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261號
KSHM,95,上訴,261,2006050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所)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
緝字第118 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89號、93年度偵字第3681
號、93年度偵字第5415號、93年度偵字第6546號、93年度偵字第
6869號,及移送併案:93年度偵字第2061號、93年度偵字第1008
9 號、93年度偵字第12917 號、94年度偵字第4907號、94年度偵
字第14567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55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丑○○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丑○○前於民國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9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 第510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368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並於90年6 月22日假釋出獄,於91年7 月28日假 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1年間某日,在高雄市 三多戲院前,拾獲巳○○身分證乙枚,即背誦巳○○姓名年 籍等資料後即予丟棄,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竊盜、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自91年2 月間起 至94年5 月間止,(一)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3、21至28 所示時間,連續冒用「吳文華」「巳○○」、「陳建邦」、 「宋慶祥」、「陳文華」、「吳昌樺」、「鄭穎鴻」等人名 義,並偽填「吳文華」「巳○○」、「宙○○」、「陳文華 」、「吳昌樺」、「鄭穎鴻」等人之年籍資料及偽造「巳○ ○」、「陳建邦」、「宋慶祥」、「陳文華」、「吳昌樺」 、「鄭穎鴻」之署名於履歷表上【詳如附表三(二)】,再 持至附表一編號1 至13、21至28所示之公司、商店等應徵而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吳文華」「巳○○」、「 陳建邦」、「宋慶祥」、「陳文華」、「鄭穎鴻」、「吳昌 樺」、「宙○○」等人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21至28所示 公司、商店對員工之管理,嗣於進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 21至28所示公司、商店等任職後,復於附表一編號1 至13、



21至28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21至28 所示之財物等。(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連續 冒用「劉修宏」名義,在台灣租屋網、城市租屋網上刊登租 屋廣告,佯稱有房屋出租,並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在 不詳處所,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刻「劉修宏」印章 1 個,其後冒名劉修宏與甲○○、子○○、戌○○、戊○○ 、壬○○等人訂立租賃契約,並於租約上偽造劉修宏之署名 及持偽造之劉修宏印章蓋用印文後【詳如附表三(三)】, 交付承租人,而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使甲○○、子○○、戌 ○○、戊○○、壬○○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 編號16至20所示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劉修宏、甲○○、子○ ○、戌○○、戊○○、壬○○等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左營分局、三民第二分局 分別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原 審及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丑○○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此敘明。
