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3年度少連訴字
第25號中華民國94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5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 民國(下同)92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12月4 日23時36分許,在高雄縣○ ○鎮○○路彰化銀行提款機前,見甲○○在該提款機提領現 金,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及妨害自由之犯意, 趁甲○○提款完畢甫進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9461號 自小客車駕駛座未及上鎖之際,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無護目 鏡),右手持菜刀,上前開啟該車左後車門,進入該車坐於 駕駛座後方,以左手掐住甲○○脖子,右手持菜刀抵住甲○ ○腹部,致使甲○○不能抗拒,喝令丙○開車離開,而剝奪 甲○○及車內兒童陳○晴(89年出生,年籍詳偵查卷第24頁 )、陳○君(90年出生,年籍詳偵查卷第25頁)之行動自由 ,俟甲○○依其指示○○○鎮○○路右轉永福路,再右轉中 正路進入旗甲路往杉林鄉方向,將該車開○○○鎮○○路○ 段18之5 號萬里遊覽車保養廠前,乙○○即喝令甲○○交出 現金,甲○○即從皮包取出甫提領之現金新台幣(以下同) 4 萬元,乙○○即強行取走該等現金後,下車逃逸。甲○○ 旋向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路派出所報案,經警提供轄 區多名前科犯之前科照及生活照,並播放乙○○等多人之人 像光碟片供甲○○指認無誤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論述:證人即警員劉財良亦於檢察官偵查訊問中 具結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無爭執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自得作為證據;又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於93年6 月8 日以高縣旗警刑字第0930005841號函檢附之刑
案現場勘查採證紀錄報告表、被害人被強盜現場圖、自動提 款機領款單據、中華商業銀行出示之存簿提款紀錄明細、報 案電話通聯紀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張、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現場 勘查採證紀錄報告表1 紙,及高雄榮民總醫院93年5 月13日 函及函所附病歷1 份,以及該院93年2 月25日診斷證明書1 ,張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於本院 審理中均明知此等證據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強盜犯行,辯稱:伊因左鎖 骨斷裂,在榮總開刀住院,至92年11月18日始由高雄榮民總 醫院出院,根本無法持刀,不可能持刀架住被害人而強盜財 物。且案發前1個月伊都在家療養,被害人及其女兒在警局 的指認,有被警察誤導,被害人說搶匪戴全罩式安全帽,當 時又是晚上11點多,天色昏暗,被害人如何看到強匪的全貌 ,伊被指認為搶匪,係被冤枉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見被害人甲○○於前開提款機提領現款,乃趁甲○○ 提款完畢甫進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9461號自小客 車駕駛座未及上鎖之際,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無護目鏡) ,右手持菜刀,上前開啟該車左後車門,進入該車坐於駕 駛座後方,以左手掐住甲○○脖子,右手持菜刀抵住甲○ ○腹部,致使甲○○不能抗拒,喝令丙○開車離開,而剝 奪甲○○及車內兒童陳○晴(女,89年出生,年籍詳偵查 卷第24頁)、陳○君(女,90年出生,年籍詳偵查卷第25 頁)之行動自由,俟甲○○依其指示將該車開○○○鎮○ ○路○ 段18之5 號萬里遊覽車保養廠前,被告即喝令甲○ ○交出現金,甲○○即從皮包取出4 萬元,乙○○即強行 取走該等現金後,下車逃逸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詳確(見原審卷第450-458 頁),而被害 人甲○○於上開時、地,確有從該處之自動提款機提領4 萬元,及領款後不久即打一一0電話報強盜案,其所駕駛 的自小客車並經警方鑑識組採證勘驗等事實,亦有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於93年6 月8 日以高縣旗警刑字第 0930005841號函檢附之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紀錄報告表、採 證同意書、被害人被強盜現場圖、7 S─9461號自小客車 搜證照片、蒐證採集獲得之2 枚不完整指紋照片、自動提 款機領款單據、中華商業銀行出示之存簿提款紀錄明細、 報案電話通聯紀錄、被害人甲○○在自動提款機前領款時
該處裝設之攝影機所拍錄之影像照片及被害人打110 電話 報警之通話譯文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8-163 頁), 足證被害人甲○○所稱於右揭時、地,遭人強盜4 萬元等 情應屬事實。
