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5年度,10號
KSHM,95,重上更(四),10,200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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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
字第750 號中華民國89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緝字第99號、第100 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己○○與其妻蔡英貴(已判刑確定)2 人,於民國83年及84 年間,以己○○為會首,共同邀集2 組民間互助會,即:㈠ 83年6 月5 日起會,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每月 5 日開標1 次,採外標制,含會首計51會(以下簡稱甲會) ;㈡84年1 月1 日起會,每月會款1 萬元,每月1 日開標1 次,採外標制,含會首計51會(以下簡稱乙會)。上開2 組 互助會,標會地點均在屏東縣里港鄉○○村○○路27 之4號 己○○蔡英貴住處,由己○○蔡英貴共同主持開標。互 助會會員參予競標時,須在「投標單」書寫標息(即標金) 及競標者姓名,以表示何人參與競標之「投標單」。二、己○○蔡英貴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互助會會單上虛列戊○○(甲會 )、張建榮(乙會)名義入會,並利用會員間彼此不熟識及 未全部到場競標之機會,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冒用附表 一所示之會員戊○○、子○○、丑○○名義,附表二所示之 會員丙○○名義,書寫如上述之「投標單」,持以參加競標 而得標。其冒用附表一所示會員辛○○及附表二所示會員張 建榮名義參與抽籤,並標取會款(均未冒用辛○○、張建榮 名義偽造投標單)。己○○蔡英貴2 人再向到未到場及到 場標會之活會會員佯稱各該會已由某會員得標云云,致各該 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將會款交與己○○蔡英貴2 人,足 以生損害於各該活會會員及遭冒標之會員,前後共計詐得會 款354 萬元。嗣己○○蔡英貴於86年2 月1 日宣告止會, 並於同年3 月間逃匿不知去向,經活會會員甲○○等人查訪 其他會員,並互相核對互助會單後,始知上情。三、案由甲○○、丁○○、庚○○、壬○○、癸○○○訴由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辯護人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就告訴人丁○○於原審指稱: 「(問:如何知道黃春成等被冒標?)是被告與另外會員討 論時,被告向另1 會員說冒用這些會員的」(見原審卷第63 頁背面)、「(問:丙會李志遠如何知被冒標?)是在止會 時,被告2 人向許泰興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63、67頁) ,對黃春成李志遠會款遭冒標一節,因非屬丁○○親自見 聞,僅係傳聞,而對丁○○上開指述之證據能力加以爭執。 經查,丁○○上開指述,其性質上屬代替直接經由被告己○ ○告知冒標情事之人(即另1 會員許泰興)到庭陳述之傳聞 證據,本院認丁○○就此部分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另爭執告訴人甲○○、庚○○ 之指述為傳聞證據,惟並未指明為傳聞證據之理由,且甲○ ○、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㈢按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 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 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 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 條之3 定有明文可資參考。