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9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6年6 月10日,自任會首,在其位於高雄市 前鎮區○○街10巷27號3 樓,向李阿宗(乙○○○之配偶) 、何淑惠、吳炳和、呂麗美、辛○、陳麗菊、郭旺朝、己○ ○、庚○○、壬○○○、子○○(會單誤載為劉英蘭)、戊 ○○○、簡英蘭、丑○○、黃秀香等43人(連同會首乙○○ ○共44人之名義),召募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0,000 元、會期自86年6 月10日起至89年8 月10日止之合會,採內 標制(即活會會員每月繳納之會款為:10,000元扣除當期得 標者出標金額後之金額),除首期會款由會首取得外,其餘 各期會款則約定於每月10日晚上8 時,在上揭住處由活會會 員競標,由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每三個月加開1 會,合計 51會。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 文書之犯意,於87年7 月10日即第18期標會時,在標單上偽 造活會會員「己○○」之署押,並填載標息為3,000 元,而 偽造「己○○」名義之標單後,向其他參與競標之活會會員 提出競標,以行使該偽造之標單,得標後即向會員誆稱係己 ○○本人以3,000 元之標息得標,向遭冒標之己○○收取會 款時則詐稱其他會員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其他參與 競標之活會會員,並使當次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共 238,000 元予乙○○○,乙○○○即因此詐得上揭金額。嗣 於88年12月10日,該合會因乙○○○經濟困難周轉不靈而告 倒會,乙○○○亦不知去向。經庚○○、壬○○○、子○○ 、戊○○○、己○○、簡英蘭、丑○○、黃秀香、辛○、呂 麗美等人比對互助會單及詢問相關會員之後,始知乙○○○ 冒標活會會員己○○會款之情事。
二、案經庚○○、壬○○○、子○○、戊○○○、己○○、簡英 蘭、丑○○、黃秀香、辛○、呂麗美等人訴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癸○○於本院95年4 月28日審判中所提「會單」1 紙之 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定,除前2 款之情形外
(即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與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 書),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 ,不受上揭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排除證據能力之限 制。所謂「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不可 一概而論,應自書面本身之性質,依個別具體之製作情形, 判斷是否具有「高度可信性」及是否係在「特別值得信賴情 況下」所作成。具體之條件包括:⒈紀錄之內容是否紀錄者 自己經歷之事實。⒉該紀錄係在印象清晰時記寫。⒊該紀錄 係機械性地記載,並具有準確性。
㈡被告乙○○○固否認證人癸○○於本院95年4 月28日審判中 所提會單1 紙之證據能力,並辯稱該會單所載內容係證人癸 ○○杜撰而來。惟查:依證人癸○○所提之上揭會單所示, 其中關於開標日期及會員姓名均依編號依序流水編排,但「 標額」欄(即記載各會員標得日期及出標金額之欄位)並非 依序流水編排記載,而係未得標會員之「標額」欄位空白, 已得標會員之「標額」欄位載有日期及金額,可見此應係紀 錄者依自己所知之開標狀況加以紀錄。且據證人癸○○於本 院審判中證稱:該會單上所載之會員名冊、標會日期、標息 金額等,均是被告乙○○○於每期開標後,到我位於高雄市 ○○路上工作的蚵仔煎店收取當期會款時,告訴我當期何人 得標、標息多少,我當日回家即將之紀錄在此張會單上,我 雖然均依此模式照實記載,但是到88年9 月之後,因被告就 合會之運作已經紊亂,且被告自己亦沒登記,也開始亂說某 人已死會,因此才會有一些漏記的情形(本院卷第152 頁至 第155 頁)。綜上,足見該會單所載內容,確係證人癸○○ 於每期開標後,被告乙○○○向伊收會款時均告知當期何人 得標、標息多少,癸○○則立即於當日返家後,於伊記憶仍 新鮮時詳實、機械性地紀錄而來,且癸○○於每期記載之時 應未預期將來會與被告發生訴訟糾紛,即該會單之記載並非 為提供將來訴訟之用,足見可信度甚高。雖因被告於88 年9 月後已瀕臨倒會邊緣,致被告自己就何人得標、標息多少等 節已告紊亂,間接造成癸○○後期紀錄之不完整,惟此尚不 影響癸○○所為88年9 月前得標會員及其標息金額等記載之 準確性。亦即,上揭會單之製作過程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二、本院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曾於上揭時地招募上揭合會, 嗣於88年12月10日倒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冒用他人名義標會,亦沒有詐欺會員 ,係因有會員得標後未按期繳納會款,其作為會首必須負責