(二)本案被害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明確指認被告係本 件持刀強盜之人,且就其如何確定被告係本件強盜之人, 亦證稱:伊在警局及檢察官偵訊中均指認本件被告即為本 案下手強盜伊財物之人,因當時搶匪所戴全罩式安全帽並 無護目鏡,且未戴口罩,伊仍可看到搶匪之相貌,且搶匪 一上車,伊即轉身去看,當時即有見到搶匪臉部,而車輛 行駛中,伊從照後鏡亦有看清楚搶匪之正面,尤其搶匪之 眼神,故伊從被告之眼神及五官,即可明確指認被告即當 日強盜伊財物之搶匪。又案發當時雖係晚間11點多,車內 亦未開燈,然車外街道路燈及招牌燈甚為明亮,故仍可看 清楚被告的臉。且伊對搶匪得手離去時之背影印象非常深 刻,在警局指認時,伊請警員命被告轉身讓伊指認背影, 再轉回讓伊看正面後,伊一眼即指認出被告即本件搶匪等 語綦詳(見原審卷第450-458頁),且被害人與被告素不 相識,應無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此外,關於指認過程, 警員劉財良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報案後,警員提供轄 區前科犯之照片兩本,共約40-50名,供被害人指認,被 害人表示其中1人眼神很像,該人即被告乙○○。隔日被 害人又至刑事組觀看人犯光碟影像,乃表示乙○○之身高 及眼神越來越像,最後伊才提出包括被告乙○○之6名男 子相片供被害人指認,被害人一指認即認出被告係強盜之 人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正反面),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張可為佐 證(見警卷第9 頁)其證述之指認過程,與被害人甲○○ 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是警察拿了好幾百張照片供伊指認, 一開始均未指認出來,後來刑事組又在電視上播放V8拍 攝之錄影畫面供伊指認,該錄影畫面有很多人,裏面有乙 ○○,伊看到後就指認被告乙○○是當時搶伊之人等情, 就警察提供犯人相片之數量,及被害人看完前科犯之照片 ,有無指出被告為搶匪一節,固稍有出入,然就被害人甲 ○○自多位前科犯之V8 拍攝畫中,指出被告為本案搶匪 之事實,兩人所證則屬一致,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綜上 所述,本件搶匪作案時雖戴全罩式安全帽,然既無護目玻 璃,被害人可看見其眼鼻周圍之臉部樣貌即與常理無違, 又被害人既於車內與被告近距離面對,且其依被告指示○ ○○鎮○○路右轉永福路,再右轉中正路進入旗甲路往杉
林鄉方向,而將該車開○○○鎮○○路○ 段18之5 號萬里 遊覽車保養廠前,此有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現場勘 查採證紀錄報告表1 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0 頁), 被害人將車開往上開萬里遊覽車保養廠前,途中自亦有相 當時間自照後鏡觀看被告容貌。再者被害人當時駕駛之自 小客車係廂型小客車,前後均有大面擋風玻璃,左右兩側 並各有三片玻璃車窗,各該玻璃高度復較一般轎車為高, 此有該車相片3 張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3 、154 頁) ,外界光線進入該車車內之透光面積甚大,本件案發時間 雖係夜間,然因上開提款機座落及被害人途經之中山路係 熱鬧街道,亦有上開現場勘查採證紀錄報告表1 張可憑, 被害人上開所稱當時沿途路燈及招牌燈均甚明亮,而可看 清楚車內搶匪之臉部自屬可信。從而,被害人甲○○指認 被告係本件進入伊車,剝奪伊及上開兩名兒童自由,而加 以強盜之人等情,應有可採。
(三)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 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開情緒波動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分 析判斷受測者之陳述是否虛偽。故倘鑑定人具備專業知識 及訓練,經受測者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測試之問題 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其測謊結果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唯一證據,然仍得作為補強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施以測謊 ,對於下列3 問題:⑴你有搶(拿刀抵住威脅)她(被害 人甲○○)的錢嗎?答:沒有;⑵你有在車上搶她的錢嗎 ?答:沒有;⑶案發當天(92.12.04.), 你有拉開她車 的車門嗎?答:沒有。經鑑定人員分析判讀被告受測之圖 譜反應,認為均呈不實反應,此有該局94年4 月26日刑鑑 字第0940064900號鑑定書1 份(含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 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 各1 張)附卷及測謊圖譜可憑(見原審卷第324-328 頁, 外放)。又關於本件測謊如何判定被告就上開3 項問題呈 不實反應,亦經鑑定證人即本案實施測謊之刑事警察局鑑 識科測謊組專員陳逸明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稱:依上開測 謊圖普分析量化表顯示,被告雖僅有1 項問題得分為負分 ,然本件測謊係採區域比對法,就上開3 項問題作整體判 斷有無不實反應,並非就個別問題分開判斷。依心理學上 之「減弱效應」言之,當一連串相關問題出現時,有罪之 受測人會將注意力集中在最強烈的問題上,而造成對其他 相關問題沒有反應,或呈低度反應,此為測試出現正分或
負分之原因,故上開3 項問題之測試結果須整體判斷,在 任何區域得3 分以上或總和得分在6 分以下,即判定有不 實反應等語明確,辯護人以本件測謊所設定之3 項問題, 僅其中1 項有不實反應云云置辯,並無可採。準此,本件 測謊之結論,可足供參採。
