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0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卿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許國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11 月間起至93年3 月間止,藉口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33 之2 號隆峰寺學佛懺悔惡業,取得隆峰寺出家眾信任,旋即 利用其在隆峰寺看顧三門修行之機會,連續對隆峰寺信徒及 出家眾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92年11月間,分別向隆峰寺出家眾「證慧師」即乙○○ 、信徒丙○○及己○○佯稱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總管」之成年證券業者熟識,可投資融資融券之丙種股 票買賣,投資回收利潤約為每星期百分之10,誘使乙○○ 等人集資投資,使乙○○、丙○○與己○○因而陷於錯誤 ,乙○○與丙○○姊妹不疑有詐,遂自92年11月7 日起至 93年3 月4 日止,陸續於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時間 ,轉匯附表1 至4 、6 所示款項至乙○○所有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乙○○轉交被告,或由乙 ○○將前開帳戶轉交許國卿保管,由許國卿自行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另由丙○○於附表編號5 、7 至15所示之時間 ,自行轉匯款項至許國卿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內,己○○則交付現金20萬元予許國卿,期間許國 卿曾4 、5 度給付己○○利息,每次1 萬元,即未再給付 ,嗣於93年3 月4 日起旋避不見面,行方不明,乙○○、 丙○○及己○○始知受騙。
(二)許國卿復於92年11、12月間,向乙○○佯稱其標得郵局制 服承包工程,需要大筆押標金,乙○○不疑有他,見許國 卿需款恐急,遂答應投資該項標案,並指示許國卿將伊投 資融資融券股票買賣中之100 萬元轉撥為投資資金,丙○ ○聞言,亦有意參與,復指示許國卿將伊投資融資融券股 票買賣中之款項挪用200 萬元供作該項投資金額;許國卿 又於93年1 、2 月間,以其標得郵政總局員工制服及訓練 班床單清洗工作,需要押標金500 萬元,93年3 月4 日即 可取得郵局給付之頭期款,屆時即可返還借款等語,向甲
○○○誆借200 萬元,致甲○○○陷於錯誤,借款200 萬 元予許國卿,嗣屆期許國卿未還款,復避不見面,經甲○ ○○向高雄郵局查詢,得知該局未曾辦理上開招標案件, 始知受騙。
(三)許國卿又於93年1 月間,向己○○佯稱:隆峰寺有意出售 該寺所有,登記於法師即劉秀枝名下,位在高雄市左營區 ○○○路525 號之2 、之3 房屋,邀集己○○出資300 萬 元合資購買,致己○○陷於錯誤,遂接續於93年1 月12日 、同年2 月6 日及2 月25日轉匯100 萬元、90萬元及60萬 元至許國卿所有高雄郵局28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於93年3 月1 日提領現金30萬元交予許國卿,詎許國卿 取得款項後,自93年3 月4 日起旋即避不見面,經己○○ 向隆峰寺查詢結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一)被告許國卿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自告訴人丙○○、被 害人乙○○、己○○及甲○○○處取得金錢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丙○○、被害人乙○ ○、己○○及甲○○○皆是因投資融資融券之丙種股票買 賣,經由其交付投資款項予「總管」,其並未詐騙伊等。 況告訴人丙○○所交付之款項亦未如伊所示。另告訴人丙 ○○、被害人乙○○、甲○○○提出之金額係透過伊投資 融資融券之丙種股票賣賣所用,並非投資郵局標案工程款 項。又隆峰寺的房子係被害人己○○宣稱要與其合資購買 ,惟被害人己○○並未提出合夥之資金云云置辯。(二)本院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之證據,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論 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害人己○○、甲○○○於偵訊時 所為證述:
(1)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申言之,證人除有法定不 得令具結之事由外,均應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並應於 具結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用以擔保證人 之證言,係據實陳述而無匿、飾、增、減,檢察官偵查中 ,或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調查、審理時,訊問證人而違背應 命具結之規定,未使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則該證人供 述之證言,既欠缺法定程序要件,不足以擔保其真實性, 自非合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2591號判決要旨參 照。
