛○○上開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其
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罪。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 與上開時地在投標現場之櫃台前,曾對庚○○「大聲」說話 ,且強令庚○○取回乙○○○已投標之標單,因認其另構成 刑法強制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之罪云云。然按意圖 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 罰金,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庚○○於本院 95年3 月9 日審理時,已證稱:(當時)伊沒有聽到被告辛 ○○有大聲講,伊是基於日後與當地居民協調時,仍需透過 當時擔任鄉民代表會主席的被告辛○○,所以做個順水人情 給被告辛○○等語明確,故尚難以此即推認被告辛○○對庚 ○○有何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此 部份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之罪,容有未洽。另 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既 屬犯罪不能證明,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辛○○ 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利用行政人員不願得罪地方民意 代表之心態,使庚○○違背行政規定令丙○○允許宏光公司 負責人乙○○○取回標單,對乙○○○及宏光公司所可能造 成之損害,且因而使庚○○受有處分,故所為已違反政府採 購法追求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精神,破壞健全採購制度, 及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辛○○被訴刑法恐嚇取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辛○○係高雄縣永安鄉民代表會主席。緣設 於高雄縣永安鄉○○路6 號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 電廠為購入發電所需之石灰石及石灰石粉並出售發電廠機器 運轉後所產生之石膏,於民國91年2 月22日辦理編號「興供 91003 」石灰石暨石膏發包案,當日決標時,由設於高雄市 前金區○○街5 號1 樓宏光公司得標。詎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即找宏光公司負責人乙○○○,無理 由的表示宏光公司必須放棄該得標案,不得與興達電廠簽定 標購案,企圖阻撓宏光公司簽約,迫使宏光公司放棄,使興 達電廠從新招標,讓辛○○再次有投標機會,或迫使宏光公 司給付相當對價,以獲取不法利益。惟乙○○○為顧及不簽 約,押標金將遭沒收,日後不得再參與興達電廠相關採購案 之投標,損失慘重,當場予以回絕。黃益順無法得逞後,即 口氣惡劣的對乙○○○稱:自興達電廠運送石灰石膏,通過 其等鄉村道路到。往返這段道路是不容易通過的云云。之後
數天中,乙○○○家中電話即常常遭到不明電話騷擾,致乙 ○○○家人心生恐懼,復接獲辛○○電話,要求乙○○○至 辛○○家中談談,使乙○○○基於害怕,只得於不詳時日, 由其子甲○○陪同至辛○○岡山住宅談判,乙○○○自動提 出每季交付新台幣20萬元,1 年4 季80萬元與辛○○,祈求 辛○○能放行,不要再騷擾為難,但為辛○○拒絕,並唆使 其身旁不詳姓男子(經查為夏令夷)語帶威脅的喝令乙○○ ○及甲○○:將宏光公司之大、小印章交出來,交由渠等經 營處理云云。致乙○○○、甲○○心生畏懼,一再懇求,祈 能順利營運,終始得其順勢同意將所標得之石膏中百分之65 即5 萬2 千公噸,以成本價每公噸7 元之價格轉交由辛○○ 承作,由辛○○再仲介買主承售,因認被告辛○○涉犯恐嚇 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其以情況證 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 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 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 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 例)。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日 修 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一)乙○○○於 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二)92年2 月12日煜盛 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告書(見92年偵字第20177 號卷第58頁) (三)丁○○(92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見92年偵字第2017 7 號卷第77頁)及丁○○與辛○○之監聽譯文為其論據。被 告則辯稱:伊沒有打電話恐嚇乙○○○,至於夏令夷要乙○
○○交出大、小章那是夏令夷與乙○○○間的關係,與伊無 關、92年2 月12日煜盛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告書係丁○○製作 之報告書,不是被告的意思,當天所開的會議不是圍標會議 等語。
四、經查:
