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4年度,85號
KSDM,94,易緝,85,2006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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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現於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
        壬○○
            (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6
96、12212 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字第18927 號、94年度偵字第17934 、20125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沒收。
壬○○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丑○○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 年度易字第1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均甫於93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丑○ ○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 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或以徒手(附表一編號4 部分) 或以鐵絲(附表一編號3 部分)或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 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之兇器螺絲起子、尖嘴箝、剪刀、老虎 鉗等物(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以附表一所示行為方式 ,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既遂、未遂詳如附表一),其中與 壬○○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 另與李文騰(業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5336號判決確定)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嗣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地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丑○○壬○○ 為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附表五(丑○○為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所示之物。
二、案經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 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 即告訴人辛○○、證人郭顏庸於警詢之陳述,均經被告丑○ ○、壬○○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4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8 頁、95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另證人丁 ○○、庚○○於警詢之陳述,業經被告丑○○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94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 頁),依上開說明 ,證人辛○○、郭顏庸、丁○○、庚○○於警詢之陳述得為 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辛○○、郭顏庸楊文榮李文騰於檢察官 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見93年度偵字第9696號卷第41至 45頁、93年度偵字第16851 號卷),上開證人辛○○、郭顏 庸與被告丑○○壬○○並無怨隙,當不致甘冒偽證之風險 ,誣指被告丑○○壬○○竊盜或侵入住宅等犯行,且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警詢之陳述相符,無反覆之處,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楊文榮李文騰證述之情節核與檢 察官勘驗現場之情形相符,亦無顯不可信之處,依上開說明 ,證人辛○○、郭顏庸楊文榮李文騰於偵查中之證言得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壬○○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94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95年 2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 ○、證人郭顏庸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中之結證相符。另扣 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被告丑○○壬○○為附表一編 號1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為被告丑○○所有,此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 份在卷可查(見 警卷一第44至45頁)、及現場照片22張(見警卷一第53至 63 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丑○○壬○○所為附表一 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為真正。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見本院94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楊文榮於偵查中之結證相符,復有附表五所示之扣 案物,為被告丑○○、另案被告李文騰所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為另案被告李文騰所有,此有



