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D○○
丑○○
甲○○
共 同 鄭曉東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F○○
丁○○
黃○○
A○○
E○○
上五人共同 李汶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黃蘭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4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丑○○共同連續犯詐欺得利罪,乙○○處有期徒刑貳年,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乙○○緩刑叁年。D○○、甲○○連續幫助連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F○○、丁○○、黃○○、A○○、E○○,均無罪。 事 實
一、乙○○及丑○○於民國88年間係報關業者,D○○則為屏東 縣琉球鄉鄉民代表,甲○○則係乙○○之友人,時任高雄區 漁會理事暨高雄市援中沿海漁民促進會理事長,F○○則擔 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援中港駐在所(下稱援中港駐 在所)主管,辰○○(業於91年12月16日死亡而經本院判決 不受理)、E○○、A○○、黃○○、丁○○則為該駐在所 之警員。F○○等員警平時負責援中港漁筏舢舨及隨船人員 進出港之安全檢查及簽證,檢查項目包括:出入港漁民有無 攜帶違禁品,核對出入港之船員人數、船員人別與船員手冊 及由漁筏舢舨所有人持有保管之「高雄港竹筏舢舨進出港檢 查簿」(下稱「進出港檢查簿」,或「大簿」」)後附之「 船員姓名表」所載是否相符。查對無誤後,查核之員警應分 別於船員進出港時,將進出港時間登載在「進出港檢查簿」 後附之「進出港簽證表」中,在其上蓋用「援中港駐在所船 筏進出港簽證章」、並登載進出港人數後,再於「檢查人員
簽證」欄位上署名,以完成簽證,並同時將進出港船名、進 出港時間、船員人數、姓名等項目登錄於駐在所員警職務上 掌管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援中港漁港駐在所出入 海舢舨漁船(筏)進出港登記簿」上(下稱「進出港登記簿 」)之公文書上,以示紀錄。
二、依高雄區漁會87年12月28日修訂通過、高雄市政府88年1 月 14日核准備案之「高雄區漁會會員資格認定作業程序」第4 條、㈠甲類會員、⒉近海、沿岸漁民之申請入會規定,欲以 近海或沿岸漁民身分加入該漁會為會員者,必須持有主管機 關核發之有效漁船船員手冊(又稱「船員證」),實際出海 從事漁撈勞動一週內需達三日以上,且其總時數達12小時以 上,並取得港檢單位出具之有效證明文件(即出海證明,如 經上揭援中港駐在所員警於「進出港檢查簿」後附之「進出 港簽證表」中所為之簽證,即屬之)後,方能向高雄區漁會 申請加入甲類會員,爾後即得依漁會甲類會員之身分,以高 雄區漁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並依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第23條、第27條之規定及勞工保險條 例第6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由政府補助該會員每月應繳納 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百分之七十,及應繳納勞工保險費之百分 之八十,即會員僅須繳納應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百分之三 十,及勞工保險費之百分之二十,其餘費用則由政府補助而 能享有免繳之利益。