(一)乙○○○於偵查中係證稱:「(問:你標到80,000噸石膏 ,為何又轉讓52,000噸石膏給辛○○?)答:我標到時對 石膏的銷路沒有把握,所以給辛○○找出路。‧‧‧(問 :你與你兒子到辛○○家談時,黃某要求你交出你公司大 、小章?)答:不是他說的,是另一個人講的 (當時有2 個人),我 說若我交出大、小章那公司不是就給你的嗎。 (問:你為何將65% 的石膏交給辛○○?)答:是為請他 安撫居民,所以才將65% 的石膏交他處理,因車子過時會 有石膏落下。(問:你將會將65% 的石膏交辛○○處理, 是因黃某給你壓力否?)答:沒有。但他有對我講有多困 難多困難。(問:你是擔心村民抗議,所以請黃某安撫, 才給他65% 石膏當利潤否?)答:是。(問:你是怕辛○ ○阻擾你或擔心村民阻擾?)答:我是害怕村民阻擾或村 民與司機起衝突,也不知道會發生何事,所以請他幫忙。 (問:你不是害怕辛○○阻擾你否?)答:我全部有害怕 ,過去我對黃某也不認識,我只是聽過過去新達廠的員工 要上班都很困難。」等語明確。
(二)綜觀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應係證人乙○○○於 標得石膏部分因對石膏銷路沒把握能順利售出,始找被告 辛○○代為銷售石膏,足見乙○○○將石膏交由被告辛○ ○代為銷售並非受到被告辛○○恐嚇,而上開證詞核與乙 ○○○於本院95年4 月21日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合先 敘明。
(三)乙○○○其後雖證稱:其將石膏交給被告辛○○處理不是 因被告辛○○給的壓力,而是因為害怕村民阻擾或村民與 司機衝突,所以請被告辛○○幫忙,乙○○○此部份偵查 中之證詞亦與其於審判中證述:辛○○有講過,台電在剛 開始興建的時候,村民都會聯合起來阻止他們上班,要去 台電都要經過那個小路,那個小路是村民的,所以我就想 到這樣我的石灰石要運送,恐怕會有困難等語相符(參同 上日審訊筆錄)足見乙○○○與被告辛○○之交涉純屬乙 ○○○基於傳聞,為求事業之順利進行,而尋求協助,此 部份證詞尚不足作為被告辛○○有為何等恐嚇取財之依據 。
(四)又被告辛○○與不詳姓名(查為夏令夷)在辛○○岡山住
處,係由該名男子(夏令夷)向乙○○○交出宏光公司大 、小章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且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開始其標到的時候,夏令夷就跟其講說,不 要經營,交出大、小印章,其拒絕夏令夷之要求以後,在 91 年2月22日或23日開標,標到後就一直努力要賣石膏, 但是反應都不好,所以才去找戊○○幫忙找辛○○,看有 無辦法替其銷售,辛○○也不敢全部買去,因為他擔心不 穩定的關係,所以我就把三分之二給辛○○,要辛○○幫 我賣出去,三分之一我自己賣給亞洲水泥公司等語。另證 人戊○○亦到庭證稱:乙○○○找我幫忙石膏之銷售管道 ‧‧‧,我後來想到我的朋友辛○○是當地永安鄉代表主 席,我就請教辛○○能不能幫助,後來我帶乙○○○到辛 ○○岡山處家,當面請辛○○幫忙找銷售管道,我也告訴 辛○○幫忙到乙○○○不要虧損就好了等語。(參本院95 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足見早在乙○○○託戊○○找被 告辛○○幫忙前,夏令夷就已企圖取得宏光公司之經營權 ,再參酌乙○○○復證稱:當時係夏令夷個人表示要其交 出公司大、小章等語,是被告辛○○於案發當時,雖亦曾 在場,然既未有證據足認夏令夷係受被告辛○○唆使要求 乙○○○交付宏光公司大小印章,自難認被告辛○○此部 份涉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查證,被告辛○○被訴刑法恐嚇取財部分,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牽連 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肆、辛○○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5 項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辛○○得知興達電廠將於92年3 月間辦理「 興供92005 」石灰石及石灰石粉採購案之發包,竟與壬○○ 、陳清水、丁○○等人共同基於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 益之犯意聯絡,先於92年2 月12日間,在煜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煜盛公司)召開圍標會議,討論上開採購案可能競標 、配合之廠商及如何排除主要競爭對手南華水泥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華公司)參與競標等議題,席間辛○○並表示希 望出價30萬元予南勝公司代為向南華公司溝通放棄競標之事 項。嗣於同年3 月31日領、投標載止前數日,由己○○及陳 清水出面,分別向裕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盛公司) 負責人郭明和及啟欣公司負責人李啟燦,借用該兩家公司名 義及證件參與陪標,並由陳清水自其所屬高雄縣橋頭鄉農會 帳號0000000 之帳戶,提領264 萬元,開出兩張票號TD0000 000 、TD0000000 各132 萬元支票,供作啟欣公司及裕盛公 司投標之押標金(陳清水、丁○○、裕盛公司、郭明和、啟
