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95年度,1號
KSHV,95,重上,1,2006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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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 人 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呂富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8 月3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甲○○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零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㈡命上訴人丙○○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伍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㈢命上訴人林崑明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止,按日給付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陸元部分。㈣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十三,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一,上訴人林崑明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苗永慶,於訴訟中經變更為陳邦 治,再變更為丁○○,有國防部人事令在卷可稽,並均經聲 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說明。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詎 上訴人甲○○乙○○丙○○均無占有權源,而在系爭土 地內,由甲○○占有如附圖所示C 、C1、C2、C3及C4等部分



乙○○占有如附圖所示H 、H1、H2、H3、H4及I等部分; 丙○○則占有如附圖所示J 部分,供種植農作物或搭蓋地上 建物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 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179 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除命上訴人分 別將所占有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外, 另求為命甲○○給付自起訴前1 日起算5 年期間,依申報地 價年息10% 計算之相當租金利益新台幣(下同)6,420,350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自 起訴日即93年7 月29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日給付3,518 元。乙○○部分則應給付9,833,100 元之本息及按日給付5, 388 元。丙○○部分則應給付10,154,300元之本息及按日給 付5,564 元,並均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三、上訴人則均以:伊等均已同意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被上訴人 再行起訴請求,並無實益;且伊等占用土地所受有之利益甚 為些微,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計算期間及基準,均有錯誤 或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除命上訴人等分別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外, 另命甲○○給付1,926,075 元,及自93年9 月7 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自93年7 月29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日給 付1,055 元。命乙○○給付2,949,960 元,及自93年9 月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3年7 月29日起至交還土地日 止,按日給付1,616 元。命丙○○給付3,046,035 元,及自 93年9 月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3年7 月29日起至 交還土地日止,按日給付1,669 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上訴人就其金錢給付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並均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甲○○丙○○林崑明給付金錢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另上訴人就命其等拆(清)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 ,被上訴人就其金錢請求之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而確 定。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而甲○○乙○○丙○○則分占用系爭土地內之部分位置。其中甲○○占有 如附圖所示C 、C1、C2、C3及C4等部分,面積合計2,105 平 方公尺;乙○○則占有如附圖所示H 、H1、H2、H3、H4及I 等部分,面積合計3,224 平方公尺;丙○○則占有如附圖所



示J 部分,面積為3,329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勘驗測量屬實,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5 、18 ~20、70~83、86、87、119 、120 、121 、141 ~149 、218 頁,本院卷第70、99頁)。 ⒉系爭土地自88年7 月至93年12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6,100 元,有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之地價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207 ~209 頁)。