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 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 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 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經查:本件關於證 人即告訴人何素英、壬○○、甲○○、丁○○(除前開㈠以 外之證言部分)、庚○○等人之指訴、共同被告蔡英貴於檢 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吳耀堂許泰興、子 ○○、劉吳走、丙○○、辛○○、乙○○、洪茂德蔡禎恭 等人於偵查中、證人許泰興、林有德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言, 證人丁○○、辛○○、丑○○、劉吳走、乙○○、戊○○、 子○○、庚○○等人於本院上訴審之證言,原審法院及本院 上訴審已經就上開可得為證據之證據,依法定程序為調查, 依上開說明,其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 序,其效力當然不受影響,自得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另刑事訴訟法於92年9 月1 日施行後,證人洪茂輝、辛○○ 、劉吳走、丁○○、子○○等人分別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 中經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邀集甲、乙 互助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行,辯稱:「甲會戊○○的會,是他父親洪茂輝跟的, 在第2 次開標前借給伊標;甲會辛○○、丑○○的會都是他 們同意借給伊標,但後來卻都否認;甲會子○○的會,並非 85 年4月5 日遭伊冒標,當期是由乙○○標取,子○○仍是 活會;乙會張建榮的會,是因張建榮只繳會頭錢後就不跟了 ,由伊以自己名義承接下來,並無冒標;伊也沒有冒標其他 會員的會款。伊於上訴審所提疑遭冒標會員明細表,並非承 認伊有冒標」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己○○確有於上開時、地邀集甲、乙互助會之事實,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甲○○、丁○○、庚○○、壬 ○○、及共同被告蔡英貴於偵查中陳(證)述綦詳(見86偵 2902號卷第33、34頁,88偵緝100 號卷第6 至8 頁),復有 互助會會單2 紙在卷可憑(見86偵2902號卷第4 、5 頁)。 足認被告確實有邀集上開甲、乙互助會。
⒉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曾提出「疑遭被告冒標之會員標會明細表 」2 紙(以下簡稱「冒標明細表,見上訴卷第33、34頁), 詳列甲、乙互助會得標會員、標會時間、標金等事項;雖被 告其後辯稱「冒標明細表」並非表示其有自白冒標會款情事 ,惟該「冒標明細表」係在被告有委任辯護人情況下製作, 被告並就甲會中有關辛○○、丑○○部分,特別標示「辛○ ○得標當期係以抽籤決定得標者」、「丑○○部分由伊妻親 自到場參與競標」等文字,足見「冒標明細表」之製作頗為 慎重,其內容自非僅能證明被告曾獲「冒標明細表」內所列 會員同意,或因所列會員不願意或無意再參與互助會,而由 被告受讓得標。是本院認在有其他事證可佐,而與「冒標明 細表」所載冒標內容相符情況下,「冒標明細表」仍得供為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⒊被告分別於88年2 月25日、3 月30日、6 月24日偵訊時供稱 :「戊○○是伊侄子,伊私下未經戊○○同意,為其加入互 助會的,但會款都是伊繳」、「伊確未經戊○○同意,私自 加入互助會」、「戊○○是冒名入會的」等語(見88偵緝10 0 號卷第7 頁、29頁背面、54頁背面),並未為曾於第2 會 開標前向戊○○或戊○○之父洪茂輝借標之供述,而被告上 開冒戊○○之名標會之供述,恰與「冒標明細表」中記載「 戊○○、7300、83/08/05」及告訴人所提甲會互助會單戊○ ○項下記載「7300、83/8」等文字相符。雖證人戊○○於本



院上訴審證稱:「因伊當時還在就學,伊父親洪茂輝以伊名 義跟會,但都由伊父親處理」等語(見上訴卷第57頁)、證 人洪茂輝於本院更審中證稱:「當時伊以戊○○名義跟會, 後來借給伊弟弟己○○標」等語(見上更㈠卷第58、59頁) ,惟已與被告上開偵訊陳述不符;又證人洪茂輝及被告就證 人洪茂輝已繳交之2 期會款,被告是否業已返還一節,證人 洪茂輝證稱:「之前伊繳的2 個月會錢,被告至今未還給伊 」等語(見上更㈠卷第61頁),被告則供稱:「之前2 會的 會錢,伊已還給洪茂輝」等語(見上更㈠卷第62頁),彼此 供(證)述亦有未合,顯見證人戊○○、洪茂輝之證言,係 迴護被告之詞,非真實可採。是應認被告確有偽冒戊○○之 名入會,並標取會款。
⒋被告固辯稱曾獲辛○○之妻同意標取甲會辛○○之會款云云 。惟證人辛○○於本院上訴審一再證稱:「伊未同意被告標 會」、「伊未同意借給被告標,也沒有授權伊太太借給被告 標」等語在卷(見上訴卷第28、9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再 證稱:「被告說曾得伊太太同意標會,這是他自己亂編的, 伊曾問過伊太太,伊和伊太太都沒有去標」等語明確(見上 更㈡卷第85、86頁),而被告復稱不方便提出證人以實其說 (見上更㈡卷第86頁),已難認被告上開辯解為真;再者, 參酌上開「冒標明細表」記載有「辛○○、10000 、84/09/ 05」及「辛○○得標當期係以抽籤決定得標者(畫o的紙條 乙張,及畫×的紙條數張,以抽中畫o者為得標)」等文字 ,足見被告確有假冒辛○○之名義參與抽籤,並冒標會款之 行為甚明。