欣公司、李啟燦、煜盛公司、己○○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於92年12月24日以92年度偵字第20177 號、25795 號、2579 6 號、25797 號、2579 8號、25799 號為緩起訴處分)。而 「興供92005 」採購案於92年4 月1 日開標結果,除上開煜 盛、啟欣、裕盛等公司參與投標外,另有安榮礦石化工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榮公司)、喬泰工業原料有限公司(下稱 喬泰公司,安榮公司及喬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陳朝生, 另為不起訴處分)、科力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亦參與 投標,惟科力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未出具押標金而資格不 符,且因前開五家合格廠商投標價格均超過底價,在無廠商 願意減價情況下而流標,迄於同年4 月21日再度開標時,僅 有煜盛公司及安榮公司兩家公司參與投標,最後由煜盛公司 以接近底價2452萬元之標價2410萬8000元得標承包,因認被 告辛○○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5項罪嫌。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一)92年 2 月12日煜盛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告書(見92年偵字第20177 號卷第58頁)(二)丁○○(92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見92 年偵字第2017 7號卷第77頁)及丁○○與辛○○之監聽譯文 為其論據。被告則辯稱:92年2 月12日煜盛股份有限公司之 報告書係丁○○製作之報告書,不是被告的意思,當天所開 的會議不是圍標會議等語。
三、經查:
(一)丁○○與辛○○之監聽譯文因無通訊監察書而非屬合法監 聽故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於此核先敘明。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與91年2 月6 日修正前同法 第87條第4 項之規定相同)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 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 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其 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 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 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 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 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南華公司並無投標「興供92005 」石灰石及石灰石粉 採購案之計畫,有南華公司95年2 月13日南泥廠字第9500 5 號函附卷可稽(詳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82號卷第97頁) 。從而,本件南華公司既然本無投標之意思,衡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南華公司即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
之被害客體,核被告辛○○此部份行為則與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 第4 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另證人丁○○於本院95年3 月9 日審理時亦證稱:92年2 月12日煜盛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告書(見92年偵字第20 177 號卷第58頁)係伊自己所撰寫,並非當天之會議紀錄,該 份報告伊也沒有讓被告辛○○、壬○○2 人看過,至於報 告內容所指希望出價30萬元予南勝公司代為向南華公司溝 通放棄競標等語,則純係伊個人之想法,被告辛○○當時 沒有做出此裁示,伊這麼做是希望讓老闆覺得伊有在做事 等語。雖證人丁○○此部份證詞雖與偵查中之證詞有異。 然審酌證人丁○○於偵查中並未證稱:此份報告書未經被 告辛○○、壬○○閱覽等語,再參諸該紙報告書中確實未 有被告辛○○、壬○○等人之簽名,故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該報告書係伊自己之想法等語,尚與事理並 不相違。縱令被告辛○○會議當時確有上開之表示,亦僅 屬被告辛○○個人之提議,是以在該次會議中,既未有證 據足證當時與會之人均已達成共識協議,自難憑此作為不 利被告辛○○之依據。且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當 天沒有討論到圍標,只有說到爐石如何配合,當時被告辛 ○○只是提議說可以付30萬請南華公司放棄參與「興供 92005 」石灰石及石灰石粉採購案之投標,但並沒有付諸 實行等語。準此,尚難以此遽認被告辛○○已與壬○○、 陳清水、丁○○等人有共同基於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 利益之犯意聯絡,並已與廠商為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 爭之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五)至於公訴人於論告時所稱:被告辛○○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 項罪嫌云云。惟此部份,既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證 明被告辛○○與己○○、陳清水借牌投標部分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故應認被告辛○○就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 項犯行部分,亦屬犯罪不能證明。
