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865號
KSDM,94,易,1865,2006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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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他案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825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717號、第3427號、第4327
號、第4778號、第8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0年間,因搶奪罪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2892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92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二、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有竊盜之習慣 ,分別單獨或分別與林志科龔詩展,共同自94年8 月28日 上午2 時30分許起至95年1 月8 日下午10時10分許止,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竊 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於附表所示之查獲時間、 地點,分別為警查獲。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岡山分局、仁 武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 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時就公訴人所提之供述證據及書面證據均未提出爭



執,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資料,均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一)附表編號1 、2 部分:訊據被告坦承附表編號2 所示 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壬○○所有之自小客車(附 表編號1) ,辯稱該車係友人楊宗霖所借用云云,然查,被 告於警詢中供述:「(問:警方於9 月8 日20時40分查獲李 清發駕駛乙部懸掛失竊車牌8H-2556 之自小客車,李員稱該 車是向你所借來使用的有無此事?)確實是其向我借用的」 、「(問:引擎號碼VA-AM04639號經查車號為G7-3843 是失 竊贓車是你於何時?何地?用何種方式竊取得來的?)於94 年8 月28日2 時30分,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491 號 前;我用乙支已經遺失之鑰匙發動該車開走的。」等語(參 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縣鳳警刑移字第0940000197 6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4頁),被告於警詢中對於如何竊取壬 ○○所有之自小客車供述綦詳,復坦承將系爭贓車借予李清 發,並未談及該贓車係向楊宗霖所借乙節,且從證人李清發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被查獲時所駕駛之贓車係向被告所借 等語(參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縣鳳警刑移字第09 400001976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 頁、94年偵字第20825 號偵 查卷宗第4 頁),被告於警詢業已供述系爭贓車係其借予李 清發,李清發即因收受贓物罪嫌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於警詢中 對於李清發並未為有利之供述,被告供述係因怕李清發對其 家人不利,故於警詢為不實之供述云云,即非可採。此外, 證人即被害人壬○○、己○○對失竊過程亦供述綦詳(參見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縣鳳警刑移字第09400001976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1頁),復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 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2 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 失證明單乙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照片6 幀、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 參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縣鳳警刑移字第094000 01976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8頁至31頁、33頁至37-1頁、第44 至47頁)在卷可憑,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就此部分犯行,洵 堪認定;(二)編號3 部分:被告就此部分竊盜犯行坦承不 諱,核與共犯林志科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參見95年偵字 第3472號偵查卷宗第6 頁),復有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供 述綦詳(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三字第 09500014 36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2頁至第43頁),就此部分 犯行,洵堪認定;(三)編號4 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惟於審判程序中改口辯稱並無破壞紗窗門,係從冷 氣的氣窗進去屋內云云,惟被害人寅○○於警詢中供述「我 是94年12月11日下午15時許離家(屏東縣屏東市光大二巷12 號)訪友,家中無人,至17時50分返家時,發現我家二樓紗 窗門被破壞撬開,屋內遭翻箱倒櫃,才知道遭竊,經清點發 現有DVD 播放器1 臺、手機3 支、男女用手錶及懷錶約上千 只、天珠項鍊、天珠手鍊、佛珠手鍊等物」等語(參見95年 偵字第3472號偵查卷宗第60頁),核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相符,復有共犯林志科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95年偵字 第3472號偵查卷宗第79頁),此外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參見95 年偵字第3472號偵查卷宗第35至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參見95年偵字第3472號偵查 卷宗第61頁),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就此部分犯行, 洵堪認定;(四)編號5 部分:被告就此部分坦白承認,核 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供述失竊過程相符(參見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縣仁警偵移字第0950000 號刑案偵查卷 宗第4 頁至第5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 