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2071號
KSDM,94,易,2071,200605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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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373
、19996 、21934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4018、619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
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子○○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訴字第18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27 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獨自1 人或和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 之楊長茂(綽號「楊仔」)、或分別和與其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犯意或概括犯意(非常業竊盜犯意)聯絡之陳清、劉 佳、黃薰賢、綽號「大牛」之不詳姓名年籍者等成年男子, 自94年6 月20日21時50分許起至同年11月3 日14時許止,先 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各被害 人之物品,並將竊得之部分贓物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子○○楊長茂並恃竊盜所得 為生,而以之為常業。嗣子○○於94年8 月22日9 時14分許 ,騎乘竊得之車號VYE- 987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岡山鎮 ○○路與介壽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機車鑰匙1支 ;又於94年9 月23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64 之19號3 樓,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鉅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岡公司)、丑○○訴由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丑○○、告訴代理人即鉅岡公司員工丙○○、被 害人癸○○、戊○○、丁○○、卯○○、甲○○○、巳○○ 、寅○○、辰○○、壬○○、乙○○、己○○、庚○○、證 人蔡炎騫、董惠麗、蘇銘俊、楊長茂黃薰賢於警詢、偵訊 時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代理人丙○○、被害人 癸○○、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4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0940173795號鑑驗書(證明自 附表編號15所示住宅內採得指紋4 枚,其中2 枚與該局檔存 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右食指指紋相符,另2 枚與該局檔存 劉佳指紋卡之左拇指、右拇指指紋相符)、同年月24日刑紋 字第0940161000號鑑驗書(證明自附表編號12所示住宅內採 得指紋2 枚,與該局檔存楊長茂指紋卡之右食指、右中指指 紋相符)、同年月29日刑紋字第0940168491號鑑驗書(證明 自附表編號14所示住宅內採得指紋3 枚,核與該局檔存被告 指紋卡之左食指、左中指、左環指〈俗稱無名指〉指紋相符 )、同年12月5 日刑紋字第0940183138號鑑驗書(證明自附 表編號11所示住宅內採得指紋1 枚,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 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8 張、竊盜現場照片73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除案 外人楊長茂曾於警詢時自承其因沒有錢才去偷他人財物,拿 來做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足認其係以竊 盜為常業,與被告間就附表編號5 、7 、12、13所示犯行有 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外,案外人陳清、劉佳、黃薰賢、綽號 「大牛」之不詳姓名年籍者等人雖分別與被告共犯如附表所 示部分竊盜行為,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陳清等人係基於常業 竊盜之犯意為之,即無從認定渠等與被告間亦有常業竊盜之 犯意聯絡,應認陳清等人與被告間僅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或概括犯意聯絡。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自94年6 月20日21時50分許起至同年11 月3 日14時許止共犯下竊盜案件18件,已如前述,被告並自 承因其擔任臨時工,有時有工作,有時沒有,賺的錢不夠用 ,竊盜所得要當生活費等語(見本院95年3 月15日審判筆錄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反覆為竊盜之犯行,次數頻繁 ,並以竊盜所得作為生活費用,顯係恃以為生,即屬以竊盜 為常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其



中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行為,併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 故侵入住宅罪、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所 為應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業經公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 見同上審判筆錄),本院無庸再予變更法條。被告與「大牛 」間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與楊長茂間就附表編號5、7 、12、13所示之犯行、與陳清間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 與劉佳間就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行、與黃薰賢間就附表編號 16、18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被告雖有如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犯行,然常業竊盜罪本 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故被告上開反覆多次竊盜之行 為仍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毀棄損壞等 罪與常業竊盜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 常業竊盜罪論處。