本院93年度簡字第5226號判決1 份在卷可查,而另案被告 李文騰所共同涉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竊盜案件,業經本 院93年度簡字第5226號判決確定,此有該判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另該案經93年10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核與另案被告李文騰所述相符,此 有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查(見93年度偵字第 16851 號卷第56至61頁),足認被告丑○○所為附表一編 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為真正。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見本院94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4年6 月27日刑紋字第0940097849號鑑驗書、被 告丑○○之指紋卡片、指紋照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紀錄報告表、現場證物採證清單、 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平面圖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均 見警卷四),足認被告丑○○所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竊 盜犯行為真正。
四、關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見本院94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復有被告丑○○竊取 手機之錄影帶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查(見警卷5 第46至48 頁),足認被告丑○○所為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竊盜犯行 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被告丑○○所為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壬 ○○所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故例如鐵 鎚及鐵鑿子等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又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 竊,然在客觀上僅須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 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及70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例 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



『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 謂為踰越門扇,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於日間開門侵入王友之 住宅竊取其財物,既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踰越門扇(或安 全設備)竊盜之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丑○○壬○○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竊 盜犯行中,所使用扣案如附表四之工具,其中編號2 、3 、 5 所示之螺絲起子、尖嘴箝、剪刀等工具;而被告丑○○就 附表一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使用如附表五所示之工具,其 中編號2 、3 、4 所示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小剪刀等工具 ,在客觀上對人身體具行兇之危險性,核屬兇器。是核被告 丑○○壬○○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2 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行為, 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行為,僅持鐵絲將 門勾開,依上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 此部分之犯行應論以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併案 意旨認被告丑○○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 盜罪,顯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完全相同,僅係法律評價有 異,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法條;被告丑○○就附表一編 號4 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 丑○○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示犯行與被告壬○○;附表一 編號2 部分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李文騰,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丑○○壬○○就附表一編號 1 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與侵入住宅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處斷。另按結合犯與基礎之單一犯得成立連續犯,又按 預備、著手、既遂,原屬一犯罪行為之不同階段,如法律規 定行為之各該階段獨立成罪,自應認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相 同,屬於同一之罪名。故如連續數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 有上開情形,雖其前後行為有預備犯、未遂犯或既遂犯之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2 號解釋意旨,仍應依連續 犯規定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丑○○先後4 次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既遂3 次, 未遂1 次),時間緊接,手法相近,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 為連續犯,而論以罪質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丑○○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竊盜犯 行起訴,惟被告丑○○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之犯行,就 竊盜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按「上訴人於31 年1 月間所犯之竊盜罪,既與32年4 月9 日所犯之竊盜罪係 