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申○○律師
乙○○律師
庚○○律師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午○○律師
丙○○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律師
余景登律師
郭清寶律師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
徐建光律師
洪世崇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
年度偵字第13499 號、94年度偵字第139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卯○○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 至15、編號80至93之物品均沒收。
寅○○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6至34之物品均沒收。戊○○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
辰○○、未○○、己○○、丁○○、巳○○及壬○○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卯○○、寅○○及戊○○均係「大舞台聯盟」之成員,且 各係附表一編號⒈⒋⒌、與附表二、三所示超商之實際負責 人。渠等各基於賭博之犯意,卯○○乃自民國90年間起、寅 ○○則自92年10月起至93年6 月間止,另戊○○則自91年間 起,分別在其所經營之前述超商內,擺設不詳種類、數量不 詳之電子遊戲機具,先由參與賭博之賭客先以現金比例開分 打玩,並以押注之方式與該電子遊戲機台對賭輸贏,若贏時 則分數增加,事後得以機台累計分數依原比例要求洗分並兌 換現金;若輸則分數減少,先前所獲分數將分別盡數歸各該 電子遊戲機具即卯○○、寅○○及戊○○所有,藉此射倖之 方式而計算輸贏,並均以之為常業。嗣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市調查處以渠等另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此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循線監聽而查悉上情,遂於93 年7 月6 日分別前往卯○○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62 號7 樓 住處、寅○○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247 號住處、及附 表一編號⒈至⒋、附表二編號⒋所示各該超商內執行搜索而 查獲。並扣得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 至15與80至93之卯○○所 有、及編號16至34寅○○所有供
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相關超商營業資料。
二、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本件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依法應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子○○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所為之陳述,對 被告辰○○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①證人子○○先後於93年7 月8 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 27日及同年8 月2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所為 之陳述部分:
查證人子○○於前揭時間在高雄市調查處之詢問中,均 陳述並未將業者所交付之賄款轉交予警方人員,與審判 中證述不符。此外,證人子○○此部分先前之陳述亦未 經檢察官、被告辰○○暨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中證明 有何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證人子○○此部分陳述依法應不具證據能力。 ②證人子○○先後於93年8 月4 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 18日及同年9 月3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所為
之陳述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觀乎證人子 ○○於前述高雄市調查處詢問中乃陳述係將被告卯○○ 、寅○○及戊○○等人所交付之賄款交予被告辰○○收 受等語,核與本院審理中所述大抵相符,依前開法條意 旨,應逕以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再無引用其前開陳述之必要。從而證人子 ○○於前開所述各節,依法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子○○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辰○○而言均無 證據能力:
①證人子○○於93年7 月6 日、93年8 月4 日、同年8 月 10日及及同年9 月3 日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部分: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 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 文。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 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 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 。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 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9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子○○前於93年7 月6 日、93年8 月4 日、同年8 月10日及、同年9 月3 日雖 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加以訊問,並命 其就被告辰○○前揭犯罪事實予以陳述,然因證人子○ ○是時並未由檢察官依法命其具結後再為證述,參以前 揭說明,證人子○○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因未能依法具結 而不具證據能力。
②證人子○○於93年8 月4 日及同年9 月1 日經檢察官訊 問所為之陳述部分:
⑴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其本質雖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 力,立法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在法官面前所 為陳述」,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 況下所為,而例外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在法官 面前所為陳述」賦予證據能力,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 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 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 ,得為證據;且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屬憲法第8 條 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 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 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係指已經被告或 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 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 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 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 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 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 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 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 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16條之規定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5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者,傳聞法則之立法基礎在於證人若於審判時到庭 ,經宣示或具結陳述,法庭莊重之程序及偽證可能帶 來之處罰通常使證人產生需據實陳述之壓力,且法官 (或陪審團)能直接觀察證人供述時之神情,他方當 事人亦可經由交互詰問質疑其證詞,因此該證詞之可 信性將可獲得相當之保障及檢驗,另一方面因當事人 對於他造所提出證人有直接反駁之機會,不但較能揭 穿偽證,亦可促使證據調查更為深入。職是,我國刑 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2 項針對偵查中訊問證人雖明定 :「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 告在場」,然此規定當係避免因被告於偵查中訊問證
人之際並未在場,倘該證人之證詞事後仍由法院採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勢將造成被告針對此一證據方法全 然無法防禦之突襲。況試以該條項文義邏輯加以論證 ,要未可逕以反面解釋為「倘證人於審判中得以到庭 訊問者,即無須命被告在場」之結論,故該條項應僅 得解為偵查中訊問證人之例示規定。再我國刑事訴訟 法第15 9條之1 第2 項乃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揆諸前述其立法意旨乃基於偵查中檢察 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性極高,遂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 為證據。然以證據價值角度觀之,倘被告於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證人之際均未在場,一旦該證人業經檢察官 於偵查中命其具結作證、惟事後並未於本院審判中到 庭證述者,即有對被告產生突襲、以致影響訴訟上防 禦權利之不當,已如前述。倘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經由法院直接審理、並由當事人間依法進行交互詰 問,當無論於偵查及審判中同須命證人依法具結始得 採為證據之前提下,倘該證人於偵查中(未經被告反 對詰問、及由法院直接察言觀色)所言既得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受有「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 之推定,惟該等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除由法院直接予 以審理外,尚須要求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方能符合對 法定證據能力之要求,準此以觀,倘謂該證人偵查中 之陳述得與其審判中所為證言等量齊觀、甚而超越審 判中所述之情者,顯將造成證據評價失衡之不當情形 ,更嚴重侵蝕傳聞法則之立法基礎。
⑶綜前所述,本件固據證人子○○93年8 月4 日及同年 9 月1 日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身 份加以傳訊,經諭知具結義務並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 ,即命其分別就被告辰○○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 行而為證述,然被告辰○○於訊問過程中並未經檢察 官依法傳喚到庭,此有卷附偵查筆錄(93年度偵字第 18687 號卷第14至27頁;第61、62頁)暨報到單各2 份可證,從而被告辰○○自無在該次訊問中針對證人 子○○證述向被告辰○○行賄一節予以對質或詰問之 機會。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被告辰○○之反對詰問 權起見,自不容許證人子○○前開證述採為本件之證 據。
㈢共同被告卯○○先後於93年7 月6 日、同年月22日、同年
月27日及同年9 月3 日;及被告寅○○於93年7 月30日、 同年9 月13日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辰○○而 言均無證據能力:
被告卯○○、寅○○前開偵查中陳述均因未能依法具結, 依法不具證據能力。理由同前㈡①所述。
㈣共同被告卯○○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未○○、己○○、丁○○及巳○○等人而言均無 證據能力:
①共同被告卯○○先後於93年7 月6 日、同年月8 日在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所為之陳述部分:
被告卯○○此部分陳述因未供承向被告未○○、己○○ 、丁○○及巳○○等人行賄之情,與審判中不符,且未 經檢察官、被告未○○、己○○、丁○○及巳○○暨其 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中證明有何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依 法不具證據能力。理由同前㈠①所述。
②共同被告卯○○先後於93年7 月21日、同年7 月27日、 同年8 月2 日、同年8 月18日、同年9 月1 日在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所為之陳述部分:
被告卯○○此部分陳述核與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情大抵相 符,再無引用其前開陳述之必要。依法亦不具證據能力 。理由同前㈠②所述。
㈤共同被告卯○○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未○○、己 ○○、丁○○及巳○○等人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①共同被告卯○○於93年7 月6 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 27日及同年9 月3 日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部分: 被告卯○○此部分陳述因未能依法具結,依法不具證據 能力。理由同前㈡①所述。
②共同被告卯○○於93年9 月1 日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 述部分:
被告卯○○此部分陳述因未能賦予被告未○○、己○○ 、丁○○及巳○○等人對直接詰問之機會,依法不具證 據能力。理由同前㈡②所述。
㈥共同被告戊○○先後於93年7 月8 日、同年月21日、同年 月30日、同年8 月18日及同年10月1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所為之陳述部分:
被告戊○○此部分陳述多係辯稱其並未透過證人子○○向 員警行賄,核與審判中不符,且未經檢察官、被告壬○○ 暨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中證明有何較可信之特別狀況, 故對被告壬○○而言依法不具證據能力。理由同前㈠①所 述。
㈦共同被告戊○○於93年7 月6 日、同年月30日、同年9 月 10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月27日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 述,因未能依法令其具結,遂對被告壬○○而言均無證據 能力。理由同前㈡①所述。
㈧扣案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 至4 即共同被告卯○○之記事帳 目憑證對被告未○○、巳○○等人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查該等記事帳目憑證均係被告卯○○個人所填載,用以記 錄個人資金款項往來之情形。核其性質,要屬被告卯○○ 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無訛。此外,該等帳目憑證既為被告 卯○○個人所用、要非專為其所經營之超商日常營運所製 作之帳冊,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要件 有悖,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未○○、巳○○二人犯罪 事實之證據。
二、依法具有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卯○○、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各節,除前揭一 、㈢所述因未能依法令渠等具結、依法不具證據能力之部 分外,其餘陳述對被告辰○○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準此,本件共同被告卯○○分別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就委託證人子○○向員警行賄之事實而為陳述, 從而被告卯○○前開陳述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有證 據能力,然其此等陳述既經檢察官、被告辰○○暨其辯護 人等明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仍當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㈠第90頁 ),且於審判程序中亦經本院宣讀並告以要旨,且各由檢 察官及被告辰○○之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辰○○當庭表 示行使緘默權),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 並無不當。揆諸上揭說明,除被告卯○○、寅○○前開偵 查中陳述因未依法具結而不具證據能力者外,本院自得逕 以卷附被告卯○○、寅○○其餘警詢及偵訊筆錄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
㈡共同被告戊○○先後於93年7 月6 日、同年月8 日、同年 9 月22日、同年8 月18日、同年9 月10日、同年月14日在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壬○○ 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 「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 體判斷,決定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之陳述。惟無須針對 全部陳述為必要,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倘審 判中之供述曖昧不清,而先前陳述則清楚肯定,此時應 對此結論進行分析,據此認定是否屬於「具有實質性差 異之陳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 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自白或立即反應所 知、是否有親友在場及筆錄是否清楚明確等)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 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②查被告戊○○於前開警詢中乃詳述曾以電話聯絡被告壬 ○○協助丑○○抽換其於93年11月13日遭警查獲之電子 遊戲機具機板共4 塊(大舞台2 塊、滿貫大亨及金龍鳳 各1 塊),及被告壬○○曾於92年12月11日23時23分許 ,以電話聯絡被告戊○○,通報員警將於次日前往其所 經營、設於高雄市○鎮區○○路110 號1 樓「閤家超商 國光店」實施臨檢之消息等語,核與其在本院審理中證 述被告壬○○僅在電話中說要「衝」、係伊自己認為係 通報臨檢之意,且未陳述其曾以電話聯絡被告壬○○代 為協助丑○○抽換前開電子遊戲機具機板之情未盡相符 。