㈡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租金利益之期間。
⒉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基準以多少為適當。
六、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租金利益之期間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甲○○丙○○係於94年7 月15日始交還所占 有之土地,而乙○○則係於95年3 月7 日始交還其占有部分 之土地。甲○○丙○○則均抗辯僅占用至93年4 月30日, 乙○○則對於95年3 月7 日始將地上物清理完畢並交還之事 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
㈡就甲○○丙○○之占用事實,被上訴人係以94年7 月15日 之點交收回清冊所載為其依據,並陳稱因丙○○在原審主張 有租賃關係,故並無拋棄占有之意思,且占有人如僅有拋棄 之意思而無拋棄之行為,因對占有物之事實上管領力尚在, 占有仍未消滅等語。甲○○丙○○則陳稱其等於93年2、3 月間之協調會時,即已表示願於4 月間水稻收成後即交還土 地,而原審於93年10月間勘驗現場時,其等占有部分已雜草 叢生,並無續行占有耕作之跡象,可見業已拋棄占有等語。 ㈢經查,甲○○丙○○就其占有部分,均陳稱原係種植水稻 使用,則其等原先即有占有之事實,應可認定,故就其等嗣 後有拋棄占有之情事,即屬有利於其等之事實,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其等舉證證明。又兩造 於起訴前之93年2 月12日、3 月3 日及3 月24日曾有3 次調 解,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各該調解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9 ~116 頁),而原審於93年10月18日勘驗現場時, 亦查明甲○○丙○○原所占用部分已任何經濟作物(即附 圖所示C、J部分),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該部分亦係雜草 叢生,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7 5 、77、78、82頁)。又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93年4 月份稻作完成會交還土地」、「經被上訴人通知時因尚有稻 作尚未收成,稻作收成後就沒有再使用」、「自93年5 月起 即終止占有不再種植農作物」、「93年2 月通知調解時,稻 作剛剛播種2 個月,所以被上訴人同意4 月份收割後返還土



地」等語(見原審卷第44、121 、188 、246 頁);丙○○ 陳稱「我們願意返還土地,也沒有作抗爭」、「93年5 月收 成後就沒有再種植,現場一片荒草」、「當初調解會通知種 植水稻不能補償,只能等到水稻收成後才將土地返還,所以 我們水稻收成後就將土地返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 第122 、188 、253 頁)。依上開勘驗現場時係雜草叢生之 狀況為研判,若其等於93年4 月份後仍有占有使用,就常情 而言,應會繼續種植水稻而非任其荒廢,故其等所為在93年 4 月水稻收成後即未再繼續占有之抗辯,即可認與事相符。 況被上訴人於94年5 月31日原審審理時,經詢以「對被告均 表示已經終止占有,有何意見」時,亦表示「沒有意見,但 乙○○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請其自行拆除」等語(見原審 卷第214 頁),亦無明確否認甲○○丙○○尚未終止占有 之狀態,故甲○○丙○○抗辯在93年4 月稻作收成後即已 拋棄占有,即非單純之意思表示而已,更有實際拋棄占有之 事實可資佐證,應可採信。
㈣至被上訴人雖主張甲○○丙○○係於94年7 月15日時始為 點交,有點交回收清冊之記載為證(見本院卷第118 頁)。 然上開點交日期係被上訴人所自行指定,並逕行通知甲○○丙○○到場,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 頁), 甲○○丙○○既係基於原占有人之身分配合到場,自難全 憑上開點交清冊之記載為認定其等拋棄占有日期之依據,且 其等於93年4 月間即已有拋棄占有而未再續行使用之情事, 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上開論據,即難採信。又丙○○於原 審審理中雖曾表明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但此僅為 其抗辯之法律意見,其目的或係在於能受有補償之期待,然 此項法律意見之抗辯既未獲原審採信,且其就原審命交還土 地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況如前述,其於原審即已表明在93年 4 月後已無占有之事實,可見所謂有租賃關係之抗辯,並不 足以作為其仍有占有使用之論據,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本 院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依上所述,就占有時期部分,甲○○丙○○應僅占有使用 至93年4 月,自93年5 月之後即拋棄占有;而乙○○則係占 有使用至95年3 月7 日。
七、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基準以多少為適當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經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闡述明確。又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此從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規定觀之即明。而所謂土地 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法 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亦為土 地法第148 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就所占用土地之使用,雖 大部分均屬種植農作物,而非建築房屋使用(僅乙○○占用 之H1、H2、H3、H4部分為建物),並不完全符合上開條文規 定之意旨,但系爭土地屬建地性質,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 就衡量相當租金之利益時,自得參酌考量上開條文規定之意 旨,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 定。