三、自88年7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因屏東縣琉球鄉鄉民戌○ ○○、宇○○○、庚○○○、亥○○、天○○、陳黃水燕、 申○○○、壬○○○、宙○○○、辛○○○、酉○○○、B ○○○、陳洪秀珍、癸○○、丙○○○、地○○○、戊○○ 、午○○、子○○○、未○○○、卯○○○、玄○○○等22 人(未據檢察官起訴),先後聽聞加入高雄區漁會將能享有 政府補助部分保險費而能免繳之優惠,遂各自興起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明知自己並無依上揭「高雄區漁會會員 資格認定作業程序」所定之出港實際從事漁撈勞動累積一定 總日時數之真意,仍先後向屏東縣琉球鄉鄉民代表D○○詢 問是否得規避上揭規定而成為高雄區漁會之甲類會員(上揭 鄉民向D○○詢問之時間分別各鄉民登記第一次出海日前之 某日,詳附表「進出港檢查簿上記載之不實進出港時間」欄 所載)。D○○明知伊等無意真正出海實際從事漁撈勞動, 然為服務鄉民,即基於協助伊等詐取政府補助保險費之幫助 詐欺之概括犯意,於戌○○○、宇○○○向其詢問後之某時 ,先透過同有幫助犯意之時任高雄區漁會魚市場主任之友人 陳吉瑞(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介紹,結識可為上揭鄉民
代辦相關入會加保事宜之報關業者乙○○,D○○即於上揭 鄉民個別或分批向其詢問後之某日,先後委請乙○○代辦加 入高雄區漁會及申請保險費補助等相關事宜。乙○○因受D ○○之委託,亦明知上揭鄉民根本無意實際出海從事漁撈勞 動,然為賺取代辦費用,遂藉由D○○之居間,先後與上揭 鄉民共同基於為伊等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犯意聯絡,先囑由 D○○向上揭鄉民收取身分證、印章、公立醫院出具之體檢 資料及每人新臺幣(下同)4,500 元至6,500 元不等之代辦 費用,再先後將上揭鄉民之身分證、印章、體檢資料交予亦 明知上情之丑○○代辦船員手冊。丑○○為賺取代辦費用, 亦藉由乙○○之居間,與乙○○及鄉民共同基於為鄉民不法 所有之概括詐欺犯意聯絡,先由陳吉瑞為上揭鄉民辦理虛報 戶籍遷移登記,將戶籍遷移至高雄市即高雄區漁會組織區域 內,再持鄉民身分證、印章、體檢資料,向高雄區漁會及高 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先後為上揭鄉民代辦漁船船員手冊, 辦畢後交予乙○○。乙○○為使彼等鄉民取得港檢機關開立 之虛偽不實之累積進出港日時數簽證,再向時任高雄區漁會 理事暨高雄市援中港沿海漁民促進會理事長之友人甲○○告 知上情,並依上揭鄉民申辦送件時間順序,先後數次請託陳 吉瑞、甲○○代向援中港內漁筏舢舨之所有人借用其等持有 保管之「進出港檢查簿」,以將上揭鄉民之姓名分別登錄於 各該「進出港檢查簿」後附之「船員姓名表」內(每艘船筏 包括所有人至多登錄3 人),而能成為隨船筏進出港之船筏 員,並能藉此取得累積進出港日時數之簽證作為「出海證明 」。甲○○、陳吉瑞明知乙○○代辦之上揭鄉民根本無實際 出海從事漁撈勞動之真意,僅係為取得不實之進出港簽證, 仍基於協助上揭鄉民詐取政府補助保險費之概括幫助詐欺犯 意,乃甲○○先後代乙○○向不知情之漁船筏所有人梁曾英 美、王國祥、蔡仕通、王忠和等人借用進出港檢查簿(並未 借用漁筏舢舨),另代向不知情之柯榮輝、蔡文恩借用所有 之漁船舢舨及進出港檢查簿,陳吉瑞則向不知情之寅○○借 用進出港檢查簿(亦未借用漁筏舢舨)後,一併交予乙○○ 使用,乙○○則再向其友人楊福生借用伊媳婦朱美英所有之 漁船舢舨及進出港檢查簿。乙○○取得上揭進出港檢查簿後 ,即先後將上揭鄉民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登載於上揭 進出港檢查簿後附「船員姓名表」中,再由乙○○安排出海 時間,第一次通知D○○帶領該琉球鄉鄉民前來高雄港會合 出海,其餘各次則由鄉民依通知時間自行前來。乙○○明知 上揭鄉民僅係為取得出海證明藉以加入漁會漁保,並無出海 從事漁撈勞動之真意,又知悉援中港駐在所主管F○○、員
警辰○○、E○○、A○○、黃○○、丁○○等人平日港檢 作業甚為鬆散,並未詳實查核進出港人數及人別與船員手冊 、進出港檢查簿所載資料是否一致即予草率簽證,即先後連 續藉員警草率查驗之機會,矇向員警表示上揭鄉民確有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進出港,實則乙○○根本未帶領上揭鄉民出 海(宙○○○、未○○○、癸○○、C○○○、B○○○、 亥○○、天○○部分),或以每次500 元至700 元不等之代 價僱請不知情之友人「瓊文」、「良和嫂」、「阿珍」、「 阿日」冒充人頭頂替出海,或僅出海一次至三次,時間亦多 為一、二小時即靠岸休息(戌○○○、地○○○、玄○○○ 、酉○○○、巳○○○、卯○○○、戊○○、庚○○○、午 ○○、宇○○○、申○○○、壬○○○、丙○○○、辛○○ ○、子○○○部分),使具有實質審查權歷次執行查核簽證 之員警不察,先後將上揭鄉民如附表所示之不實進出港時間 登載於各鄉民「進出港檢查簿」後附之「進出港簽證表」上 ,並予簽證,並登錄於駐在所員警職務上掌管之「進出港登 記簿」公文書上,而使上揭鄉民先後取得「實際出海從事漁 撈勞動一週內需達三日以上,且其總時數達12小時以上」之 港檢單位證明文件。