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處斷,而其連續行為之終了, 又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自仍無解於 累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77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 第1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均甫於93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件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2 、3 、4 部分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丑○○壬○○均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 取財力求上進,因缺錢花用、貪圖方便,即竊取他人財物, 對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並參酌告訴人辛○ ○、被害人丁○○所受之損害分別為新臺幣10萬元、5 萬元 等情,惟被告丑○○壬○○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丑○○壬○○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業已歸 還告訴人辛○○,所生損害已減輕,被告壬○○僅有1 次竊 盜犯行,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丑○○壬○○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壬○○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七、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被告丑○○壬○○為附表一編 號1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為被告丑○○所有,業經被 告丑○○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94年12月1 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被告壬○○係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分擔原 理,就附表四所示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係被告 丑○○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業經本院 93年度簡字第5226號判決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被告丑○○基 於共犯責任共同承擔之理,應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丑○○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行 為方式,竊取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認被告丑○○壬○○涉 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未遂 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 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 條之竊盜罪,為第320 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 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 加重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丑○○壬○○涉犯加重竊盜未遂罪 ,無非係以被告丑○○壬○○以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方式為 之,而證據方面除被告丑○○壬○○之自白外,復無其他 事證在卷供本院認定被告丑○○壬○○有為此部分行為, 況依被告丑○○壬○○2 人僅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加 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依上開說明,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罪, 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丙:退併部分:
一、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丑○○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 示之行為方式,竊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嗣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地查獲;另被告壬○○與被告丑○○(業經本院 有罪判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5 所 示之竊盜犯行,因認被告丑○○壬○○共同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 罪嫌、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丑 ○○另涉犯同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經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併辦意旨認被告丑○○壬○○為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壬○○持有「邱芸諠」之 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等物,被告丑○○持有「丙○ ○」之汽車駕照云云,被告丑○○固坦承有將「丙○○」 之汽車駕照上之照片換貼上自己之照片,然被告丑○○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上開「邱芸諠」、「丙○○」之證件,均係 由癸○○之女友即姓名不詳綽號「惠珠」之成年女子所交 付,未曾自白有為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竊盜犯行,證 人癸○○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未曾拿過證件給被告丑 ○○等語(見本院95年4 月18日審判筆錄第3 頁),然上 開證件既係由綽號「惠珠」之人交付與被告丑○○,證人 癸○○並未親身經歷該事件,故證人癸○○所為之證言無 法證明被告丑○○壬○○所辯不可採。另被害人張雅萍 、丙○○雖有於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時、地,遭人竊 取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物,然被告人於警詢之陳述, 僅能證明被害人失竊之事實,無法證明上開附表二編號1 、3 之竊盜犯行係由被告丑○○壬○○共同所為,本院 認此部分併案意旨之證據未盡明確。
