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377號
KSHM,95,上訴,377,200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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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3389號中華民國95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3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以91年度易字 第36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7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 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以92年度 簡字第30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贓物案件有期徒 刑4 月之宣告刑及竊盜案件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刑,並據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併前開宣告有期徒刑5月 之毒品案件接續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另案罰金3千元易 服勞役10日,於94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甲○○於94年9 月18日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MU-138號重型機車搭載蔡 弘志,途經高雄縣岡山鎮○○路101巷附近,見乙○○所有 之車牌號碼2W-6021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內無人,有機 可趁,甲○○蔡弘志(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推由蔡弘志先持路旁之 石塊砸毀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 由甲○○開啟車門進入該車,徒手竊取汽車音響1部、MP3隨 身音響1個、音樂CD片21片、女用黑色皮包1個(內有女用化 粧品),蔡弘志則在一旁未熄火之機車上把風及準備隨時接 應,甲○○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置放於蔡弘志騎乘之機 車腳踏板上及車籃內之際,恰為阮泰祥、乙○○發現而上前 察看,甲○○見有人走近,即欲迅速自車內離去之際,為乙 ○○抓住,雙方經拉扯後,甲○○旋即掙脫,乙○○在後追 逐約50公尺,又抓住甲○○之手,甲○○為掙脫而與其發生 拉扯,甲○○為脫免逮捕,竟隨手拾起停放路邊之他人機車 上的機車大鎖,朝乙○○頭部前額處敲擊數下而施以強暴行 為,致乙○○受有額頭部位3 處撕裂傷(分別為2 X1 公分 、1 X0.2 公分、2.5 X1 公分)之傷害(傷害罪部分未經 告訴),阮泰祥雖受此傷害,仍奮力將甲○○壓制於地,嗣 經警據報於同日1 時30分許,趕至現場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阮泰祥、乙○○及共犯蔡弘志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 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 被告、辯護人對於證人阮泰祥、乙○○及共犯蔡弘志於警詢 之陳述,明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當事人均同意上開證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 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阮泰祥、證人即共犯蔡弘志於偵查中之證述有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本件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證人乙 ○○、阮泰祥、證人即共犯蔡弘志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均未曾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開說明,此等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與蔡弘志共同竊取乙○○上開自小 客車內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故意以機 車大鎖對乙○○施以強暴,致乙○○受有額頭部位3 處撕裂 傷之犯行,辯稱:伊在車內行竊,見有人走近,乃要迅速離 開,為仍被乙○○抓住,雙方經拉扯後,伊隨即掙脫逃跑, 乙○○則在後追逐約50公尺,又抓住伊,並發生拉扯,乙○ ○從伊正面以單手抓住伊脖子,致伊幾乎無法呼吸,伊乃隨 手拿起機車大鎖不經意揮動要掙脫,不小心機車大鎖才打到



乙○○額頭等語(見警卷第8 頁、本院卷第41頁)。二、惟查:
(一)被告騎乘車牌號碼OMU-138 號重型機車搭載蔡弘志,於上 開時地,見阮泰祥所有2W-6021 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 內無人,即與蔡弘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由蔡弘志先持路旁之石塊砸毀上開自小客車右 後車窗,甲○○再開啟車門進入該車,徒手竊取汽車音響 1 部、MP3 隨身音響1 個、音樂CD片21片、女用黑色皮包 1 個(內有女用化粧品),蔡弘志則在一旁未熄火之機車 上把風及準備隨時接應,甲○○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 置放於蔡弘志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及車籃內之際,恰為阮 泰祥、乙○○發現而上前察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見警卷第8 頁、偵查卷第5 頁、原審卷第20頁),核與證 人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見警卷第16、17頁、原審 卷第134 、139 頁)、阮泰祥於警詢中(見警卷第20頁) ,及共犯蔡弘志迭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 卷第12、13頁、偵查卷第4 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申請單、照片10張在卷可證(警卷第 26-29 、35、41-45 頁),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 確,堪可認定。
(二)阮泰祥、乙○○發現被告與蔡弘志之竊行後,立即上前察 看,被告見有人走近,迅速自車內離去之際,為乙○○抓 住,雙方經拉扯後,甲○○旋即掙脫,乙○○在後追逐約 50公尺,又抓住甲○○之手,2 人發生拉扯,甲○○為脫 免逮捕,竟隨手拾起停放路邊之他人機車上的機車大鎖, 朝乙○○頭部前額處敲擊數下而施以強暴行為,致乙○○ 受有額頭部位3 處撕裂傷(分別為2 ×1 公分、1 ×0.2 公分、2.5 ×1 公分)之傷害,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 證稱:伊追到甲○○後,因為該處一旁有停放機車,甲○ ○就隨手拿起機車的大鎖往伊的頭上敲,伊因而受有額頭 撕裂傷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當時伊與阮泰祥發現被告將竊取之上開物品放置於機車踏 板上,正欲離開現場,伊要抓被告,被告就跑,伊一直追 ,大約追了50公尺左右才追到,伊抓住被告,被告好像看 到旁邊有機車大鎖,他開始要逃脫,就以機車大鎖敲伊額 頭,打了好幾下,我也不知道幾下,我有縫了1 、20針等 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34-138 頁),核與被告與警詢時供 稱:伊從本件汽車後座侵入竊取該車車內之物品,竊得之 物放在蔡弘志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伊發現有人朝伊方向 走過來,因怕被人發現,而快速從車內離開時被車主發現