乙○○先後為該鄉民取得內容不實之出 海證明文件後,即連同船員手冊、戶籍謄本先後一併交由丑 ○○持以向高雄區漁會行使,申請加入甲類會員及以該會員 身分參加由政府補助之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使不知情 之高雄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小組成員誤信上揭鄉民確符實際 出海從事漁撈勞動達規定之累積日時數規定,因而同意上揭 鄉民取得高雄區漁會甲類會員之沿岸漁民資格並同意上揭鄉 民以高雄區漁會為投保單位向中央健保局、勞工保險局參加 保險,致中央政府及如附表所示之上揭鄉民戶籍所在之高雄 市政府或屏東縣政府(嗣有部分鄉民因戶籍遷回琉球鄉而於 琉球區漁會加保)陷於錯誤,而允諾補助全民健康保險費及 勞工保險費之費用。上揭鄉民遂自88年7 月間起先後獲得每 月由政府補助百分之七十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及百分之八十 勞工保險費用因而免繳之不法利益,迄今個別獲得之不法利 益金額如附表所示。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 施行,且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以為已繫屬各 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
,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題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 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 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 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該條立法理由「……但為避免 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 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 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 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 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 不受影響,……」之說明,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 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 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僅於 修法前第一、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 及其相關之證據法則而辯論終結之案件,經上訴於上級審法 院後新法修正公布施行,依前揭第7 條之3 但書之規定,因 原審法院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上級審 法院不得以原審法院之判決違背新法之規定,而指摘其判決 違背法令。至各級法院於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審理案件時, 本諸程序從新之一般法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 傳聞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 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 有證據能力。