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利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5年度,2號
KSHM,95,重上更(三),2,2006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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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
第815 號中華民國87年6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0969 號、23141 號、24129 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乙○○等二人前向高雄縣嘉誠合作 農場,承租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承租所有坐落高雄縣大社鄉○ ○○段284 之2 號土地之公有土地,以作為農牧之用。詎因 其承租之土地位於天然排水山溝所形成之行水區旁,其二人 竟為貪圖不法暴利,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84年間起 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以每卡車新台幣(下同)300 元 不等之代價,以其所承租之土地及土地旁之行水區供不特定 人傾倒垃圾及廢土,並僱用堆土機將土地上供人傾倒後之廢 土及垃圾推入土地旁之行水區,嚴重阻塞行水區○○道,致 行水區○○道幾失自然排水之功能,足使雨季來臨時因水道 無法排洪而引發水患,影響附近居民之生命財產甚鉅,致生 公共危險。嗣於86年7 月10日10時許,張恆輝(另判決無罪 確定)經甲○○、乙○○之同意,駕駛MT-926號營業大貨車 ,載運廢土,至上開土地上傾倒後,為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查 緝員吳中山吳永祥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修 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1 款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 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涉犯同法 修正前第92條之1 第1 項之違反主管機關禁止其他有礙水道 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於上揭時間向高雄縣嘉誠合作農場承租 坐落高雄縣大社鄉○○○段284 之2 號之部分土地約0.8 公 頃土地,而該土地毗鄰一天然排水水道;甲○○、乙○○承 耕上開土地後,為貪圖不法利益,供不特定人傾倒垃圾及廢 土,嚴重淤塞該水道,而認被告乙○○涉犯上揭違反水利法 罪嫌,係以起訴之事實,業經證人張恆輝(同案被告)、吳 中山、吳永祥(查緝員)、丁達仁、汪時彥(即仁武鄉公所 民政職員)等人證述明確,復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為其論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 喚雖未到庭,惟其本院前審及原審審理中否認有上揭違反水 利法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承租之土地供人傾倒垃圾或廢  棄物,是要種芒果及竹子,因土壤不夠,要張恆輝載乾淨的  土來填,並未收取費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經查:
㈠、證人張恆輝吳中山吳永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 詞,可資認定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等二人有長期 提供上揭土地收費供人傾倒廢土之事實。另證人丁達仁、 汪時彥(即仁武鄉公所民政課職員)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 詞,亦可認定同案被告甲○○於84年9 月間管理上開土地 時,因有垃圾車及大卡車進出,即有供人傾倒廢土,足以 妨害水流致生公共危險,而造成附近居民抗議之情事發生 ,此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㈡、按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前之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除於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建 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 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外,另於第9 款規定 ,主管機關應禁止「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故本案   所應審究者,被告乙○○承耕供不特定人傾倒垃圾及廢土   之坐落高雄縣大社鄉○○○段284 之2 號之土地及毗鄰之   天然排水溝,是否屬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1 款所    規定之「水道之行水區」?或屬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所指之「水道」?茲分述如下:
