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
字第113 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詐欺部分無 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 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若與「阿彬」間無犯意之聯絡, 何以如此聽從「阿彬」之指示,且於「阿彬」上車後即迅速 依「阿彬」之指示將車輛開走,以逃避告訴人曾明和之追捕 ,顯見「阿彬」對被告有所信賴;再者張家華為被告之下屬 ,若非被告授意,證人張家華何需聽從「阿彬」指示為「將 抹布置入塑膠袋中放置草地,並在一旁佯裝小便」如此奇怪 之事?又依證人張家華在警詢中之陳述,可知被告與「阿彬 」確實相處消磨之時間甚久,彼等究竟磋商何事?況被告稱 伊與張家華係南下高雄洽公出差,然依證人張家華所述,被 告並未到公司,是被告所述到高雄係為了公務亦與事實不合 。再者被告警詢中亦供稱:從「阿彬」在車上所談內容,我 猜想係要交易毒品或槍械等語。顯見被告已知「阿彬」所欲 為係何事,而有默示意思聯絡。尤其,如謂被告事先絕不知 情,則其何需於「阿彬」取款上車後聽其指示「快點開車」 ?被告已親見「阿彬」自告訴人車上取走75萬元。其就「阿 彬」何以自他人車內任意取款為何全無懷疑?何必立刻開車 ?何不向「阿彬」問個明白?亦何以不對告訴人說個分明? 尤其告訴人見被告開車駛離即駕車急追而來,被告豈能不對 「阿彬」所為起疑竇?何不迅即停車當場解釋以示清白?縱 有迴護「阿彬」之意,追逐中既已連續停車讓證人張國華及 阿彬下車,此時總可下車解釋分明。被告為何捨此不為?足 證本案被告與「阿彬」間確有犯意聯絡與犯行分擔。三、經查:
㈠「阿彬」指示被告駕車至高雄市○○區○○路與翠華路口之 空地,嗣於該空地上車後要求被告駛離該處,要難謂有何怪 異之處,是被告依其指示為之,要難謂有何悖於常情之處。
「阿彬」於該空地時指示張家華將濕抹布裝在塑膠袋後,放 置於上開空地上之草堆,並佯裝小便後再上車等事,固有違 常情,然此係張家華依「阿彬」之指示所為,並非被告指示 「阿彬」為之,而張家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係因「阿彬 」拜託才這樣做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2頁)。再者張家華 雖係被告之下屬,然渠二人僅係職務上之上下屬關係,至於 張家華於職務範圍外所為之行為,則非被告所能置喙,從而 張家華內心是否願意為上開行為,並非被告所能影響。況被 告並非公司之負責人、經理,對張家華之業務並無絕對控制 力,實難因張家華遵從「阿彬」之指示,即謂被告係運用影 響力令張家華為之。從而自不得因張家華依「阿彬」指示將 抹布放置空地,即遽而推論被告與「阿彬」就阿彬詐欺取財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㈡被告於「阿彬」向曾明和取款並上車後,依「阿彬」囑咐駛 離空地,並要被告開快點時,確有向「阿彬」詢問為何要開 快一點等語,業據證人張家華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 第91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沒有起疑心等語,要與 事實不合。被告既已起疑心,車內之「阿彬」又未解釋原因 ,車後又有另外一台車緊追不捨,在此情況之下,被告稱伊 因被通緝,很緊張,且當時不知道「阿彬」騙人家的錢(見 本院卷第73頁),而採取駕車離開,拋開後方來車逃避追緝 ,與一般經驗定則亦無違反。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於當時知悉阿彬詐欺曾明和75萬元,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係因 與「阿彬」有犯意之聯絡,才迅速駕車離去。
㈢被告於警詢時雖謂:從「阿彬」在車上所談內容,我猜想係 要交易毒品或槍枝等語(見87年偵字第10230 號卷第23頁反 面),然被告所臆測的是交易毒品或槍枝,並非以交易毒品 為幌子,詐取曾明和75萬元,依被告上開警詢所述,益證被 告不知情。況交易毒品、槍枝之罪責相當重,屢見於報章雜 誌,被告不可能不知,被告既知此情,縱有懷疑,衡情亦不 敢開口相詢,以免禍從口出或事後被牽連;既未開口相詢, 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阿彬」有犯意之聯絡,則被告在 不知「阿彬」之犯罪計劃之下,如何能於本案發生前預知「 阿彬」要以銷售毒品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而明智的於本案發 生前離開「阿彬」,從而要難以被告接送「阿彬」即認其就 本案有默認其發生之犯意。
