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聲判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甲○○
告訴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上聲議字第108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三人涉犯誣告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載。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8 項定有明文。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
(一)聲請人指稱依證人林天進、盧文忠之證詞即足認系爭房屋 之狀即是兩戶互為打通之狀,且聲請人已多次派人與被告 乙○○協調,如何有乙○○夫婦向聲請人補貼裝潢費及先 前土地移轉之損失;並認被告黃秀逾供稱於買受房屋之前 並未先看過房屋,甚至進蓋好後亦未曾看過等語,顯然不 實,,故被告丁○○○夫婦斷無不知聲請人已裝潢並長期 使用已打通兩戶房屋之理等語。然查,此節縱為被告丁○ ○○夫婦二人所知悉,亦不能推斷被告丙○○亦已明知。 檢察官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被告丁○○○、乙○○未將 此節告知被告丙○○,並非難以想像,故認不能證明丙○ ○確有誣告之犯意,衡與經驗法則並無違悖。
(二)被告丙○○供稱其於受讓房屋所有權以抵償債務之前,並 未曾查看房屋現況,係於買屋後二年始發現等語,縱有可 疑,惟其嫌疑程度並既未達於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亦 難認達於重大之程度。且其即使在提出告訴前已知悉房屋 被佔用之事實,惟聲請人既與被告丁○○○夫婦間,就該 房屋有民事糾紛,而被告丙○○亦自認就該房屋有合法權 利,聲請人並無占有該房地之權利,則其提出竊佔之告訴 ,自難認確有誣告之犯意。
(三)至於被告丁○○○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檢察官並 未查明是否有被告丁○○○指示他人所為,然檢察官業已 以查無動機為由,認其罪嫌不足,而依卷附資料,亦無此 部分之證據,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難認與經驗 法則有何違背,本院亦不得就新事證而為調查,則綜上所 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長驗回聲請人再議之理由,並無何顯然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本院認 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 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 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王啟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