(2)查告訴人丙○○、被害人己○○、甲○○○於偵訊時所為 之陳述,性質上均屬於證人之證言,本案被告對於公訴人 所引用告訴人丙○○、被害人己○○、甲○○○於偵訊時 所為陳述雖同意作為證據,惟依卷附之偵查筆錄所載,檢 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告訴人丙○○、被害人己○○及甲○○ ○時,並未向伊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 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有該期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是 依前揭說明,該偵訊筆錄有關告訴人丙○○、被害人己○ ○、甲○○○之證詞部分,無證據能力,本院自不得採為 判斷之依據。
2、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
(1)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 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 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 「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 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視為被 告已同意本案卷證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 斟酌該等證據,除告訴人丙○○、被害人己○○、甲○○ ○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外,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均得採為證據。
(三)茲就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下: 1、事實(一)部份:
(1)被告以投資丙種股票買賣為名,誘使告訴人丙○○、被害 人乙○○、己○○等人投資,使伊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 款項參與投資等情,已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 告訴人丙○○、己○○及乙○○等人係透過「會長」引介 ,經由伊向陳姓「總管」放款,伊等係以現金或匯款之方 式交付款項,由其轉交總管等語明確(見93年10月5 日、 94年9 月10日偵訊筆錄、本院95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伊於92年11間認
識被告,在被告邀約下以融資方式買賣股票,被告告知投 資回收利潤約為每星期百分之10,當時伊本人即持40萬元 投資,1 週後回收4 萬元,伊不疑有詐,即陸續匯款或面 交總計1,392 萬元予被告,所匯款項皆為被告所提領等語 (見93年3 月5 日、6 月24日警詢筆錄),及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伊係透過伊姊姊乙○○認識被告,並參加被告 融資融券股票買賣之投資,伊將貸款、標會、房屋抵押所 得,連同伊往生配偶及其他親戚,包括耿志禮、陳群鎮、 陳春竹、張嘉玲、劉名瑜、胡雅文、陳薏君等人交付之款 項交予被告,投資金額總計數百萬元,乙○○投資部分係 乙○○自行給付,被告曾告知其前在綠島服刑,經1 位大 哥指示找「總管」幫忙等語(見本院95年1 月25日審判筆 錄)相符,亦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將金 錢寄放丙○○處,伊有意取回投資,丙○○聞訊,即自行 與被告聯繫投資事宜,伊總共投資160 萬元,其中50萬元 是隆峰寺師公的,伊皆未向被告收取利息,並指示被告將 利息加入本金繼續投資,伊不知伊係投資郵局或丙種,皆 全權交由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95年3 月21日審判期日筆 錄)相合;另告訴人丙○○起初投資之款項,係匯入伊姊 姊乙○○華南銀行帳戶,再由乙○○轉交被告乙節,已據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轉匯之款項,部分係 乙○○寄放伊處,伊退還乙○○,再由乙○○交予被告投 資,部分係伊投資款項,最初伊係將伊投資部分之金額轉 匯至姊姊乙○○帳戶,由乙○○轉交被告,嗣後由伊直接 轉匯至被告帳戶,無法分辨哪些款項是伊幫乙○○保管, 那些是伊透過乙○○交予被告,伊於警詢時僅係將伊匯予 被告之款項羅列等語屬實(見95年1 月25日、3 月21日審 判筆錄),亦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告訴人丙○○之款項 先係匯入伊姊姊乙○○帳戶,乙○○也有投資,乙○○以 伊於隆峰寺出家不方便為由,遂將伊華南銀行之存摺及印 章交予之,令其幫伊領錢、存錢及匯款等語(見93年10月 5 日偵訊筆錄)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景美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郵政國內匯款執 據6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5年4 月20日南營字 第0952001464號函暨被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立帳申請書暨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考,是告訴人丙○ ○、被害人乙○○確因被告以投資丙種股票買賣為名,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乙節,應堪