㈡至上訴人雖抗辯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應返還者,為其所受領 之利益,而上訴人占有時既係種植水稻,其所返還之所受利 益即應以水稻收成可得之利益,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 規定之收成量37.5% 為據,況被上訴人若將該部分土地出租 ,依其與其他承租者所訂立之租約,係以收成量之25% 為依 據,亦以此為計算基準等語。惟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其所 受利益之衡量,應係以其占有所得受有使用收益之客觀利益 為準,而非以占有使用者如何使用之主觀利益為認定依據, 更無所謂得扣除其使用時所支出費用成本之問題。否則,若 無權占有者占有後並未具體使用而任令荒廢(如並未種植農 作物),或其占有使用收益時並無獲有實質淨利時(如所種 植之農作物遭天災毀損),豈非得享有無須返還之結果,顯 失衡平。故上訴人抗辯就返還之利益,應以地區種植水稻一 般可獲得之收成利益,並可斟酌是否扣除支出成本為計算返 還之利益,即不足採。又系爭土地若出租時之租金計算方式 ,為合法承租者依相關法令可合法取得之利益,若謂無權占 有者亦得享有相同之利益,無異形同鼓勵無權占有,故上訴 人認應以附近合法承者之租金為計算依據,亦不足採。另上 訴人之占有無權使用與被上訴人之是否行使其返還請求權間 ,並非使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之共同原因,自無所謂被上訴 人與有過失可言,亦不得據為得酌減返還利益之論據,併予 說明。
 ㈢經查,系爭土地係自高雄縣鳳山市○○○路轉行至勝利路, 再經高雄縣立中正國小旁約6 公尺寬之產業道路進入。而其 地勢平坦,除林崑明崑有所占如附圖H1、H2、H3、H4部分土 地上建有鐵皮屋外,其餘均係供農業使用等情,業經原審勘 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爰考量 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地段係位於高雄縣鳳山市○○○區地 段,交通狀況雖尚稱便利,但經濟及生活機能並非甚佳,及



該地段之使用情狀等情,認以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按年息3%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相當及公允。 ㈣次查,甲○○所占用之部分為如附圖所示C、C1、C2、C3及 C4等部分,面積合計2,105平方公尺;乙○○則占有如附圖 所示H、H1、H2、H3、H4及I等部分,面積合計3,224平方公 尺;丙○○則占有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為3,329平方公尺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占用期間部分,甲○○丙○○均係 自93年7月29日往前回溯5年之88年7月30日起至93年4月30日 止。林崑明則自88年7 月30日起至95年3月7日止,業如前述 。另系爭土地自88年7 月至93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 方公尺6,100 元,有地價證明書在卷可憑。則依上開基準及 被上訴人請求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範圍為核算結果: ⑴甲○○部分每年為385,215元(計算式:2,105×6,100×3% =385,215);每日為1,055元(計算式:385,215÷365 = 1,055)。 則甲○○自88年7 月30日起至93年4 月30日止, 合計4 年又275 日,其應給付之金額應為1,830,985 元(計 算式:385,215 ×4 +1,055 ×275 =1,830,985)。 ⑵丙○○部分每年為609,207元(計算式:3,329×6,100×3% =609,207);每日為1,669元(計算式:609,207÷365 = 1,669)。 則丙○○自88年7 月30日起至93年4 月30日止, 合計4 年又275 日,其應給付之金額應為2,895,803 元(計 算式:609,207 ×4 +1,669 ×275 =2,895,803)。 ⑶林崑明部分每年為589,992元(計算式:3,224×6,100×3% =589,992);每日為1,616元(計算式:589,992÷365= 1,616)。 則林崑明自88年7 月30日起至95年3 月7 日止, 合計6 年又221 日,其應給付之金額應為3,897,088 元(計 算式:589,992 ×6 +1,616 ×221 =3,897,088)。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占有系爭土地而返還相當租金利益 之期間及金額分別為:甲○○部分自88年7月30日起至93年4 月30日,其應返還之金額為1,830,985 元。丙○○部分自88 年7 月30日起至93年4 月30日,其應返還之金額合計為2,89 5,80 3元。林崑明部分自88年7 月30日起至95年3 月7 日, 其金額為3,897,088 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甲○○部分1,830,985 元及自93年9 月7 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利息;丙○○部分 2,895,803 元及自93年9 月7 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乙○○部分2,949,960 元,及自93年9 月7 日起算,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7 月29日至年3 月7 日止,按日給 付1,616 元之範圍內(總計為3,897,088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 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即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 項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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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