第09500039 43 號鑑驗書乙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紀錄報告表乙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住宅竊盜採證報告表乙紙(參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高縣仁警偵移字第095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 至10 頁、第13頁),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五)編號 6 部分:被告就此部分坦白承認,復有被害人丙○○於警詢 中證述綦詳(參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高縣岡警偵移字第 0950030591號刑案偵查卷宗卷第7 頁),共犯林志科於警詢 中亦就被告在外把風,而由其入內以竊得之信用卡盜刷等情 亦指證歷歷(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三 字第095000143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9頁),此外復有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 ;(六)附表編號7 :被告除否認有竊取卯○○所有現金 7000元、黃金項鍊外,其餘均坦白承認,惟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於警詢中供述「(問:當時 失竊何種財物?)我個人之證件、小孩的胎毛筆乙組、黃金 手鍊乙條、戒指、DVD 撥放機乙台、手機乙具「00000000 00」、現金7000元及關公像乙座等財物」等語(參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三字第095000 1436 號刑案 偵查卷宗第53頁),另證人李裕庭於警詢中亦供述被告自94 年11月初即多次持金飾到我銀樓典當,於11月份確有同日典 當戒子及手鍊等情(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



苓分三字第09500014 36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6至37頁),另 證人鄭仁輝亦證述被告確有拿金飾典當之情(參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三字第0950001436號刑案偵查 卷宗第39頁),此外復有信利珠寶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 、禾利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各乙份(參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三字第0950001436號刑案偵查卷宗 第70至81頁)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 採,就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七)附表編號8 :被告就 此部分除否認有竊取現金10萬元外,其餘均坦承不諱,經查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否認有竊取現金10萬元等情(參見95年 偵字第3472號偵查卷宗第7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 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供述「94年12 月 28日6 時許起床後才發現住宅財物已被竊。經清點財物後, 共損失新台幣10萬元、電腦銀幕乙台及乙只男性手錶(價值 不詳)等語相符(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 分三字第095000143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7頁),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乙份(參見95年偵字第3472號偵查卷宗第35至41頁)、工具 照片1 幀(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三字 第095000143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2頁)足資佐證,綜上所述 ,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就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八)表編號9 部分:被告就此部分除否認有毀損臥房門鎖外 ,其餘均坦白承認,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供述「(問:發現住處失竊 後,住家安全設備何處損壞?)大門未遭破壞,僅屋內二間 臥室門鎖、臥室內櫃子門鎖均遭撬開等語(參見94年偵字第 8214號偵查卷宗第9 頁背面),復有竊盜案件現場照片6幀 (參見94年偵字第8214號偵查卷宗第7 、8 頁),足認丁○ ○家中臥房之門鎖確有損壞,此外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丁○○遭竊盜案現場圖、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組現場證物採證清單、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 月20 日刑紋字第0950010640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查(參見94年 偵字第8214號偵查卷宗第12至第21頁),綜上所述,被告上 開所辯,顯非可採,就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九)附表 編號10部分: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另證人李裕庭鄭仁輝於 警詢中供述被告確有拿金飾典當之情(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三字第095000143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 36至37頁、第39頁),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2 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參見95年偵字 第3472號偵查卷宗第35至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參 見95年偵字第3472號偵查卷宗第64頁)、信利珠寶銀樓金飾 買入登記簿影本、禾利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各乙份(參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三字第0950 00143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0至81頁)附卷可參,被告就此部 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十)附表編號11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癸○○警詢中所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另證人李裕庭鄭仁輝於警詢中供述被告確 有拿金飾典當之情(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 苓分三字第0950 001436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6至37頁、第39 