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695號
KSDM,91,訴,695,200605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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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壬○○
      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5819
、15820、16780號),丙○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高雄市政府環保局鑑於高雄市南區資源回收廠(垃圾焚化 爐)設置於鄰近小港區之高松、松山、大坪等14里,為回饋 該區里民眾及照顧其等之生活,乃由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依高 雄市廢棄物處理場回饋辦法,自民國86年起逐年編列預算, 回饋地方辦理育樂及民俗活動等動支用途,該回饋金之使用 ,於86年至90年度間,係由前述等14里辦公室提報申請案件 ,再由各該里里長所組成之高雄市南區垃圾資源回收廠回饋 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回饋金管理委員會),經費先由回饋金 管理委員會依會議審核通過之各項申請案撥款入各里辦公處 ,待執行完畢後,原始憑證則由各里里長驗收或證明,依規 定粘貼於憑證用紙,逐層由回饋金管理委員會主辦會計、總 幹事、主任委員等有審質審查權人員稽核後據實辦理報銷, 並報請小港區公所核定,未核銷完畢經費則須繳回剩餘款或 由下次申請案中扣除。
二、辛○○自79年8 月起至87年8 月止,擔任高雄市小港區高松 里里長,於下開時間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 犯意,先後於:
(一)86年8 月24日辦理該里「里民(錫安山)戶外旅遊健行聯 誼活動」時,明知當日中午並未在高雄縣甲仙鄉「玉珍飯 店」進食,而係在「仙香竽園」用餐,竟與受託辦理活動 之遊覽車司機「虎伯」黃金虎(已歿於97年3 月4 日)、 玉珍飯店負責人乙○○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黃金虎等 人此部分犯行均未經偵查起訴),由黃金虎在不詳時間向



乙○○索取空白收據,乙○○提供已蓋妥玉珍飯店店章、 乙○○私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授權任其使用, 再由同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於該日活 動後之某日,將「(玉珍飯店)中餐56桌,單價新台幣( 下同)1,200 元;果汁224 罐,單價50元,總價78,000元 」等不實交易事項記載於乙○○業務上應開立之上開空白 收據後,再由黃金虎將上開收據交付辛○○轉由不知情之 高松里辦公室經辦人里幹事陳政義將此收據粘貼憑證用紙 上,連同同日相關支出單據,於活動後之某日持向回饋金 管理委員會報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會回饋金分配 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86年10月10日辦理該里「重陽節歌唱餐會聯誼活動」時, 明知該次活動並未請高雄縣大樹鄉「佛光山企業行」辦理 外燴喜宴,而係委由外燴業者丁○○○在高松里農會場地 主辦餐會飲食,竟與黃金虎、丑○○、丁○○○、佛光山 企業行負責人庚○○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黃金虎等人 此部分犯行均未經偵查起訴),由丑○○在不詳時間向庚 ○○索取空白收據,由庚○○提供已蓋妥佛光山企業行店 章、庚○○私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授權任其使 用,丑○○即交由黃金虎於該日餐會後與丁○○○核對金 額後,在其上填載「(佛光山企業行)外燴喜宴32桌,單 價3,500 元,總價112,000 元」等不實交易事項,並將收 據交付辛○○轉由不知情之高松里辦公室經辦人李麗桂將 此收據粘貼憑證用紙上,連同同日相關支出單據,於活動 後之某日,持向回饋金管理委員會報銷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該會回饋金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三、壬○○於86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丙○以87年易字第72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87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 犯),其於87年起迄今擔任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里里長,於87 年1 月25日舉辦該里全民活動時,與受託辦理活動之遊覽車 司機黃金虎玉珍飯店負責人乙○○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黃金虎、乙○○均未據偵查起訴) ,明知活動期間並未在該飯店內進餐,竟由黃金虎於不詳時 、地向乙○○索取已蓋妥玉珍飯店店章、乙○○私章、惟交 易事項欄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再由同有犯意 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於該日活動後,將「(玉 珍飯店)中餐25桌,單價3,000 元,共75,000元;果汁40 瓶,單價50元,共2,000 元,總價77,000元」之不實交易事 項記載於乙○○業務上應載開立之上開空白收據後,經黃金 虎將上開收據交由壬○○轉由不知情之大坪里辦公室經辦人