認定。另被告以投資融資融券股票買賣乙事,誘使被害人 己○○交付20萬元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 供稱:己○○有交付伊20萬元,由其以其本人名義幫己○ ○找「總管」投資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11月18日準備程 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當初被告說有一個「總管」作丙的,說利潤很好,伊就 拿20萬元給被告,該20萬元係以現金支付等語(見本院94 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相符。則被害人己○○確因被告以 投資丙種股票買賣為名,給付20萬元予被告乙情,亦堪認 定。
(2)被告雖以其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總管」之陳姓友 人從事丙種融資,告訴人丙○○、被害人己○○及乙○○ 等人在隆峰寺透過隆峰寺「會長」引介,由其放款予「總 管」賺取利潤,伊等有的拿現金,有的匯款至其帳戶,再 由其轉交「總管」,利息是「總管」持現金,由其轉交放 款人,皆約在寺院或店內交付,或直接轉匯至伊等帳戶, 是放款人說要賺取利息錢,才透過其找「總管」放款,嗣 「總管」於93年3 月份失去聯絡,即未交付利息予放款人 云云置辯(見93年10月5 日偵訊筆錄),惟查: ① 被告於偵訊時先稱:「是我有一位朋友在做丙種的融資, 我只知道他姓陳,大家皆叫他總管,他專門在股票市場放 款給投資人」(見93年10月5 日偵訊筆錄),嗣於本院羈 押庭訊問時宣稱:「當初我認識一位從事股票投資的女性 朋友」(見本院94年9 月10日訊問筆錄),又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其本人也不認識「總管」,係1 個叫「陳小姐」 的女性,大約30幾歲,「總管」在股友社自稱是作丙的等 語(見本院94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收取告訴人 丙○○、被害人乙○○及己○○等人千餘萬資金,已如前 述,其將該筆資金交予「總管」操作融資融券,竟僅知伊 綽號,已與事理不符。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總 管」係鴻運投資顧問公司之「陳麗雯」等語(見本院95年 5 月24日審判期日),惟被告倘係知悉「總管」即係「陳 麗雯」,何以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僅稱「總管」或「陳 小姐」,嗣於本院審理期日方供稱「總管」全名,亦有悖 常情。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會長即證人劉陳繁敏曾 多次看見「總管」云云(見本院95年5 月24日審判期日筆 錄),亦核與證人劉陳繁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看過 陳小姐2 次,被告有跟伊介紹該人係陳小姐,陳小姐瘦瘦 高高的,大約30幾歲,被告並告知總管就是陳小姐,被告 說其在臺北混的時候都是陳小姐幫他作帳,後來陳小姐到
隆峰寺看到被告在幫隆峰寺看門才連絡上等情(見本院95 年1 月25日審判期日筆錄)迥異。且衡情被告在臺北時倘 係全由陳小姐幫其作帳,就陳小姐之年籍資料當知之甚詳 ,豈有無法提供陳小姐年籍資料之理,況且被告告知證人 丙○○其係因在綠島管訓時經人指示找「總管」幫忙等情 ,已如前述,卻向證人劉陳繁敏改稱其係因陳小姐幫其作 帳,始認識陳小姐,並因在隆峰寺偶遇始重新聯絡等情相 歧,是被告向證人劉陳繁敏引薦之陳小姐是否確係「總管 」已有可疑,而該名「總管」是否確有其人及被告是否果 將其自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己○○處取得之款 項交予「總管」操作,皆無可據。
②再者,告訴人丙○○、被害人乙○○並未取得被告所稱高 額利潤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起先持40萬元交由被告放款,1 星期後取回4 萬元利潤,遂不疑有他,持續放款投資,忘記拿回多少錢 ,有拿回來又放回去,等於沒有拿回來等語(見93年6 月 24日警詢筆錄、本院95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都沒有拿到利息,皆係指示被 告將伊應得利息挪作投資款項等語(見本院95年3 月21日 審判筆錄)明確;另被害人己○○部分,被告僅以利息名 義交付7 、8 萬元等情,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之前20萬元投資的部分有取回7 、8 萬元等語(見 本院94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且被告隨於取得附表編號 