,始因週轉困難而倒會云云。惟查:證人己○○到庭證稱: 伊及伊婆婆田胡翠蓮、伊父親郭旺朝共3 人參加被告乙○○ ○召募之本合會,伊婆婆及伊父親均已死會,但伊本人仍是 活會,伊一直繳納會款至88年12月12日止會為止等語(本院 卷第9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陳:己○○確實尚未 得標,應屬活會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59 頁)。是會員己○ ○係尚未得標之活會,自堪認定。而證人癸○○於本院審判 中提出上揭會單1 份,並證稱:該會單係我依被告乙○○○ 於每期開標後到我工作處向我收會款時,告訴我何人得標、 標息多少,我當天回家後即行記載而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152 頁至第156 頁),已如上述,足見該會單所載何人已得 標、何人尚未得標、標息金額多少等節,憑信性甚高。而依 該會單之記載,編號11係載會員「己○○」之名義,下方之 「標額」欄則載明「87.7.10.3,000 」等字樣,即表明己○ ○於87年7 月10日以標息3,000 元標得該次合會金等情,亦 據證人癸○○於本院證述明確。綜合該會單所載及證人癸○ ○之證述,可見該記載係因被告於向癸○○收取87年7 月10 日(即第18期會)之會款時,向癸○○陳稱該期係己○○以 3,000 元得標,癸○○始依此記載於該會單上。惟己○○至 本合會止會時止,既仍係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被告竟又向癸 ○○陳稱87年7 月10日第18次會之得標會員係己○○本人, 被告自己又始終無法指明該次得標會員並非己○○而係另有 他人,顯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偽以己○○之名義以標息 3,000 元標得該次合會金之事實。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 自陳:「(檢察官問:有無冒標?)答:有。」、「(問: 冒標哪幾會?)答:忘記了。」、「(問:(提示會單)會 單中你冒標何人?)答:我確定有冒標,但已忘了冒標何人 。」、「(問:為何偷標?)答:因缺錢,我當時被倒債。 」、「(問:如何冒標?)答:本會係採內標制,我冒用會 腳名義寫標單,標單已丟掉了,然後對外稱係我冒標者名義 之人得標,然後向其他會員收會款」等語,之後又自陳確曾 冒用「黃秀香」、「癸○○」等人名義標會等語(92年度偵 緝字第9779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其中關於被告自陳冒標 「黃秀香」、「癸○○」2 人,雖與上揭癸○○所提之會單 上所記載之編號第15之「黃秀香」、編號第21之「癸○○」 2 人現均仍為活會之事實不符,而證人癸○○到庭後,亦不 能證明是否遭冒標,即被告應無冒用「黃秀香」、「癸○○ 」2 人之名義標會之情事(此詳下述)。惟被告既已於檢察 官偵查中明確自白確有冒標之事,並就其冒標之動機、冒標 之方法、冒標後如何向會員收款等節詳細陳述,顯見被告確
有因經濟困難而偽造冒用其他會員名義標會之事,僅因不復 記憶而無法確定究係冒標何人名義、或將未冒標之活會會員 誤認為遭己冒標之事實。是綜合上述,被告確有於87年7 月 10 日 即第18會開標時,冒用己○○之名義偽造3,000 元標 息之標單參與投標並得標之事實,至堪認定。至被告因此向 當次活會會員(即因被告冒標而受有損害之會員)詐收之會 款,其金額則為:(每期會款10,000元-內標制下預收之標 息3,000 元)×當期(第18期)活會數(51會-18會+1 ( 第18會遭被告冒標,亦應視為活會))=238,000 元。綜前 各節,被告確有偽造己○○名義參與標會,並向活會會員詐 得合會金238,000 元,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毫無足採,其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 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 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 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 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 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 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 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 210 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刑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準私 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判決參照)。