  ⒈按中央主管機關按全國水道之天然形勢,劃分水利區,報   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而92年2 月6 日修正前水利法78條 所稱行水區,係指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未 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又所謂尋常 洪水位,係指五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最多之洪水位;另該洪 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水利法第5 條、第83條第2 項、93年11月17日修正前水 利法施行細則第142 條、第146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坐 落高雄縣大社鄉○○○段284 之2 號土地係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面積有54,736平方公尺,管理機關為仁武鄉公所



,仁武鄉公所將該土地出租予高雄縣嘉誠合作農場,被告 乙○○與甲○○等二人再向嘉誠合作農場轉租該地號土地 中約0.8 公頃土地之事實,有該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 本、高雄縣嘉誠合作農場承租仁武鄉公所公有耕地現耕人 配耕清冊各1 份附卷可稽(見86年度偵字23141 號卷第39 至47頁、58頁)。本件不論由仁武鄉公所取締時所拍攝之 現場照片,或是由被告乙○○等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 該土地上搭有臨時建物,該土地及毗鄰之天然排水溝均無 堤防之設施,此有上揭照片附卷可按(見上開偵查卷48 頁證物袋、126 至128 頁)。該土地毗鄰之天然排水溝既 未建堤防,顯非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且依卷內中央及縣 水利主管機關之函示(詳如後述),亦未提及曾公告該土 地屬洪水位行水區域。另高雄縣大社鄉公所94年8 月3 日 社鄉建設字第0940008066號函示(該土地位於大社鄉轄區 ): 「查旨揭地號土地(即上開地號土地)旁是天然大排 水溝,本所並未劃定、公告為區域排水範圍,惟該地遭陳 炎牆、乙○○非法傾倒建築廢棄物,原有水道淤淺變窄, 嚴重影響排水功能至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 上更㈡字第99號卷第50頁)。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函文內容 觀之,上揭地號之土地並非位於行水區,亦未劃定及公告 為區域排水範圍甚明。被告乙○○上揭之行為既未違反92 年2 月6 日修正前水利法78條第1 款之規定,即無從論以 被告乙○○犯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1 第1 項之罪責。 ⒉上揭土地毗鄰之天然排水溝是否屬於水利主管機關列管之 「區域排水範圍」乙節,據高雄縣政府90年9 月14日90府 水工字第9000140880號函復本院稱:「坐落高雄縣大社鄉 ○○○段284 之2 號土地旁之天然排水溝,經大社鄉公所 函告知為典寶溪支流牛食坑支線之分線,並非核定為區域 排水行水區」,此有上揭高雄縣政府函文附卷可按(見本 院90年上更㈠字第232 號卷第56頁)。另中央主管機關經 濟部水利署94年6 月2 日經水河字第09420231570 號函復 本院稱:「有關高雄縣政府函稱旨揭天然排水溝,係典寶 溪牛食坑支線之上游分流,不屬於區域排水一節,經查典 寶溪業於91年經本部核定為中央管區域排水,而依前台灣 省各縣市政府管之區域排水一覽表顯示,典寶溪牛食坑支 線為高雄縣管區域排水,管理範圍為0 +000-2k+900 , 不包括更上游之支線。旨揭天然排水溝是否位於上開範圍 內,建請向高雄縣政府查明。」(見本院94年上更㈡字第 99號卷第31頁)。經濟部水利署94年6 月30日經水河字第 09450201070 號函再函復本院稱:「經查典寶溪排水支流



之牛食坑支線,依本署(前台灣省水利局)83年11月編印 之台灣省各縣市政府之區域排水一覽表顯示,係為高雄縣 管區域排水。又查上揭牛食坑支線排水路復經經濟部91年 5 月16日經水字第0910260575-0號函核為中央管區域排水 (治理起點至終點:典寶溪匯流點至9k+500)。」(見本 院94年上更㈡字第99號卷第38頁)。另高雄縣政府94 年6 月24日府水管字第0940118609號函復本院稱:「該地段高 雄縣政府水利單位並未核定公告為縣管區域排水範圍」( 見本院上更㈡字第99號卷第40頁)。依上揭中央主管機關 經濟部水利署及縣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之函示內容觀之, 本件坐落高雄縣大社鄉○○○段284 之2 號土地旁之天然 排水溝,並未經水利主管機關列管之區域排水範圍之事實 ,應可認定。
  ⒊再者,水利法所稱水道,依79年3 月16日修正公布之水利   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 規定,係指江、河、川、溪、運河   、減河等水流經過之地域。該水利法施行細則於93年11月   17日修正(修正前原條文計186 條,修正後條文計99條) 後第4 條規定(取代上揭修正前第16條之1 規定),所稱 水道係指河川、湖泊、水庫蓄水範圍、排水設施範圍、運 河、減河、滯洪池或越域引水路水流經過之地域。經濟部 91年8 月12日經授水字第09120204171 號解釋令雖謂「山 溝野溪係屬自然水流經常流經之地域,為修正前水利法施 行細則第16條之1 所稱水道」(見本院上更㈡卷第32頁) 。經本院再函請經濟部釋明「關於山溝野溪自然水流經常 流經地域是否屬水道」乙節,據經濟部95年4 月20日經授 水字第09500041880 號函文覆稱之說明:「二、本部91年 8 月12日經授水字第09120204171 號函中所稱水道,係依 79年3 月16日修正之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 『本法所 稱水道,係指江、河、川、溪、運河、減河等水流經過之 地域』定義所做之解釋。該施行細則業於93年11月17日修 正,配合水利法水道管理,修正『水道』於第4 條『本法 所稱水道,指河川、湖泊、水庫蓄水範圍、排水設施範圍 、運河、減河、滯洪池或越域引水路水流經過之地域。」 。山溝野溪不必然為水利法所稱之水道。三、依水利法第 4 條規定,河川、排水設施範圍均屬水道之一種。現行水 利法所稱之河川,係指依『河川管理辦法』第2 條第1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且公告之水道。四、現行水利法所稱 之排水設施範圍,定義於「排水管理辦法」第2 條第3項 ;同辦法第4 條依集水區域特性將排水分為農排水、市區 排水、事業排水、區域排水及其他排水5 種,區域排水之