四、綜上查證,既未有證據足認被告辛○○使南華公司不為投標 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自難對被告辛○○此部份遽以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4 、5 項之罪相繩。公訴人認被告辛○○涉 犯前揭罪行,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揆諸前揭叁之二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辛○○此 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壬○○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得知興達電廠將於92年3 月間辦理「 興供92005 」石灰石及石灰石粉採購案之發包,竟與壬○○ 、陳清水、丁○○等人共同基於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 益之犯意聯絡,先於92年2 月12日間,在煜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煜盛公司)召開圍標會議,討論上開採購案可能競標 、配合之廠商及如何排除主要競爭對手南華水泥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華公司)參與競標等議題,席間辛○○並表示希 望出價30萬元予南勝公司代為向南華公司溝通放棄競標之事 項。嗣於同年3 月31日領、投標載止前數日,由己○○及陳 清水出面,分別向裕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盛公司) 負責人郭明和及啟欣公司負責人李啟燦,借用該兩家公司名 義及證件參與陪標,並由陳清水自其所屬高雄縣橋頭鄉農會 帳號0000000 之帳戶,提領264 萬元,開出兩張票號TD0000 000 、TD0000000 各132 萬元支票,供作啟欣公司及裕盛公 司投標之押標金(陳清水、丁○○、裕盛公司、郭明和、啟 欣公司、李啟燦、煜盛公司、己○○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於92年12月24日以92年度偵字第20177 號、25795 號、2579 6 號、25797 號、2579 8號、25799 號為緩起訴處分)。而 「興供92005 」採購案於92年4 月1 日開標結果,除上開煜 盛、啟欣、裕盛等公司參與投標外,另有安榮礦石化工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榮公司)、喬泰工業原料有限公司(下稱 喬泰公司,安榮公司及喬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陳朝生, 另為不起訴處分)、科力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亦參與 投標,惟科力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未出具押標金而資格不 符,且因前開五家合格廠商投標價格均超過底價,在無廠商 願意減價情況下而流標,迄於同年4 月21日再度開標時,僅 有煜盛公司及安榮公司兩家公司參與投標,最後由煜盛公司 以接近底價2452萬元之標價2410萬8000元得標承包,因認被 告壬○○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5項罪嫌云云。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罪嫌,無非係 以(一)92年2 月12日煜盛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告書(見92年 偵字第20177 號卷第58頁)(二)丁○○(92年10月14日偵 訊筆錄、見92年偵字第2017 7號卷第77頁)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嫌,辯 稱:伊當時是去煜盛公司介紹伊賣給南華公司的貨品,不是 去參加圍標會議。被告壬○○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南華 公司並無對「興供92005 」石灰石及石灰石粉採購案之投標 計畫,故被告壬○○不可能觸犯使南華公司不為投標或不為 價格競爭。
三、經查:
(一)本件南華公司並無投標「興供92005 」石灰石及石灰石粉 採購案之計畫,有南華公司95年2 月13日南泥廠字第9500 5 號函附卷可稽,業如前述。從而,本件南華公司既然本 無投標之意思,衡諸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 判決判決意旨,南華公司即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 被害客體,被告壬○○此部份行為即不可能該當於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責。
(二)此外,證人丁○○於本院95年3 月9 日審理時亦證稱:92 年2 月12日煜盛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告書(見92年偵字第20 177 號卷第58頁)係伊自己所撰寫,並非當天之會議紀錄 ,該份報告伊也沒有讓被告辛○○、壬○○2 人看過,至 於報告內容所指希望出價30萬元予南勝公司代為向南華公 司溝通放棄競標等語,純係伊個人之想法,被告辛○○當 時沒有做出此裁示,伊這麼做是希望讓老闆覺得伊有在做 事等語綦詳,堪認被告壬○○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合議圍標 已全無認識。雖證人丁○○此部份證詞與偵查中之證詞略 有不同,然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沒有討論到 圍標,只有說到爐石如何配合,當時被告辛○○只是提議 說可以付30萬請南華公司放棄參與「興供92005 」石灰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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