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之規 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7 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共同被告關於其他共同被告犯罪與否之相 關事項為陳述,即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本質上為證人, 倘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而製作筆錄,即屬傳聞證據,仍應依 上揭規定判斷是否得作為審判證據使用,合先說明。 ㈡本案就被告乙○○、丑○○、甲○○、D○○部分,檢察官 以共同被告乙○○90年1 月15日、1 月19日、3 月22日之調 查局詢問筆錄及90年1 月15日之檢察官偵訊筆錄、共同被告 D○○90年1 月11日調查局詢問筆錄、共同被告丑○○90年 1 月16日調查局詢問筆錄、及共同被告甲○○90年1 月15日 、3 月22日之調查局詢問筆錄作為證據。就被告F○○、黃 ○○、A○○、丁○○之部分,檢察官則以共同被告E○○ 90年1 月19日之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筆錄作為證據;就 被告F○○、丁○○、黃○○、E○○之部分,檢察官則以 共同被告A○○90年1 月19日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筆錄
作為證據。上揭各共同被告之警詢或偵訊筆錄,雖均作成於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之前,且對上揭檢察官所欲證明 之各被告而言,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F○○、丁○○、黃 ○○、E○○、A○○、乙○○、丑○○、甲○○、D○○ 均已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上揭共同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上揭各共同被告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以之作 為本案各被告證據核無不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乙○○、丑○○、甲○○、D○○之有罪部分:一、各被告之坦認情節及答辯要旨:
㈠被告乙○○坦承上揭所有犯罪事實。
㈡被告D○○坦承在上揭時間擔任屏東縣琉球鄉鄉民代表,因 受本案鄉民之請託,欲加入高雄區漁會以享受較好之福利, 其遂請託時任高雄區漁會漁市場主任之陳吉瑞,陳吉瑞即介 紹報關業者即被告乙○○與其接洽,其便將上揭鄉民之證件 交給被告乙○○由他辦理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得利 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琉球鄉漁會不讓一般婦女加入會員, 且係因上揭鄉民拜託其幫忙加入高雄區漁會以獲得各項補助 ,其因擔任鄉民代表,始拜託友人陳吉瑞轉由被告乙○○與 之接洽辦理,其完全未涉入入會申辦手續,僅第一次帶鄉民 至東港交給被告乙○○,至於被告乙○○如何辦理,有無出 港等事,其完全不知情。
㈢被告丑○○坦承係以報關為業,本案係被告乙○○將上揭鄉 民之證件交給她,委託她幫忙代辦船員手冊,她辦好後即將 船員手冊交給被告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得利 之犯行,辯稱:她與被告乙○○都以報關、辦理船員手冊為 業,本案係被告乙○○接到這些業務,才將辦理船員手冊部 分的工作交給她做,她辦好船員手冊後就交給被告乙○○, 至於被告乙○○有無帶上揭鄉民出港或有無達規定之出港從 事漁撈之時數,她不清楚等語。
㈣被告甲○○坦承案發時任高雄區漁會理事暨高雄市援中沿海 漁民促進會理事長,因受友人即被告乙○○請託,欲借用舢 舨漁筏以搭載他人出港取得規定之從事漁撈勞動之一定時數 證明,而能申請加入高雄區漁會之會員,其才代向舢舨漁筏 所有人梁曾英美等人借用「進出港檢查簿」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共同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其只有幫忙借漁筏,且出 借漁筏之「進出港檢查簿」即等同於出借漁筏,至於被告乙 ○○究竟有無用於搭載他人出港或實際從事漁撈勞動,其不 清楚等語。