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245號
KSDM,94,易,1245,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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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丁○○○○
兼上一被告
代 表 人 丙○○
上二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柯怡如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
      江雍正律師
      許乃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字第804 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天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甲○○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丁○○○○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庚○○係水電工程從業人員,惟未向主管機關申 請設立合法營利事業機構,亦未具原住民之身分;甲○○天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文公司)負責人;丙○○丁○○○○負責人。庚○○明知其不符合高雄縣桃源鄉公所 (下稱桃源鄉公所)辦理「桃源村北進巷路燈裝設工程」政 府採購標案之投標資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 或團體承包」之規定,為得標上開政府採購標案,竟基於借 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且為期能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 該標案而順利開標、得標,不致因投標之合格廠商不足三家 而流標。庚○○即於投標前之某日,向丙○○借用丁○○○ ○及丙○○代為保管之大千企業行之印章及證件,並向甲○



○借用天文公司印章及證件,投標桃源鄉公所辦理之「桃源 村北進巷路燈裝設工程」政府採購標案,丙○○甲○○明 知上情,亦容許庚○○借用上開公司名義投標。庚○○即指 示其妻己○○於92年8 月19日11時30分許,分別以丁○○○ ○及大千企業行之名義各購買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郵政 匯票1 紙,並自行於同日12時50分許,以天文公司之名義購 買新台幣4000仟元之郵政匯票1 紙,連同上開三家公司之標 單,向桃源鄉公所投標上開政府採購標案,而由丁○○ ○ ○以新台幣350,000 元得標。庚○○即於92年8 月26日,攜 丁○○○○之印章及證件前往桃源鄉公所簽訂上開工程承攬 合約,並僱用陳瑞傑協助施作上開工程,於完工後,以丁○ ○○○名義領取工程款35萬元後匯入己○○所有之六龜鄉高 新銀行六龜分行帳號第號帳戶內。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下稱海 調處及偵查中之陳述(詳94偵804 卷第23-26 、106-109 、 113-116 頁)。
㈡被告丙○○於海調處、偵查中之陳述及於本院之自白(詳94 偵804 卷第27-31 、106-109 、113-116 頁)。 ㈢被告庚○○於海調處及偵查中之陳述(詳94偵804 卷第20-2 2、36-40、106-109、113-116頁) 。 ㈣證人戊○○於海調處及偵查中之證述(詳94偵804 卷第11-1 6、107-109、114-116頁)。
㈤證人己○○於海調處及偵查中之證述(詳94偵804 卷第17-1 9、108-109頁)。
㈥證人方 華、乙○○、劉慶松於海調處之證述(詳94偵804 卷 第120-125 、128-130 頁)。
㈦高雄縣桃源鄉○○○○村○○巷路燈裝設工程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影本、工程標單 、郵政匯票影本及郵政匯票申購單影本、高雄縣桃源鄉庫支 票(支付工程款支票影本、甲仙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 高雄縣甲仙地區農會顧客基本資料影本1 份、高雄縣桃源鄉 公所支出傳票及憑證1 份、高雄縣桃源鄉公所工程採(部分 竣工)驗收報告表、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 明細表、施工照片、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 、招標簽呈、工程採購底價表份、工程合約(詳94偵804 卷 第41-95 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天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等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天文公司代表人甲○○對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



,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新台幣50,000元。 ㈡被告甲○○對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容許借牌 之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
㈢被告丁○○○○代表人丙○○對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 罪,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新台幣50,000元。 ㈣被告丙○○對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容許借牌 之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
㈤被告庚○○對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借牌投標 之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另捐款50,000元予國庫。(被 告庚○○於95年4 月25日捐款50,000元予國庫,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1 紙在卷可參)。
㈥本院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庚○○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認檢察官 與被告協商之罪名、刑度均稱適當,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判 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第2 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五、附記事項:被告庚○○於95年4 月25日捐款50,000元予國庫 。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



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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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