二、被告於原審時坦承犯行,並同意以簡易審判程序進行,因此 對於原審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雖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但依據其於原審時所述,視同 默示同意證人未○○、巳○○、宇○○、丙○○、酉○○、 寅○○、丁○○、亥○○、午○○、己○○、申○○、辰○ ○、乙○○、地○○、庚○○、莊惠雯、戌○○、子○○、 甲○○、廖文威吳佩穎、天○○、黃瑞莉、戊○○、壬○ ○、癸○○、卯○○、辛○○、田竹熏、高小代、陳玲玲、 陳冠呈朱梅菁林雅文邱素娟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於檢 查事務官之證詞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 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偵查筆錄)之證言自 具有證據能力。
三、附表二㈠、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於立法理由明確說明,該條所謂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尚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 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本件鑑定係經檢察官選定或囑託機 關、團體所為之鑑定,所鑑定之結果,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206 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所指例外規定,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對於該鑑定報告亦表示



同意為證據,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自得為證據。
四、附表二㈥之台灣大哥大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及 雙向通聯資料查詢(0000000000用戶巳○○、0000000000用 戶葉偉銘、0000000000用戶鐘卉琪),其中雙向通聯資料查 詢,係利用機械性列印之紀錄,非為供述證據,故不屬傳聞 證據,併此敘明。
五、附表二之資料除編號㈠、㈥、外,其餘部分,被告於原審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且於原審時同意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故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 諱,並經被害人未○○、巳○○、宇○○、丙○○、酉○○ 、寅○○、丁○○、亥○○、午○○、己○○、申○○、辰 ○○、乙○○、地○○、庚○○、莊惠雯、戌○○、子○○ 、甲○○、廖文威吳佩穎、天○○、黃瑞莉、戊○○、壬 ○○、癸○○、卯○○、辛○○、田竹熏、高小代、陳玲玲 、陳冠呈朱梅菁林雅文邱素娟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檢 查事務官證述無訛,復有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 造文書、竊盜、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21至28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20 條第1 項之 普通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13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20 條 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14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如附表一編號16至20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部分(其中偽造印章部分係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為之,為間接正犯),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先後多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為連續犯,應分 別論以一罪,均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竊盜及詐欺取財罪間,分別有手段、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附表 一㈠至之犯罪行為起訴,餘者(附表一至)未於起訴