起訴書就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毀棄損 壞罪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之條文 ,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以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方式 竊盜之事實,被告涉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毀棄損壞罪部分 堪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關於 附表編號1 、2 、5 、7 所示之常業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 被告除前開犯行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常業竊盜犯行( 包括移送併辦部分),該部分犯行與前揭業經起訴之常業竊 盜犯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私欲,多次竊取 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行非輕,惟念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 數、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刑法第84條第1 項之期 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 行之日起經過3 年未執行者,自該3 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工 作之立法目的,乃旨在對嚴重性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 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並學習一技 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祈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



查被告為臨時工,工作、收入並不穩定,始以竊盜為謀生手 段之一,前已敘明,且其於4 個多月內即竊盜18次,顯見僅 藉刑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竊取車號VYE-987 號輕型機車之用,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94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至被告用以竊盜之掃把 ,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另被 告用以竊盜之鐵條、活動扳手、螺絲起子等物,均未扣案或 已丟棄,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195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之一部略以:被告子○○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94年8 月間某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5 號黃肇正住處,按該屋門鈴發現無人應門,即取石頭為工 具,將1 樓窗戶之玻璃打破,尚未進入屋內,即因黃肇正在 屋內知悉查看而逃逸,因認被告該部分涉有竊盜未遂犯行, 該犯行與本件被訴竊盜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 案審理云云。惟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 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 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 擬。又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 條 之竊盜罪,為第320 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 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 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684 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雖已以石頭打破黃肇正上開住處之玻璃窗(毀 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惟並未進入屋內,更未開始進行物 色、搜取財物之舉動,即因被黃肇正發覺有異、進行查看而 逃逸,則揆諸上開判例、判決要旨,被告打破玻璃窗之行為 非屬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屬竊盜前之準備動作,難認 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故被告此部分行為自未構成竊盜 未遂之犯行,與業經起訴之竊盜犯行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檢察官將該部分案件移送本院併辦,尚有未洽,本 院無從併辦,該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2 條、第306 條第1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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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被害人 │損失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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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6月20日 │高雄縣岡山鎮本工│與「大牛」共同前往該│鉅岡公司│鋁合金錠19塊 │
│ │21時50分許 │五路46號「炬岡公│公司門口徒手竊取 │ │ │
│ │ │司」門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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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8月21日 │高雄縣岡山鎮民族│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癸○○ │車號VYE-987號輕 │
│ │20時許 │路1之1號前 │支,發動機車而竊取 │ │型機車1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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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8月間某 │高雄縣橋頭鄉橋南│趁某輛深藍色自小客車│不詳 │皮夾1個(內有身 │
│ │日18時許 │路上某騎樓下 │駕駛人下車,車門未鎖│ │分證、健保卡、提│
│ │ │ │之際,竊取車內物品 │ │款卡、現金約2千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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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4年9 月間某│高雄市楠梓區興楠│持掃把1 支(未扣案)│戊○○ │洋酒5瓶、手機1支│
│ │日11時許 │路26巷103號 │撬開該住宅大門侵入竊│ │、零錢約1千元 │
│ │ │ │取(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 │
│ │ │ │未據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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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4年9月15日 │高雄縣岡山鎮大義│與楊長茂、陳清共同徒│丁○○ │電腦主機、數位相│
│ │1時16分許 │二路58巷13號「麥│手侵入竊取(無故侵入│ │機、模型車、快譯│
│ │ │老師補習班」 │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通、吹風機各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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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4年9月中旬 │高雄市楠梓區常興│徒手打開未上鎖之鐵門│不詳 │洋酒5瓶、手機1支│
