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
字第5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丁○○原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菸酒公司)高 雄營業處苓雅營業所(下稱苓雅營業所)之事務員,負責該 所容器管理及櫃台之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民國92年11月間,因苓雅營業所主任乙○○(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鑑於苓雅營業所內部分經銷商久未進貨卻仍有寄 存之空容器登載於苓雅營業所之空容器寄庫明細表中,致增 加苓雅營業所舖貨客戶之基數而影響舖貨之經營績效,遂指 示丁○○應儘速聯繫客戶並將經銷商所寄存之空容器費退回 。詎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 12月12日起迄93年3 月30日止,利用可藉修改經銷商容器寄 庫相關電磁紀錄資料之公文書機會,先後以苓雅營業所之經 銷商陳俊瑋、王劉美英、李慶倉之名義,依據內容不實之寄 庫數量,分別以「負數沖帳轉寄庫再寄退」、「修改容器寄 庫分戶檔分戶資料轉寄庫再寄退」、「假進倉寄庫後辦理寄 退」、「未寄庫做寄退並修改分戶庫資料」、「當日未寄庫 當日有寄退並修改分戶庫資料」等方式(編號、沖退款日期 、所利用之經銷商名稱、詐取金額、犯罪手法及犯罪態樣, 詳如附表所示),向苓雅營業所櫃台人員有所主張而辦理寄 退,致使上開人員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記載准許陳俊瑋、 王劉美英、李慶倉等經銷商辦理容器寄退,計向臺灣菸酒股 份有限公司詐取空容器寄退款新臺幣(下同)1,444,015 元 ,足生損害於台灣菸酒公司。嗣因苓雅營業所發現容器寄庫 數量異常,經清查後發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卷內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可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 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見93年他字4399卷第19頁、第33、34頁,本院審判筆錄第21 頁),核與證人甲○○(見市調處卷第18-20 頁、本院審判 筆錄第2-3 頁)、乙○○(見市調處卷第12-14 頁、本院審 判筆錄第9-11頁)、丙○○(見市調處卷第21-26 頁、本院 審判筆錄第5-8 頁)、薛新德(見市調處卷第32-34 頁)、 陳信夫(見市調處卷第37-39 頁、94偵5595卷第6 頁)、林 毅(見市調處卷第42-43 頁)、李慶倉(見市調處卷第45-4 6 頁)、林世祥(見市調處卷第47-49 頁)、林永立(見市 調處卷第53-54 頁)、王進吉(見市調處卷第59-60 頁)、 陳順興(見市調處卷第63-64 頁)分別於市調處、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且查:
㈠台灣菸酒公司為公營事業機關(前身為台灣菸酒公賣局,91 年7 月1 日改制),且被告供稱92年10月1 日至93年1 月間 擔任上開公司苓雅營業所容器管理員,93年2 月至5 月擔任 事務員,同年5 月調任高雄營業處行政室事務,迄93年10月 1 日退休,是被告於92年12月12日至93年3 月30日既任職於 台灣菸酒公司,其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應堪認定。 ㈡被告負責苓雅營業所容器管理及櫃台之工作,以修改經銷商 容器寄庫相關電磁紀錄資料之公文書為方法,並以該所之經 銷商陳俊瑋、王劉美英、李慶倉等名義,分別以「負數沖帳 轉寄庫再寄退」、「修改容器寄庫分戶檔分戶資料轉寄庫再 寄退」、「假進倉寄庫後辦理寄退」、「未寄庫做寄退並修 改分戶庫資料」、「當日未寄庫當日有寄退並修改分戶庫資 料」等方式,向臺灣菸酒公司詐取空容器寄退款,亦有苓雅 營業所容器稽核表、空容器寄庫分戶表、空容器寄退明細表 、統一發票、久未購貨客戶林信德、吳伯琳、邱憲儀、呂文 鳳、林淑慎、陳淑貞、沈泰安、楊來有、呂文華、祁夢馨、 謝李玉花、劉振榮、戴正一、謝佳珍、陳順興、楊淑萍、林 恭釹、薛盛安、陳昭容、林永立、王艾苓等之容器寄庫明細 表在卷可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行使職務上登 載不實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貪污犯行,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負責苓雅營業所容器之管理,是該所之經銷商容 器寄庫寄退相關電磁紀錄,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提 供顯示該電磁紀錄之列印明細,向台灣菸酒公司苓雅營業所 櫃台人員辦理經銷商之寄退,而取得寄退款,自係對該電磁 紀錄之內容有所主張,而屬行使行為,而其上開行使行為, 足生損害於台灣菸酒公司對於容器管理之正確性。復按貪污 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若相對人未因而陷於錯誤,交付 財物,或行為人未得逞其取財目的,則屬未遂犯,最高法院 90 年 度台上字第2630、778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071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以修改職務上掌管之經銷商容器 寄庫相關電磁紀錄資料之公文書為方法,將久未購貨客戶所 寄存之空容器,以如附表所載之犯罪手法,記載於經銷商陳 俊瑋、王劉美英、李慶倉等人名下,再依據內容不實之寄庫 數量向苓雅營業所櫃台人員有所主張而辦理寄退,致使上開 人員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記載准許陳俊瑋、王劉美英、李 慶倉等經銷商辦理容器寄退,而由被告取得該寄退款。