(四)被告雖辯稱:伊曾因左鎖骨骨折,於案發前1 個月曾到高 雄榮總住院開刀,返家後都一直住在家中療養,因骨折手 根本無力持刀去強盜云云,惟查被告係本件92年12月4日 案發數月前因左側肩峰關節骨折及脫臼,在其他醫院接受 手術後,因傷口感染,始於92年10月31日至高雄榮民總醫 院(下稱高雄榮總)住院手術,將原外院固定之鋼釘拔除 、清創傷口,被告出院後,未再回院治療復健,僅於93 年2 月25日掛其他醫師門診要求開診斷書,故無法判斷其 手術後的活動情形,而一般左側肩峰關節骨折及脫臼經手 術後,骨折癒合及積極復健,至少可以恢復百分之90,亦 即功能上不會有任何影響或障礙,被告出院時傷口仍未拆 線,所以手暫不能運動,雙腿行動正常等情,此業經高雄 榮民總醫院93年5 月13日及同年月27日函兩份函覆明確, 並有所附病歷1 份及該院93年2 月25日診斷證明書1 張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3-107頁、132 、133 頁,31頁)。 準此,被告92年10月31日入高雄榮總係接受清創及取出鋼 釘之手術,其骨折在案發前數個月,已經在其他醫院治療 過,則依上開高雄榮總函覆意旨,被告於92年10月31日到 高雄榮總住院,至92年11月8 日出院,迄本案發生時間92 年12月4 日,已將近一個月,被告左手功能已有相當回復 之可能性,故尚不能僅以被告受此手術,至92年11月8 日 出院,即謂案發當時被告左手無力掐住被害人脖子。況如 前所述,被告以右手持菜刀自被害人後方抵住被害人之腹 部,已使被害人無法抗拒,被害人並無掙扎抗拒,被告左 手並未劇烈使力,被告左手受上開手術之事實,尚無法為 其未實施本件強盜犯行之有利證據。
(五)被告之母劉金招於原審雖證稱:被告自高雄榮總出院後, 因左肩腫痛,在家休養,沒有力氣,無法做事,吃飯須他 人端至樓上,故受傷期間均在家中,期間約半年,被告出 院後有回榮總複診拿藥、擦藥,被告回診均自行僱車前往 等語(見原審卷第404-409 頁),然被告出院後並未回診 接受治療已如前述,被告亦自承出院後從未回高雄榮總複 診(見原審卷第418 頁),且被告若能自行僱車至高雄榮 總回診,即能外出,焉有半年均在家中而未出門且吃飯均 須他人送至樓上之理,劉金招上開證詞顯違事理,不足採
信。又證人即被告之妹邱玉蘭於原審證稱:被告自高雄榮 總手術出院後,在家休養好幾個月仍未完全回復,休養期 間被告幾乎都在劉金招住處樓上,伊不知被告出院後手有 無力氣,可否做事,亦不確定被告受傷後有無出過門,因 伊與被告並未同住等語(見原審卷第410 、411 頁),證 人邱玉蘭既未與被告同住,又不知被告出院後手有無力氣 ,可否做事,亦不確定被告受傷後有無出過門,自無從據 其上開證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之友人黃瑞玉於 原審雖證稱:被告自高雄榮總出院後約半月之期間,伊晚 間7 時下班後,即至被告住處照顧被告,被告至93年1 月 間,左手均不能動,無法做任何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 417 頁),惟黃瑞玉於同一審理期日復證稱:被告至高雄 榮總就醫,手、腳均有接受治療,其自榮總出院時,幾乎 整個人癱瘓,不能動。約一兩個月後,被告就可以活動, 並坐計程車或客運至高雄榮總複診(見原審卷第415 、 416 頁),惟被告從未至高雄榮總複診接受治療,已如前 述,且被告於92年10月31日至高雄榮總係治療左手,並無 治療腳,且其於92年11月8 日出院時,雙腿行動正常一節 ,亦經上開高雄榮總93年5 月27日函所附病歷資料查詢函 覆表1 張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3 頁),且被告之母劉 金招、之妹邱玉蘭作證時,亦均未提及被告腳傷就醫及因 此於出院後行動不便等情,黃瑞玉此部分證詞顯不實在, 其是否有於上開期間至被告住處照顧被告,自屬可疑,其 所證被告自高雄榮總出院後至93年1 月間,左手均不能動 ,無法做任何事情等語自亦難信為真實。
(六)綜前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被告持以犯案之菜刀雖未扣案,然依社會通念,菜刀係用 以切剁食材,客觀上自足以對人造成身體之傷害,應屬兇器 無疑。本件被告持菜刀進入被害人甲○○車內,左手掐住被 害人脖子,右手持刀抵住被害人腹部,剝奪甲○○及車內兒 童陳○晴、陳○君之行動自由,強迫甲○○將車開往上開修 車廠前,強行取走甲○○所有現金4 萬元後逃逸,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以強暴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及同法第330 條第1 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剝奪被害人 甲○○及車內兒童陳○晴、陳○君等3 人之行動自由,因侵 害數個人身自由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兒童行 動自由罪處斷。按被害人陳○晴、陳○君2 人於本件案發當
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年籍表在卷可按(見偵查卷 第24、25頁),被告係成年人對上開2 位兒童犯妨害自由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對兒童妨害自由罪與加重強盜罪間,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自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前 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2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22 頁),其於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從一重處斷之加重強盜罪並非對兒童為之,無從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加重其刑,故累犯加重其刑, 無須遞加重之)。原審因而引用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 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70條第1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否認 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年6 月,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維持,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