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520號
CYDV,91,婚,520,200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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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二○號
  原   告 乙○○ 籍設嘉
            現住嘉
  被   告 甲○○ 籍設雲
            現住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結婚,詎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被告向 原告索身份證未果,竟以預藏之利刃砍殺原告,因而造成原告併發腹腔血腫 及子宮動脈破裂。再者,兩造原係共同居住在嘉義市○○街住處,詎被告竟 自八十九年一月間即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並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 務,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輝欽。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結婚,原係共同居住在嘉義市○○ 街住處,詎被告竟自八十九年一月間即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並拒絕與原 告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並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林輝欽到庭證述:「(問:爸爸有無和媽 媽一起住?)沒有。」、「(問:爸爸多久沒有回家?)很久了,我現在讀國小 二年級,從一年級爸爸就沒有回家與媽媽同住。」、「(問:爸爸有無拿零用錢 給你?)沒有。」等語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 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 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 、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即離 家出走,拒絕與原告繼續同居,且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均見前述,則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所謂選擇訴之合併,謂相同原告對於相同被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



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法院於判決時,認為其中一 訴有理由者,即為其勝訴之判決,他訴即無庸判決。又按我國實務採傳統訴訟標 的理論,認為離婚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形成權,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即為不同 之形成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故為 不同之訴訟標的,且本院認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及同條第二項間 之離婚事由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符合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本 件既認為被告已達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程度,則依上所述,原告其餘 訴請離婚之事由,即毋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  法 官 王漢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B  書記官 李銷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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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