被告 上開行為,即係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因被告之詐術,造成臺 灣菸酒公司相關人員陷於錯誤,致使該公司為錯誤之寄退, 進而造成該公司財產之整體價值短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 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登載不實後 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公務員職務登載不實罪為已足。被 告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職務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自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其犯罪不諱,且分次於93年5 月25日、同年月28日、同年6 月29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共計繳交1,463,773 元,見 市調處卷第159-168 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係鑑於苓雅營業所內部經銷商久未進 貨,惟仍有寄存之空容器,致增加苓雅營業所舖貨客戶之基 數,為免影響經營績效,於該所主任指示應積極處理之情況
下,一時失慮,而未顧及應依合法程序達成業績目標,致罹 重典,犯後復始終坦承犯行並歸還全部款項,情輕法重,衡 情顯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酌減其刑。爰審酌被 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係因整體經營績效而為本案犯 行,及其教育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全部款項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 褫奪公權5 年。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 年,以勵自新,併觀後效。又 被告已將貪污之款項繳回,故不諭知追繳,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3 條、第37條第2 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沖退款日期│所利用經│詐取金額 │犯罪手法 │犯罪態樣 │
│ │ │銷商名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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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二年十│林信德 │二百八十元 │1.丁○○將林信德等人之│負數沖帳轉│
│ │二月十二日├────┼────────┤ 寄庫容器數量,以負數│寄庫再寄退│
│ │ │吳伯琳 │四十八元 │ 沖帳,再將沖帳之總數│ │
│ │ ├────┼────────┤ 以轉寄庫方式,記載在│ │
│ │ │邱憲儀 │三萬零九百八十元│ 陳俊瑋名下,並辦理寄│ │
│ │ ├────┼────────┤ 退,總計金額為四萬四│ │
│ │ │呂文鳳 │一千九百零六元 │ 千四百三十二元。 │ │
│ │ ├────┼────────┤2.所得之款項五萬一千五│ │
│ │ │林淑慎 │四千六百八十六元│ 百二十四元(另由莊宏│ │
│ │ ├────┼────────┤ 仁加計七千零九十二元│ │
│ │ │陳淑貞 │六千五百三十二元│ )先交由乙○○保管,│ │
│ │ ├────┼────────┤ 丁○○再分別向乙○○│ │
│ │ │小 計 │四萬四千四百三十│ 取得七千八百二十四元│ │
│ │ │ │二元 │ 、二萬元,共計詐取二│ │
│ │ ├────┼────────┤ 萬七千八百二十四元。│ │
│ │ │詐取金額│二萬七千八百二十│ │ │
│ │ │小 計│四元 │ │ │
├──┼─────┼────┼────────┼───────────┼─────┤
│二 │九十二年十│沈泰安 │一萬一千二百零二│1.丁○○將沈泰安等人之│修改容器寄│
│ │二月十八日│ │元 │ 寄庫容器數量,於電腦│庫分戶檔分│
│ │ ├────┼────────┤ 檔上直接將寄庫分戶檔│戶資料轉寄│
│ │ │楊來有 │三千七百七十六元│ 分戶資料修改為零庫存│庫再寄退 │
│ │ ├────┼────────┤ ,再將寄庫數修改至陳│ │
│ │ │呂文華 │二千五百五十元 │ 俊瑋(起訴書另誤載王│ │
│ │ ├────┼────────┤ 劉美英)名下,再辦理│ │
│ │ │祁夢馨 │二百三十二元 │ 寄退,總計金額 │ │
│ │ ├────┼────────┤ 為二萬八千七百四十六│ │
│ │ │謝李玉花│九百四十元 │ 元。 │ │
│ │ ├────┼────────┤2.丁○○僅歸還戴正一計│ │
│ │ │劉振榮 │一千九百九十元 │ 三千一百五十元,共詐│ │
│ │ ├────┼────────┤ 取二萬五千五百九十六│ │
│ │ │戴正一 │三千一百五十元 │ 元。 │ │
│ │ ├────┼────────┤ │ │
│ │ │謝佳珍 │四千九百零六元 │ │ │
│ │ ├────┼────────┤ │ │
│ │ │小 計 │二萬八千七百四十│ │ │
│ │ │ │六元 │ │ │
│ │ ├────┼────────┤ │ │
│ │ │詐取金額│二萬五千五百九十│ │ │