書中敘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 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 自屬有權一併審理。再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8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 度易字第510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89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368號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罰金2 萬 元確定,上開各罪,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並 於90年6 月22日假釋出獄,甫於91年8 月5 日假釋期滿,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聲 字第1249號裁定各1 份可憑,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 加之。又本案被告之連續犯行,固有一部分犯行係於被告前 案假釋期滿前所為,惟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同條第2 項復規定:「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在 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6 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 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之。」。故 撤銷假釋,必須再犯罪,其犯罪、起訴均在假釋中始可。如 犯罪在假釋中,而起訴及判決確定已在假釋期滿後者,即不 得撤銷假釋。本件被告前案執行之刑應於91年8 月5 日假釋 期滿,而被告竟復於假釋期滿前及期滿後即91年2 月至94 年5 月,再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本件所認被告連續 犯行,雖有一部分係在假釋期間中犯之,然本案之起訴時間 ,係在假釋期滿後之93年5 月26日,有卷附起訴書可憑,依 首揭說明,自不得據以撤銷假釋。又被告前案假釋,既無撤 銷之原因,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未執行之刑,於 假釋期滿時,以已執行論(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於91年8 月5 日假釋期滿後復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乃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三、原判決以被告丑○○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附表一編號25至28之犯行,原審未及一併審酌,尚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未具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仍不知悔改 ,復偽造印章、印文、署名,冒名應徵及訂立租賃契約,危 害交易安全、情節非輕,且犯罪期間長達3 年多,次數多達



20餘次,且於多次為警查獲後,猶不知反省,復繼續為上開 犯行,顯見被告並無悔悟之心,參以被告事後坦承上情,態 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至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署名 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婉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 (已提高10倍為1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部分)
┌──┬───────┬────────────┬───────┬────┬───┐
│編號│ 行 為 時 間 │ 行 為 方 式 │行 為 地 點│被 害 人│ 備註 │
├──┼───────┼────────────┼───────┼────┼───┤
│01│①91年02月02日│①冒名巳○○並在履歷表上│高雄縣鳳山市鳳│巳○○、│起訴 │
│ │ │ 偽填巳○○資料應徵店員│南路232號東急 │丙○○ │ │
│ │②91年02月03日│②竊取新台幣5,800元。 │屋百貨五甲店 │ │ │
│ │ 03時許 │ │ │ │ │