14、15所示金額後逃逸無蹤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及證人甲○○○、己○○、乙○○ 、丁○○及劉陳繁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足見被告先 以高利誘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在先,獲取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之信任後,遂陸續自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處取得高額款項 ,旋逃逸無蹤,則被告佯以投資丙種股票買賣為由,使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陷於錯誤,陸續放款交付財物等情,應堪 認定。
(3)另外,被告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丙○○係 透過「證慧師」及「會長」等人交付款項予之,其係直接 對「會長」,會長交付金錢予之時,並未說明係何人之款 項,陸陸續續交付4 百多萬元,伊等間並未有憑證等語( 見本院9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告訴人丙○○ 於附表編號5 、7 至15所示款項,皆係直接匯入被告郵局 或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帳戶,或以現金直接面交被告等情 ,已如前述,並為被告於本院審判時所是認,復有各該匯 款執據在卷足憑,益徵被告空口白話,所為辯解應係諉罪
卸責之詞。再者,被告於本院羈押審查庭時宣稱其也有在 玩股票云云(見本院94年9 月10日訊問筆錄),惟查,被 告自92年10月1 日起至93年3 月31日止並無買賣上市公司 股票之交易紀錄乙節,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5 年2 月9 日臺證密字第0950002771號函在卷可考,益見被 告飾詞狡辯,所為辯詞顯係虛語,不足採信。
(4)至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總管」,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就該綽號「總管」者之資訊前後數度更易其詞,已如 前述,且被告迄今亦未提供該證人之年籍資料供本院按址 傳訊,參以本案事證已明,本院亦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 敘明。
2、事實(二)部分:
(1)被告以標得郵局床單清洗及制服採購工程,需要500 萬元 押標金,證人即被害人甲○○○遂借款200 萬元予被告等 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 一天被告向伊告知其標到郵局洗床單的工程,1 個月可以 賺取40萬元,另也標到郵局制服的採購,有8 千多萬利潤 ,被告當時說要5 百萬元的押金,並說93年3 月4 日即可 取得金錢,伊想說若有紅利可以捐給寺院,毋庸另行出錢 捐獻,伊並有跟丁○○求證,丁○○說郵局確有制服工程 及洗床單工程之招標,當時被告還向伊阿姨訂購製作制服 的布料,並說其已與郵局訂定契約,伊即匯款200 萬元借 予被告,伊並未投資被告該生意,當初被告係說要回臺北 賣房子去標,當時房子並不好賣,一時之間沒有現金,遂 向伊借款2 百萬元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 明確。另被害人甲○○○於93年2 月5 日匯款200 萬元至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等情,亦有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 詢報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 份在卷足憑。足徵 被告確係以郵局工程招標為由,向被害人甲○○○借款20 0 萬元。再者,被告以有標得郵局制服及洗衣工程,邀約 告訴人丙○○與被害人乙○○投資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 進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僅辛○○、「會長」、「證慧 師」及己○○知悉其要參與投標郵局制服之製作,「證慧 師」有轉知告訴人丙○○,告訴人丙○○亦稱伊要投資等 語明確(見本院9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自稱已標得郵 局工程,邀請伊等投資,彼時被告已在隆峰寺那棟房子的 頂樓裝潢,因伊姊姊跟伊說沒問題,且因丁○○在郵局工 作,被告亦有叫伊載其去臺北市○○街看布,並訂購布料