│ │某日 │街127號 │侵入竊取(無故侵入住│ │、現金1千餘元 │
│ │ │ │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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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4年9月20日 │高雄縣岡山鎮仁壽│與楊長茂共同持鐵條1 │丑○○ │收銀機1台、現金 │




│ │3時33分許 │路124號「明德羊 │支(未扣案),撬壞鐵│ │約4萬5千元 │
│ │ │肉店」(兼住宅)│窗,無故侵入住宅而竊│ │ │
│ │ │ │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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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4年9 月27日│高雄市楠梓區常德│以石頭打破該住宅1樓 │卯○○ │一些首飾、七星香│
│ │10時許 │路221巷30號 │頂擋雨窗玻璃,自擋雨│ │菸2條 │
│ │ │ │窗侵入竊取(無故侵入│ │ │
│ │ │ │住宅、毀損部分均未據│ │ │
│ │ │ │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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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4年10月2日 │高雄縣岡山鎮公園│徒手翻越圍牆侵入該住│甲○○○│紀念紙鈔2本、紀 │
│ │凌晨某時許 │東路124號 │宅而竊取(無故侵入住│ │念銀幣1組、電風 │
│ │ │ │宅部分未據告訴) │ │扇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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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4年10月2日 │高雄縣岡山鎮大義│徒手侵入該住宅而竊取│巳○○ │洋酒6瓶、金飾7錢│
│ │凌晨某時許 │二路247號 │(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 │、現金1千餘元( │
│ │ │ │據告訴) │ │金飾出售予「小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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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4年10月3日 │高雄縣岡山鎮為隨│持掃把1 支(未扣案)│寅○○ │PDA1台、SD記憶卡│
│ │16時30分許 │路55之2號 │撬開大門侵入該住宅竊│ │1片、相機包、書 │
│ │ │ │取(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包、隨身碟各1個 │
│ │ │ │未據告訴) │ │、現金約1千5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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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4年10月7日 │高雄市楠梓區土庫│與楊長茂共同持其所有│辰○○ │液晶螢幕2台、現 │
│ │19時許 │八街281號學生宿 │活動扳手1支(已丟棄 │ │金1千餘元 │
│ │ │舍 │)破壞該宿舍玻璃窗,│ │ │
│ │ │ │由窗戶侵入竊取(無故│ │ │
│ │ │ │侵入住宅、毀損部分均│ │ │
│ │ │ │未據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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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4年10月11日│高雄市楠梓區土庫│與楊長茂共同持掃把1 │壬○○ │洋酒2瓶、一些首 │
│ │14時許 │二路112巷9號 │支(未扣案)撬開該住│ │飾、相機1台 │
│ │ │ │宅大門而侵入竊取(無│ │ │
│ │ │ │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 │
│ │ │ │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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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4年10月19日│高雄市楠梓區楠梓│翻越圍牆、持其所有之│乙○○ │相機1台 │
│ │日間某時 │路329巷10弄19號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 │ │
│ │ │ │)破壞窗戶玻璃,由窗│ │ │




│ │ │ │戶侵入該住宅而竊取(│ │ │
│ │ │ │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部│ │ │
│ │ │ │分均未據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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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4年10月19日│高雄縣橋頭鄉仕田│與劉佳共同打開該住宅│己○○ │女用短褲1件、身 │
│ │14時許 │路左邊巷10號 │之1樓窗戶,由窗戶侵 │ │分證、黃金手鍊1 │
│ │ │ │入竊取(無故侵入住宅│ │條(重約5錢)、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現金約4萬4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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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4年10月27日│高雄市楠梓區安民│與黃薰賢共同騎機車至│不詳 │數位相機2台、黃 │
│ │14時許 │街156號3樓 │該住宅外,推由子○○│ │金戒指1只 │
│ │ │ │翻越圍牆並打開窗戶,│ │ │
│ │ │ │自窗戶侵入竊取(無故│ │ │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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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4年11月2日 │高雄縣橋頭鄉仕田│持其所有之活動扳手1 │庚○○ │價值1千元之郵票 │
│ │7時許 │路右邊巷50號 │支(已丟棄),破壞鐵│ │、現金5千元 │
│ │ │ │門侵入該住宅竊取(無│ │ │
│ │ │ │故侵入住宅、毀損部分│ │ │
│ │ │ │均未據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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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4年11月3日 │高雄市楠梓區立民│與黃薰賢共同騎機車至│不詳 │撲滿1個(內有現 │
│ │14時許 │路100巷8號 │該住宅外,先由子○○│ │金1千餘元)、人 │
│ │ │ │自未上鎖之窗戶進入該│ │民幣7、8百元、涼│
│ │ │ │住宅,再開門讓黃薰賢│ │鞋1雙、手機1支、│
│ │ │ │進入竊取(無故侵入住│ │一些小裝飾品 │
│ │ │ │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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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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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