├──┼───────┼────────────┼───────┼────┼───┤
│02│92年03月中旬 │①冒名巳○○並在履歷表上│高雄市前鎮區瑞│地○○ │起訴 │
│ │ │ 偽填巳○○資料應徵店員│北路155號界揚 │ │ │
│ │ │②竊取新台幣23,500元。 │超商 │ │ │
├──┼───────┼────────────┼───────┼────┼───┤
│03│①92年07月下旬│①冒名陳建邦並在履歷表上│高雄市苓雅區三│寅○○、│起訴 │
│ │ │ 偽填巳○○資料應徵店員│多四路93號7-11│黃秀玲、│ │
│ │②92年07月25日│②竊取寅○○皮包一個(內│超商2樓辦公室 │郭秋萍 │ │
│ │ 10時許 │ 有新台幣5,000 元、信用│ │ │ │
│ │ │ 卡8 張、金融卡2 張;黃│ │ │ │
│ │ │ 秀玲及郭秋萍所有NOKIA │ │ │ │
│ │ │ 手機各乙支。) │ │ │ │
├──┼───────┼────────────┼───────┼────┼───┤
│04│92年08月間某日│①冒名宋慶祥並在履歷表上│高雄市左營區左│丁○○、│起訴 │
│ │ │ 偽填巳○○資料應徵店員│營大路55號新浪│邱淑稜、│ │
│ │ │②竊取新台幣23,000元及邱│網網際網路店 │鄭志賢 │ │
│ │ │ 淑稜、鄭志賢所有手機各│ │ │ │
│ │ │ 乙支。 │ │ │ │
├──┼───────┼────────────┼───────┼────┼───┤
│05│①92年09月24日│①冒名巳○○並在履歷表上│高雄市左營區至│鄭丁嘉 │起訴 │
│ │ 21時許 │ 偽填巳○○資料應徵店員│聖路183號+83C │ │ │
│ │②92年09月25日│②竊取數位相機13台,合計│數位影像館 │ │ │
│ │ 13時許 │ 新台幣185,700元。 │ │ │ │
├──┼───────┼────────────┼───────┼────┼───┤
│06│92年10月底某日│①冒名巳○○並在履歷表上│高雄縣鳳山市新│亥○○ │起訴 │
│ │ │ 偽填巳○○資料應徵店員│甲路91號新甲超│ │ │
│ │ │②竊取新台幣70,000元、提│商 │ │ │
│ │ │ 款卡2張、信用卡1張。 │ │ │ │
├──┼───────┼────────────┼───────┼────┼───┤
│07│92年10月間 │①冒名陳建邦並在履歷表上│高雄市苓雅區武│乙○○ │起訴 │
│ │ │ 偽填巳○○資料應徵店員│廟路159之3號振│ │ │
│ │ │②竊取新台幣90,000餘元。│昌商行 │ │ │




├──┼───────┼────────────┼───────┼────┼───┤
│08│92年11月間 │①冒名巳○○並在履歷表上│高雄縣鳥松鄉大│辰○○ │起訴 │
│ │ │ 偽填巳○○資料應徵店員│華村本館路256 │ │ │
│ │ │②竊取新台幣50,000元。 │號好記檳榔攤 │ │ │
├──┼───────┼────────────┼───────┼────┼───┤
│09│①92年11月22日│①冒名巳○○並在履歷表上│高雄市前鎮區三│宇○○ │起訴 │
│ │ │ 偽填巳○○資料應徵店員│多三路21號8超 │ │ │
│ │②92年11月24日│②竊取新台幣97,745元。 │商 │ │ │
│ │ 17時05分許 │ │ │ │ │
├──┼───────┼────────────┼───────┼────┼───┤
│10│①92年11月27日│①冒名陳建邦並在履歷表上│高雄市鹽埕區七│午○○ │起訴 │
│ │ │ 偽填巳○○資料應徵店員│賢三路227號1+7│ │ │
│ │②92年11月28日│②竊取新台幣13,000元。 │五金綜合賣場 │ │ │
│ │ 04、05時許 │ │ │ │ │
├──┼───────┼────────────┼───────┼────┼───┤
│11│①92年12月30日│①冒名宋慶祥並在履歷表上│高雄市小港區漢│己○○ │起訴 │
│ │ 22時許 │ 偽填巳○○資料應徵店員│民路154號神兵 │ │ │
│ │②92年12月31日│②竊取現金(金額不詳)、│網咖店 │ │ │
│ │ 16時許 │ 線上遊戲點數卡、己○○│ │ │ │
│ │ │ 所有手機乙支 │ │ │ │
├──┼───────┼────────────┼───────┼────┼───┤
│12│①93年02月06日│①冒名巳○○並在履歷表上│高雄市苓雅區新│申○○ │起訴 │
│ │ 17時30分許 │ 偽填巳○○資料應徵店員│光路48號萊爾富│ │ │
│ │②93年02月10日│②竊取新台幣13,500元、台│新光店 │ │ │
│ │ 03時許 │ 灣大哥大儲值卡4 張、手│ │ │ │
│ │ │ 機乙支 │ │ │ │
├──┼───────┼────────────┼───────┼────┼───┤
│13│①93年02月18日│①在101人力銀行網站上冒 │高雄市鹽埕區大│庚○○ │起訴 │
│ │ │ 名吳文華並在網路求職履│仁路71號華大彩│ │ │
│ │ │ 歷表上偽填吳文華資料應│色沖印公司 │ │ │
│ │②93年03月05日│ 徵店員 │ │ │ │
│ │ 18時 │②竊取數位相機10台,合計│ │ │ │
│ │ │ 新台幣149,100元。 │ │ │ │
