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014號
KSDM,94,訴,1014,2006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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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
      何俊墩律師
      吳忠諺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
度駁偵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89、90年間,擔任位於 高雄市三民區○○○路80號20樓之1 之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長谷公司)及長谷公司轉投資位於新竹科學工 業園區新竹市○○○路2 號4 樓之威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碼公司)董事長,係受委託為公司處理財產上事務之 商業負責人;被告甲○○則係擔任威碼公司管理中心協理, 亦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詎乙 ○○意圖為長谷公司不法之利益,明知威碼公司於89年7 、 8 、9 、11月及90年1 、5 月間,與長谷公司間並未有真正 房地產買賣交易情事,且長谷公司亟需資金周轉,竟利用掌 管威碼公司財務收入銀行帳戶之機會,於89年7 、8 、9 、 11月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將資金拆成21筆金額小 於公司資產總額或營業額百分之一之數額,使會計師以抽查 方式查核銀行存款之資金流向時,不能抽取中而發現異常之 方式,分別從威碼公司所有而在高雄地區開戶之①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九如分行提領新台幣(下同)90 0 萬元②中興商業銀行(下稱中興銀行)儲蓄部提領300 萬元 ③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提領443 萬元④華信商業銀行(現已更 名為建華銀行,下稱華信銀行)三民分行提領209 萬元⑤匯 通銀行四維分行(現已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下稱匯通銀行 )提領580 萬元⑥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450 萬元⑥泛亞 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寶華銀行,下稱泛亞銀行)高雄分行 提領二百萬元,共計提領威碼公司所有之現款3082萬元,再 加計長谷公司之自有資金18萬元以湊足3100萬元後,存入附 表二編號1 至4 之帳戶內以供長谷公司運用;嗣再以同一方 式將附表一所示編號8 至10號,分別於90年1 月及5 月間, 分別自泛亞銀行高雄分行提領100 萬元、中興銀行儲蓄部提



領10 0萬元及華信銀行三民分行提領113 萬元,共計提領31 3 萬元,亦轉入附表二編號5 至6 所示長谷公司之帳戶內提 供予長谷公司運用,合計89、90年間共由威碼公司提領3395 萬元,而為違背其身兼母公司即長谷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即 威碼公司負責人,應同時兼顧母公司與子公司財務及資產, 不得僅為母公司之利益而損害子公司權益之任務,致生損害 於威碼公司之財產。嗣乙○○又與甲○○共同基於故意遺漏 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指 示甲○○不將上開威碼公司於89年間流向長谷公司之3082萬 元之交易事項登載入帳,造成威碼公司帳載之銀行存款金額 與實際銀行存款之金額不符,致使威碼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再於高雄市建興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 建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威碼公司89年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時 ,為規避會計師之查核,以免前揭資金拆解及流向被揭露, 由甲○○出面向與威碼公司往來之匯通銀行四維分行、台企 銀九如分行、泛亞銀行高雄分行、中興銀行儲蓄部、華信銀 行三民分行、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及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等7 家銀行聯繫,索取建興會計師事務所為查核威碼公司89年底 「銀行存款」科目金額而寄予前開七家銀行之「金融機構往 來詢證函」,而該等詢證函本應由前述銀行逕寄建興會計師 事務所提供查核,受查公司不應直接向往來銀行索取該等憑 證,惟甲○○仍違反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向前揭7 家 銀行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將①匯通銀行四維 分行原餘額59442 元變造為0000000 元②台企銀九如分行原 餘額86876 元變造為0000000 ③泛亞銀行高雄分行原餘額20 0673元變造為0000000 元④中興銀行儲蓄部原餘額7979元變 造為0000000 元⑤華信銀行三民分行原餘額37216 元變造為 0000 000元⑥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原餘額148107元變造為00 0000 0元⑦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原餘額124929點33元變造為00 0000 0點33元後,再由甲○○行使上開變造後之「金融機構 往來詢證函」之私文書,將之寄至建興會計師事務所,以供 會計師作為查核財務報表之銀行存款科目時之參考依據,致 會計師於查核簽證時未能發現異常,足生損害於威碼公司之 財產、股東權益及建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謝仁耀黃鈴雯 查核財務報表之允當性。嗣於90年12月12日,會計師謝仁耀黃鈴雯見報載威碼公司資產遭掏空,遂於同年月18日至20 日赴威碼公司擴大查核銀行存款時,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 乙○○甲○○均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同 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 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載罪嫌;被告乙○○則另犯刑法