然本院審酌被告戊○○於前開警詢之證述距案發日較 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 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壬○○同庭在場之壓 力,而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壬○○, 而事後串謀之可能,甚而恐因其警詢所述將導致自己受 有刑事訴追之虞。綜此以觀,被告戊○○於警詢中之證 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警詢中證言對被告壬○ ○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㈢共同被告戊○○於93年7 月6 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壬○○而言亦有證 據能力:
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 規定,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
揮詢問被告及證人時,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1 項之 司法警察官。查被告戊○○於該次訊問中所為陳述客觀上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依法即有證據能力。理由同前二 、㈡所述。
㈣證人張曛蕾、呂月華、林玉蘭、詹秋雨、林聰傑及陳志文 等人於警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辰○○、未○○、己○○、丁○○、 巳○○、卯○○、寅○○及戊○○等人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理由如前二、㈠所述。
㈤扣案如起訴書附件編號35至39所示證人子○○所有之筆記 本、記事本等,對於被告辰○○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查該等筆記本、記事本既為證人子○○所填載,性質上要 屬證人子○○審判外之陳述。是其內容依法雖屬傳聞證據 ,原不具有證據能力,然其既經檢察官、被告辰○○暨其 辯護人等明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仍當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㈠第 90頁),且於審判程序中亦經本院宣讀並告以要旨,且各 由檢察官及被告辰○○之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辰○○當 庭表示行使緘默權),復審酌該等記載內容作成時之外部 情況並無不當。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得逕以卷附證人子 ○○所有之前開筆記本、記事本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㈥扣案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 至4 即共同被告卯○○之記事帳 目憑證對被告己○○、丁○○而言均有證據能力。理由同 前二、㈤所述。
㈦扣案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 至34、編號80至93所示各該超商 日報表、帳冊、現金簿等相關營業資料,對被告辰○○、 未○○、己○○、丁○○、巳○○、卯○○、寅○○及戊 ○○等人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款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乃認為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 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 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 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 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 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 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 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準此,為警查獲如起訴書附件所載之
各該超商日報表、帳冊、現金簿等相關營業資料,既屬各 超商營業人員依據日常帳務往來情形所為之記載,雖其中 部分登載內容乃係由被告卯○○以口頭告知取款事由(如 水電費、公關費等)後、再由證人張曛蕾、呂月華二人分 別如實加以記載,縱被告卯○○於取得款後項另行挪為他 用,要僅生該筆資金流向如何證明之問題,要無礙於該等 營業資料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張曛蕾、呂月華分別於高雄市調查處 詢問中證述綦詳,且被告戊○○部分亦經共同被告卯○○ 於警詢中供稱渠等所參加之大舞台聯盟主要討論如何經營 賭博性電玩機台,尋找適合開店地點及寄台地點等相關事 宜之情屬實,另有扣案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 至34、及編號 80至93之被告卯○○、寅○○分別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 所用之相關超商營業資料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卯○○、寅 ○○及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 ,足徵渠等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卯○○、寅○○及戊○○前揭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卯○○、寅○○及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爰分別審酌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經營賭博電玩之地點及時間,且渠等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報酬,竟假借經營超商之名、而行賭博之實,藉 此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渠等所為實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 會秩序,惟念及渠等犯罪後上之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 至15 、及80至93所示帳冊與超商營業資料均係被告卯○○所有 ,另編號16至34部分則為被告寅○○所有,且各係渠等供 本件常業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沒收之。此外,其餘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扣案 物品俱核與本件被告犯行無涉,遂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未○○、己○○、丁○○、 巳○○及壬○○等人分別涉有下列犯罪事實:
㈠被告辰○○自91年6 月1 日起至93年4 月23日止,係擔任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第一組組長,負責取締取締轄 區內電玩業者。緣子○○自91年間7 、8 月起,在高雄縣 鳳山市○○路、誠德路、屏東縣等地區之界揚超商、環宇
超商內寄檯經營賭博性電玩,為避免遭當時身為鳳山分局 第一組組長之被告辰○○帶隊取締,遂與鳳山地區之同業 即被告卯○○、寅○○及戊○○等人研商,由子○○出面 向被告辰○○表達致送賄賂,請求被告辰○○不再帶隊取 締,經子○○與被告辰○○於不詳期間見面期約每月賄賂 金額後,子○○即向被告卯○○等同業告知每家賭博電玩 超商原則上每月需交付高雄縣政府警察局7000元、鳳山分 局1 萬元的賄賂予辰○○。按此約定,被告卯○○遂按月 交付4 萬餘元,被告寅○○、戊○○則視其經營的賭博電 玩店生意之好壞,每月交付5000元、7000元或15000 元不 等之賄款,再由子○○應被告辰○○之要求,每月將同業 交付之賄款湊成5 萬元、6 萬元至13萬、14萬元不等之整 數金額後,於每月10日至20日間在鳳山市國父紀念館停車 場或對面國小側門將賄款交付被告辰○○,並告知該月已 交付賄款的店家,被告辰○○即依照子○○告知之名單, 不再帶隊前往取締。自91年7 、8 月起迄93年4 月止,行 賄期間共計22個月,金額約198 萬元。遂認其係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㈡被告未○○自90年3 月1 日起至93年7 月止,係擔任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警員,對轄區內賭博電 玩,負有查報、取締之責。被告未○○於擔任新甲派出所 警員期間,因被告卯○○經營之「一八九超商新富店」內 擺設賭博電玩機檯,且位於被告未○○警勤區內,被告卯 ○○為免遭被告未○○查緝,遂自91年8 月起迄93年1 月 止,按月交付被告未○○新台幣1 萬元之賄賂,前後共計 18萬元,交付賄款地點大都在高雄市前鎮區瑞豐國小大門 口前,被告未○○則不定期以電話通報臨檢訊息。遂認其 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 罪嫌。
㈢被告己○○自89年7 月1 日起至91年10月止,係擔任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路派出所警員,對轄區內賭博 電玩,負有查報、取締之責。被告己○○於擔任一心路派 出所警員期間,因被告卯○○經營之「界揚超商英明店」 內擺設賭博電玩機檯,且屬於被告己○○警勤區,被告卯 ○○為免遭被告己○○查緝,乃自91年8 月起至同年11月 止,按月交付被告己○○1 萬元賄賂,前後共計4 萬元, 交付賄款地點多在「界揚超商英明店」附近。遂認其係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嫌。
㈣被告丁○○自91年10月間起至93年8 月18日止,係擔任高 雄市警察局前鎮○○○○路派出所警員,並接替被告己○ ○前開警勤區,對轄區內賭博電玩,負有查報、取締之責 。被告丁○○於擔任一心路派出所警員期間,因被告卯○ ○為免前開「界揚超商英明店」遭被告丁○○查緝,乃自 91年12月起迄92年3 月止,每月交付被告丁○○1 萬5 千 元賄賂;另自92年4 月起迄93年3 月止,每月交付被告丁 ○○2 萬元賄賂,行賄期間共16個月,金額計30萬元,交 付賄款地點多在「界揚超商英明店」附近,被告丁○○則 不定期以電話通報臨檢訊息。遂認其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嫌。
㈤被告巳○○於91年10月間至92年底止,係擔任高雄市警察 局前鎮○○○○路派出所警員,對轄區內賭博電玩,負有 查報、取締之責。被告巳○○於擔任一心路派出所警員期 間,因被告卯○○經營之「一八九超商和平店」內擺設賭 博電玩機檯,且屬於被告巳○○警勤區,被告卯○○為免 遭被告巳○○查緝,自91年7 月起至92年5 月止,每月交 付被告巳○○1 萬5 千元賄賂,行賄期間共11個月,金額 計16萬50 00 元,交付賄款地點多在「一八九超商和平店 」附近,被告巳○○則不定期以電話通報臨檢訊息。遂認 其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 等罪嫌。
㈥被告壬○○自91年6 月1 日起乃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警員,對轄區內賭博電玩,負有查報、 取締之責。於92年11月13日因楊士峰(由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擔任實際負責人,所開設之界 揚超商(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30號)內無營利事業 登記證,而私自擺設電玩機檯4 台(大舞台2 台、滿貫大 亨1 台及金龍鳳1 台),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 警予以查獲,楊士峰乃透過被告戊○○向被告壬○○關說 ,要求能持已報廢之電子遊戲機之電玩機版,換取當日遭 警方查扣之上述電玩機版,嗣被告戊○○與壬○○聯絡, 獲被告壬○○應允後,即由被告戊○○提供楊士峰4 塊故 障之電玩機板,持往草衙派出所附近交付被告壬○○(每 塊約值2 百元,4 塊計8 百元),用以調換原被查扣之4 塊電玩機板(每塊約值3 千元,4 塊合計1 萬2 千元), 而呈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不知情之後續承辦員警 ,將調換後之電玩機版,以高市警前分三字第0092001977
1 號戴木興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移送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而圖利楊士峰1 萬1200元。另被 告壬○○明知戊○○所經營之「閤家超商國光店」內擺放 電玩機檯卻不加取締,反而於92年12月11日23時23分許, 在電話中通知次日警方將前往閤家超商取締賭博電玩機檯 之訊息,使該店得以逃避警方之取締。遂認其分別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違背職務圖利他人罪、及 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檢察官因認被告辰○○、未○○、己○○、丁○○及巳○ ○等人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子○○ 及共同被告卯○○之證述,及扣案如起訴書附件所示各該 超商相關營業資料等為其論據;另認被告壬○○涉有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