⒌被告辯稱85年4 月5 日甲會係由乙○○得標,並非子○○得 標云云。惟證人子○○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2 萬元的會 ,伊有借1 會給被告標,互助會單編號28是伊借給被告標的 ,編號29則是被告冒標的」等語在卷(見86偵2902號卷第51 、5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招集的互助會2 萬元部分有跟幾會?)3 會。」,「(一直到互助會沒有運 作的時候有幾個活會?)被告給我借標1 會,我有2 會活會 。」,「(偵訊中供述有借1 會給被告,並有1 會被被告冒 標?如何知道會被被告冒標?)去到派出所的時候,互助會 會員互相比對出來的。」,「(陳述知道互助會被冒標,是 如何比對的?)因為很多互助會會員拿出個人的互助會會單 互相比對,說我的互助會又被標取1 會,才知道要冒用標取 會。」(見本院94年9 月22日審理筆錄),恰與告訴人所提 甲會互助會單編號29記載「子○○、16500 、85/4」等文字 相符,而會員乙○○部分,則係記載「12000 、83/11 」;



則以互助會會員於每次開標後,將該次得標之會員、標金、 日期註記在互助會單上,供為日後查閱方便,為一般常見之 事,當無預計日後將興訟,而故為不實記載之必要,自較被 告在非會單上,另行書立之利息累計表(見88偵緝100 號卷 第39頁)所載內容為可信。是被告上開辯解尚屬無據,應認 被告確有冒標證人子○○會款之情事。至於辯護人另為被告 辯護稱:「子○○於前審稱2 萬元這組會有借給被告標1 會 ,其餘是活會,表示被告並未冒標子○○的會」等語,惟遭 冒標之會員,因未參與投標,當認自己仍屬活會,證人子○ ○上開證述並無何可議之處,自難依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就甲會丑○○部分,於偵訊中供稱:「有經過丑○○同 意標會」云云(見88偵緝100 號卷第7 、8 頁),於原審則 改稱:「丑○○的會是他太太劉吳走去標,標到後,將錢借 給伊」云云(見上訴卷第30頁),並舉證人乙○○以實其說 。然證人丑○○(業於91年4 月27日死亡)於本院上訴審證 稱:「2 萬元的會被被告標走,伊並未同意被告標會」等語 在卷(見上訴卷第28、29頁),及證人即丑○○之妻劉吳走 於本院上訴審、本院上更㈡審分別證稱:「伊是用丑○○名 義跟會,但都由伊出面交會錢,伊並未去標會」、「伊和伊 先生都沒有去標會,也沒有借會給被告標,也不認識乙○○ 」等語明確(見上訴卷第30頁,上更㈡87、88頁),復有卷 附甲會互助會單丑○○項下記載「16800 、85/8」等文字可 佐;而被告所舉證人乙○○雖於本院上訴審到庭證稱:「那 天伊去標會有碰到劉吳走,時間伊不知道,2 萬元的會是由 劉吳走標去」等語(見上訴卷第94頁),不僅就詳細標取會 款時間無法為明確證述,亦與共犯蔡英貴於偵訊供稱:「伊 有標丑○○的會,是向丑○○借的,他太太不知道」等語互 相矛盾。是被告上開反覆不一之供述,及證人乙○○有重大 瑕疵可指之證述均不可信。足認被告確有冒標證人丑○○會 款之情事。
⒎被告就乙會張建榮部分辯稱:「是因張建榮只繳會頭錢後就 不跟了,乃由伊以自己名義承接下來」云云。惟證人張建榮 於原審證稱:「伊並未參加84年1 月1 日的互助會,也未接 到被告通知要以伊名義標會,伊也沒有去標會」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49、50頁),且「冒標明細表」中已記載「張建 榮、4800,84/09/01」等文字,亦與卷附乙會互助會單張建 榮項下記載「4800」相符。又依告訴人丁○○於原審證述: 「84年8 月、9 月、10月會以抽籤的方式是因為景氣好的原 因。」等語(見原審更㈢卷第46頁)觀之,足見被告於84年 9 月1 日乙會第9 會係假冒張建榮名義參與抽籤,以冒標會



款,至為明確。
⒏被告就乙會丙○○部分辯稱:「丙○○的會都是辛○○在處 理,伊有向辛○○太太借1 會來標,才標下來」云云。惟證 人辛○○已否認其本人或其太太曾借會供被告標取(指辛○ ○名義部分),業如前述,則其何以會再借他人的會供被告 標用,且被告若須借用丙○○的會,自應透過關係向丙○○ 本人說明,然卻僅向辛○○的太太借用,亦與事理有違;再 者,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伊有加入被告的84年1 月 每會1 萬元的會,共2 會,但遭被告以4300元冒標」等語在 卷(見88偵緝100 號第28頁),核與「冒標明細表」中記載 「丙○○、4300,85/08/01」等文字,及卷附乙會互助會單 丙○○項下記載「4300」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冒標證人丙○ ○會款之情事。