,並被車主抓住,雙方拉扯被伊掙脫,車主追伊約50公尺 ,伊被抓到,且因害怕,乃隨地持機車大鎖朝車主頭部攻 擊等語大致相符,而告訴人遭被告持機車大鎖朝其攻擊後 ,受有額部3 處撕裂傷(分別為2 ×1 公分、1 ×0.2 公 分、2.5 ×1 公分)之傷害,並有高雄縣立岡山醫院94年 9 月18日醫字第13366 號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各1 份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原審卷第67、68頁)。被告此部 分犯罪事實亦已明確。
(三)被告雖辯稱:乙○○在後追逐伊約50公尺後,抓住伊,並 發生拉扯,乙○○從伊正面以單手抓住伊脖子,致伊幾乎 無法呼吸,伊乃隨手拿起機車大鎖不經意揮動要掙脫,不 小心機車大鎖才打到乙○○額頭等語(見警卷第8 頁、本 院卷第41頁)。惟被害人乙○○在後追躡被告約50公尺後 抓住被告之手,被告另外1 隻手即拿旁邊的機車大鎖打乙 ○○頭部,乙○○因頭部流很多血,又怕被告逃逸,乃以 手掐住被告,並用手肘將被告壓制於地上一節,業據乙○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頁)。且乙○○ 乃本件被害人,其為逮捕為竊盜現行犯之被告,遭遇被告 抗拒拉扯,而出手掐住被告脖子,並以手肘將被告壓制於 地以制伏被告,足見被害人壓住被告脖子之時間尚短,乃 屬正當之行為,且未逾必要之程度,其就被告以機車大鎖 攻擊其額頭前,是否先以手掐住被告之脖子一節,實無甘 冒偽證罪責隱匿實情之必要,其證言應屬可信。且被告若 係遭乙○○從正面單手掐住脖子,以乙○○當時32歲,以 廚師為業,身高180 公分,體重74-75 公斤(依乙○○於 原審所述為準,見原審卷第138 頁);被告28歲,身高 165 公分,體重65公斤(依被告於原審所供,見原審卷第 168 頁),兩人均屬壯年男子,乙○○身高雖較高,且體 重較重,然被告體格仍非瘦小,乙○○若以單手掐住被告 脖子,被告仍有雙手可資抵禦,且頭部、頸部及身軀之扭 動力量,更非單手所可控制,被告所辯乙○○以單手正面 掐住其脖子,幾致其不能呼吸云云,顯與事理有違,不足 採信。
(四)被告遭被害人乙○○、阮泰祥兄弟發覺竊盜犯行後逃逸, 至被乙○○抓住後,與乙○○拉扯間,又隨手撿取機車大 鎖攻擊乙○○額頭數下,造成3處撕裂傷,其脫免逮捕之 意圖彰彰明甚,被告雖辯稱其拿機車大鎖不經意亂揮,不 小心打中乙○○云云,然其若無持以攻擊乙○○之意圖, 又何須拾取該機車大鎖,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並無足 採。又被告遭乙○○發現竊行時,及遭乙○○追躡抓住時



,雖均與乙○○有拉扯行為,然此乃單純掙脫,與積極攻 擊行為尚屬有間,是難認係施強暴行為,併此敘明。(五)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為 時攜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隨手拾得之機車大鎖之外型 、材質為一般機車鐵製大鎖,業據被害人乙○○人陳明在 卷,並有告訴人所繪製之圖案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76頁),被告所持本件機車大鎖,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 生命身體,自屬兇器。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蔡弘志共犯本件竊盜犯行,遭被害人乙 ○○、阮泰祥兄弟發現,被告為脫免逮捕,而隨手撿拾機 車大鎖之兇器攻擊乙○○而施強暴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9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條文處罰之意 ,並非專以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論,故第330條所謂犯強 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條以強盜論 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自應依第330條論處(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6號判例參 照),再所稱犯準強盜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為 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二者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並無二致,且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之規定,於攜帶兇器之 情形,即指於強盜過程攜帶兇器而言;而準強盜罪之罪質之 所以由竊盜轉為強盜,關鍵在於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 以強暴、脅迫,其強盜罪質主要顯於強暴、脅迫行為之危害 性,故行為人於犯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器 ,該強暴、脅迫所生危害即顯然加重,此情形依刑法第330 條第1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自與該條項之加重意旨相符。 。被告於竊得本件自小客車車內物品後,因遭被害人發現急 追,當場為脫免逮捕,乃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機車大鎖1支,敲擊被害人之 前額頭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 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加重準強盜罪。本件被告竊取被害人車 內之財物,已搬至上開機車腳踏板與前置物欄等事實,業經 認定如前,被告與共犯蔡弘志自已取得對該等財物之實力支 配,彼等竊盜行為即屬既遂,辯護意旨以本件竊盜行為尚在 拆搬被害人財物之際即遭被害人發現,應係未遂等旨為辯,



自無可採。起訴書雖認被告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惟 公訴人於原審論告時已當庭變更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 盜罪論,是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於91年間,因贓 物案件,經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6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702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00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贓物案件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刑及竊盜案件有 期徒刑8月之宣告刑,並據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併前開宣告有期徒刑5月之毒品案件接續執行完畢後, 再接續執行另案罰金3千元易服勞役10日,於94年1月7日執 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0-23頁),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而引用刑法第329條、第330 條第1項、第4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竟不思以 正常工作賺取金錢,於上開竊盜犯行為人發覺之際,為脫免 逮捕而持兇器傷人,危害被害人財產、身體、及社會治安甚 鉅,且犯後否認加重準強盜犯行,毫無悔意,態度非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並說明未扣案之機車大鎖 1 支,為被告自一旁機車踏板上拾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 不予宣告沒收等旨,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加重準強盜犯行,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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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