(三)本件併辦意旨認被告丑○○壬○○為附表二編號2 所示 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丑○○於警詢之陳述曾自白此 部分之犯行,然被告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供 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係警詢中警察以手銬 將其手反背銬住並用腳銬吊住,要其承認1 、2 件竊盜案 云云(見94偵字第17934 號卷第17頁),證人即製作筆錄 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竊 盜案,係被告丑○○主動說出,由被告丑○○帶其去竊盜 地點查訪,於被告丑○○供出作案案情前,其警局內皆無 資料等語(見本院95年4 月18日審判筆錄第5 、6 頁); 證人即訊問警員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附表二編號 2 所示案件、犯罪手法係被告丑○○主動供出,其先到現 場查贓,再作筆錄,一開始找不到被害人,當天下午其才 通知被害人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95年4 月18日 審判筆錄第7 、8 頁)。然本院翻閱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 害人乙○○之警詢筆錄,其製作筆錄時間係94年7 月22日 11 時25 分起至同日11時50分止,而被告丑○○之警詢筆



錄係於94年7 月22日12時20分起至同日13時10分止,此有 上開訊問筆錄2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五第3 至7 、17至18 頁),依上開被害人乙○○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在上午 ,且早於被告丑○○製作筆錄之時間,此部分之事實業與 證人子○○結證之情節不符,且被告丑○○於警詢中既然 能將附表二編號2 所示案件之時間詳細敘明年、月、日、 時,地點詳記敘明高雄市、區、里、巷號、樓,然對於竊 取何物、如何處理贓物乙節均以不記得回答,被告丑○○ 製作上開筆錄係於94年7 月22日距離附表二編號2 所示竊 盜案發時間近2 個月,倘被告丑○○之記憶力佳,能將犯 罪時、地、手法之細節均清楚記憶,何以無法記憶竊取何 物,如何處理贓物等情,況被告丑○○於偵訊中已抗辯警 詢自白非任意性,是依上開證人子○○之結證,無法證明 被告丑○○所辯不足採。至於被告丑○○於警詢之自白中 ,未曾提及被告壬○○有共犯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見 警卷五第7 頁),而從卷內資料觀之,無任何事證供本院 對被告壬○○有參與附表二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產生合理 確信,本院認此部分併案意旨之證據未盡明確。(四)本件併辦意旨認被告壬○○共同為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竊 盜犯行,然被告壬○○堅決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5 之共同 竊盜行為,而被告丑○○於警詢、偵訊中均表示附表一編 號5 之竊盜行為係其一人所為,被告壬○○並無參與,當 時被告壬○○僅與其一起,不知道其偷手機之事等語(見 (見94偵字第17934 號卷第19頁、警卷五第6 頁),惟被 告丑○○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為附表一編號5 之 竊盜犯行時,被告壬○○有佯裝購物把風云云(見本院94 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被告丑○○所言固有 前後不一之情,然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係針對單一個案作 供述,相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針對起訴之本案及併案部 分之多起竊盜案同時供述情況,本院認被告丑○○於警詢 、偵訊中對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案件之陳述較不易混淆, 較為可採,故本院認併案意旨認被告壬○○涉犯附表一編 號5 之竊盜行為部分,證據未盡明確。
(五)綜上所述,併案意旨就被告丑○○壬○○共同涉犯附表 二所示竊盜犯行、被告壬○○共同涉犯附表一編號5 所示 竊盜犯行部分,證據均未盡明確,依上開法律、判例意旨 ,上開案件未經起訴,無庸諭知無罪,然亦無從併辦,應 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被告丑○○雖坦承有變 造「丙○○」汽車駕照部分,因竊盜部分業經退併,此部 分亦應併退由檢察官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編號 │ 犯罪時地 │共同行為人│被害人│ 竊取物品及方式 │ 查獲時地 │
├───┼─────┼─────┼───┼─────────┼─────┤
│1 │93年5月10 │壬○○ │辛○○│持附表四所示工具,│93年5月10 │
│本案( │日10時許於│ │(高雄 │以打火機燒破大門紗│日10時55分│
│93偵12│高雄市左營│ │市左營│窗,用螺絲起子推開│於高雄市左│
│212、 │區○○○路│ │區博愛│內門,以螺絲起子推│左營區博愛│
│93偵96│506號「京 │ │三路52│開鎖頭卡榫後侵入住│三路506號 │
│96) │城大道」大│ │2號14 │宅行竊,共竊取黃金│附近查獲。│
│(既遂)│樓內 │ │樓) │如意1 支、黃金牛形│ │
│ │ │ │(毀損 │墜項鍊1 條、黃金長│ │
│ │ │ │部分未│命富貴項鍊墜1 條、│ │




│ │ │ │據告訴│黃金心形墜項鍊1 條│ │
│ │ │ │及起訴│、黃金手鐲2 個、黃│ │
│ │ │ │) │金百寶石項鍊墜1 條│ │
│ │ │ │ │、福字墜黃金項鍊1 │ │
│ │ │ │ │條、兒童黃金手鍊3 │ │
│ │ │ │ │條、黃金童戒1 個、│ │
│ │ │ │ │飾品鑽石耳環2 個、│ │
│ │ │ │ │鳳梨型別針1 個、男│ │
│ │ │ │ │用黃金戒指1 只、男│ │
│ │ │ │ │用黃金白寶戒指1 只│ │
│ │ │ │ │、無戒面男用黃金戒│ │
│ │ │ │ │指1 只、黃金葉型耳│ │
│ │ │ │ │環1 個、二錢金元寶│ │
│ │ │ │ │5個 、一錢金元寶1 │ │
│ │ │ │ │個、楓葉金幣1 枚、│ │
│ │ │ │ │袋鼠金幣1 枚、金牌│ │
│ │ │ │ │ (5 公克)2 個 、金│ │
│ │ │ │ │牌(10 公克)1 個 、│ │
│ │ │ │ │男用龍型黃金戒指1 │ │
│ │ │ │ │只、女用心型黃金戒│ │
│ │ │ │ │指1 只、女用刻花黃│ │
│ │ │ │ │金戒指1 只、女用黃│ │
│ │ │ │ │金戒指1 只、女用手│ │
│ │ │ │ │錶1 支、玉面飾品墜│ │
│ │ │ │ │子1 個、PDA(神乎奇│ │
│ │ │ │ │機)1 台 ,共價值新│ │
│ │ │ │ │台幣約14萬3 千元左│ │