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高雄區漁會甲類會員得享有之利益及申請程序: ①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目、第23條、第 27條第3 款之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 類會員,屬第三類被保險人。其投保金額依第8 條所定第一 類、第二目及第三目、及第二類被保險人平均投保金額計算 ,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負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在 省,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由被保險人之戶籍地所 在之)縣(市)政府補助百分之十;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 補助百分之四十,(由被保險人之戶籍地所在之)直轄市政 府補助百分之三十,且政府對於第三類被保險人之補助額度 ,不會依被保險人所屬地區漁會不同而有差異,此固經上揭 條文明定,並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3 月31日衛署健保字 第0950013132號函及中央健康保險局95年3 月31日健保承字 第0950008185號函各1 份載卷可參。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 甲類會員,應以其所屬團體(即所屬漁會)為投保單位,參 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屬第三類被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5 條第3 款規定,此類被保險人之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 保險費,不因漁民所屬之區漁會不同而有差異,由被保險人 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此亦有上揭條文及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95年4 月6 日勞保1 字第0950016363號函、勞工 保險局95年4 月20日保承職字第09560145680 號函各1 份在 卷可參。
②而依卷附高雄區漁會94年8 月10日高漁會務字第0940005252 號函所附「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 條第2 款 及第3 款、第5 條所定:以「近海漁民」或「沿岸漁民」之 身分加入區漁會甲類會員,均需檢附「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 件」,並應填具申請書,向設籍區漁會申請。而依該函說明 欄:二所示,依上揭辦法規定,漁民欲加入區漁會為會員者 ,均須檢具「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向當地區漁會申辦, 因此漁民通常會檢具其漁船之「出港單」或「進出港檢查表 」等經港檢單位簽章之證明文件向漁會申辦入會,若遇上述 文件有不夠明確者,漁民有可能會向港檢單位請求出具證明 。此固有上揭函件1 份在卷可參。另依卷附高雄區漁會95年 5 月11日高漁會務字第0950002994號所附「高雄區漁會會員 資格認定作業程序」第4 條、㈠甲類會員、⒉近海、沿岸漁 民之規定,欲以「近海」或「沿岸」漁民身分申請加入高雄 區漁會甲類會員之資格,須持有主管機關核發之有效漁船船 員手冊,及實際出海從事漁撈勞動一周內達三日以上,且總
時數達12小時以上,並取得港檢單位出具之有效證明文件( 即「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如上述「出港單」或「進出 港檢查表」),始得為之。而要「實際出海從事漁撈勞動」 ,依本案案發時(即88年7 月至同年12月間)有效之漁業法 第12條授權訂定之「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41條準用該規則 第4 條、第6 條、第9 條、第12條、第15條之規定,舢舨、 漁筏從事漁撈之「船員」,應先檢具該規則第9 條所定文件 ,向漁船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經警察機關辦妥查核及船舶大隊編組手續後,核轉中央主 管機關核發漁船船員手冊(下稱船員手冊),船員出海作業 時,並應攜帶船員手冊。