,還向他人頂讓機器,並將機器運回高雄,被告並吹噓高 雄郵局局長係其友人,遂相信被告。乙○○於92年12月間 ,將伊之前投資融資融券股票買賣中之1 百萬元轉撥為郵 局標案之資金,伊亦將伊原先投資丙種資金中之2 百萬元 轉撥作為投資郵局工程之資金。嗣因被告跑掉了,伊等始 知受騙等語(見本院95年1 月25日審判期日筆錄)及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自稱標得郵局工程,伊 共投資160 萬,不清楚該筆款項中多少金額係投資郵局標 案,多少金額係作丙種,全交由被告處理等語(見95年3 月21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於93 年1 月間,有向乙○○等人告知伊要參加郵局標案的事情 ,丙○○是說如果要投標金,就從投資丙種的錢裡面撥等 語(見本院5 月24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確係對外佯稱 標得郵局工程,誘使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及甲○ ○○陷於錯誤,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因而應允將 伊投資丙種股票買賣中之300 萬元轉撥為郵局標案之資金 ,被害人甲○○○因而借款200萬元予被告,應堪認定。 (2)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於92、93年間,未曾對 外辦理員工制服及訓練班床單清洗工作之招標案件,被告 亦未曾於該段時間參與該郵局任何類似投標等情,亦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4年4 月7 日高勞字第0941 900039號函附卷足憑,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訓練 所高雄分所亦未曾辦理床單清洗發包案件等情,亦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5年1 月5 日高勞字第095190 0033號函在卷足憑,參以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該時郵局有夏季制服的承作,伊並未將該項訊息告知他人 ,係因被告自稱標得郵局工程,伊始知悉,惟伊有跟被告 說郵局制服的標法係布料與加工分離,並非如同被告所述 由被告標得工程並負責採買布料等語(見本院95年1 月25 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所述標得高雄郵政總局員工制服 及訓練班床單清洗工作乙情,純屬虛構。
(3)而被告於偵訊時先稱:並未向告訴人丙○○宣稱要投資郵 局制服之承包,其能力亦未足以承包該工作云云(見93年 10月5 日偵訊筆錄),嗣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 係因有公會單子,遂知悉郵局床單清洗之標案,其有預備 承標郵局夏季制服之製作,那是每年都會有的標案,但是 不知何時要標,大約係當年6 月份開標,2 、3 月時即需 製作樣品準備承標,其洗衣店營業項目有製作團體制服部 分,但是其並未向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告知有 標到高雄郵政總局員工制服及訓練班床單清洗的工作等語
(見本院9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又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其申請之營業執照有該營業項目,其也有在製作樣 品之工廠,嗣因其上手並未標得郵局制服工程,當初告訴 人丙○○有說要投資,問其是否缺押標金,因為伊等之資 金皆係用以投資丙種融資股票買賣,伊等說若要參與郵局 制服工程之投標需要押標金,可以挪用丙種的錢等語(見 本院94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 其盤讓洗衣店上一個老闆跟其說有郵局招標工程,該老闆 跟其說資本額30萬以上就可以參與郵局工程之招標(見本 院95年5 月24日審判期日筆錄),足見被告就其有無參與 郵局標案、有無告知告訴人丙○○等人其標得郵局標案及 如何得知郵局標案訊息等情,皆前後供述不一,益見被告 所辯,顯係遁詞。況就被告所述,該郵局標案金額高達7 、8 千萬,投標者竟僅需具備30萬以上登記資本額之資格 (見本院95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益見其巧言飾詞,所 言不足採信。另被告於偵訊時先稱:其有跟被害人甲○○ ○借款250 萬元,係以投資購買房子為由,向伊借錢,其 將該筆金錢拿去借給「總管」,嗣因「總管」出事,故未 返還金錢云云(見94年9 月20日偵訊筆錄);嗣於本院訊 問時亦稱:其向甲○○○借款250 萬元是要去買房子的( 見本院94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 時改稱:甲○○○的錢是交給「會長」,再由「會長」轉 交予其投資丙種股票融資,跟床單清洗無關(見本院94年 11 月18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甲○○ ○的錢是伊要投資作丙種的錢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8日 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就其向被害人甲○○○借款之名目 ,數度翻異其詞,狡猾之至,莫此為甚。
3、事實(三)部份:
(1)被告以購買隆峰寺所有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525 號 之2 、之3 房屋為由,誘使被害人己○○合夥,向被害人 己○○誆得280 萬元,嗣該房屋並未過戶等情,已據證人 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3年1 月間,被告 跟伊說隆峰寺有1 個房子在高雄市○○路與華夏路路口, 是公寓的3 樓與4 樓,被告說那是隆峰寺裡面的師父要賣 ,每層300 萬元,但是一定要被告出面接頭,師父才要賣 ,伊就跟被告說各買1 層,被告當時有拿權狀給伊看,上 面產權登記所有權人係乙○○(嗣改稱只記得是女生的名 字),被告跟伊說乙○○是隆峰寺的師父,被告有帶伊至 現場看房子,因為伊很相信被告,才會給被告錢,伊有跟 被告說伊沒有辦法1 次給付300 萬元,有跟被告說分次給