│ │ │ │ │右。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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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年8月23 │李文騰楊文榮│持附表五所示工具,│93年8月23 │
│併案( │日10時許於│ │(侵入 │以打火機將鐵門紗燒│日10時許於│
│93偵18│高雄市苓雅│ │住宅、│破一個小洞,復以鐵│凱旋二路75│
│927) │區○○○路│ │毀損部│絲勾開鐵門內門鎖門│號前經路人│
│(未遂)│31巷9之3號│ │分未據│杓以打開鐵門之方式│攔下李文騰
│ │ │ │告訴及│侵入住宅行行竊未遂│報警查獲。│
│ │ │ │起訴)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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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6月8日│無。 │丁○○│將住宅鐵門紗窗挖洞│94年6月8日│
│併案( │17時許於高│ │(侵入 │破壞,再以自備之鐵│17時20分許│
│94偵20│雄縣鳳山市│ │住宅、│絲伸入門後勾開門鎖│經丁○○報│
│125) │善志街23號│ │毀損部│侵入住宅,共竊取鑽│案,經員警│
│(既遂)│12樓 │ │分未據│戒1只、黃金項鍊1條│現場採證,│
│ │ │ │告訴及│、黃金戒指1只、黃 │取得指紋6 │
│ │ │ │起訴) │金裏針1枚、內裝有 │枚,經比對│
│ │ │ │ │新台幣1000元之撲滿│後與被告指│
│ │ │ │ │1個,總價值約5萬元│紋相符而查│
│ │ │ │ │。 │獲。 │
├───┼─────┼─────┼───┼─────────┼─────┤
│4 │94年7月21 │無。 │庚○○│趁被害人不注意前往│94年7月21 │
│併案( │日18時35分│ │ │櫃台兌換代幣之際,│日18時40分│
│94偵17│許於高雄市│ │ │竊取庚○○所有之照│許於高雄市│
│934) │左營區大中│ │ │相手機1支。 │左營區大中│
│(既遂)│二路546號1│ │ │ │二路522號 │
│ │樓「長客超│ │ │ │前查獲。 │
│ │商」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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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號 │ 犯罪時地 │共同行為人│被害人│ 竊取物品及方式 │ 查獲時地 │
├───┼─────┼─────┼───┼─────────┼─────┤
│2 │93年5月10 │壬○○ │被害人│持附表四所示工具,│ │
│本案( │日10時許於│ │不明 │破壞大門紗窗,因隔│ │
│93偵12│高雄市左營│ │(高雄 │壁住戶出門而作罷。│ │
│212、 │區○○○路│ │市左營│ │ │
│93偵96│506號「京 │ │區博愛│ │ │
│96) │城大道」大│ │三路51│ │ │
│(未遂)│樓內 │ │2號17 │ │ │
│ │ │ │樓) │ │ │
└───┴─────┴─────┴───┴─────────┴─────┘
附表三:
┌───┬─────┬─────┬───┬─────────┬─────┐
│ 編號 │ 犯罪時地 │共同行為人│被害人│ 竊取物品及方式 │ 查獲時地 │
├───┼─────┼─────┼───┼─────────┼─────┤
│1 │94年4月8日│壬○○ │己○○│以不詳之方法撬開張│94年7月21 │
│併案( │2時許於高 │ │ │雅評所有之車牌號碼│日於高雄市│
│94偵17│雄市鼓山區│ │ │3955GS自小客車車門│左營區大中│




│934) │裕誠路 │ │ │,竊取己○○置於車│二路552號 │
│ │ │ │ │內其本人之身分證、│前查獲逮捕│
│ │ │ │ │健保卡、汽車駕照等│。 │
│ │ │ │ │證件及其友人邱芸諠│ │
│ │ │ │ │之身分證、健保卡、│ │
│ │ │ │ │汽車駕照各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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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5月24 │壬○○ │乙○○│持兇器剪刀1把,將 │無。 │
│併案( │日16時許於│ │ │鐵門紗窗破壞,再打│ │
│94偵17│高雄市左營│ │ │開鐵門侵入住宅行竊│ │
│934) │區○○路44│ │ │,共竊取黃金胸針1 │ │
│ │2巷2號6樓 │ │ │個(價值約1000元)、│ │
│ │(併案意旨 │ │ │戒指1只(價值約2000│ │
│ │書誤繕為18│ │ │元)、女用手錶1只( │ │
│ │時) │ │ │價值約1000元)、太 │ │
│ │ │ │ │陽眼鏡2副(價值約10│ │
│ │ │ │ │00元),共價值約新 │ │
│ │ │ │ │台幣5000元。 │ │
├───┼─────┼─────┼───┼─────────┼─────┤
│3 │94年6月5日│壬○○ │丙○○│以不詳之方法打破車│94年7月21 │
│併案( │23時許高雄│ │ │牌號碼ZW9892號自小│日18時35分│
│94偵17│市左營區蓮│ │ │客車車窗,共竊取吳│許於高雄市│
│934) │潭路風景管│ │ │聖博所有之現金新台│左營區大中│
│ │理處前 │ │ │幣10000元及汽車駕 │二路552號 │
│ │ │ │ │照、健保卡、彰化銀│前為警所查│
│ │ │ │ │行信用卡、中國信託│獲逮捕。 │
│ │ │ │ │信用卡各1張、數位 │ │
│ │ │ │ │相機1台(廠牌NIKON │ │
│ │ │ │ │、型號5700、價值約│ │
│ │ │ │ │15000元)。 │ │
└───┴─────┴─────┴───┴─────────┴─────┘
附表四:(竊取「京城大道」大樓內之扣案物)┌───┬───────┬───────┬─────┐
│ 編號 │ 品 名 │ 單 位 │ 數 量 │
│ │ │ │ │
├───┼───────┼───────┼─────┤
│1 │棕色手提包 │個 │1 │
├───┼───────┼───────┼─────┤
│2 │螺絲起子 │支 │1 │
├───┼───────┼───────┼─────┤




│3 │尖嘴箝 │支 │1 │
├───┼───────┼───────┼─────┤
│4 │打火機 │只 │1 │
├───┼───────┼───────┼─────┤
│5 │剪刀 │支 │3 │
├───┼───────┼───────┼─────┤
│6 │鑰匙 │支 │6 │
└───┴───────┴───────┴─────┘
附表五:
┌───┬───────┬───────┬─────┐
│ 編號 │ 品 名 │ 單 位 │ 數 量 │
│ │ │ │ │
├───┼───────┼───────┼─────┤
│1 │紅色手提包 │個 │1 │
├───┼───────┼───────┼─────┤
│2 │螺絲起子 │支 │1 │
├───┼───────┼───────┼─────┤
│3 │老虎鉗 │支 │1 │
├───┼───────┼───────┼─────┤
│4 │小剪刀 │支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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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