蘇秀霞將此收據粘貼憑證用紙上,連同同日相關支出單據, 於活動後之某日,持向回饋金管理委員會報銷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該會回饋金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四、癸○○自79年至91年間擔任高雄市小港區松山里里長,於87 年8 月2 日,辦該里「全民自強活旅遊活動」(前往台南縣 頑皮世界野生動物園、嘉義縣慶藝園藝等地)時,明知該次 活動晚間並未在嘉義市「大同自助餐飲食店」用餐,竟與受 託辦理活動之遊覽車司機黃金虎、該店負責人許黃湘惠共同 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黃金虎等人均未 據偵查起訴),由黃金虎於當日消費中餐、領取收據時,另 向該店人員索取已蓋妥「大同自助餐飲食店」店章、負責人 許黃湘惠私章、品名「便餐」、餘欄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1 張,再由同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士於該日活動後,將「(大同自助餐飲食店)便餐34桌,單 價1,500 元,合計51,000元」之不實交易事項記載於許黃湘 惠業務上應載開立之收據後,經黃金虎將上開收據交由癸○ ○,轉由不知情之里幹事梁昭平將此收據粘貼憑證用紙上, 連同同日相關支出單據,於活動後之某日,持向回饋金管理 委員會報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會回饋金分配執行及 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人之供述: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9 月1 日施行,且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以 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 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題之過渡規定。該條明 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 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該條立法理由「… …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 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 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 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 ,其效力亦不受影響,……」之說明,該條所稱「依法定程 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 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



在內。僅於修法前第一、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適用修正前之 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之證據法則而辯論終結之案件,經上訴 於上級審法院後新法修正公布施行,依前揭第7 條之3 但書 之規定,因原審法院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故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原審法院之判決違背新法之規定,而 指摘其判決違背法令。至各級法院於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審 理案件時,本諸程序從新之一般法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 法前,仍屬傳聞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以 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 3 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台上1261、 95台上957 號)。是以:
(一)證人乙○○、甲○○、卯○○、子○○、巳○○於調查中 所為陳述(證人庚○○調查中供述末見於卷證中),均係 審判外陳述,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同意作為審理證據 (丙○卷1,第364 頁,卷2,第24、27頁),而其中證 人乙○○、巳○○偵查中結證所言與調查供述內容並無重 大供述,亦非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故應認渠等於調查中 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巳○○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並無不 法取證情形,且均依法定程序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均有證據能力。(三)證人丑○○於丙○92年5 月5 日訊問時具結所為供述,係 丙○就已繫屬案件依法定程序所為訴訟程序而得證據資料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應有證據能力。二、測謊鑑定報告:
(一)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 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 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 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 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 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 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 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 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



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 ;又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 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 ,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 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 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 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 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 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 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11、 3822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3 人、證人丑○○經測謊結果,均呈情 緒波動反應,而認供述不實。經查,本件測謊施測人即法 務部調查局南部通訊中心調查員戊○○就測謊鑑定經過到 庭固證稱:「伊於89年5 ~8月間到調查局本部接受全職專 業,結業領取證書,到本件測謊前已測過300~500 人次, 本件施測儀器係拉法葉儀器,運作正常,無受環境影響, 施測前並徵得受測人同意,並填寫同意書,也有進行身心 狀況了解、紀錄,從外觀看沒有異常,才會測謊,本件當 事人生理反應圖均呈有效圖形,可以研判,沒有受情緒緊 張影響,所以提出鑑定報告」等語(丙○卷3,第150 頁以下),並提出法務部調查局「修畢測謊技術課程」結 業證書為佐,惟鑑定單位並未提出本件受測人同意書、身 心狀況檢查或訪談紀錄,又施測人僅由目視外觀觀察認定 受測人身體狀況,並以受測結果有效圖形反推生理狀況正 常,是否符合標準作業流程,難期準確,而本件移送機關 係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檢察官復將被告等人移送 同局所屬單位測謊,鑑定結果亦難認客觀。又據法務部調 查局90年10月26日陸 (三)字 第90176386測謊報告書(90 年偵字第15820 號卷第231 頁以下),僅記載係採「控制 問題法」、「混合問題法」等方式,實際關於測謊經過之 晤談內容、問題設計,及受測人生理反應圖形如何、如何 解讀為供述不實等情均未予以載明,又同一鑑定人於6 日 短期內完成24位受測人之測謊,欲周全踐行每一步流程, 實難期待,自難認此鑑定結果之測謊報告書有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又縱鑑定結果認上 開受測者於案情關鍵事實之陳述呈情緒波動反應,而研判 有說謊情形,惟被告否認犯行,亦不足作為被告有罪之唯 一證據,附此敘明。