,陸陸續續匯款250 萬元及給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被告 有說他沒有錢,叫伊領來給他,伊認為買房子需要錢,被 告也沒有那麼多錢,即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伊並未向乙 ○○求證,因為伊不知乙○○係何人,嗣被告失聯,伊去 隆峰寺找法師求證,法師說被告有跟伊談論買屋事宜,價 金600 萬,因被告並未給付價金,故該房屋並未過戶等語 明確(見本院94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95年4 月26日審判 筆錄),核與被告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供稱:隆峰寺的 房子是其向隆峰寺表示購買,被害人己○○說要與其合買 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係己○○提議與其合購,當時房屋並未辦理過戶 等語相符(見本院94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復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跨行匯款人戶電匯票匯入戶信匯申請書、證人即被害人 己○○臺灣中小企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 00000帳戶存摺 明係影本各1 紙附卷足稽,再者,高雄市左營區○○○路 525 號之2 、之3 建物係隆峰寺所有,登記於戊○○○○ 劉秀枝名下乙節,已據證人劉秀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 (見本院95年4 月26日審判筆錄),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 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5年5 月15日高市地楠一字地 0950004763號函暨上開建物之登記謄本1 份在卷足憑。參 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本來要問被告操 作融資股票買賣之證券商資訊,嗣因被告宣稱買得隆峰寺 的房子,與己○○2 人在那裡高興標得隆峰寺的房子,所 以伊才被打斷沒有問他等語(見本院95年1 月25日審判期 日筆錄)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說他買 到房子了,伊等也很相信等語(見本院95年3 月21日審判 期日筆錄)明確,益見被告確係對外宣稱已購得隆峰寺所 有之房屋,被害人己○○亦因合夥購屋,陸續給付280 萬 元予被告等情,應堪認定。
(2)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那個房子當初是要作工廠 的,未辦理過戶係因其未拿身分證過去,不是因為其未給 付價金,其確未給付價金予乙○○,但是房子其已經先用 了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嗣於本院審理 時又改稱:隆峰寺的房屋確係並未買成,係因「總管」未 將錢交予之,故該房屋並未成交等語(見本院95年5 月24 日審判期日筆錄),前後供述已有歧異,亦核與證人即戊 ○○○○劉秀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2、93年間,伊與 伊師父因需要經費,遂商量出售隆峰寺所有登記伊名下位 於高雄市左營區○○○路525 號之2 、之3 房屋,並未指
定由何人接洽,亦未指定僅由被告處理,所有權狀亦未交 給被告,當時很多人持有該房屋鑰匙,因被告說要做生意 ,伊認為被告需先付錢方可過戶,但是被告說要做生意要 先整修,遂允諾被告先行裝潢,但是被告並未支出絲毫價 款,後階段之整修經費還是由隆峰寺支出,被告當時有要 求伊趕快過戶,惟因被告遲未給付價款,伊始終未答應過 戶,後來被告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95年4 月26日審判筆 錄迥異),足見被告一面向戊○○○○劉秀枝佯稱購屋, 一面向被害人己○○佯稱已購得該屋,使被害人己○○陷 於錯誤,因而陸續匯款及交付現金等情,亦堪認定。 (3)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以:係被害人己○○找其投 資購買隆峰寺的房子,但尚未談妥,被害人己○○亦未匯 錢云云置辯(見94年9 月20日偵訊筆錄、94年11月18日準 備程序筆錄)。惟查,被告係以合夥購買隆峰寺所有房屋 乙節誆騙己○○等情,已據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 ,已如前述,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係經以具結擔保 其證述之真實性,伊與被告縱有財務糾紛,然伊於檢察官 偵訊時亦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足見證人己○○對被 告並無怨隙,衡情並無設詞誣陷,致己身罹於偽證重典之 必要,且被告所辯既有上揭齟齬之處,應以證人己○○所 為證言較為可信。是被告以合夥購屋為由,誆騙被害人己 ○○,使被害人己○○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款項乙情 ,應堪認定。