頁),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2 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參見95年偵字第3472號偵查卷 宗第35至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贓物認領保管 單乙紙(參見95年偵字第3472號偵查卷宗第68頁)、信利珠 寶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禾利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 各乙份(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三字第 0950 001436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0至81頁)附卷可參,被告 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十一)附表編 號12部分:被告就此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丑○○警詢 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另證人李裕庭鄭仁輝於警詢中供 述被告確有拿金飾典當之情(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高市警苓分三字第095000143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6至37頁 、第39頁),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2 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參見95年偵字第3472號 偵查卷宗第35至41頁)、信利珠寶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 、禾利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各乙份(參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三字第0950 001436 號刑案偵查卷 宗第70至81頁)附卷可參,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十二)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就此部分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子○○警詢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共犯龔詩展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參 見95年偵字第2717號偵查卷宗第12頁、14頁背面)、贓物及 現場照片7 幀(參見95年偵字第2717號偵查卷宗第20至21 頁背面)、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參見 95年偵字第2717號偵查卷宗第14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書乙紙(參見95年偵字第2717號偵查卷宗第15頁 背面)、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參見95年偵字第2717號偵查 卷宗第16頁背面),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
二、(一)查被告持以為如附表編號2 之竊盜之扳手1 支,長約20 公分金屬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為 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二)另被告就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行,係於夜間持油 壓剪破壞鋁門紗窗之安全設備而進入屋內行竊,業據被告在 承在卷,該油壓剪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係屬兇器無訛,並有94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 份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時點確屬夜間,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三)附表編號4 、9 部分,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罪;(四)附表編號12部分,核其所為係犯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門扇竊盜罪;(五)附表編號 13部分,核其所為係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六)至於附表編號1 、3 、5 、6 、7 、10、11部分所為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普通竊盜、加重竊盜之既遂犯 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既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 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 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3 、4 、5 、6 、9 、10、11 犯行與林志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就附表編號12、13犯行與龔詩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至於公訴人雖僅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起 訴,惟本案論罪科刑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審究,另 公訴人於併案意旨所認被告涉犯法條部分容有錯誤,自應予 更正,另就附表編號6 部分,被告與林志科以竊得之丙○○ 富邦銀行信用卡盜刷部分,公訴人認係另行起意而另行提起 公訴,有起訴書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 0 號判決在案,故就此部分即非起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加 以審理,併此敘明。末查,被告戊○○於90年間,因搶奪罪 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289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 於92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於該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並予以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知憑一 己之力謀生,連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企圖不勞而獲,造成



