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利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5年度,2號
KSHM,95,重上更(三),2,2006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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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
訴字第815 號中華民國87年6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0969 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違反水利法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被訴違反水利法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2 人分別於民國(下同 )82年間及84年間某日,向高雄縣嘉誠合作農場,以供農牧 之用承耕嘉誠合作農場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承租所有坐落高 雄縣大社鄉○○○段284 之2 號之部分土地約0.8 公頃(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該土地毗鄰一天然排水水道。甲○ ○、乙○○承耕上開土地後,為貪圖不法利益,於84年9 月 間某日起,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將上開承耕土地,供不特定 人傾倒垃圾及廢土,每一貨車之垃圾或廢土收費新台幣(下 同)300 元,為使容納更多垃圾及廢土,推由甲○○駕駛堆 土機將部分垃圾及廢土推入該毗鄰土地旁之水道,迄86年7 月10日止,嚴重淤塞該水道,使該水道失去排水功能,妨礙 主管機關之水道防衛,豪雨時將造成水患,致生公共危險。 嗣於86年7 月10日10時許,張恆輝(另判決無罪確定)經甲 ○○、乙○○之同意,駕駛MT-926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廢土 ,至上開土地上傾倒後,為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查緝員吳中山吳永祥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78 條第1 項第1 款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傾 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涉犯同法修正前第92條之 1 第1 項違反主管機關禁止其他有礙水道之行為,致生公共 危險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水利法等案 件,經原審法院於87年6 月11日就其違反水利法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四年六月,就其妨害公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上訴本院後,經本院於88年 3 月30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判決上訴駁回,其所犯妨 害公務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其所犯違反水利法部分,嗣經 最高法院三次發回更審,而被告於95年3 月14日死亡(本院



更審審理中),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 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 重上更㈢字第2 號卷第86、95頁),揆諸前開說明,則法院 就被告甲○○被訴違反水利法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5 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甲 ○○違反水利法部分罪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即無從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違反水利法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林水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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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