貳、有罪(偽造文書)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壬○○癸○○3 人對以里長身分核章持 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製作粘貼憑證,向回饋金管理委員會 申請核銷各項活動開支坦認不諱,但均略辯以:前開里民活 動均委託他人辦理,由承辦人提供載明內容收據供渠報銷, 對收據來源並未加以過問,渠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經 查:
(一)高雄市政府於86年6 月20日依「高雄市廢棄物處理場回饋 辦法」制定「高雄市南區垃圾資源回收廠回饋基金管理委 員會設置要點」(同年10月7 日修正),就基金之動支項 目、申請案提出、審議等程序定有明文,而依同要點第3 、12、13、17點等相關規定,該會審議申請案之計劃目的 、金額及用途,相關財務收支須取據憑證、詳細紀錄會計 事項,如有涉偽造單據冒領或擅自提款挪用等情事亦應負 法律責任。再者,該會86年至90年度經費運用須執行完成 將原始憑證送該會辦理核銷,並繳回原預撥剩餘款或由下 次申請案中扣除,而申請活動執行完畢後,由里長取據驗 收或證明,經辦人製作黏貼憑證後,送請該會會計、總幹 事核章等節,亦有高雄市小港區公所95年1 月9 日高市小 區民字第0940017802號函文(丙○卷3 ,第71頁)及 卷附各里原始憑證粘貼憑證用紙可佐,可知被告等人對基 金運用支出,須負驗證採購物品或勞務是否屬實之責,而 回饋金管理委員會亦有審查申請案、支出憑證是否相符之 權責,始行在「黏貼憑證用紙」相關欄位內核章,並非一 經各里申請報銷即依憑證金額登載,准予備查核銷,可知 非採書面審查而已,而有實質審核權。
(二)又參前開設置要點第12點規定,財務收支須取合法之憑證 ,即須能證明確實交易品名、金額之原始憑證即可合法核 銷,憑證是否為統一發票在所非問,蓋統一發票屬財政主 管機關用以稽核買賣或消費稅賦而設,並非專為供會計核 銷為目的,只要確有覈實填載交易內容之單據,能資以證 明交易事項係真實已足,此觀黏貼憑證上注意事項僅記載 受款人、時間、印章、地址、財物、單位、金額、實收、 用途.. 等 記載項目,亦以粘貼憑證、請購單、估價單等 併列為憑證附件,即可符合請款填寫粘貼憑證用紙之形式 要件,惟以收據報銷憑證,仍須與交易事項相符,始能核 實報銷,自不待言。
(三)查被告辛○○等人事前依前揭要點申請上開活動方案計劃 ,送經回饋金管理委員會審查通過、撥付回饋金進入各里 帳戶後,迨各里活動執行完畢後,被告等人分別檢具上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收據,委由不知情之里辦公室經辦人 里幹事陳政義等人,製作粘貼憑證用紙,向回饋金管理委 員會核銷收據上填載金額等節,業據被告辛○○等3 人供 認不諱(丙○卷一, 第71頁;同卷三, 第82頁),並有卷 附各項活動粘貼憑證用紙暨檢附相關憑證在卷可稽,均堪 以認定。
二、被告高松里里長辛○○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一)玉珍飯店部分:被告辦理86年8 月24日 高松里民錫安山一日遊全程舉辦活動經過,均有攝影留存 紀錄,而當日途中之11時59分許參與活動之里民確係在牌 示「仙香芋園」處所用餐等節,業經丙○當庭勘驗被告辛 ○○提出該次活動錄影帶內容無訛,有丙○95年2 月9 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丙○卷三,第95頁),足認該里活動 當日中午用餐地點係在「仙香芋園」,而非「玉珍飯店」 ,此情亦核與證人即玉珍飯店負責人乙○○於偵查中結稱 :「我經營玉珍飯店從事遊覽車用餐業務,本件收據上印 章是真實,但並不是我或太太的字跡,可能是來店裡客人 要求我們給他們的空白收據等語(調查卷一,第126 頁) ,能夠吻合,則本件收據記載交易相對人係「玉珍飯店」 即與實際消費情形顯有不實。被告對申請核銷交易事項、 憑證應負有證明、驗收義務,已如前述,查本日錫安山旅 遊活動被告亦全程參與,豈會不知當日中午實際用餐地點 ,又其亦須先墊後付上開款項予黃金虎等人,業據證人丑 ○○於審理時結證在卷(丙○卷一, 第204 頁),取據付 款之時,焉能不注意收據記載之交易事項是否正確,此亦 一般人買賣交易時應加留意,其處理具有公益性質回饋金 核銷業務,係為公眾處理事務,更應負高度查閱義務,自 不能以活動係他人辦理、對單據內容即諉稱不知,應認其 有認知單據填載消費地點不符之事實,又證人乙○○亦明 知交付店家空白收據予他人後,即無法控制他人如何使用 ,仍執意交付空白收據,任由他人填載交易內容事項,亦 知他人將填寫金額後資供收支憑證用,有空白授權之意甚 明,顯見其與行使該收據報銷之被告辛○○間就此業務上 文書不實填載及行使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明。(二)犯罪事實二(二)佛光山企業行部分:被告辦理86年10月 10日「重陽節歌唱餐會聯誼活動」時係請外燴業者丁○○ ○籌備本次重陽節活動飲食,並提供收據等節,業經被告 自承,核與證人丁○○○亦證稱:「86年重陽節時經由朋 友虎伯黃金虎介紹,到高松里辦外燴,因為做外燴沒有開 收據,也沒繳稅,本件收據是向虎伯借的,他帶我去算,