被告於 冒用他人名義標取會款時書寫之「標單」,其上僅記載投標 會員之名稱及利息,依上引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所偽 造之「標單」並非刑法第210 條所規定之私文書,應認為係 刑法第22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標單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會員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利用活會會員非全部到場投標之機會冒標會款,其行為 實不足取,並衡酌詐騙所得金額、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且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且被告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自 陳標單已丟棄而不復存在,而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紙張於競 標完畢後確無留存之必要,故前開紙張既已銷毀不復存在, ,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86年6 月10日召募本合會之始即有詐
取會員會款之犯意,於88年12月10日止會後即潛逃無蹤,顯 有詐欺犯行,且被告尚有冒用會員「黃秀香」、「癸○○」 、「丑○○」等人名義偽造標單冒標之犯行,且因認被告此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 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訊據被 告矢口否認有冒標上揭3 人合會之犯行,亦否認自起會之初 即有詐欺之犯意。經查,被告雖有於檢察官偵查中坦認冒標 「黃秀香」、「癸○○」等人之會,惟依上揭證人癸○○所 提本合會會單所示,編號第15之會員黃秀香、編號第21之會 員癸○○、及編號第42之會員丑○○,現均仍為未得標之活 會會員,此觀上揭3 人名義下方之「標額」欄均為空白即明 ,是此客觀事實與被告上揭偵查中自白明顯不符,已難認該 3 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遭被告冒標而為死會之情事。況證 人癸○○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自己現仍為活會,已如上述; 證人寅○○○即黃秀香雖證稱有遭被告冒標,但就如何得知 自己遭冒標一事,卻又證稱:「因為我一直都沒有標這個會 ,到最後被告就跑掉了」、「(審判長問:依妳所知,這一 萬元的會,是否有被人冒標的情形?)答:我都沒有去標, 不太瞭解」等語(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等語,即黃秀香 就本合會究竟有無冒標情事,自身並不瞭解,且就如何得知 自己遭被告冒標一事,亦無明確依據,僅因自己並未投標, 被告又無故止會不知去向,即認遭冒標,自難僅以黃秀香證 稱已遭被告冒標等語,即認被告確有冒標黃秀香名義合會之 犯行。證人丑○○雖亦證稱遭被告冒標,但就如何得知自己 遭冒標一事,亦僅證稱:「我要標的時候沒辦法標了」,又 稱「(檢察官問:你何時要標?)答:止會前的前兩、三會 ,那時她規定標金為三千元,所以我就沒去標了」、「(被 告問:你說我不讓你標會?我何時不讓你標?)答:我不是 說妳不讓我標,我是說妳用三千元控制標金」等語(本院卷 第92頁),即丑○○就自己究竟有無遭被告冒標一事,亦不 瞭解,僅因自己無法得標即認被告確有冒標之犯行,其證言 亦難採信。而其餘會員即證人子○○、己○○、丁○○○、 甲○○等人到庭均未能證明被告有對之偽稱黃秀香、癸○○ 及丑○○得標情事,是上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均無法證明被告 確有冒標該3 人名義之情事。另據上揭會單所示,本合會共 51 會 ,已死會者共34會,尚有17會係活會(包括遭被告冒 標己○○之1 會),即本案係自89年6 月10日起會始,除其
中「己○○」名義之會亦遭被告冒標外,共經過34會即約三 分之二後始因被告運作不佳而告倒會,由此即難認被告於起 會之初,即有詐騙本會會員之犯意,而故意倒會捲款潛逃。 被告辯稱係因嗣後其他會員積欠會款,其本身又因經濟困難 周轉不靈始告倒會等語,尚堪採信。此外,本案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冒標其他會員名義或自起會之始即有詐 欺犯行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應屬不能證明,本應 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