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3780號中華民國95年1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39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原名陳宜彣)明知何朝明、侯全安 (以上2 人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97 號判處罪刑在案 )從事刮刮樂詐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常業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92年9 月29日之前某日,向其妹乙○○佯稱 要提供乙○○之子高世宗教育基金,請乙○○至郵局開戶, 並將存摺、金融卡交付其使用,其會定期匯入款項充作高世 宗教育基金等語,乙○○乃依其要求,於92年9 月29日前往 屏東潭墘郵局申設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 號帳戶,並將 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甲○○使用,及告知該存摺、金融 卡密碼,甲○○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後,即將之交付何朝 明,供其對外詐財、洗錢使用,嗣警方於93年2 月26日凌晨 零時30分許,陸續查獲何朝明詐欺集團之成員後,並自何朝 明位於高雄市○○區○○路497 巷13號6 、7 樓之住處,起 獲高世宗前開帳戶之存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0 條、洗 錢防制法第9 條第3 項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及幫助常業洗錢 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常業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男友何朝明經查犯涉有常業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證人 乙○○之指述,及並在高雄市○○區○○路497 巷13號6 、 7 樓處,查獲高世宗在屏東潭墘郵局之存摺1 本為其論罪依 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幫助常業詐欺與洗錢犯行,辯稱: 因我沒結婚也沒有小孩,就認我妹妹乙○○的兒子高世宗為 乾兒子,我想為高世宗存一些教育基金,所以乙○○即為高 世宗開戶,並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我,與何朝 明等人無關,也不知何朝明等人有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胞妹乙○○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是 我姊姊,因認我兒子高世宗當乾兒子,叫我開一個帳戶給她 ,供存入我兒子的教育基金,但我們並沒有約定每月存入金 額及將來帳戶內存款如何處理使用等語(偵查卷第56至58頁 、一審卷第73至75頁),核與被告所辯稱該帳戶係其預供作 高世宗之教育基金存取使用等語大致相符。
㈡證人何朝明於原審結證稱:我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高雄 市○○區○○路係被告之住處,我僅偶爾去住,在從事刮刮 樂詐欺犯行查獲前,被告並不知悉我所從事之犯行,我根本 不知道有以高世宗為戶名之帳戶的存在,也未曾使用過等語 (一審卷第69至71頁),核與被告甲○○前揭辯詞大致相符 。
㈢又該高世宗帳戶內,除於92年9 月29日開立帳戶時,存入新 台幣(下同)200 元外,至93年3 月19日止,並無他項交易 資料,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紙在卷(見94年核退 偵字第394 號卷第60頁),是如被告委由陳錦惠開立前開帳 戶之目的,如係在於幫助何朝明等人詐欺及洗錢,何以至93 年2 月26日何朝明等人被查獲時,其時間已近半年,該帳戶 均無其他款項匯入?足見該帳戶並未遭何朝明等人詐騙集團 所使用。且本件之高世宗之前開帳戶,業經原審93年度訴字 第1577號及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997 號判決,認與何朝明等 人之犯罪並無關聯,有該判決書可參。
㈣綜上各節,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將戶名高世宗之屏東潭墘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交付何朝明,且依卷存事證顯示 該帳戶亦未曾遭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或常業詐欺犯行,是檢 察官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常業詐欺或洗錢之 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罪嫌,揆諸首 揭法條與判例意旨,被告之犯罪自不能證明。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雖認在被告住處查獲之紀靜紅帳戶
內有多筆不明款項出入,且此部分與前開部分有連續犯關係 ,原判決未予審酌,顯有不當;惟如起訴部分不構成犯罪, 縱未起訴之部分構成犯罪,根本上不生連續犯之關係,即無 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最高法院37特覆字第3722號 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經起訴部分,既應為無罪之判決, 從而就紀靜紅之帳戶部分,無論是否成立犯罪,本院均無從 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