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車城鄉○○村○○路173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
交訴字第122 號中華民國95年1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撤銷。
被告甲○○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被訴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5年1 月13日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告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未經檢察官及被告甲○○提起 上訴而確定,檢察官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16頁)。嗣被告於 檢察官就前開部分於95年1 月27號提起上訴前之95年1 月14 日死亡,此有屏東縣車城鄉戶政事務所95年5 月4 日車鄉戶 字第0950000558號函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25頁),揆諸前開說明,則法院就被告被訴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5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原判決諭 知被告上開部分無罪,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撤銷 ,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 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