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336號
KSHM,95,上訴,336,200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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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
字第2324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321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別名林清海)前於民國89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乙○○於91年7 月間,有丙○○透過蘇信豪向其借款新臺 幣(以下同)3,000 元時,因不明原因,而要求將原登記在 其親戚胡作霖名下之車牌號碼TW-6936 號自用小客車,移轉 登記為丙○○所有,丙○○應允之,惟上開小客車仍由乙○ ○實際管領,並交由何雲翔使用;後上開小客車於91年10月 27日凌晨某時失竊,並於同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 市○○○路60巷口擦撞停放路旁之車輛後逃逸,何雲翔發現 上開小客車失竊後,乃通知乙○○,並依乙○○指示,於同 日下午2 時30分許,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 所報案;嗣上開小客車為警於91年11月11日,在高雄縣鳳山 市○○○路66巷口尋獲,因何雲翔為上開小客車失竊之報案 人,員警乃通知何雲翔上開小客車尋獲之情,何雲翔再將此 事轉知乙○○
二、乙○○為領回上開失竊小客車,乃通知蘇信豪尋找丙○○出 面,惟因丙○○已於91年9 月24日進入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 勒戒處所及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 期間至92年6 月9 日),無法出面,乙○○竟與蘇信豪(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丙○○同意,由乙○○於91年 11月12日至17日間某日,將空白之委任狀(其上有打字印刷 之「委任人、受任人、委任事項、謹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 鑒」等字樣)交付蘇信豪蘇信豪並依乙○○指示,在該委 任狀「委任人」欄上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 並在「委任事項」欄填寫「委任代為領車」等字樣,而偽造 用以表示「丙○○」委託他人代為向警察機關領回上開小客 車之意之私文書,後再於同年月17日,由蘇信豪在高雄縣鳳 山市○○街64號,將上開偽造之委任狀,交予不知情之何雲 翔(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並由何雲翔在委任狀「受任人」欄簽署「何雲翔」 署名及指印各1 枚,何雲翔隨即於同日(17日)由不知情之 袁誌廷陪同,持該偽造之委任狀,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隊承辦員警行使,致承辦員警誤認何雲翔業經丙○○合 法委任,而將上開小客車交由何雲翔領回,足以生損害於丙 ○○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對失竊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同意共犯蘇信豪於原 審之陳述,得為本件之證據,捨棄再以證人身分傳訊蘇信豪 (見本院卷第32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蘇信 豪於93年3 月30日在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為爭執,或聲明異議;又蘇信豪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作 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對被告對質、詰問權利之行使,並未 剝奪;再者,斟酌蘇信豪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已就其在本 件委任狀上偽造「丙○○」署名及指印等情自承不諱,檢察 事務官自無違反其意志而為詢問之必要,而蘇信豪於原審陳 (證)述時,亦從未有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有違反其自由意 志之抗辯,應認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並無不適當 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蘇 信豪於檢察事務官調查及原審之陳(證)述,均具證據能力 。