⒐被告對於其妻即共犯蔡英貴共同邀集上開2 組互助會,由其 主持開標,其不在時,由蔡英貴收取會款之事實,並不爭執 。告訴人丁○○於原審亦結證稱:「蔡英貴有時去收會錢, 開標時他們夫婦都在處理」、「開標時都是蔡英貴在唱標」 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81頁)。且原審判決認定蔡英 貴共同邀集互助會,共同偽造標單詐標會款,而論處蔡英貴 罪刑,蔡英貴並未提起上訴,自足認蔡英貴與被告就偽造標 單詐取會款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⒑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契 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之會員,依 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 義務。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1 會員得 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縱為會首之 人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 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 付死會款,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4153號、85年台上字第2072號、76年台上字第49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會首冒名標會,其詐欺所得,應僅限於未得 標會員即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被告詐欺所得之會款詳如附 表一、二所示。
⒒就附表一、二所列被告冒標時間,其各次冒標後,雖尚有多 次繼續開標,由其他活會會員得標之情形,被告亦對於該等 得標之會員均給付其得標之會款,然查被告既不以自己名義 ,而冒用他人名義得標,其本身即已有日後隨時會倒會,不 給付其他會員會款之犯意存在,被告所以繼續該互助會,或 不願意該冒標事情提早爆發而被追討、提出告訴,或預謀繼 續冒標以取得更多之不法財物,不一而足,但均不能以該會



於冒標後,尚有多次繼續開標,被告亦對於該等得標之會員 均給付其得標之會款之情形,遽認其對於嗣後得標並給付會 款之活會會員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就此部分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⒓綜上所敘,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 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 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 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 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 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 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冒用會員名義,偽造載有競標利息 之投標單,而行使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 員,進而詐取他人財物,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至於被告冒用辛○○、張建榮名義參與抽籤,以 冒標會款部分,因未偽造標單,僅成立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不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準私 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每次偽造標單冒標得標後, 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蔡 英貴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 犯。至於互助會單之製作會首有其權利,被告以他人(戊○ ○、張建榮)名義列入互助會單,既非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署 押以偽造標單,此部分自不成立犯罪。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查:①原判決未詳細核算 被告與蔡英貴共同詐標每次會款之金額;②被告並無冒標黃 春成、李志遠會款之情事(理由詳如後述),原判決誤認被 告有此部分犯行;③被告偽造標單競標,詐收會款,對於全 部活會會員(包括被冒標之會員)均造成損害,原判決認定 僅告訴人等造成損害,亦有未洽。④被告冒用辛○○、張建 榮名義參與抽籤以冒標會款部分,僅成立詐欺取財罪,而原