被害人等財產上之損害,其犯罪情節非輕,且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斟酌被告本案被告所犯竊盜案件,多達13次,且其中不乏持 兇器毀損安全設備於夜間侵住宅竊盜或侵入他人住處竊盜之 情形,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一再因犯竊盜罪為警查獲,顯 見被告有以竊盜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同時予以宣告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矯正被告竊盜惡習。附表 編號1 扣得之鑰匙1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自不得宣告沒 收之;至於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於95年1 月18日在林志科 位在高雄縣大寮鄉○○街42巷11號4 樓所查扣之作案工具一 批,並無證據顯示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賴朱梅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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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為人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行為態樣及查獲經過 │ 應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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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晉發 │94年8 月28日│高雄縣大寮鄉│以自備鑰匙竊取壬○○所│ │
│94年│ │2 時30分 │大寮村大寮路│有車牌號碼為G7-3843 號│ │
│偵字│ │ │491號前 │、引擎號碼VA-AM04639 │ │
│第20│ │ │ │號、銀色、SANYANG 牌自│ │
│825 │ │ │ │小客車乙部,得手後逃逸│ │
│號 │ │ │ │,嗣於94年9 月8 日19時│ │
│ │ │ │ │許,李清發駕駛上開自小│ │
│ │ │ │ │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 │
│ │ │ │ │光復二路與文建街口為警│ │
│ │ │ │ │攔檢,查獲上情。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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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許晉發 │94年9 月1 日│高雄縣鳳山市│持客觀上足供使用之梅花│ │
│95年│ │21時50分許 │文山里文中街│板手拆卸後,竊取己○○│ │
│偵字│ │ │62巷口 │所有之8H-2556 車牌2 面│ │
│第20│ │ │ │,得手後逃逸,嗣於94年│ │
│825 │ │ │ │9月8日19時許,李清發駕│ │
│號 │ │ │ │駛掛有上開車牌之自小客│ │
│ │ │ │ │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光│ │
│ │ │ │ │復二路與文建街口為警攔│ │
│ │ │ │ │檢,查獲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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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戊○○、│94年10月底某│屏東縣萬丹鄉│由林志科駕駛L3-6930號 │ │
│95年│林志科 │日日間某時 │社口村社口76│箱型小貨車搭載戊○○至│ │
│偵字│ │ │號 │前揭地點,再由戊○○徒│ │
│第34│ │ │ │手侵入庚○○之住處內(│ │
│72號│ │ │ │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取│ │
│ │ │ │ │其所有皮包內之現金新台│ │
│ │ │ │ │幣(下同)1 萬3 仟餘元│ │
│ │ │ │ │,林志科在外把風,得手│ │
│ │ │ │ │後逃逸,嗣戊○○於95年│ │
│ │ │ │ │1月9日17時許,在高雄縣│ │
│ │ │ │ │大寮鄉○○路○段233 之│ │
│ │ │ │ │1 號前為警緝獲後,查悉│ │
│ │ │ │ │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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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戊○○、│94年12月11日│屏東縣屏東市│由林志科駕駛L3-6930號 │ │
│95年│林志科 │下午日間某時│大鵬七村光大│箱型小貨車搭載戊○○至│ │
│偵字│ │ │二巷12號 │前揭地點,再由戊○○徒│ │
│第34│ │ │ │手破壞二樓紗窗門進入藍│ │
│72號│ │ │ │福元居住之屋內(侵入住│ │
│ │ │ │ │宅未據告訴)竊取其所有│ │
│ │ │ │ │之天珠項鍊、天珠手鍊、│ │
│ │ │ │ │佛珠手鍊、DVD 播放器1 │ │
│ │ │ │ │台、手機3 支、男女用手│ │
│ │ │ │ │錶及懷錶上千只,林志科│ │
│ │ │ │ │在外把風,得手後逃逸,│ │
│ │ │ │ │嗣戊○○於95年1 月9 日│ │
│ │ │ │ │17 時 許,在高雄縣大寮│ │
│ │ │ │ │鄉○○路○段233 之1 號│ │




│ │ │ │ │前為警緝獲,查悉上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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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戊○○ │94年12月17日│高雄縣鳥松鄉│侵入乙○○居住之住宅內│ │
│95年│林志科 │14時20分許 │同富街131巷1│(侵入住宅未據告訴),│ │
│偵字│ │ │弄3號 │徒手竊取其所有之筆記型│ │
│第47│ │ │ │電腦、桌上型電腦主機、│ │
│78號│ │ │ │數位相機及電腦液晶螢幕│ │
│ │ │ │ │各1 台,林志科在外把風│ │
│ │ │ │ │,得手後以新台幣6000元│ │
│ │ │ │ │之價格變賣與姓名年籍不│ │
│ │ │ │ │詳綽號「雄仔」之男子,│ │
│ │ │ │ │嗣於95年1 月9 日17時許│ │
│ │ │ │ │,在高雄縣大寮鄉○○路│ │
│ │ │ │ │二段233 之1 號前為警緝│ │
│ │ │ │ │獲,查知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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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戊○○ │94年12月17日│高雄縣橋頭鄉│侵入丙○○居住之住宅內│ │
│95年│林志科 │16時許 │甲昌路267號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年偵│ │ │ │),徒手竊取丙○○所有│ │
│字第│ │ │ │之金項鍊3 條、戒指3 只│ │
│4327│ │ │ │、信用卡7 張、現金卡2 │ │
│號 │ │ │ │張,林志科在外把風,得│ │
│ │ │ │ │手後逃逸,嗣經警方於 │ │
│ │ │ │ │95年1 月19日16時15分許│ │
│ │ │ │ │,在高雄縣大寮鄉中庄村│ │
│ │ │ │ │瑞祥街42巷11號4 樓林志│ │
│ │ │ │ │科住處查獲,始悉上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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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戊○○ │94年12月某日│高雄縣大寮鄉│侵入卯○○居住之住宅內│ │
│95年│ │日間 │中庄村瑞祥街│(侵入住宅未據告訴),│ │
│偵字│ │ │39號 │徒手竊取其所有之證件、│ │
