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569號
KSHM,95,上訴,569,200605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前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孫嘉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1996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0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二、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乙○○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被告等人分持鋁質球棒、木棍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傷勢集中在頭部位置,足認被告等人應係具殺人之未必故 意,且與所犯之妨害自由部分,應係另行起意,原審認係牽 連犯自有未合,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惟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 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 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 ,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著有 判例。查本件被告戊○○等4 人係因告訴人與被告丙○○之 姐洪秋敏間通姦、恐嚇等糾紛,丙○○等4 人受託與告訴人 談判索回洪秋敏遭拍攝之裸照,乃發生本件強押挾持及傷害 告訴人之案件等情業經被告4 人供承在卷,丙○○等4 人與 告訴人乙○○間並無何深仇宿怨,衡情,被告丙○○等4 人 為達向告訴人取回該裸照之目的即萌生取人生命之犯意,可 能性甚低。且衡酌被告丙○○等4 人雖分別徒手或持鋁質球 棒、木質球棒毆打告訴人乙○○,惟告訴人乙○○因被告等 4 人之毆打係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左手尺骨骨折等 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由上開受傷之部位及傷勢足見被告等4 人並非對告 訴人之頭部、胸腔等要害部位猛力毆擊,可見被告等4 人當



時並無基於殺人之故意而毆打告訴人,況本件檢察官對被告 等4 人亦係以傷害罪起訴,並已於起訴書中載明4 人並無殺 人之犯意等意旨。又依前揭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等4 人自 桃園南下高雄之前,已於車上準備經扣案之鋁質球棒1 枝、 木質球棒1 枝、木棍2 枝等物,顯然被告4 人南下之初,即 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且由本件被告之前揭 犯罪事實觀之,被告等4 人係先毆打告訴人乙○○後,再以 強暴力將告訴人壓制而強押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故其等 4 人所犯上開傷害、妨害自由二罪間,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關係甚明,本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被 告4 人係犯傷害罪,及論所犯傷害、妨害自由罪係牽連關係 ,係屬不當,上訴理由洵無足取,上訴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麗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30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質球棒壹枝、木質球棒壹 枝、木棍貳枝,均沒收。
丙○○丁○○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質球棒壹枝、木質球棒壹枝、木棍貳枝,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 (下同)91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79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並於91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於94年3 月 28日晚上不詳時分,因洪秋敏(別名洪莞阡,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欲向乙○○ (涉嫌相姦、恐嚇、毀損等罪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9479 、14217 、2581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 回遭其強拍之裸 照,洪秋敏即以電話告知其弟丙○○此事,並要求丙○○隔 天一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凱旋路口之新強運動公園 中與乙○○談判,丙○○為壯聲勢,即另行約同友人戊○○ 甲○○丁○○等3 人,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事先準備鋁質球棒1 枝、木質球棒1 枝、木棍2 枝等 物,置於戊○○所有之車牌號碼7369-DW 號自用小客車內, 於94年3 月29日凌晨,由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丙○○甲○○丁○○等3 人自桃園南下,共同前往新強 運動公園,洪秋敏則另行搭乘計程車前往該公園,戊○○丙○○甲○○丁○○洪秋敏等5 人,於同日下午14時 許,在公園會合後,渠等決定先由洪秋敏下車與乙○○談判 ,戊○○丙○○甲○○丁○○等人則在旁監看,嗣因 洪秋敏向乙○○要求取回裸照未果,戊○○丙○○、甲○ ○、、丁○○等人見狀心生不滿,即由甲○○下車徒手毆打 乙○○,隨後丙○○亦持事先準備之鋁質球棒下車毆打乙○ ○腳部,甲○○再接過丙○○手持之鋁質球棒續行毆打乙○ ○,丙○○丁○○分別再以木質球棒、鋁質球棒毆打乙○ ○手部及腳部,戊○○則以徒手毆打乙○○,致乙○○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左手尺骨骨折等傷害。詎戊○



○、丙○○甲○○丁○○等4 人為達迫使乙○○交出照 片之目的,共同合力將力圖抗拒之乙○○強押上車,並由戊 ○○駕駛該車、丁○○坐於右前座、甲○○丙○○則分坐 於後座之左右座,令乙○○坐於後座之中間,使其無法逃脫 ,洪秋敏見無力阻止即先行搭計程車回家。隨後丙○○、甲 ○○、丁○○等人為阻止乙○○呼救而達其控制乙○○行動 之目的,遂在車上持續由丁○○以鋁棒及拳頭、甲○○與丙 ○○則以徒手之方式分別毆打乙○○,希藉此不法強暴脅迫 之方式使乙○○打消逃脫意念。嗣因新強運動公園附近有民 眾目睹上情,於同日14時15分許報警處理,警方隨即於同日 14時35分許,循線在高雄縣鳳山市南華1 巷2 弄1 號前停車 場攔檢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查獲戊○○等4 人,並於 車上扣得鋁質球棒1 枝、木質球棒1 枝、木棍2 枝等物品, 合計戊○○丙○○甲○○丁○○等4 人剝奪乙○○之行 動自由約30分鐘。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丙○○甲○○丁○○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秋敏、乙○○ 於偵查、本院94年12月13日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 有前揭鋁質球棒1 枝、木質球棒1 枝、木棍2 枝等物扣案及 國軍高雄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各1 紙、查獲現場照片 4 張附卷可證,足見被告戊○○丙○○甲○○丁○○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 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 、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應依本條之罪論 處,無論以同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526 號、85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87年台上字第2337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 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 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 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 ,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而 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93年度台上字



第341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戊○○丙○○、丁○ ○、甲○○等4 人,於尚未強押告訴人乙○○上車之前,在 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凱旋路口之新強運動公園共同毆打乙 ○○之行為,係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為之;惟被告丙○○丁○○甲○○等3 人,於強押告訴人乙○○上車之後,在 戊○○所有前開自小客車內傷害之乙○○犯行,均係出於剝 奪乙○○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下所為之強暴行為,並圖以此 非法方式阻止乙○○呼救,而達其控制乙○○行動之目的, 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上開傷害行為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 再論以傷害罪。
三、核被告戊○○丙○○甲○○丁○○等4 人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2 條第1 項以非法方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等4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4 人係出於為洪秋 敏取回裸照之目的而南下高雄,且渠等4 人自桃園南下高雄之 前,已於車上準備犯案使用之鋁質球棒1 枝、木質球棒1 枝、 木棍2 枝等物,顯然其4 人南下之初,即共同基於傷害、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故渠4 人所犯上開傷害、妨害自由二罪間, 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公訴人認 被告等4 人間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 論併罰,尚有誤會。另被告戊○○前曾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以91年度板簡字第790 號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1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戊○○丙○○甲○○丁○○等4 人為取回洪秋敏 取回遭乙○○強拍之裸照,而以私力救濟之方法為之,其行為 自屬可議,惟念被告丙○○甲○○丁○○3 人均無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4 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乙○○對於本案 之發生亦有可苛責之處,其所受之傷害、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 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鋁質球棒1 枝、木質球棒1 枝、木棍2 枝,均為共同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 戊○○於警詢時供述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 沒收之。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 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 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



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人乙○○及其代理人認被告戊○○丙○○甲○○丁○○等4 人涉有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業據檢察官於上開起 訴書理由欄第四項詳述被告戊○○等4 人無殺人之犯意,告訴 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復無法提出積極之證據足供本院認 定被告4 人確有殺人之犯意,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及其代理人片 面之指訴即認被告4 人涉殺人未遂犯行。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之傷害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陳建和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30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