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100號
CYDV,91,簡上,100,2002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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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永興農業機械造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甲○○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本院嘉
義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三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手中的支票雖然是她簽發,但本張支票是交給上訴人女兒楊淑勳,由楊
  淑勳拜託洪億倉,請他叫林祺璿開立信用狀,如果信用狀有開好,要給洪億倉新
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至二十五萬元,如果信用狀沒有開好,本張支票要交還給
上訴人。但林祺璿並未開立信用狀,也未交還本張支票,故被上訴人應向林祺璿
請求給付票款,不應向上訴人請求。而且,被上訴人曾答應退還楊淑勳所簽發的
三張支票共計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卻未退還,反而向台北地方法院請求楊淑勳
付,被上訴人共向上訴人及楊淑勳求償七十六萬五千元,故被上訴人取得支票出
於惡意,原審判決顯有不當,上訴人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本張支票(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發票日;九十年七月十五日
,票面金額;二十六萬五千元,票據號碼;AY0000000)是上訴人託
朋友林琪璿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雙方沒有約定支付利息,並由上訴人女兒楊
淑勳親自背書,被上訴人屆期向銀行提示,因上訴人帳戶內存款不足而退票,
上訴人支票已被銀行列入拒絕往來戶,被上訴人根據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上訴人給付二十六萬五千元票款,符合法律規定。至於,上訴人女兒楊淑勳
開三張支票,與本案無關,故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本件上訴無理由,而請求駁
回上訴。
二、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一六四號
簡易判決一份(均是影本),作為證明。
參、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簽發本張支票與被上訴人收受支票的事實,雙方都未爭執,並有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一張附卷證明,可以認定真實而被本院採信。
依照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支票屬於無因證券,注重流通性,上訴人為本張支票發票人,又是股份有限公
司,理應知道支票發票人必須負票據責任,即使上訴人主張支票是交給洪億倉
,請他叫林祺璿開立信用狀,因為林祺璿失信,才未交還支票,依照以上法律
規定,上訴人不能以自己與林祺璿間的抗辯事由,來對抗被上訴人,另外,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惡意取得本張支票,但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故上訴
人主張的事實不能採信。至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在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楊
淑勳給付三張支票共五十萬元,而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是出於惡意,因為被
上訴人只以本張支票向上訴人請求,況且,另外三張支票的發票人是楊淑勳
並非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本案完全無關,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依照票據法第一二六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上訴
人既是支票發票人,被上訴人持有本張支票,並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原
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六萬五千元,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不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駁回。
肆、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以 長
法 官 唐 淑 民
法 官 甘 大 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陳 麗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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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興農業機械造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