├──┼───────┼────────────┼───────┼────┼───┤
│14│①93年03月17日│①在台灣租屋網冒名劉修宏│不詳 │劉修宏 │起訴 │
│ │ 04時56分 │ 刊登租屋廣告 │ │ │ │
│ │②93年03月18日│②在城市租屋族網站冒名劉│ │ │ │
│ │ │ 修宏刊登租屋廣告 │ │ │ │
├──┼───────┼────────────┼───────┼────┼───┤
│15│93年03月19日 │偽刻劉修宏印章 │不詳 │劉修宏 │起訴 │




├──┼───────┼────────────┼───────┼────┼───┤
│16│93年03月19日22│向甲○○佯稱出租高雄市興│高雄市○○○路│劉修宏、│起訴 │
│ │時30分許 │中二路148號9樓之12房屋,│148號9樓之12房│甲○○ │ │
│ │ │以劉修宏名義與甲○○簽訂│屋之管理室旁 │ │ │
│ │ │租賃契約並偽造劉修宏署押│ │ │ │
│ │ │,蓋上偽造之劉修宏印章,│ │ │ │
│ │ │詐取押租金24,200元。 │ │ │ │
├──┼───────┼────────────┼───────┼────┼───┤
│17│93年03月21日19│向子○○佯稱出租高雄市興│高雄市○○路與│劉修宏、│起訴 │
│ │時許 │中二路148號9樓之12房屋,│自強路口之永和│子○○ │ │
│ │ │以劉修宏名義與子○○簽訂│豆漿店 │ │ │
│ │ │租賃契約並偽造劉修宏署押│ │ │ │
│ │ │,蓋上偽造之劉修宏印章,│ │ │ │
│ │ │詐取押租金32,000元。 │ │ │ │
├──┼───────┼────────────┼───────┼────┼───┤
│18│93年03月22日17│向戌○○佯稱出租高雄市興│高雄市○○○路│劉修宏、│起訴 │
│ │時許 │中二路148號9樓之12房屋,│148號9樓之12房│戌○○ │ │
│ │ │以劉修宏名義與戌○○簽訂│屋之管理室旁 │ │ │
│ │ │租賃契約並偽造劉修宏署押│ │ │ │
│ │ │,蓋上偽造之劉修宏印章,│ │ │ │
│ │ │詐取押租金14,000元及管理│ │ │ │
│ │ │費3000元。 │ │ │ │
├──┼───────┼────────────┼───────┼────┼───┤
│19│93年03月21日 │向戊○○佯稱出租高雄市興│不詳 │劉修宏、│一審 │
│ │ │中二路148號9樓之12房屋,│ │戊○○ │併辦 │
│ │ │以劉修宏名義與戊○○簽訂│ │ │ │
│ │ │租賃契約並偽造劉修宏署押│ │ │ │
│ │ │,蓋上偽造之劉修宏印章,│ │ │ │
│ │ │詐取押租金24,000元。 │ │ │ │
├──┼───────┼────────────┼───────┼────┼───┤
│20│93年03月20日、│向壬○○佯稱出租高雄市興│高雄市○○○路│劉修宏、│一審 │
│ │93年03月22日 │中二路148號9樓之12房屋,│148號9樓之12房│壬○○ │併辦 │
│ │ │以劉修宏名義與壬○○簽訂│屋之套房內 │ │ │
│ │ │租賃契約並偽造劉修宏署押│ │ │ │
│ │ │,蓋上偽造之劉修宏印章,│ │ │ │
│ │ │詐取押租金及油漆費共計為│ │ │ │
│ │ │37,500元。 │ │ │ │
├──┼───────┼────────────┼───────┼────┼───┤
│21│93年06月28日19│①冒名巳○○並在履歷表上│高雄市左營區富│癸○○ │一審 │
│ │時30分許 │ 偽填巳○○資料應徵店員│民路31號三禾照│ │併辦 │




│ │ │②竊取癸○○之皮包一只(│明燈飾行 │ │ │
│ │ │ 內有皮夾一只、身份證一│ │ │ │
│ │ │ 張、健保卡三張、印章四│ │ │ │
│ │ │ 顆及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 │ │ │
│ │ │ )。 │ │ │ │
├──┼───────┼────────────┼───────┼────┼───┤
│22│①92年08月25日│①冒名巳○○並在履歷表上│高雄市三民區灣│天○○ │一審 │
│ │ │ 偽填巳○○資料應徵店員│利里建工路498 │ │併辦 │
│ │ │ 。 │號高賢企業行 │ │ │
│ │ │②竊取手機九支,合計約新│ │ │ │
│ │②92年08月27日│ 台幣120,000元左右。 │ │ │ │
│ │ 11時許 │ │ │ │ │
├──┼───────┼────────────┼───────┼────┼───┤
│23│①94年01月25日│①冒名陳文華並在履歷表上│高雄市左營區富│卯○○ │一審 │
│ │ 17時許 │ 偽填宙○○身份證字號及│民路360 號1 樓│ │併辦 │
│ │ │ 不實年籍資料應徵店員 │萊爾富超商 │ │ │
│ │②94年01月27日│②竊取新台幣20,400元、電│ │ │ │
│ │ 02時許 │ 話預付卡(7,800 元)、│ │ │ │
│ │ │ 遊戲儲值卡(32,200元)│ │ │ │
│ │ │ 。 │ │ │ │
├──┼───────┼────────────┼───────┼────┼───┤
│24│①94年05月1日 │①冒名鄭穎鴻並在履歷表上│高雄市左營區至│辛○○ │一審 │
│ │ 17時許 │ 偽填宙○○身份證字號及│真路546號明谷 │ │併辦 │