③綜上,倘以近海或沿岸漁民身份加入高雄區漁會,須為高雄 區漁會區域組織內設籍人民依上揭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船員手冊,並將自己姓名登錄於漁船筏所有人持有之該漁 船筏「進出港檢查簿」之「船員姓名表」內,以示為該漁船 筏之船員。另要攜帶船員手冊隨該漁船筏實際出海從事漁撈 勞動一周內達三日以上,且總時數達12小時以上,並取得港 檢單位出具之有效證明文件後,始得憑該證明文件申請加入 高雄區漁會。至該「港檢單位出具之有效證明文件」,係於 出海時,將持有之船員手冊併同該漁船筏之「進出港檢查簿 」交由停泊區之港檢單位,港檢單位則依此檢查核對出海漁 民之姓名、身分、及人數是否與船員手冊、「進出港檢查簿 」上船員姓名年籍所載及申報出海人數相符,再將出海之漁 船筏船名、日期、時間、船員姓名等登載在港檢單位職務上 掌管之「進出港登記簿」公文書內,另在「進出港檢查簿」 所附之進出港紀錄表上登載出港時間、地點,再蓋上港檢單 位之「進出港簽證章」,並登載出港人數,再由檢查人員簽 名以完成簽證;進港時亦同。船員倘出港已達上揭時數規定 ,即可以該經港檢單位歷次簽證、累積已達上揭時數規定之 「進出港檢查簿」所附之「進出港紀錄表」作為「海上勞動 經歷證明文件」,連同「高雄區漁會會員入會申請書」提出 入會申請。倘經核准加入,即得以第三類被保險人之身分加 入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而得上揭規定分別享有保險費 之百分之七十及百分之八十由政府補助免予繳納之利益,合 先敘明。
㈡依卷附屏東縣琉球鄉鄉民戌○○○等22人之「高雄區漁會甲 類會員入會申請書」所附「進出港檢查簿」上進出港紀錄表 之援中港駐在所就各該鄉民之進出港簽證資料所載,固顯示 上揭各鄉民於進出港紀錄表上所載之時間出港從事漁撈勞動 ,且自援中港進出港之日時數累計均達「高雄區漁會會員資
格認定作業程序」所定「實際出海從事漁撈勞動一周內達三 日以上,且總時數達12小時以上」規定之情(詳細之進出港 登記時間詳附表)。然鄉民宙○○○、未○○○、癸○○、 C○○○、B○○○、亥○○、天○○等人實際上並未出港 ,或僅在靠泊在援中港駐在所港邊之船筏上聊天;而鄉民戌 ○○○、地○○○、玄○○○、酉○○○、巳○○○、卯○ ○○、戊○○、庚○○○、午○○、宇○○○、申○○○、 壬○○○、丙○○○、辛○○○、子○○○等人,僅出海一 次至三次,時間亦多為一、二小時即靠岸休息,即實際上均 未達上揭規定之累積日時數等情,均據上揭各鄉民於調查局 證述及鄉民宙○○○、癸○○、未○○○、戌○○○、地○ ○○、酉○○○、巳○○○、卯○○○、戊○○等人於本院 審判中證述甚詳。此外,參諸下述援中港船筏舢舨所有人梁 曾英美、王國祥、蔡仕通、王忠和於調查局中證稱:被告甲 ○○代被告乙○○向其等僅借用舢舨漁筏進出港檢查簿,並 未借用其等所有之4 艘舢舨或漁筏,其等亦未將所有之舢舨 漁筏實際交付被告乙○○,被告乙○○亦未使用其等之舢舨 漁筏搭載鄉民出海從事漁撈勞動等情,足見上揭「進出港檢 查簿」上「進出港紀錄表」所載上揭各鄉民確有出港實際從 事漁撈勞動、及累積出港日時數之內容,均屬虛構不實。上 揭琉球鄉鄉民並未達高雄區漁會所定申請加入甲類會員之出 港日時數規定,亦未實際出海從事漁撈勞動等事實,當堪認 定。
㈢本案「進出港檢查簿」之不實簽證內容及「進出港登記簿」 公文書之不實登載:
①據被告乙○○歷次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及於本院審 判中之自白:我因在高雄區漁會於市場買賣漁獲而認識陳吉 瑞,在88年間,因陳吉瑞故鄉之屏東縣琉球鄉有不少鄉民想 加入高雄區漁會會員並取得漁民健康保險資格,該等鄉民便 透過鄉民代表即被告D○○找陳吉瑞,再由陳吉瑞輾轉介紹 我幫忙,我則賺取代辦費。我受理後便要D○○向彼等琉球 鄉鄉民收取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相片及公立醫院體檢 表,並向鄉民依加入漁民保險月數多寡不同而收取4,500 元 至6,500 元不等之代辦費,扣除我前往屏東縣東港碼頭接載 鄉民之開銷及船筏油資等費用,每位鄉民我可賺取1,500 元 至2,000 元不等之報酬。我收得上揭資料後便轉請陳吉瑞協 助辦理將鄉民戶籍遷入高雄區漁會所在行政區域內,始能依 高雄區漁會之規定申請入會。我另找在高雄市旗津區從事報 關業務之被告丑○○合作,由她代辦申請船員手冊(俗稱船 員證)報關、入會、加保(漁民健保)等手續,我又請託認