再交給里長辛○○請款,不知道收據上為何要寫喜宴,收 據是虎伯開的」等語相符(丙○卷三, 第156~ 159頁)。 是以,高松里本次消費交易相對人實係外燴業者丁○○○ ,並非「佛光山企業行」,則收據上填載「佛光山企業行 」於86年10月10日有與高松里發生「(外燴)喜宴」之交 易出賣人及品名內容,均屬不實事項已明。此節亦核與證 人即佛光山企業行負責人庚○○於丙○審理中亦證稱:「 佛光山企業行只有辦理團體合菜,並沒有辦外燴、喜宴, 店裡有時為了做生意為了方便,會計小姐會將空白收據交 給旅行社或遊覽車司機,空白收據交給別人,別人如何填 寫就不知道了。本件收據上的印章沒錯,但我不認識丁○ ○○,只認識黃金虎開遊覽車的兒子(丑○○),可能是 丑○○與我們交易時向我們拿收據,有時丑○○會說有些 帳(涼的)沒有辦法報帳,要我們幫他報,所以拿收據給 他」等語相符(丙○卷三, 第145 、148 頁),可見該店 確無提供外燴喜宴服務,扣案收據係由該店流出空白收遭 黃金虎等人自行填載交易事項等情亦明,益徵本件收據所 載交易事實有不實情形。被告辛○○雖辯稱:當日餐飲一 切委託丁○○○代辦,認其內容實在,惟其亦不否認:收 據確由丁○○○向黃金虎借到後交予自己之事實(丙○丙 ○卷一, 第68頁),則其既當面自丁○○○收受上開收據 ,自有當場核對交易事項記載真偽之義務,焉會對交易相 對人及品名係喜宴之重大事項不符乙節均未察覺,則其明 知商業負責人業務上開立收據與交易事項不符,仍持向回 饋金管理委員會報銷,則其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證人庚○○既已明知交付店家之空白 收據予他人後,即無法控制他人如何使用,仍執意交付空 白收據,而任由他人填載交易內容事項,亦知他人將填寫 金額後資供收支憑證用,其有空白授權之意甚明,顯見其 與行使該收據報銷之被告辛○○間就此業務上文書不實填 載後行使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明。
三、被告大坪里里長壬○○部分:被告壬○○辯稱:伊持以核銷 之97年1 月25日「玉珍飯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同日舉 辦里民全民活動中午用餐消費憑證,而該收據係黃金虎提供 等語。惟證人即玉珍飯店負責人乙○○否認其與大坪里辦公 處於87年1 月25日有交易事實,其於偵查中結稱:「店內團 體桌價位通常1 桌1,200 至1,500 元,2,000 元以上就已很 少了,即便有辦過1 桌3,000 元團體桌,亦未曾作過3,000 元1 桌、共25桌的生意,又收據上的印章是真的,但筆跡並 非我們寫的,可能客人要求我們給空白收據後自己填的」等



語(調查卷一,第126 頁)。而被告本件持以核銷之「玉珍 飯店」87年1 月2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填寫內容為「中餐 25桌,單價3,000 元,共75,000元;果汁40瓶,單價50元, 共2,000 元,總價77,000元」,所記載交易事項,核諸證人 乙○○所言,即有重大不符。又以證人經營遊覽車團體伙食 多年,一般銷售價額每桌單價在2,000 元以內,對團體訂桌 單價達3,000 元,桌數又達25桌之生意,應能記憶深刻,是 而證人直言肯定「未曾作過3,000 元一桌、共25桌的生意」 乙語明確,合於情理,堪可採信。被告壬○○復謂:「87年 1 月確有辦理大坪里全民錫安山活動,當時均委託黃金虎辦 理,收據都是他拿給我,也確實有用餐,但是否去玉珍飯店 用餐記不清楚」等語(丙○卷一, 第69頁),惟被告動 支回饋金辦理里民活動,對相關交易內容負有證明(驗收) 、核銷義務,於取據憑證時自應覈實查對,均已詳述如前, 自不能以活動係他人辦理、對單據內容即諉稱不知,仍應認 其已認知單據填載消費地點不符之情事。又證人乙○○明知 提供空白收據後,即係任由他人填載交易內容供報銷支憑證 ,其有空白授權之意甚明,顯見其與行使該收據報銷之被告 壬○○間就此業務上所管文書不實填載後行使行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明。
四、被告松山里里長癸○○部分:
(一)被告癸○○辯稱:松山里於86年8 月2 日(台南頑皮世界 動物園、嘉義縣慶藝園藝等地)全民自強活動均委託黃金 虎主辦,發票也是黃金虎提供,用餐地點已不復記憶等語 (丙○卷一, 第70頁),惟證人即當時經營「大同自助餐 飲食店」之子○○於90年7 月10日偵查中結證:「該店是 與李貴田等人合夥開設的,當時是我負責的,扣案之2張 收據都是店的印章,其中1 張74,300元是店內郭小姐的筆 跡,另1 張51,000元的筆跡不是店裡人員寫的,一般我們 店內作午餐較多,較少作晚餐,所以那張51,000元收據應 該不是我們開的,且我們一天不可能會有這樣同一團體來 店用餐2 次,以嘉義之旅遊生態也不會有此情形,且2 餐 用餐內容不同(74,300元的有點飲料;51,000元的沒有飲 料)亦不合常理,另因為業務上有些司機會要求我給空白 收據,我們為不得罪客戶,就會多給1 張空白收據,以避 免顧客頭銜寫錯可以補寫」等語(調卷一, 第33頁以下) 。雖證人於95年1 月12日審理中固謂:「現在大同自助餐 已停業,案內2 張都是該店收據,何人書寫沒有印象,應 該是有消費,否則不會開收據,又因為一般與店內接洽業 的都是司機,不會知道客人身份,本件不記得接洽業務是



