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42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何朝明(綽號阿草)、侯全安(綽號阿猴)(均另案審理 )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2年4 月間某日起 ,與潛逃於大陸地區綽號「阿肥」、「鐵牛」、「泰國」及 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合組俗稱「刮刮樂」之詐欺集團, 在包含高雄地區在內之台灣各地區詐騙他人財物,並採任務 分工方式,由何朝明、侯全安負責在臺灣地區尋找他人提供 人頭帳戶及人頭電話,冒用「大眾國際法律事務所」、「振 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遠東科技」名義,委託他人偽造 印製「『大眾國際法律事務所』所受相關單位委派遠東科技 此次『金猴迎春、好禮大贈送』臺灣地區消費者抽獎活動中 獎人公證事宜,抽獎經由各大報章、媒體公佈中獎名單。經 查證確認台端抽中『參獎』中獎序號為063752僅以此函通知 」等詐騙中獎通後,前後多次行使散發。俟台灣地區不知情 民眾接獲中獎通知,依循上開中獎通知單上所附之電話查詢 ,該電話即透過轉接方式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所僱用之 不詳姓名人士接聽,該不詳人士再以須持「振昇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簽發之支票前往台北「遠東科技」領取中獎支票, 受騙者乃再去電該中獎通知上所印之「振昇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聯絡電話,該電話亦透過轉接方式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 成員所僱用之不詳姓名人士接聽,該不詳人士冒稱「張美齡 」會計師,並以須於3 日內先購買「黃金愛心基金」為由, 要求來電者先匯款至該集團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內,並強調若 未於3 日內購買上開基金即喪失中獎資格,待受騙者匯款入 人頭帳戶後,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通知臺灣地區之詐 欺集團成員,將騙得之款項提領一空。迄93年2 月27日為警 查獲止,何朝明詐欺集團共以上開詐騙手法詐騙不知情之民 眾丁○○、程信吉、甲○○、乙○○○、己○○、戊○○及 其他不詳姓名之被害人等人所得約新臺幣(下同)5,000 萬 元,何朝明、侯全安並均以之為常業,賴以維生。而丙○○
在民眾日報擔任工商記者,亦從事招攬報紙廣告之工作,其 得以預見何朝明及侯全安要求其刊登之廣告「遠東科技金猴 迎春贈獎活動各項獎品、中獎序號公告如下,各中獎人得憑 身分證、印章、兌獎卡,親臨公司現場領獎或洽客服部」、 「公告:恭賀遠東科技劉安東(桃縣)、呂燕芬(苗壢)、 李明宗(嘉縣)、邱雅惠(高市)等4 名會員中彩,特此公 告」等內容,係用來詐騙他人之廣告,恐致一般人信以為真 而發生受騙之結果,且該廣告刊登後因而致他人受騙亦不違 背其本意,竟仍貪圖小利,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 自92年5 月間某日起至93年2 月間某日止,每隔1 至2 個月 ,以刊登1 次收費7,000 元至18,000元(丙○○每次約收取 上開刊登費用之3 成作為佣金)不等之價格,幫助何朝明及 侯全安等人於民眾日報及經濟日報刊登上開內容之詐騙之廣 告,以資取信他人,而以此方式連續幫助何朝明、侯全安等 人詐騙他人財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 本件證人侯全安、丁○○、程信吉、甲○○、乙○○○、己 ○○及戊○○等人分別於警詢時之所為之陳述,及刊登於經 濟日報及民眾日報之廣告,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等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所為之 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本院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 ,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受何 朝明及侯全安委託,而為何朝明詐欺集團於經濟日報及民眾 日報刊登上開中獎廣告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登載於經濟日 報及民眾日報之上開廣告附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2780號 卷第15、1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辯 稱:伊並不知上開廣告內容係用來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云 云。惟查:
(一)何朝明、侯全安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以上開刊登廣告
、寄發中獎通知,再要求匯款購買黃金愛心基金之方式向 他人詐騙金錢,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再提領予 詐騙集團等情,業據證人侯全安、丁○○、程信吉、甲○ ○、乙○○○、己○○及戊○○等人證述明確。(二)觀之被告為何朝明、侯全安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於民 眾日報及經濟日報刊登之廣告內容為「遠東科技金猴迎春 贈獎活動各項獎品、中獎序號公告,各中獎人得憑身分證 、印章及兌換卡,親臨公司現場領獎或洽客服部…」、「 公告:恭賀遠東科技劉安東(桃縣)、呂燕芬(苗壢)、 李明宗(嘉縣)、邱雅惠(高市)等4 名會員中彩,特此 公告」(見93年度他字第2780號第15、16頁),可知上開 廣告係公告中獎人、中獎獎品及序號等內容,衡情若為一 般正常之中獎通知廣告,委託刊登廣告之公司為通知中獎 人領獎,理當會在廣告內容刊登該公司之地址及聯絡電話 ,以供中獎人聯繫相關領獎事宜,然被告受委託刊登之廣 告內容卻均未登載該公司之聯絡電話或通訊地址,且被告 自承擔任記者7 、8 年,是被告當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 智識,況其又從事報紙記者之工作,而目前社會上以刮刮 樂中獎為由向大眾詐取稅金、保證金或要求出資購買基金 等之情形甚多,報章、電視等大眾媒體多有報導,是其理 應知之甚詳。又被告亦坦承其從未見過委託其刊登廣告之 人,且委託人亦未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供其查證, 可認被告對於何朝明及侯全安等委託人之身分、職業均不 瞭解,是其2 人何以刊登中獎廣告,又連續刊登多次,則 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對於何朝明及侯全安所委託刊登之中 獎通知等廣告之內容理應有所懷疑及預見為詐騙集團知不 實廣告甚明。
(三)再依卷附被告之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 0 號之交易查詢清單(見93年度他字第2780號第25頁背面 ),被告自承93年1 月9 日及同年月13日2 筆7,000 元之 現金即是何朝明等人所匯入,而該2 筆款項均未顯示匯款 人之資料,應可認匯款人顯係故意隱匿自己之身分,避免 為他人察覺。衡情,若為正常刊登中獎通知廣告之公司, 廣告費用為公司合法正當之支出,理應以公司之名義匯款 ,以利公司核帳,豈會以不具名之方式匯款?益證被告對 於上開廣告內容係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等情有所預見,被告 既有此預見,而仍幫助何朝明及侯全安刊登上開詐騙廣告 ,致被害人受騙匯款予詐騙集團,是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無訛。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 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85年 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及89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可資參照 。何朝明及侯全安等人連續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且有多 人受騙,顯然其等有使不特定民眾受騙之故意,足見其等 所為係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自此一 詐欺方法獲取犯罪所得之情觀之,何朝明等人顯係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無疑 ,其等既係從事詐欺之不法行為,且恃此為生,賴以為業 ,自應構成常業詐欺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其先 後多次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係犯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 之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56條、第340 條、第 30條,並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為詐欺集團刊登廣告,提供詐 騙集團之關鍵性幫助,其所為對於社會風氣造成不良之影響 ,且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非輕,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念被告並非主謀,所得利 益亦非甚巨,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等情,認原審量刑尚屬 妥適,是被告及公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0 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