識交往多年之友人即時任高雄市援中港高雄區漁會理事之被 告甲○○幫忙調借舢舨船筏及進出港檢查簿,甲○○先後幫 我借得15艘舢舨或船筏,以供我帶鄉民自援中港搭乘出海、 及取得簽證之用,其中有部分船筏因老舊不堪出海,我便以 其他堪用船筏冒充受檢,有少數船筏僅向船筏主借用大簿, 並未將船筏駛離駐泊地。上揭鄉民實際並無出海從事漁撈作 業,或有出海,但僅做個樣子,並無法從事漁撈勞動達到規 定的日數及時數,大多僅上筏或登舢舨不久,即繞一圈就回 來靠岸休息,但是大簿上一樣有登記出海紀錄。甚至有部分 鄉民自第一次出港後,就未再應我通知前往援中港報關出港 ,因此有時我會以每趟500 元至700 元不等之代價僱請綽號 為「瓊文」、「良和嫂」、「阿珍」等女性友人、及綽號「 阿日」之男性友人冒充鄉民登船,以湊足報關人數。我們要 出港時警員雖會查驗身份,但查驗過程草率,沒有確實核對 身分,有時看到女人包頭巾,警員就不進一步查驗,僅核點 人數數目相符便放行,所以我得以蒙混過關等語(見89年他 字第2280號卷第180 頁以下、第189 頁以下、本院卷一第 119 頁以下、卷二第84頁以下、卷三第95頁)。即被告乙○ ○已自白因受被告D○○、陳吉瑞之委託,明知上揭鄉民根 本無實際出海從事漁撈勞動之意,根本無法符合加入高雄區 漁會甲類會員之條件,仍為賺取每名1,500 元至2,000 元不 等之代辦費,先後自被告D○○處收取鄉民之身分證件後, 交由被告丑○○代辦船員手冊,再委由被告甲○○向援中港 船筏舢舨所有人借用船筏及所屬進出港檢查簿,以先後將鄉 民之名義分別登錄於進出港檢查簿之船員名冊上。嗣後即僅 帶部分鄉民出港一次,或根本未帶部分鄉民出港,或有部分 鄉民僅出港虛應故事,根本未達進出港檢查簿所附進出港查 核表登載之出港日時數,被告乙○○則利用援中港駐在所員 警進出港檢查鬆散之機會,或僱請他人冒充出港鄉民頂替, 或帶領鄉民出港後不久即返回休息而未報備,使查核員警誤 信出港鄉民均有實際出海漁撈達一定時數,而在進出港查核 表上為內容不實之簽證之事實。
②被告D○○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則自陳 :在88年7 月左右,我擔任屏東縣琉球鄉鄉民代表,因為本 鄉鄉民沒有參加保險或其他保險,保險費較高,便向我詢問 是否得參加由政府補助額度較高之漁民健康保險,但參加該 保險須先取得漁會會員資格,而因為當時琉球區漁會並未受 理沿岸漁民會員申請,適有與我同鄉舊識之高雄區漁會漁市 場主任陳吉瑞告訴我,如想加入沿岸漁民會員以參加漁民健 保,可以介紹我認識被告乙○○代辦,嗣後我便受本鄉漁民
之託,居間聯絡乙○○幫忙辦理相關事宜。乙○○在代辦船 員手冊前,通知我向鄉民收取戶口名簿及印章,交給他辦理 戶籍遷移手續,另向每人收取代辦費包括:申請船員手冊( 含報關人代辦費)新台幣1,500 元、入會費200 元、取得會 員資格後,立即加入漁民健保之保費,保費每半年收一次, 約2,600 元,依其加入會員的時間折算應收的費用)等共 4,000 餘元至6,000 餘元不等。後來於乙○○第一次通知時 ,我帶同上揭鄉民自琉球搭船到屏東縣東港鎮碼頭,再由乙 ○○以箱型車載往高雄市援中港,以後之第二、三次都由乙 ○○電話通知我轉達彼等鄉民於東港碼頭接送時間,我便未 再隨同前往,然後由乙○○與船筏主和報關業者安排彼等上 船,據彼等鄉民告訴我,他們大都會暈船,如果有上船的話 ,也只是在船上逗留一會而已,並無法從事漁撈活動等語( 見89年他字第2280號卷第180 頁以下、第189 頁以下、本院 卷一第138 頁以下、卷二第84頁以下、卷三第95頁)。此亦 核與上揭被告乙○○之陳述相符,足見被告D○○因擔任琉 球鄉鄉民代表,而先後受上揭鄉民請託協助辦理加入高雄區 漁會甲類會員,以享受由政府補助部份保險費之福利,其便 透過陳吉瑞輾轉委託被告乙○○代辦相關事宜,並先後向鄉 民收取身分證件等資料交給被告乙○○辦理,亦曾於被告乙 ○○第一次通知出海時載送鄉民前往等事實。
③而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中自陳:當時被告乙○○向我表 示欲借用漁筏舢舨搭載他人出港取具從事漁撈勞動一定日時 數之證明,以幫人申請加入高雄區漁會為會員,我基於服務 漁民的立場,除了將我所有之漁筏(高市漁筏262 號)借給 被告乙○○,因當時楠梓地區漁民朱英美、王國祥、王忠和 、楊玉輝、梁曾英美、寅○○等14人之漁筏舢舨之大簿都收 在我這裡保管,因此再由我出面向這些漁民洽借漁筏舢舨供 被告乙○○使用等語(見89年他字第2280號卷第233 頁以下 )。又稱:我僅將上揭船筏舢舨之大簿交給被告乙○○,其 餘出港或報關事宜均由被告乙○○自行處理(90年偵字第 11479 號卷第1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上揭船筏舢 舨所有人均將大簿放在我那裡,我徵得所有人之同意後,便 將這些大簿借給綽號「小隻的」被告乙○○,至於這些漁船 舢舨都放在內溝日曬,隨便被告乙○○去使用,至於他有無 去使用、究竟係何人去使用等節,我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30 頁)。此核與上揭共同被告乙○○之陳述內容相 符,足認被告甲○○係因被告乙○○之請託,而代被告乙○ ○向上揭援中港漁民借用漁筏及進出港檢查簿予被告乙○○ 使用之事實。