判決被告此部分亦有偽造標單,應一併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 罪,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關於被告己○○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 圖不法所有,與其妻蔡英貴偽造標單行使,詐取會款,金額 高達354 萬元,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權益,情節非輕,且犯罪 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偵審中承認犯行於前,又否認 犯行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至於 未扣案之偽造署押標單多紙,因於開標後已經丟棄而滅失, 為被告所陳明,並據告訴人丁○○證實,自毋庸宣告沒收。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蔡英貴除邀集上開甲、乙互助會外, 另於84年10月10日起會,每月會款1 萬元,每月10日開標1 次,採外標制,含會首計51會(以下簡稱丙會),亦在屏東 縣里港鄉○○村○○路27之4 號被告與蔡英貴住處,由己○ ○、蔡英貴共同主持開標。詎被告與蔡英貴在上開3 組互助 會存續期間,自83年8 月起至86年1 月間,分別冒用黃春成林坤平(以上甲會);林有德(起訴書誤載為王有德)、 陳聰惠(以上為乙會);李志遠吳耀堂周政文龔俊郎 (以上為丙會)名義,偽造標單,詐標會款;因認被告就此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並未冒標黃春成等人會款,林有德的會是由伊頂讓」 等語。經查:㈠告訴人丁○○固指述被告有冒標黃春成、李 志遠會款情事,惟本院認丁○○此分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不 具證據能力,業如前述,且證人許泰興(即林枝男所稱經被 告對之坦承有冒標黃春成李志遠會款之人)於86年8 月19 日偵訊時,並未證述被告曾向其承認有冒標黃春成李志遠 會款一節(見86偵2902號卷第51、52頁),又黃志成、李志 遠並無年籍資料可供本院查詢其等住居所,告訴人丁○○亦 稱不知其2 人住居所,致本院無法傳訊其等到庭說明。是尚 乏證據可認被告有冒標黃春成李志遠之會款。㈡林坤平吳耀堂所參加之互助會,迄被告止會時,均尚屬活會,並未 遭冒標,此可由告訴人所提甲、丙會互助會單上就林坤平吳耀堂部分標金及日期均為空白可知(見86偵2902號卷第4 、6 頁)。足認被告並未冒標林坤平吳耀堂之會款。㈢證 人林有德於原審證稱:「伊繳了2 次會款後就不跟了,以後 的事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是被告所辯 林有德之互助會係由其頂讓之說,自難認不實。㈣證人許泰 興於原審證稱:「陳聰惠因財務困難,已自行標取互助會,



並已拿走本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0頁)。則被告自無 冒標陳聰惠會款情事。㈤證人即周政文之母周洪菊連於原審 證稱:「伊以周政文名義參加互助會,但繳幾組會款後,即 讓給被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9頁)。又證人即龔俊郎 之母於原審證稱:「伊以龔俊郎名義參加互助會,有借給被 告標取會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5頁)。則被告自無冒 標周政文龔俊郎會款情事。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 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冒標此部分會 款,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尚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所提「冒標明細表」中 列有冒標黃春成(甲會)、陳聰惠、林有德(乙會)、李志 遠、周政文龔俊郎(丙會)之會款,與上開事證不符,自 不能採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依據。㈦另上開「冒標明細表」 尚列有冒標洪美華、乙○○(甲會)、乙○○(乙會)、乙 ○○(丙會)之會款。惟證人即洪美華之父洪茂德於偵訊中 證稱:「伊有以子女洪美華洪永鵬名義各加入1 會,伊已 標取1 會,另1 會則因被告周轉不過來,而向伊借標」等語 (88偵緝100 號卷第86頁);又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 「83年6 月5 日的會(指甲會)伊未標,但被告有告知伊要 借會,伊默許被告去標」、「84年1 月1 日的會(指乙會) ,伊以5,100 元得標」、「84年10月10日的會(指丙會), 伊有得標,但被告未付會款給伊,但被告現在只欠伊1 、2 萬元」等語(見88偵緝100 號卷第67頁),復於原審亦證稱 :「2 萬元的會(指甲會),係伊以自己及張金雪名義各參 加1 會,1 會已標,另1 會借給被告標,所以2 會都是死會 」等語(見上訴卷第58頁)。