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0二號
上 訴 人 政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雨太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
十九日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二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已付了一半的金額新
台幣(以下同)十六萬八千元,全部工程款為三十二萬餘元,被上訴人開出之
單價太高,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上訴人與訴外人侯惠城係合夥關係,本件係
訴外人候惠城借上訴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 十六萬八千元,工程款約三十四萬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承包上訴人標得之台南縣仁德鄉往台南縣歸仁鄉 區間之人孔抓漏工程之代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 四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總計工程款為三十四萬餘元,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 詎上訴人僅給付工程款十六萬八千元,尚欠工程款十七萬四千四百五十八元,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上訴人則以:伊已給付被上訴人十 六萬八千元工程款,系爭工程款係訴外人侯惠城之債務,且系爭工程款單價太高 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一份、估價單影本六份、名片一份 為證,上訴人除自認已給付被上訴人十六萬八千元之工程款外,並自認:兩造沒 有訂立正式的書面契約,但是有請被上訴人來做,被上訴人已經做完了、侯惠城 與上訴人係合夥關係、是候惠城請被上訴人來施工,侯惠城是用上訴人公司的牌 去做,其等承包工程的時候是用公司的名義去承包,實際上是由侯惠城去處理等 語(原審卷第二六頁、二七頁)。準此,縱係訴外人侯惠城借上訴人名義承包工 程,並將系爭工程轉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既允許侯惠城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與
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上訴人自應負契約責任,否則上 訴人不致給付部分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款係訴外人侯惠城 之債務云云,要非可採。其次,上訴人自認系爭工程實際上由候惠城處理,且系 爭工程款尚未給付之部分,其單價均經訴外人侯惠城簽名認可,合計一十七萬四 千四百五十八元,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侯惠城簽名之估價單影本五份附原審卷可 稽(五十頁至五十五頁),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款單價過高云云,亦無足取 。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作,上訴人復自認被上訴人已施 工完畢,上訴人自應給付工程款。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工程款十七萬四千四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 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審判長法官 林 以 長
~B 法 官 唐 淑 民
~B 法 官 黃 渙 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B 書 記 官 馮 澤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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