│ │ │小 計│六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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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二年十│陳俊瑋 │二萬零三百四十六│丁○○明知陳俊瑋並無寄│假進倉寄庫│
│ │二月二十四│ │元 │庫容器數量,卻同時登載│後辦理寄退│
│ │日 ├────┼────────┤寄庫容器數量再辦理寄退│ │
│ │ │詐取金額│二萬零三百四十六│,共詐取二萬零三百四十│ │
│ │ │小 計│元 │六元。 │ │
├──┼─────┼────┼────────┼───────────┼─────┤
│四 │九十三年一│陳雄允 │四萬五千元 │丁○○將陳雄允之寄庫容│其他 │
│ │月五日 ├────┼────────┤器數量以負數沖銷後,再│ │
│ │ │詐取金額│四萬五千元 │將沖帳之總數以轉寄庫方│ │
│ │ │小 計│ │式記載至陳俊瑋名下後,│ │
│ │ │ │ │再辦理寄退,共詐取四萬│ │
│ │ │ │ │五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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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三年一│陳順興 │四百九十八元 │丁○○將陳順興等人之寄│修改容器寄│
│ │月七日 ├────┼────────┤庫容器數量修改為零後,│庫分戶檔分│
│ │ │楊淑萍 │一千八百七十二元│再轉寄庫存於王劉美英名│戶資料轉寄│
│ │ ├────┼────────┤下,並辦理寄退,共詐取│庫再寄退 │
│ │ │林恭釹 │一千九百五十元 │四千三百二十元。 │ │
│ │ ├────┼────────┤ │ │
│ │ │詐取金額│四千三百二十元 │ │ │
│ │ │小 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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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三年一│薛盛安 │十七萬一千六百元│丁○○將薛盛安之寄庫容│未寄庫做寄│
│ │月七日 ├────┼────────┤器數量虛偽記載寄退數量│庫並篡改分│
│ │ │詐取金額│十七萬一千六百元│,並將寄退款自李慶倉預│戶庫存資料│
│ │ │小 計│ │付之貨款中扣除,共詐取│ │
│ │ │ │ │十七萬一千六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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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三年一│陳俊瑋 │十萬元 │丁○○先登載陳俊瑋本日│當日未寄庫│
│ │月十三日 ├────┼────────┤寄庫之容器數量及寄退數│當日有寄退│
│ │ │詐取金額│十萬元 │量後,辦理寄退,再將本│篡改分戶庫│
│ │ │小 計│ │日寄庫及本日分戶庫存修│存資料 │
│ │ │ │ │改為零,計詐取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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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三年一│沈泰安 │八萬二千五百元 │丁○○以沈泰安名義沖轉│其他 │
│ │月十四日 ├────┼────────┤庫存數至庫存數量增加,│ │
│ │ │詐取金額│八萬二千五百元 │再陳俊瑋名義虛增寄庫容│ │
│ │ │小 計│ │器數量,並辦理寄退,計│ │
│ │ │ │ │詐取八萬二千五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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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十三年一│沈泰安 │九萬三千六百元 │丁○○以沈泰安名義沖轉│其他 │
│ │月十六日 ├────┼────────┤庫存數至庫存數量增加,│ │
│ │ │詐取金額│九萬三千六百元 │再陳俊瑋名義虛增寄庫容│ │
│ │ │小 計│ │器數量,並辦理寄退,計│ │
│ │ │ │ │詐取九萬三千六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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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三年一│沈泰安 │九萬三千六百元 │丁○○先輸入沈泰安寄庫│其他 │
│ │月十九日 ├────┼────────┤容器數量,再修改為零後│ │
│ │ │詐取金額│九萬三千六百元 │轉寄庫存於陳俊瑋名下,│ │
│ │ │小 計│ │並辦理寄退,共詐取九萬│ │
│ │ │ │ │三千六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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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九十三年一│陳俊瑋 │十三萬四千四百二│丁○○先登載陳俊瑋本日│當日未寄庫│
│ │月三十一日│ │十四元 │寄庫之容器數量及寄退數│當日有寄退│
│ │ ├────┼────────┤量後,辦理寄退,再將本│篡改分戶庫│