④而被告丑○○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本院審判中均自陳:本案係 先由被告乙○○調借共15艘舢舨船筏,並向欲入會之鄉民收 取身分證、印章、公立醫院體檢資料等證件交給我後,由我 持往高雄區漁會及漁業處辦理這些鄉民的船員手冊,辦好後 交給被告乙○○,待這些鄉民取得高雄區漁會規定之進出港 日時數之簽證後,再由我填報高雄區漁會甲類會員入會申請 書申請入會,同時檢附一張「無一定雇主勞健保加入申請書 」,經高雄區漁會審定後即可加入高雄區漁會並參加漁民健 保。至於上揭鄉民究竟有無出港,被告乙○○又如何能取得 援中港駐在所港檢單位之進出港簽證,係由被告乙○○負責 ,我不清楚等語(見89年他字第2280號卷第202 頁、本院卷 一第134 頁以下、本院卷三第95頁)。關於收取之代辦費用 ,丑○○則稱:我與被告乙○○依各委託代辦之鄉民首次參 加漁民健保日數之長短不同,每名收費約4,500 元至6,500 元不等,其中我代辦船員手冊及入會加保部分每名約分取 2,500 元,被告乙○○接載會員及辦理進出港事宜每名獲利 約1,500 元至2,000 元不等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202 頁) 。以上均核與共同被告乙○○之陳述相符。即被告丑○○係 為賺取代辦費,始透過被告乙○○之居間,為上揭鄉民代辦 船員手冊、申請加入高雄區漁會甲類會員及以該會員身分加 入勞健保等相關事宜。
⑤另據證人即高市漁筏第1030號漁筏(登錄琉球鄉鄉民辛○○ ○、丙○○○、未○○○為船員)之所有人柯榮輝則證稱: 被告甲○○於88年下半年時,向我表示綽號「小隻」即被告 乙○○要借用漁筏,為期4 至5 個月,我即連同漁筏之進出 港檢查簿一併借給被告甲○○轉借給被告乙○○。但在88年 7 月至11月間,我從未搭載上揭鄉民或其他人出海從事漁撈 勞動,亦不知上揭鄉民曾登記為我漁筏的船員。當被告甲○ ○將進出港檢查簿還給我時,該簿冊已經換新(即指船員姓 名表欄所載已與借出時不同)等語(89年他字第2280號卷第 271 頁、第272 頁)。而漁舢港外第872 號舢舨(登錄琉球 鄉鄉民癸○○為船員)之所有人寅○○於調查局中證稱:88 年間,陳吉瑞曾來找我借用大簿,表示有幾名民眾要加入漁 會會員,要求我幫忙,我因與陳吉瑞私交甚篤,便將大簿借 給陳吉瑞,陳吉瑞向我借得大簿後,便帶被告乙○○介紹給 我認識,並由被告乙○○開我所有之舢舨出港,但乙○○並 未告訴我借用舢舨之用途,他是否實際有搭載洪林葉等鄉民 出海,我並不清楚,但我從未搭載上揭鄉民出港從事漁撈等 語(見上開他字卷第214 頁)。高市漁筏第40號之漁筏(登 錄琉球鄉鄉民酉○○○、戊○○為船員)所有人朱美英之公
公楊福生則證稱:該漁筏係我媳婦朱美英所有,該漁筏於88 年間曾借給被告乙○○使用至今,而大簿內船員姓名表上登 載之人,除了陳惠慈外,我均不認識,伊等均是在我出借漁 筏給乙○○期間加入為朱美英所有之漁筏船員,但因該漁筏 之進出港登記簿不在我或朱美英身邊,因此我不知道伊等實 際上是否有出海等詳細情形等語(上開他字卷第267 頁、第 268 頁)。證人即船名為漁舢港外第924 號舢舨(登錄琉球 鄉鄉民B○○○、巳○○○為船員)所有人梁曾英美於調查 局中證稱:88年7 月至11月間,我從未雇用或搭載本案鄉民 出海從事漁撈勞動,當時被告甲○○曾要我將舢舨出借給綽 號「細隻仔」之男子(即被告乙○○)使用,但未說明目的 ,我同意後就將該舢舨之進出港檢查簿交給被告甲○○保管 使用,但並未將舢舨鑰匙交給他,一直到88年下半年被告甲 ○○才還給我,當時我發現進出港檢查簿已換成新的本子, 為何換新我也不清楚等語(上開他字卷第208 頁至第210 頁 )。漁舢港外第479 號之舢舨(登錄琉球鄉鄉民庚○○○、 亥○○、天○○、及C○○○、申○○○、壬○○○、及地 ○○○為船員)所有人王國祥亦證稱:我於88年7 月至11 月間經常出海從事漁撈工作,但我從未搭載其他人員出海, 被告甲○○係我表兄,我平日均將舢舨之進出港登記簿至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