│ │ │ 不實年籍資料應徵店員 │電信公司 │ │ │
│ │②94年01月27日│②竊取手機十五支,合計為│ │ │ │
│ │ 02時許 │ 新台幣116,300元。 │ │ │ │
├──┼───────┼────────────┼───────┼────┼───┤
│25│①93年11月3日 │①冒名吳昌樺並在履歷表上│高雄市新興區林│高小代 │二審 │
│ │ 17時 │ 偽填吳昌樺資料應徵店員│森二路176號1樓│ │併辦 │
│ │②93年11月5日 │②竊取新台幣10萬餘元、手│貓屋寵物店 │ │ │
│ │ 14時 │ 機2支、價值約4萬元金飾│ │ │ │
│ │ │ 及玉鐲 │ │ │ │
├──┼───────┼────────────┼───────┼────┼───┤
│26│①94年3月7日 │①冒名陳文華並在履歷表上│高雄市三民區建│陳玲玲 │二審 │
│ │ │ 偽填陳文華資料應徵店員│工路532號情懷 │ │併辦 │
│ │②94年3月8日 │②竊取GUCCI皮包1只(內有│走私花店 │ │ │
│ │ 16時許 │ 現金1萬5000元、身分證 │ │ │ │
│ │ │ 、駕照及信用卡等物)及│ │ │ │
│ │ │ 三星牌808型銀白色手機1│ │ │ │
│ │ │ 支 │ │ │ │




├──┼───────┼────────────┼───────┼────┼───┤
│27│①94年3月21日 │①冒名鄭穎鴻並在履歷表上│高雄市左營區自│陳冠呈 │二審 │
│ │ │ 偽填鄭穎鴻資料應徵店員│由二路305號自 │ │併辦 │
│ │②94年3月23日 │②竊取PENTAX牌DV攝影機1 │由數位網路概念│ │ │
│ │ 19時許 │ 台及皮夾1只(內有現金 │店 │ │ │
│ │ │ 2萬3000元、信用卡、身 │ │ │ │
│ │ │ 分證及駕照等物) │ │ │ │
├──┼───────┼────────────┼───────┼────┼───┤
│28│①94年6月22日 │①冒名鄭穎鴻並在履歷表上│高雄市左營區大│林雅文 │二審 │
│ │ 12時 │ 偽填鄭穎鴻資料應徵店員│順一路350號大 │ │併辦 │
│ │②94年6月25日 │②竊取現金2萬3000元 │順加油站 │ │ │
│ │ 10時 │ │ │ │ │
└──┴───────┴────────────┴───────┴────┴───┘
附表二:證據資料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
說明:送鑑之指紋,經比對確認結果與丑○○指紋卡相符 。〔高市警左分三字第0920016987號卷第22-24 頁、93年 偵字第6869號卷第9-12頁〕
(二)+83C數位影像館現場照片。〔高市警左分三字第09200169 87號卷第28-35頁〕
(三)丑○○偽造之巳○○履歷表影本。〔高市警前分三字第20 826 號卷第20頁〕
(四)丑○○偽造之宋慶祥履歷表影本。〔高市小港分局警卷⑴ 第22頁〕
(五)丑○○偽造之巳○○履歷表正本。〔高市小港分局警卷⑴ 第26頁 〕
(六)台灣大哥大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 資料查詢(0000000000用戶巳○○、0000000000用戶葉偉 銘、0000000000用戶鐘卉琪)。〔高市小港分局警卷⑴第 38-40頁〕
(七)丑○○偽造之陳建邦履歷及打卡紀錄影本。〔高市小港分 局警卷⑵第8頁〕
(八)丑○○偽造之陳建邦履歷表正本。〔高市小港分局警卷⑵ 第9頁〕
(九)丑○○偽造之巳○○履歷表影本。〔高市小港分局警卷⑵ 第10頁〕
(十)丑○○偽造吳文華之104 銀行網路履歷表。〔高市警鹽分 三字第0930003078號第5-6頁〕
(十一)丑○○偽造之台灣租屋網站上劉修宏租屋資料。〔高市 小港分局警卷⑶第5-6頁〕




(十二)丑○○偽造之劉修宏與戌○○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高市小港分局警卷⑶第8-14頁〕
(十三)丑○○偽造之劉修宏與子○○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高市小港分局警卷第18-23頁〕
(十四)丑○○偽造之城市租屋族網站上劉修宏租屋資料。  〔高市小港分局警卷⑶第25-28頁〕
(十五)丑○○偽造之劉修宏與甲○○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高市小港分局警卷⑶第30-34頁〕
(十六)丑○○偽造之巳○○履歷表正本。〔高市三民第二分局 警卷第10頁〕
(十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
說明:送鑑之指紋,經比對確認結果與丑○○指紋卡相 符。
〔高市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15-17頁〕
(十八)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8 張。〔高市三民第二分局 警卷第19-23頁〕
(十九)黃瑞芳提出之被竊手機廠牌之序號明細。〔高市三民第 二分局警卷第28-29頁〕