排水集水區及設施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餘4 種排 水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令管理之。五、山溝野溪自 然水流經常流經之地域,如屬說明三之『河川』或說明四 之『排水設施範圍』地域內,則屬水利法所稱之『水道』 之一種」,有上揭經濟部函附卷可按(見本院95年度重上 更㈢字第2 號卷第110 、111 頁)。而依92年10月1 日修 正之「排水管理辦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排 水設施,指為確保排水機能得發揮排洪功效,所興建之水 路、滯洪池、抽水站及閘門等建造物。」、第3 項規定「 前項排水設施內土地及為防汛、搶險或維護之需要所施設 之通路範圍內之土地為排水設施範圍。」。本件依仁武鄉 公所取締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或是由被告乙○○等所提 出之現場照片觀之,該天然排水溝並無堤防或上揭排水管 理辦法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建造物,此有該照片附卷可按 (見86年度偵字23141 號卷第48頁證物袋、126 至128 頁 ),故上揭天然排水溝既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且公告之 水道,且無排水設施,自非屬上揭經濟部95年4 月20日經 授水字第09500041880 號函文所揭之「河川」或「排水設 施範圍」地域。依上揭說明,該自然山溝即非屬79年3 月 16日修正之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 或93年11月17日修 正之水利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之水利法所稱之水道甚明 。準此,被告乙○○等並無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而觸犯修正前同法第92條之1 第1 項之 罪責。至上揭經濟部91年8 月12日經授水字第09120204 171 號函中所稱水道,似係曲解79年3 月16日修正之水利 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 文義所為之解釋,該函文自難採為 認定被告乙○○違反水利法之證據。又被告乙○○是否非 法傾倒廢棄物,乃被告乙○○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範 疇,尚難執此認定被告乙○○有違反水利法之規定,併此 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嘉誠合作農場轉租上開土地及毗   鄰之天然山溝,並不符合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水道之行水區」或同第78條第1 項第9 款規   定所指之「水道」之規定,縱被告乙○○有於上開土地上   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有所不當,惟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   ,被告乙○○所轉租之該土地及毗鄰之天然山溝既不該當   於水利法所規範之「水道之行水區○○○○道」範圍,自   不得以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1 第1 項之罪責相繩。    此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違反修正前水利法 第92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就被告乙○○部分疏未詳察,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應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 改判,因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乙○ ○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至原審同案被告張恒輝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 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駁 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另同案被告甲○○部分,因於95 年3 月14日死亡,經本院另案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違反 水利法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30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林水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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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