何人,店裡一天吃2 餐情形較少,2 餐價格隨客人訂餐, 可能價格不一樣,但如果有此情形也不會有印象」等語, 並稱:「偵查中陳述實在,當初問我為何同一天開出2 張 收據,我說收據不是我經手,且當時也不是我在經營,我 只是以股東身分擔任經理」云云(丙○卷三, 第78頁以下 )。惟查證人在偵查中就其係該店實際負責經營者、店內 經營型態均已供述明白,並於辨認扣案收據2 張,能分別 指出填寫收據之人,及說明另行交付空白收據原因始末, 所述亦合於情理,其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自較為可信,而佐 以被告本件持以核銷活動當日晚餐之「大同自助餐飲食店 」86年8 月2 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填寫內容為「便餐34 桌,單價1,500 元,共51,000元」等,所載交易事項已為 證人否認明確在案,而相較該店如實開立之中餐收據,2 者記載消費內容方式、筆跡確有不同,益徵證人偵查中所 言屬實。
(二)再者,佐以本次活動參訪地點係在嘉義縣中埔鄉、台南縣 學甲鎮等處,活動性質是1 日遊,此有同次活動所附具之 購票證明、門票收據及保險費收據可佐,參與人員須當日 往返,出發地與旅遊景點又有一定距離,而扣除實際參訪 時間,1 日之內交通往返耗時非短,應無可能久留同一地 點用餐2 次情形。且對照同性質該里88年度里民自強活動 之辦理情形,亦屬外縣市(彰化縣)1 日遊活動,惟所提 出2 餐進食處所亦非同一餐飲店(中餐在彰化遊樂園內餐 廳用餐,晚餐在高雄市內),則86年度里民活動行程亦係 如此安排,綜合上情,足認松山里86年8 月2 日活動晚間 里民並未有停留在嘉義地區用餐,自無在大同自助餐飲食 店開桌用餐之事實。至於證人子○○審理中上開陳述,因 距偵訊時間逾4 年,且已未繼續經營餐飲業,對本件事實 狀況應不復記憶,此部證言難認可採。再者,被告癸○○ 固稱對用餐所在已不復記憶,單據係黃金虎提供等語如前 ,被告亦無法肯定當日中、晚餐均係在大同自助餐飲食店 內消費,自無從提出證明方法推翻證人子○○證詞內容。 又證人即此次協辦活動之丑○○雖於丙○訊問時結稱:「 這是九龍餐廳用大同自助餐的收據」云云(丙○卷一, 第 202 頁以下),惟上開收據又非統一發票,並無稅務負擔 問題,若松山里民確有在九龍餐廳消費,九龍餐廳何須開 立大同自助餐飲店名義之收據,證人丑○○此開證言,自 無採信餘地。末以,被告動支回饋金辦理里民活動,對相 關交易內容負有證明(驗收)、核銷義務,於取據憑證時 自應覈實查對,均已詳述如前,尚不能以活動係他人辦理



、對單據內容即諉稱不知,仍應認其已認知單據填載消費 地點不符之情事。又證人子○○固稱提供空白收據是應顧 客要求,避免誤繕可以重寫云云,惟若收據誤繕情形,理 應由交易相對人核對後,請店家當場更正或重新繕寫,渠 等竟捨此不為,與「大同自助餐飲食店」負責人許黃湘惠 等人,均已預見提供店內空白收據後,他人得任意填載交 易內容供作開支憑證。且本件顧客頭銜欄「高雄市小港區 里民自強活動」亦無誤載須加繕改情形,卻仍執意交付空 白收據,供他人填載「(大同自助餐飲食店)便餐34 桌 ,單價1,500 元,共計51,000」等不實交易內容,而使被 告癸○○得遂行使該收據向回饋金管理委員會報銷費用, 其有空白授權之意甚明,並與被告等人間就此業務上所管 文書不實填載及行使等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明。
五、末查,證人即受託協辦上開諸項活動之黃金虎子丑○○固 於丙○審理訊問時供稱:「被告等人要辦活動前就告訴我們 ,我們寫行程給他們,包辦全部活動,我們都是依里長經費 交代去辦理活動,我們先呈報費用,里長會先付我3 分之2 的錢,另3 分之1 是活動結束後,拿收據一併請款,我訂餐 廳都是用靠行正雄、恆春遊覽公司名義去訂,不會用里的名 義去訂。高松里86年8 月間有到玉珍飯店用餐,是我與黃金 虎開車去的,大坪里87年8 月也有到玉珍飯店消費,又松山 里86年8 月間大同自助餐收據,應是該是大同自助餐用九龍 餐廳的收據」等語(丙○卷一, 第199~204 頁),固足以認 定被告等人有委請黃金虎等人籌辦上開里民活動及扣案收據 係黃金虎等人交付被告等人之事實,惟渠等並無在玉珍飯店 餐廳消費及僅在大同自助餐消費1 餐等事實,均經丙○認定 如前明確,且證人丑○○等人既係交付收據之人,即便明知 收據有不實事項,為免自身刑責,亦難期於審理中能照實陳 述收據不實或係自行填載等節,足認證人丑○○此部分所言 ,已有不實。再者,被告辛○○等人執行回饋金申請案,為 公眾處理事務,本應依前開要點,負有檢具活動支出憑證, 並證明交易內容真實之義務,又渠身為該里里長,係各項活 動申請提案人,又身兼活動主辦人,親身參與活動全程,對 活動各項辦理細節當瞭若指掌,自難諉為不知,渠於黃金虎 等人交付開支單據請款時,自應當場檢視單據上記載內容與 實際消費內容是否相符,始能付訖款項,渠既已知並無與上 開相對人交易事實,仍取據付款,即不得託言活動係授權黃 金虎人辦理卸其責任,故證人丑○○供述之詞不足為被告3 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辛○○壬○○癸○○明知所取得乙○○ 等營業人業務上應製作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記載交易相 對人等節係不實,詎仍持以行使向回饋金管理委員會核銷活 動開支,渠等所辯活動係委託他人辦理,對收據來源不知情 云云,無以卸免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堪以認定。
七、論罪:
(一)查被告明知上開收據消費或交易內容不實,竟交予經辦人 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性質粘貼憑證行使之 ,向回饋金回饋金管理委員會層轉核章而具領相關費用, 自足生損害於該會對於預算執行及掌管文書之正確性。(二)又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開立銷售憑證時 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 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 一發票」,被告行為時營業稅法(現更名為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營業人銷 售貨物或勞務而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為交易事項原始 憑證,而屬其依法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又按商業會計法 第79條第1 項規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 用本法規定」,是以,小規模商號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自無商業會計法相關罰則適用。查本件涉案玉珍飯店 、佛光山企業行、大同自助餐飲店等營業,於上開行為時 均屬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分別有財政部台灣 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95年3 月20日南區國稅旗山三字 第0950003372號、同局高雄縣分局95年2 月15日南區國稅 高縣三字第0950008471號、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2 月 3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50007836號等函文在卷可稽,( 丙○卷3,第221,219,133, 131頁),而渠開立上開收據, 均屬「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如扣案黏貼憑證用紙上收 據可證,自無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適用,而屬小規模營業 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三)核被告壬○○、辛○○、癸○○共同與他人填製不實收據 ,並持向有審核權之回饋金管理委員會核銷,被告此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3 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雖檢察官漏引論罪條文,仍應認 業經起訴,丙○自得予以審判。
(四)被告辛○○黃金虎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與黃金虎 、丑○○、丁○○○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壬○ ○與黃金虎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癸○○黃金虎就犯



罪事實四部分,雖渠等均非經營商業負責開立銷貨憑證之 從事業務主體,但與從事業務之營業人乙○○、庚○○、 子○○等人共同犯之,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 犯論。又被告3 人分別利用不知情之里辦公室人員陳政義 、李麗桂(高松里)、蘇秀霞(大坪里)、梁昭平(松山 里)製作粘貼憑證用紙資料而層轉向回饋金管理委員會報 銷,以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為間接正犯。(五)又被告等人所為共同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後,均持以行使, 其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辛○○先後2 次犯行,時間接近(約距2 月)、手段 相同,係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
八、量刑:爰審酌被告3 人里長身分,為公眾執行回饋金分配運 用、證明驗收等職務,本應謹慎依法行事,竟未核實取據報 銷,而以記載不實交易內容單據向回饋金管理委員會請款, 有負鄉梓里民託付,損及該會預算執行及掌管文書之正確性 ,犯後復均執詞否認交易不實,態度非佳等一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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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景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家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