(二十)丑○○偽造之劉修宏與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正 本。〔高市小港分局警卷第2-6頁、27頁〕(二十一)丑○○偽造之劉修宏與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 正本。〔高市小港分局警卷第10-16頁、28頁〕(二十二)壬○○轉帳給丑○○之郵局交易明細表影本。〔高市 小港分局警卷第18頁〕
(二十三)丑○○偽造之巳○○新進人員履歷表影本。〔高市警 左分三字第0930012306號卷第18頁〕(二十四)三禾照明燈飾行遭竊現場之照片3 張。〔高市警左分 三字第0930012306號卷第22-23頁〕(二十五)丑○○偽造之陳文華履歷表正本。〔高市警左分三字 第0940002207號第22頁〕
(二十六)丑○○於94.01.27於萊爾富超商內竊盜之監視錄影畫 面。〔高市警左分三字第0940002207號卷第25頁〕(二十七)丑○○偽造之鄭穎鴻履歷表正本。〔高市警左分三字 第0940010453號卷第37頁〕
(二十八)丑○○偽造之吳昌樺履歷表正本。〔高市警左分三字 第0940015324號卷第76頁〕
(二十九)丑○○偽造之陳文華履歷表影本。〔高市警左分三字 第0940015324號卷第77頁〕
(三十) 丑○○偽造之鄭穎鴻履歷表影本、問卷調查表影本。 〔高市警左分三字第0940015324號卷第78頁、79頁〕



(三十一)陳冠呈提出之商品服務保證書影本、查獲之機號 0000000號DV攝影機照片4張。〔高市警左分三字第09 40015324號卷第75頁、第82頁〕
(三十二)丑○○偽造之鄭穎鴻履歷表正本。〔高市警左分三字 第0940015324號卷第80頁〕
(三十三)現場照片13張〔高市警左分三字第0940015324號卷第 81頁、第83頁至第86頁〕
附表三:依據第219條應沒收印章、署押及印文:(一)偽造之「劉修宏」印章1 枚。
(二)履歷表之冒名部分
┌──┬────────────────┬──────┐
│編號│ 商 店 或 公 司 │ 偽造之署名 │
├──┼────────────────┼──────┤
│01│91年02月02日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巳○○之署名│
│ │232號東急屋百貨五甲店應徵之履歷 │1 枚 │
│ │表 │ │
├──┼────────────────┼──────┤
│02│92年03月中旬至高雄市○鎮區○○路│巳○○之署名│
│ │155號界揚超商應徵之履歷表 │1 枚 │
├──┼────────────────┼──────┤
│03│92年07月下旬至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陳建邦之署名│
│ │路93號7-11超商2樓辦公室應徵之履 │1 枚 │
│ │歷表 │ │
├──┼────────────────┼──────┤
│04│92年08月間某日至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宋慶祥之署名│
│ │大路55號新浪網網際網路店應徵之履│1 枚 │
│ │歷表 │ │
├──┼────────────────┼──────┤
│05│92年09月24日21時許至高雄市左營區│巳○○之署名│
│ │至聖路183號+83C數位影像館應徵之 │1 枚 │
│ │履歷表 │ │
├──┼────────────────┼──────┤
│06│92年10月底某日至高雄縣鳳山市新甲│巳○○之署名│
│ │路91號新甲超商應徵之履歷表 │1 枚 │
├──┼────────────────┼──────┤
│07│92年10月間至高雄市○○區○○路 │陳建邦之署名│
│ │159之3號振昌商行應徵之履歷表 │1 枚 │
├──┼────────────────┼──────┤
│08│92年11月間至高雄縣鳥松鄉大華村本│巳○○之署名│
│ │館路256號好記檳榔攤應徵之履歷表 │1 枚 │




├──┼────────────────┼──────┤
│09│92年11月22日至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巳○○之署名│
│ │路21號8超商應徵之履歷表 │1 枚 │
├──┼────────────────┼──────┤
│10│92年11月27日至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陳建邦之署名│
│ │路227號1+7五金綜合賣場應徵之履歷│1 枚 │
│ │表 │ │
├──┼────────────────┼──────┤
│11│92年12月30日22時許至高雄市小港區│宋慶祥之署名│
│ │漢民路154號神兵網咖店應徵之履歷 │1 枚 │
│ │表 │ │
├──┼────────────────┼──────┤
│12│93年02月06日17時30分許至高雄市苓│巳○○之署名│
│ │雅區○○路48號萊爾富新光店應徵之│1 枚 │
│ │履歷表 │ │
├──┼────────────────┼──────┤
│13│93年06月28日19時30分許至高雄市左│巳○○之署名│
│ │營區○○路31號三禾照明燈飾行應徵│1 枚 │
│ │之履歷表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