│ │ │詐取金額│十三萬四千四百二│日寄庫及本日分戶庫存修│存資料 │
│ │ │小 計│十四元 │改為零,計詐取十三萬四│ │
│ │ │ │ │千四百二十四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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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九十三年二│陳昭容 │二百六十元 │丁○○將陳昭容之寄庫容│未寄庫做寄│
│ │月五日 ├────┼────────┤器數量以負數沖銷後,再│庫並篡改分│
│ │ │詐取金額│二百六十元 │以王劉美英名義辦理寄退│戶庫存資料│
│ │ │小 計│ │,共詐取二百六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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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九十三年二│陳俊瑋 │十四萬三千四百零│丁○○先登載陳俊瑋本日│當日未寄庫│
│ │月六日 │ │五元 │寄庫之容器數量及寄退數│當日有寄退│
│ │ ├────┼────────┤量後,辦理寄退,再將本│篡改分戶庫│
│ │ │詐取金額│十四萬三千四百零│日寄庫及本日分戶庫存修│存資料 │
│ │ │小 計│五元 │改為零,計詐取十四萬三│ │
│ │ │ │ │千四百零五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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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九十三年二│陳俊瑋 │一萬四千零四十元│丁○○先登載陳俊瑋本日│未寄庫做寄│
│ │月七日 ├────┼────────┤寄庫之容器數量及寄退數│庫並篡改分│
│ │ │詐取金額│一萬四千零四十元│量後,辦理寄退,再將本│戶庫存資料│
│ │ │小 計│ │日寄庫及本日分戶庫存修│ │
│ │ │ │ │改為零,計詐取一萬四千│ │
│ │ │ │ │零四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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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九十三年二│林永立 │九萬三千六百元 │丁○○於開立林永立之購│其他 │
│ │月十六日 ├────┼────────┤貨發票中虛列寄退容器數│ │
│ │ │詐取金額│九萬三千六百元 │量,以辦理退款後,於結│ │
│ │ │小 計│ │帳前先將發票作廢,再於│ │
│ │ │ │ │電腦帳上還原,共詐取九│ │
│ │ │ │ │萬三千六百元。 │ │
├──┼─────┼────┼────────┼───────────┼─────┤
│十六│九十三年二│林永立 │十八萬七千二百元│丁○○於開立林永立之購│其他 │
│ │月二十七日├────┼────────┤貨發票中虛列寄退容器數│ │
│ │ │詐取金額│十八萬七千二百元│量,以辦理退款後,於結│ │
│ │ │小 計│ │帳前先將發票作廢,再於│ │
│ │ │ │ │電腦帳上還原,共詐取十│ │
│ │ │ │ │八萬七千二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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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九十三年三│林永立 │二萬六千元 │丁○○於開立林永立之購│其他 │
│ │月十五日 ├────┼────────┤貨發票中虛列寄退容器數│ │
│ │ │詐取金額│二萬六千元 │量,以辦理退款後,於結│ │
│ │ │小 計│ │帳前先將發票作廢,再於│ │
│ │ │ │ │電腦帳上還原,共詐取二│ │
│ │ │ │ │萬六千元。 │ │
├──┼─────┼────┼────────┼───────────┼─────┤
│十八│九十三年三│林永立 │九萬三千六百元 │丁○○於開立林永立之購│其他 │
│ │月十六日 ├────┼────────┤貨發票中虛列寄退容器數│ │
│ │ │詐取金額│九萬三千六百元 │量,以辦理退款後,於結│ │
│ │ │小 計│ │帳前先將發票作廢,再於│ │
│ │ │ │ │電腦帳上還原,共詐取九│ │
│ │ │ │ │萬三千六百元。 │ │
├──┼─────┼────┼────────┼───────────┼─────┤
│十九│九十三年三│王艾苓 │三萬九千元 │丁○○於開立王艾苓之購│其他 │
│ │月二十二日├────┼────────┤貨發票中虛列寄退容器數│ │
│ │ │詐取金額│三萬九千元 │量,以辦理退款後,於結│ │
│ │ │小 計│ │帳前先將發票作廢,再於│ │
│ │ │ │ │電腦帳上還原,共詐取三│ │
│ │ │ │ │萬九千元。 │ │
├──┼─────┼────┼────────┼───────────┼─────┤
│二十│九十三年三│王艾苓 │四萬八千一百元 │丁○○於開立王艾苓之購│其他 │
│ │月三十日 ├────┼────────┤貨發票中虛列寄退容器數│ │
│ │ │詐取金額│四萬八千一百元 │量,以辦理退款後,於結│ │
│ │ │小 計│ │帳前先將發票作廢,再於│ │
│ │ │ │ │電腦帳上還原,共詐取四│ │
│ │ │ │ │萬八千一百元。 │ │
├──┴─────┴────┼────────┴───────────┴─────┤
│ 詐取金額合計 │ 一百四十四萬四千零十五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