㈡被告、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何雲翔、丙○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爭執,或聲 明異議;且何雲翔、丙○○均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 交互詰問,對被告對質、詰問權利之行使,並未剝奪;又何 雲翔、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係就其等是否同 意被告或蘇信豪書立本件委任狀、使用本件小客車、報失及 領回過程為陳述,員警或檢察事務官自無違反其等意志而為 違法取供之必要,而何雲翔、丙○○於原審作證時,亦從未 有於員警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有違反其等自由意志之抗辯, 應認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再者,本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對真實之發現愈有助益之理念。是依刑事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認何雲翔、丙○○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車牌號碼TW-6936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 、地失竊,並於為警尋獲後,由何雲翔持本件委任狀領回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件小客



車純粹是買賣,因蘇信豪未支付價金5 萬元,才由伊繼續使 用;且伊沒有看過委任狀,是警察說車子一定要領回,伊才 通知蘇信豪,委任狀是警察拿給蘇信豪的,伊沒有指示蘇信 豪寫委任狀」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別名「林清海」,於91年7 月間因丙○○欲向其借款3, 000 元,乃以將原登記在胡作霖名下之車牌號碼TW-6936 號 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為丙○○所有為條件,丙○○應允之, 惟上開小客車仍由被告實際管領並交予何雲翔使用;後本件 小客車於91年10月27日淩晨失竊,並擦撞停放在高雄縣鳳山 市○○○路60巷口路邊之車輛後逃逸,乙○○乃指示何雲翔 向警察機關申報失竊,嗣於91年11月11日,為警在高雄縣鳳 山市○○○路66巷口尋獲本件小客車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 、本院分別陳稱:「伊在外面的名號叫『林清海』,因何雲 翔在高雄沒有車子,伊就借TW-6936 號小客車給他使用;後 來何雲翔打電話給伊,說車子被偷了,伊就叫何雲翔去報案 」(見93他1118號卷第13頁,92偵23860 號卷第85、86頁) 、「胡作霖是伊的親戚,本件小客車是伊借給何雲翔使用, 因何雲翔住在胡作霖家裡」(見本院卷第51、52頁)等語; 證人即共犯蘇信豪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稱:「當時因丙○ ○跟伊說缺錢,伊就向林清海借3,000 元給丙○○,但林清 海說車子要辦過戶,所以車子就過戶給丙○○」等語(見93 他1118號卷第12頁);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原審 分別陳(證)稱:「91年7 、8 月間,因蘇信豪說林清海要 借伊3,000 元,但TW-6936 號車要過戶給伊,所以車子就過 戶給伊」(見92偵23860 號卷第86頁)、「因伊向乙○○借 3,000 元,乙○○要求將這台車過戶為伊名字,但車子都是 乙○○他們在使用,伊沒有看過這部車子」(見原審㈡卷第 6 頁)等語;及證人何雲翔於檢察事務官調查、原審分別陳 (證)稱:「TW-6936 號小客車是乙○○交給伊使用,於91 年10月27日半夜12點多失竊,因車子是向乙○○借的,所以 伊打電話給乙○○,問乙○○是他要去報案,還是由伊報案 ,乙○○叫伊去報案,伊是報案時才知道車主是丙○○」( 見92偵23860 號卷第75頁)、「車子是伊向乙○○借的,遺 失後,乙○○叫伊去報案,所有的事都是伊與乙○○聯絡, 伊不道如何與蘇信豪聯絡」(見原審㈡卷第31、33頁)等語 明確;復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 證明書、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在 卷各1 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多幀在卷可憑(見 93他1118號卷第23頁,警㈡卷第11、16、第22至26頁)。足



