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425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戊○○(戊○○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 易字第35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29日晚上9 時30分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駕駛車牌號碼ZJ-942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街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致行經同街164 號前時,因駕駛不穩,車 頭撞及黃福德所有停在對向路邊之車牌號碼ZL-0825 號自用 小客車左側車身後,並逕自躺臥自小客車之駕駛座上睡覺, 係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之犯人,竟意圖使戊○○隱蔽,於93 年11月30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08 6 號戊○○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 :該ZL-0825 號營業用小客車是伊開到那邊停的,當時我們 一堆人在喝酒,伊去買酒菜後回來,伊將車停在那邊的,後 來戊○○喝醉了我們一堆人將他扶上車去就走了等語,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而頂替戊○○,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頂替犯人罪及同法第 168 條之偽證罪等語。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核其立法意旨 ,在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倘違背該等具結規定, 其等證言,即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難認為係合法之 證據資料。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 ,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 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 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 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 之憲法上各項權利,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 號解釋文亦載明 斯旨。經查:
⑴、證人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086 號、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 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案件中所為之供述係於被訴公共危險案
件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並非係以證人地位供陳有關被 告曹建興犯案情事,且未具結,有上開案卷在卷可稽。依前 述說明,應不得作為證據。
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086 號案件偵查中 ,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訊丙○○,其陳述親身經歷,本質 上屬於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檢察官未命丙○○於供前、供 後具結,渠等於該次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不得作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 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 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 ,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 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 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 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 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 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證人戊○○警詢之陳述與審 判中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其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警 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 甲○○,於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另 案)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供述,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
情況下,其證述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廖銘豐、乙○○、甲○○於於94年度偵 字第22086 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被告未 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 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 具有證據能力。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且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 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 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 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 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 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 相繩,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可按。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頂替及偽證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 93年11月30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08 6 號案件偵查中證述之內容;⑵證人丙○○之證述;⑶證人 乙○○、甲○○之證述;⑷現場圖及照片2 張等資為論據, 然訊據被告雖不否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22086 號戊○○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其曾於93年11月30日
為前開證述,惟堅決否認有何頂替及偽證犯行,辯稱:案發 前伊確實與戊○○及幾名同事在距離案發地點1 、2 公尺處 飲酒,期間伊駕駛戊○○所有之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外出買小 菜,回來隨意將該車逆向停放於案發地點,當時有撞到擺放 在路旁的花盆,伊查看後並未撞及他車遂不以為意,繼續回 休息站與戊○○等友人飲酒,約半小時後,因戊○○似已不 勝酒力,伊與在場之友人勸戊○○不要再繼續駕車,便將戊 ○○扶上車休息,之後發生何事伊不清楚等語,經查:㈠、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086 號戊○ ○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於93年11月30日結證稱:案發當晚伊 將車停在那邊,停放時有擦撞到花盆,但伊不知道有擦撞到 他車,停好後又繼續喝酒約30分鐘後,戊○○喝醉了,伊與 友人將戊○○扶上車去就離開等語乙節,固為其所坦認,且 有上開偵訊筆錄附卷可稽。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案發當晚,伊與被告及幾名友人一同飲酒,期間被告曾駕 駛伊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外出買小菜,被告買回來之後約過 30分鐘,被告及與友人將伊扶上車等語,核與被告前證述內 容相符。衡之證人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實 無必要為迴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橫生枝節,其證述內容應 無不可採信之處,被告否認有虛偽陳述一情,似非子虛。㈡、證人丙○○雖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於 自家後面路旁,伊聽見外面有車子被撞的聲音,約5 分鐘後 就跑出去外面看,發現該車被一輛計程車逆向行駛,撞上伊 車子的駕駛座前車門,伊跑去敲對方車子的車門叫醒對方, 但對方都沒有反應並躺在駕駛座睡覺等語;然對照被告辯稱 :伊停放車輛時,確僅擦撞路旁的花盆等語,二者並無矛盾 之處,蓋若被告停車時僅有撞及花盆,並未撞及他車,丙○ ○自無從聽聞碰撞聲,且從現場圖顯示現場並無剎車痕,丙 ○○車損情況輕微等情以觀,當時情況似非戊○○由遠處駛 至案發地點緊急剎車或戊○○係駕車直接逆向衝撞丙○○停 放在路旁的車輛所致,況不能排除係被告扶戊○○上車後, 戊○○發動電門不慎導致車身滑動撞及丙○○的車輛,而丙 ○○斯時始聽聞聲響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難謂與常情相違, 自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前揭證述係屬虛偽。
㈢、證人乙○○、甲○○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證稱:伊等據報 前往時該營業用小客車還在發動當中,現場是道路,不是汽 車停車場,車子好像是逆向停在那裡,現場隔了6 、7 間房 子有1 個計程車休息站,當時整個車門都是打開的等語,固 可認定乙○○、甲○○等人到場時,當時戊○○所乘坐之營 業用小客車仍在發動中,有駕駛該車之情,然戊○○究竟是
否由被告及友人扶上車,均屬無法證明,亦難因此否定被告 曾使用該車、在案發前於地停放車輛,之後與友人合力將戊 ○○扶上車之事實。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固均得推論戊○○於案發當時係 乘坐在發動中之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座,然均與被告於戊○○ 公共危險案件證述內容之虛實無涉,戊○○公共危險案件雖 業經判決確定,亦難以此率爾認定被告確屬虛偽陳述及頂替 戊○○之犯行。
四、綜前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既無法證 明被告確涉有上開偽證及頂替之犯行,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