│第34│ │ │ │胎毛筆1 組、黃金手鍊1 │ │
│72號│ │ │ │條、戒指、DVD 播放器1 │ │
│ │ │ │ │台(被害人於警詢中尚有│ │
│ │ │ │ │陳述手機1 支、現金7000│ │
│ │ │ │ │元、關公像1 座),得手│ │
│ │ │ │ │後逃逸,嗣於95年1 月9 │ │
│ │ │ │ │日17時許,在高雄縣大寮│ │
│ │ │ │ │鄉○○路○段233 之1 號│ │




│ │ │ │ │前為警緝獲,查悉上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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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戊○○ │94年12月28日│高雄縣大寮鄉│以油壓剪破壞鋁門紗窗進│ │
│95年│ │6 時前某時 │民族路287巷1│入辛○○○所居住之住宅│ │
│偵字│ │夜間 │2號 │內竊取其所有之現金10 │ │
│第34│ │ │ │萬元、電腦銀幕1 台、男│ │
│72號│ │ │ │性手錶1 只,得手後逃逸│ │
│ │ │ │ │,嗣於95年1 月9 日17 │ │
│ │ │ │ │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光│ │
│ │ │ │ │明路二段233 之1 號前為│ │
│ │ │ │ │警緝獲,查悉上情。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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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戊○○ │94年12月30日│高雄縣鳳山市│由戊○○侵入丁○○居住│ │
│95年│林志科 │14時許 │中山東路264 │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 │
│偵字│ │ │之3號4樓 │未據告訴)以不詳方法撬│ │
│第82│ │ │ │開破壞2 間臥室門鎖,入│ │
│14號│ │ │ │內竊取丁○○所有之電腦│ │
│ │ │ │ │主機、液晶螢幕各1 台、│ │
│ │ │ │ │NOKIA 牌83 10 型行動電│ │
│ │ │ │ │話1 支、金飾(項鍊、戒│ │
│ │ │ │ │指、手鐲等)1 批,林志│ │
│ │ │ │ │科屋外把風,得手後逃逸│ │
│ │ │ │ │,嗣經警據報前往上址勘│ │
│ │ │ │ │查採證,並將現場採得之│ │
│ │ │ │ │指紋送比對鑑定後,始循│ │
│ │ │ │ │線查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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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戊○○、│94年12月31日│高雄縣岡山鎮│由林志科駕駛L3-6930號 │ │
│95年│林志科 │15時前日間某│勵志二路21號│箱型小貨車搭載戊○○至│ │
│偵字│ │時 │ │前揭地點,再由戊○○侵│ │
│第34│ │ │ │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 │
│72號│ │ │ │據告訴)徒手竊取余陳阿│ │
│ │ │ │ │葉所有之黃金飾品一批(│ │
│ │ │ │ │含黃金對龍1 對、項鍊3 │ │
│ │ │ │ │條、戒指15只)、停用舊│ │
│ │ │ │ │鈔5 角、1 元、5 元、10│ │
│ │ │ │ │元、50元、100 元、1000│ │
│ │ │ │ │元、紀念套幣3 套、新版│ │




│ │ │ │ │50元塑膠紙鈔等物,林志│ │
│ │ │ │ │科在外把風,得手後逃逸│ │
│ │ │ │ │,嗣戊○○於95年1 月9 │ │
│ │ │ │ │日17時許,在高雄縣大寮│ │
│ │ │ │ │鄉○○路○段233 之1號 │ │
│ │ │ │ │前為警緝獲後,查悉上情│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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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戊○○、│95年1 月5 日│高雄縣岡山鎮│由林志科駕駛L3-6930號 │ │
│95年│林志科 │上午12時53分│新生甲村31號│箱型小貨車搭載戊○○至│ │
│偵字│ │至16時50分間│ │前揭地點,再由戊○○侵│ │
│第34│ │某時 │ │入癸○○居住之屋內(侵│ │
│72號│ │ │ │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 │
│ │ │ │ │取癸○○所有之NIKON8 │ │
│ │ │ │ │01 照 相機1 台、紀念套│ │
│ │ │ │ │幣12 枚 、袁大頭銀幣4 │ │
│ │ │ │ │枚、黃金戒指5 至6 枚、│ │
│ │ │ │ │玉鐲1 對、鑰匙圈1 個、│ │
│ │ │ │ │大陸及香港紙鈔、硬幣等│ │
│ │ │ │ │物,林志科在外把風,得│ │
│ │ │ │ │手後逃逸,嗣戊○○於95│ │
│ │ │ │ │年1 月9 日17時許,在高│ │
│ │ │ │ │雄縣大寮鄉○○路○段 │ │
│ │ │ │ │233 之1號 前為警緝獲,│ │
│ │ │ │ │查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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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戊○○ │95年1 月6 日│高雄縣大寮鄉│由龔詩展以不詳方法撬開│ │
│95年│龔詩展 │上午12時後日│山頂村青川街│大門,由戊○○進入簡玲│ │
│偵字│ │間某時 │27號 │娟所居住之住宅內(侵入│ │
│第34│ │ │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 │
│72號│ │ │ │竊取屋內之黃金首飾、手│ │
│ │ │ │ │鍊、項鍊、戒指4 只、金│ │
│ │ │ │ │融卡、信用卡、身分證影│ │
│ │ │ │ │本、現金700 元、美金10│ │
│ │ │ │ │餘元,得手後逃逸,嗣於│ │
│ │ │ │ │95 年1月9 日17時許,在│ │
│ │ │ │ │高雄縣大寮鄉○○路二段│ │
│ │ │ │ │233 之1 號前為警緝獲,│ │




│ │ │ │ │查悉上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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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戊○○、│95年1 月8 日│高雄縣林園鄉│由龔詩展駕駛3085-JR號 │ │
│95年│龔詩展 │22時10分許 │中芸村中芸三│自用小客車於夜間搭載許│ │
│偵字│ │ │路145號 │晉榮及不知情之簡淑娟至│ │
│第27│ │ │ │前揭地點,再由戊○○以│ │
│17號│ │ │ │侵入子○○所居住之住宅│ │
│ │ │ │ │內徒手竊取子○○所有之│ │
│ │ │ │ │現金5仟元,龔詩展在外 │ │
│ │ │ │ │把風,得手後逃逸,嗣於│ │
│ │ │ │ │95年1月9日17時許,許晉│ │
│ │ │ │ │榮、龔詩展行經高雄縣大│ │
│ │ │ │ │寮鄉○○路○段233之1號│ │
│ │ │ │ │前為警循線逮捕,始知上│ │
│ │ │ │ │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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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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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