認本件係因丙○○向被告借款3,000 元,乃同意登記為本件 小客車名義所有人,惟實際管領之人仍為被告,再由被告借 予何雲翔使用,後本件小客車失竊,何雲翔乃依被告指示進 行報失手續無訛。至於被告上開辯稱:「本件小客車是蘇信 豪向伊購買」云云,及證人蘇信豪於原審陳(證)稱:「本 件小客車是乙○○賣給丙○○」(見原審㈠卷第111 頁)或 「是伊向胡作霖買車,因伊沒有駕照,所以登記在丙○○名 下,何雲翔是向伊借車使用」(見原審㈡卷第209 、210 頁 )云云;惟蘇信豪上開所陳(證)已有不同,亦與其於檢察 事務官調查時所陳,及證人丙○○、何雲翔所證不同,而被 告上開所辯購買本件小客車之人為何人,亦與蘇信豪前後所 陳(證)不同;且本件小客車若非由被告實際管領,並借予 何雲翔使用,則何雲翔何須向被告詢問車輛報失事宜,是應 認上開被告辯解及蘇信豪之陳(證)述均不可採信,併此說 明。
⒉丙○○自91年9 月24日起至92年6 月9 日在臺灣高雄看守所 附設勒戒處所、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 分,業據證人丙○○於警詢陳稱:「91年10月27日TW-6936 號小客車發生肇事逃逸時,伊當時在高雄看守所勒戒,伊是 自91年9 月25日(應為24日之誤)入監至92年6 月9 日出監 」等語明確(見警㈠卷第14頁);且本件委任狀「委任人」 欄上「丙○○」署名、指印各1 枚,均係蘇信豪未經丙○○ 同意所簽署捺印,亦據蘇信豪於檢察事務官調查及原審分別 陳稱:「委任狀上丙○○簽名是伊寫的,指印也是伊蓋的」 (見93他1118號卷第12頁)、「TW-6936 號車被偷前丙○○ 就被關了,丙○○的母親與一名男子曾到伊家討欠款,伊與 丙○○鬧成那樣,怎麼可能再去找丙○○」(見原審㈠卷第 111 頁)、「委任狀上『丙○○』名字是伊簽的,指印是伊 捺印的」等語在卷(見原審㈡卷第211 頁),復經內政部警 察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及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 結果,認本件委任狀上之指紋與該局檔存蘇信豪指紋相符, 有該局93 年3月5 日刑紋字第0930046882號鑑驗書1 份、本 件委任狀1 紙在卷可稽(見92偵23860 號卷第98、99頁)。 足認本件委任狀確係未經丙○○同意,由蘇信豪在其上偽造 「丙○○」署名、指印無訛。
⒊被告固一再否認本件偽造之委任狀與其有涉。惟依證人蘇信 豪於檢察事務官調查及原審分別陳稱:「委任狀是乙○○叫 伊去寫」(見93他1118號卷第12頁)、「『丙○○』的名字 是乙○○叫伊簽的;是乙○○拿委任狀給伊簽,並叫伊在委 任狀欄位簽『丙○○』的名字,簽完後的手續全部都是乙○



○在處理;乙○○有叫伊去問丙○○車子要怎麼領,但是丙 ○○被關,伊沒有辦法問他,且乙○○也知道伊沒有去問丙 ○○,就叫伊在委任狀簽名」(見原審㈠卷第100 、111 、 123 頁)等語,及證人何雲翔於原審證稱:「領車的事都是 乙○○與伊聯絡,是乙○○跟伊聯絡後,才叫蘇信豪拿委任 狀給伊,乙○○叫伊等蘇信豪拿委任狀給伊,後來就叫蘇信 豪在鳳山市○○街64號拿委任狀給伊,是在領車當天較早的 時間拿到的,拿到時,『丙○○』的名字就已經簽好了,之 後,伊就與袁誌廷一起去領車,袁誌廷約26、27歲」等語( 見原審㈡卷第30至36頁);並有91年11月17日高雄縣警察局 贓物認領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警㈡卷第14頁);復參酌本 件小客車實際管領人為被告,被告復指示何雲翔為申報遺失 事宜,業如前述,則證人蘇信豪何雲翔上開係經被告指示 填載本件委任狀,及由被告指示蘇信豪將本件已偽填「丙○ ○」署名、指印之委任狀交付何雲翔,以供領車事宜,自屬 符於事實而可信。是應認本件原空白委任狀確由被告交付蘇 信豪,並由被告指示蘇信豪偽造「丙○○」署名及指印,再 交予何雲翔,由何雲翔於91年11月17日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承辦員警行使,辦理本件小客車認領手續無疑。 至於被告上開辯稱:「委任狀是員警拿給蘇信豪」云云,證 人蘇信豪另於原審陳(證)稱:「領車與乙○○無關;警察 拿委任狀給伊,說丙○○已在監,伊聯絡不到丙○○,就乾 脆自己簽一簽」等語(見原審㈡卷第211 、224 、225 頁) ;惟證人即承辦本件小客車領車事宜之員警甲○○於本院證 稱:「TW-6936 號車尋獲時,車主丙○○聯絡不到,依照失 竊報案紀錄的住址,聯絡報案人何雲翔過來領車,但因何雲 翔不是車主,且無法證明何雲翔與丙○○有親戚關係,但因 是何雲翔報失竊,伊等認為何雲翔有使用本件小客車,所以 請何雲翔去找丙○○出具委任狀,警局並沒有像本件空白委 任狀的東西」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及本件委任狀 其上有打字印刷之「謹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鑒」等字樣, 顯與向警察機關領取失竊車輛之應呈送單位不符,有上開委 任狀可憑,衡情警察機關自無提供此種名銜不符之委任狀予 民眾之理,應認證人甲○○上開證述可信;又蘇信豪上開陳 (證)述亦與其之前陳述不符,復與何雲翔所證不同,是應 認上開被告辯解及蘇信豪之陳(證)述均不可採信,附此說 明。