是被告並未冒標洪美華、乙○ ○之會款,自不能僅憑被告在「冒標明細表」上有此部分之 記載,即認其有此部分犯行。另公訴人亦未認被告有冒標洪 美華、乙○○之會款,併予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蔡英貴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 其上述住處,偽造辛○○、張建榮之標單標取會款,因認被 告此部分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嫌。惟查被告僅冒用辛○○、張建榮之名義參 與抽籤以標取會款,並無偽造辛○○、張建榮之標單以標取 會款之情事,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僅成立詐欺取財罪, 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尚屬不能證明。然公訴人認 被告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 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熊惠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甲會(即83年6 月5 日起會,會款2 萬元,採外標制,含會 首共51會)
┌──┬──────┬─────┬─────┬──────┬──────┐




│編號│被冒標之會員│標金 │冒標時間 │詐欺活會人數│詐收活會會款│
│ │ │ │ │(總會數- 應│ │
│ │ │ │ │有死會數+ 已│ │
│ │ │ │ │被冒標之活會│ │
│ │ │ │ │會員數- 虛列│ │
│ │ │ │ │會員數即洪永│ │
│ │ │ │ │祐1人) │ │
├──┼──────┼─────┼─────┼──────┼──────┤
│1 │戊○○ │7,300元 │83/8/5 │51-2+0-1=48 │96萬元 │
│ │ │ │第3會 │ │ │
├──┼──────┼─────┼─────┼──────┼──────┤
│2 │辛○○ │10,000 元 │84/9/5 │51-15+1-1=36│72萬元 │
│ │(此部分係用│ │第16會 │ │ │
│ │抽籤之方式得│ │ │ │ │
│ │標,並未偽造│ │ │ │ │
│ │投標單) │ │ │ │ │
├──┼──────┼─────┼─────┼──────┼──────┤
│3 │子○○ │16,500 元 │85/4/5 │51-22+2-1=30│60萬元 │
│ │ │ │第23會 │ │ │
├──┼──────┼─────┼─────┼──────┼──────┤
│4 │丑○○ │16,800 元 │85/8/5 │51-26+3-1=27│54萬元 │
│ │ │ │第27會 │ │ │
├──┴──────┴─────┴─────┴──────┴──────┤
│合計:282萬元 │
└───────────────────────────────────┘
二、乙會(即84年1 月1 日起會,會款1 萬元,採外標制,含會 首共51會)
┌──┬──────┬─────┬─────┬──────┬──────┐
│編號│被冒標之會員│標金 │冒標時間 │詐欺活會人數│詐收活會會款│
│ │ │ │ │(總會數- 應│ │
│ │ │ │ │有死會數+ 已│ │
│ │ │ │ │被冒標之活會│ │
│ │ │ │ │會員數- 虛列│ │
│ │ │ │ │會員數即張建│ │
│ │ │ │ │榮1 會- 自林│ │
│ │ │ │ │有德受讓會數│ │
│ │ │ │ │1 會) │ │
├──┼──────┼─────┼─────┼──────┼──────┤
│1 │張建榮 │4,800元 │84/9/1 │51-8+0-1-1= │41萬元 │
│ │(此部分係用│ │第9會 │41 │ │




│ │抽籤之方式得│ │ │ │ │
│ │標,並未偽造│ │ │ │ │
│ │投標單) │ │ │ │ │
├──┼──────┼─────┼─────┼──────┼──────┤
│2 │丙○○ │4,300元 │85/8/1 │51-19+1-1-1=│31萬元 │
│ │ │ │第20會 │31 │ │
├──┴──────┴─────┴─────┴──────┴──────┤
│合計:72萬元 │
└───────────────────────────────────┘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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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