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駁回起訴之 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260 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 案件再行起訴。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至4 項定有明文。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 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有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 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亦已明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 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 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 56 年 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院查:
㈠被告乙○○甲○○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同一犯罪 事實,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 月16 日以92年度偵字第309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認 證明方法不足,遂於93年8 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97號 裁定要求送達後30日內補正,檢察官逾期並未補正,本院 遂於同年10月20日駁回其公訴,嗣未經抗告而確定,業據 本院查閱全卷核對屬實。
㈡觀諸上開92年度偵字第3097號起訴書(下稱前案)及本案 起訴書犯罪事實,除本案就資金往來有以下補充外,其餘 均相一致:
⒈前案所載(以下即前案起訴書第2 頁第2 行至第11行) 「於89年7 、8 、9 、11月,分別從威碼公司所有,在 高雄地區開戶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九如 分行提領新台幣(下同)900 萬元、中興商業銀行(下 稱中興銀行)儲蓄部提領300 萬元、土地銀行高雄分行 提領443 萬元、華信商業銀行(下稱華信銀行)三民分 行提領209 萬元、匯通銀行四維分行提領580 萬元、高 雄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450 萬元、及泛亞商業銀行(現 已更名為寶華銀行)高雄分行提領200 萬元,共計提領 威碼公司所有之現款3082萬元轉入長谷公司使用」部分 ,經本案補充為(以下為本案起訴書第1 頁倒數第2 行 至第2 頁第14行)「於89年7 、8 、9 、11月間,以如



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分別從威碼公司所有而在高 雄地區開戶之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九如 分行提領新台幣(下同)90 0萬元②中興商業銀行(下 稱中興銀行)儲蓄部提領300 萬元③土地銀行高雄分行 提領443 萬元④華信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建華銀行, 下稱華信銀行)三民分行提領209 萬元⑤匯通銀行四維 分行(現已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下稱匯通銀行)提領 580 萬元⑥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450 萬元⑦(檢察 官誤載為⑥)泛亞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寶華銀行,下 稱泛亞銀行)高雄分行提領200 萬元,共計提領威碼公 司所有之現款3082萬元,再加計長谷公司之自有資金18 萬元以湊足3100萬元後,存入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帳戶 內以供長谷公司運用」。
⒉前案所載(以下為前案起訴書第2 頁第11行至第15行) 「再以同一方式於90年1 、5 月間,分別從泛亞銀行高 雄分行提領100 萬元、中興銀行儲蓄部提領100 萬元、 及華信銀行三民分行提領113 萬元,共計提領313 萬元 交由長谷公司使用,合計89、90年間共由威碼公司提領 3,395 萬元轉入長谷公司」,本案補充為(以下為本案 起訴書第12行至第20行)「嗣再以同一方式將附表1 所 示編號8 至10號,分別於90年1 月及5 月間,分別自泛 亞銀行高雄分行提領100 萬元、中興銀行儲蓄部提領10 0 萬元及華信銀行三民分行提領113 萬元,共計提領31 3 萬元,亦轉入附表二編號5 至6 所示長谷公司之帳戶 內提供予長谷公司運用,合計89、90年間共由威碼公司 提領3,395 萬元」。
㈢針對上述本案就前案起訴事實補充處,檢察官係就威碼、 長谷公司於高雄之銀行帳戶帳號具體指明,然提款、匯款 銀行及金額均未更異;再者,前案已載明被告由威碼公司 上述高雄7 家銀行提款再轉由長谷公司使用,本案起訴書 僅再說明資金流入長谷公司之帳戶為何,非屬檢察官未經 發現之新事實。再者,前案及本案之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 內容均相同,從而,檢察官應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 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㈣本次起訴有關本院前已裁定要求補正之內容,另說明如下 :
⒈威碼公司於高雄地區開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 等7 家銀行帳戶帳號、提領匯款時間及存入長谷公司帳 戶等,雖經檢察官具體指明,然此非屬新事實,業如前 述。




⒉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嗣乙○○又與甲 ○○共同基於... 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 再由甲○○行使上開變造後之「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 之私文書,將之寄至建興會計師事務所」,且認被告2 人均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之 行使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檢察官對於被告2 人「偽造」何種文書似未具體說明,若認「金融機構往 來詢證函」係屬「私文書」,則被告究係涉犯「偽造」 或「變造」私文書罪嫌,檢察官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似有歧異。
⒊檢察官於前案犯罪事實認:被告為不使威碼公司於89年 間流向長谷公司之3082萬元公開披露,且規避會計師查 核,將上開資金流向拆解為數筆金額,使會計師抽查銀 行存款鉅額收支未發現異常,而公司不應直接向往來銀 行索取該等憑證,但被告甲○○仍違反相關會計審計準 則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並予以變造並寄至 建興會計事務所,使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借貸方得平衡 等(見前案起訴書第2 頁倒數第2 行至第3 頁15行), 而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 條第3 款變造會計憑證罪 嫌。檢察官於本案則認:被告乙○○指示被告甲○○不 將上開威碼公司於89年間流向長谷公司之3082萬元交易 事項登載入帳,造成威碼公司帳載銀行存款金額與實際 銀行存款金額不符,致使威碼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被告甲○○復為上述變造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並 行使等相關事實(見本案起訴書第2 頁倒數第6 行至第 3 頁20行),而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載罪嫌。然綜合前後比較結果 ,檢察官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僅係認定被告涉犯法 條有異,仍非屬新事實、新證據之提出。況以遍觀全卷 ,此次重新起訴並無其他偵查作為,檢察官到庭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參酌(見本院94年10月13日、11月 17 日 準備程序筆錄),益徵本件並無新事實、新證據 足為發見。
㈤此外,本院復無發現其他新事實、新證據,且查無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 原因之情形,是本件起訴尚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列要 件不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4 項、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翁淑珮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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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