⒋本件委任狀雖記載日期為91年11月7 日,有上開委任狀可憑 ,惟本件小客車係於91年11月11日,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66巷口為警尋獲,業如前述,被告當無於本件小客車尋獲



前,即指示蘇信豪填載本件委任狀之理,又依蘇信豪於原審 陳稱:「乙○○拿委任狀給伊,好像是車子找到的隔天」等 語(見原審㈠卷第121 頁)。是應認本件委任狀上記載之「 91年11月7 日」應係誤載,蘇信豪偽造「丙○○」署名、指 印之時間應在91年11月12日至17日間某日。 ⒌至於何雲翔係由何人陪同,持本件委任狀至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辦理領車手續,其於原審先後證稱:「伊於91 年11月17日持委任狀與蘇信豪一起去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 隊領回TW-6936 號自用小客車」、「伊忘記領車當天蘇信豪 有沒有去,但伊記得有與乙○○袁誌廷一起去」、「領車 是伊與袁誌廷一起去領的,拖車則是伊與乙○○一起去的, 袁誌廷沒有去」等語(見原審㈡卷第33、34頁),雖互有歧 異,惟確非其一人獨自前往則可認定;復參酌「證人之陳述 ,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判決 意旨),本院斟酌被告與蘇信豪均否認曾與何雲翔一同持本 件偽造委任狀至辦理領車手續,是應認何雲翔係由袁誌廷陪 同前往領車,而復無證據可認袁誌廷就本件行使偽造委任狀 行為知情並參與,自應認袁誌廷為不知情之人,併此敘明。 ⒍本件被告為向警察機關局領回本件小客車,而提供空白委任 狀予蘇信豪,並指示蘇信豪偽造「丙○○」署名及指印,再 交付何雲翔向警察機關行使,以領回本件小客車等行為,足 認被告與蘇信豪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蘇信豪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何 雲翔行使本件偽造之委任狀,為間接正犯。被告前於89年間 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0年12月 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 210 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原判決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有殺人未遂、侵占罪之前案紀錄,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證,被告為取回尋獲 之失竊車輛,指示蘇信豪冒用丙○○名義簽立委任狀,持以 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承辦警員行使,以領回車輛 ,不僅損害丙○○之權益,更造成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無法有效管理發交尋獲車輛之對象,而被告自始至終均 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本件委任狀上偽造之「丙○ ○」署名及指印各1 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委任狀1 紙,既 已交付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供以領回本件小客車 ,自非屬被告或共犯蘇信豪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仍執前詞 ,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至於被告另被訴於92年間受尤麗雪尤麗敏之委託,向許隆 索討債務,竟於92年9 月4 日,連續偽造尤麗雪之署名而填 具載有「本件債權已清償完畢,故撤回本支付命令」等不實 內容之撤回支付命令狀2 份,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撤 回92年度促字第22714 號、第22715 號支付命令,另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因該案 與本件犯罪時間相距近1 年,且係因被告代他人處理債務而 涉犯罪,與本件犯罪情節不同,自難認該案與本件係被告基 於概括犯意而為,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說明。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富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6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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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