4、至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胡少豐,以證明被害人等確有到高 雄與被告見面,並要求見郵局負責招標制服承辦人以便求 證,但被告始終推託之事實,惟查本案事實已臻明確,並 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故未予傳喚調查,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取財罪,其 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 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害人己○○雖分別匯款10 0 萬元、90萬元及60萬元至許國卿所有高雄郵局28支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並面交3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就此部分所 實施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1 之法益, 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屬接續犯,附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刑確定(均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謹慎自持,藉口 修習佛法,取得隆峰寺出家眾及信徒等善心人士信賴,利用 伊等需款籌措建廟資金之機會,佯以投資可獲豐厚利潤,向 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己○○及甲○○○等詐取鉅 額款項,高達數千萬元,使伊等一生積蓄血本無歸,且迄今 皆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編飾 無邊理由並為漫無邊際之證據調查聲請,以求延滯訴訟,其 心可議,猶見其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猶有甚者,被告 於偵訊時先稱臺北更生保護會介紹其去承包法務部福利社洗 衣工作,嗣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猶飾言其洗衣店中有許多司 法大廈送洗的衣物,包括法袍,若予羈押法袍不知如何處理 云云,狂妄之至,更見被告已無自省能力,自不宜寬貸,公 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年,尚未足以懲戒其惡性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國卿佯以投資股票丙種買賣為由, 誘使告訴人丙○○、被害人乙○○陷於錯誤,於92年12月 22日、92年2 月23日面交現金100 萬元及60萬元予被告, 被告嗣旋即逃逸無蹤,因認被告許國卿此部份犯行亦涉有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於92年12月22日、92年2 月 23日分別面交現金100 萬元及60萬元予被告,固提出許國 卿詐騙案臺北及高雄地區受害人被騙金額表1 紙為憑,惟 此註記僅係告訴人丙○○自行登載,伊復無法提出資金流 向等證據,可供勾稽證明與事實相符,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時間久遠不復記憶,是依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證據並不足 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 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二)事實(二)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國卿於93年1 、2 月間,向甲○○ ○佯稱標得高雄郵政總局員工制服及訓練班床單清洗工作 ,需要押標金500 萬元,致甲○○○陷於錯誤,除事實一 (二)所示200 萬元外,另行借款50萬元予被告許國卿, 因認被告許國卿此部份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嫌。
2、經查,上開50萬元係因被告開設洗衣店,需要資金週轉, 遂由被害人甲○○○借款予被告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開洗衣店需要錢週 轉,伊有去看過洗衣店等語綦詳(見本院94年12月28日審 判筆錄),足見上開50萬元尚與本案被告以投資郵局工程 為由誆騙被害人甲○○○等犯行無關,是依公訴人所指之 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原應為被告此部分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1 之法益,故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