㈣證人張家華於警詢時謂:86年12月2 日8 時許與被告到高雄 ,被告是我們徵信公司的處長,被告帶我到高雄看我們分公 司之業績(但並沒有到分公司),被告載我到高雄市區一家 汽車修理廠,找綽號阿彬。阿彬上車後就叫被告開車到阿彬
在玩遙控飛機的地方,當時我在車上睡覺,他們下車約有30 分鐘又上車。阿彬叫被告開車到阿彬的住處,他們2 人上去 後,我在車上睡覺,約有2 小時許…等語(見87年偵字第10 230 號卷第47頁)。惟如果被告與阿彬於上開時間內討論如 何詐取曾明和75萬元時,則其後被告於阿彬向曾明和詐得75 萬元上班後,要求被告趕快開車時被告向阿彬詢問何事之必 要,而直接配合阿彬迅速將車開走即可,故自難因被告與「 阿彬」二人共處2 個多小時,即謂渠二人為共犯。 ㈤證人張家華又謂:當天伊與被告還沒有去分公司,就先去找 阿彬等語,然此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72頁)。縱 被告在去分公司前,就先去找「阿彬」,且與阿彬相處2 個 多小時,但被告上開行為尚不足證明被告與阿彬共同詐欺取 財,已如上述,故被告是否因公南下高雄,與被告是否與阿 彬共同詐欺取財,尚無直接關連性。況被告當天若真是為了 詐騙他人錢財而南下,為何還要帶一個未經檢察官認為是共 犯之張家華一起到高雄,增加被告犯行曝光之機會。由此益 證被告確係臨時起意去找「阿彬」,而後才衍生出本件種種 事端。
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意旨,均屬無佐證之主觀臆測之詞, 其據之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綽號「阿彬」(即「國仔」) 之男子「黃國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86年12月間透過不知情之蘇守長、林國裕兜售安非 他命,再由蘇守長聯絡乙○○攜帶現金新台幣(下同)75萬 元南下高雄購買,嗣被告、阿彬(即國仔)及不知情之張家 華於86年12月2 日與乙○○碰面,事前被告及「阿彬」即要 求張家華將兩條抹布放在塑膠袋內佯裝是安非他命並放在空 地之草堆上,嗣於同日14時許,由被告駕駛上開向甲○○借 用之車輛搭載張家華,「阿彬」則坐上乙○○之車輛尾隨在 後,迨車輛駛至高雄市○○區○○路與翠華路口之空地,張 家華乃依被告及阿彬事前之指示,將該塑膠袋置於空地草堆 中,阿彬隨即取走乙○○置於駕駛座旁扶手上之現金75萬元 後,進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疾速駛離現場,迨乙○○之 女友林秀香下車查始知受騙,乙○○隨趨車追趕,途中「阿 彬」、張家華先後跳車逃逸,被告則將車輛停在吳尤雪櫻位 於高雄市○○區○○路43號住處前並進入屋內躲藏,旋為乙 ○○發現並持刀砍傷倒地,為警當場逮獲,並扣得菜刀1 支 、毛巾1 條、塑膠袋1 個等物,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 人乙○○指訴、證人張家華、林秀香、蘇守長、林國裕、吳 尤雪櫻等人之證述,及扣案偽冒毒品包裝用之毛巾、塑膠袋 、菜刀等物為佐,並以被告於事發先後駕車配合行騙取財之 男子「阿彬」行動,且2 人出發在「阿彬」住處共處2 小時 ,另被告之部屬張家華亦附和「阿彬」指示等節,而認被告 與「阿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合於常情,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對於86年12月3 日當日有駕車搭載 「阿彬」、張家華到大馬路旁空地,「阿彬」有授意張家華 拿塑膠袋包裝毛巾放置草堆上,及渠等有遭乙○○飛車追逐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對「阿彬」 與乙○○交易毒品始末及告訴人乙○○遭詐騙事前均不知情 ,當天伊是代表公司帶外務張家華從台中南下高雄開完會後 ,始駕車載同偕「阿彬」、張家華外出,途中「阿彬」叫張
家華用塑膠袋包毛巾,到一處長滿雜草空地後即停車後,張 家華依「阿彬」指示下車將毛巾放在草堆上,「阿彬」從一 對男女車上拿1 包東西回來,便叫伊快點開車,即遭他人自 後飛車追逐,並因此遭追砍受傷,伊亦係不知情而受害等語 。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意見:證人張家華、乙○○、林國裕、黃國誠等 人於警詢或偵訊中所為陳述,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審判 證據,本院審酌渠等警、偵訊筆錄作成,均以證人地位到 案說明,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情形,應認作為審理證據妥適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有證據能力。又 證人張家華、林國裕於91年4 月16日之本院訊問時具結所 為陳述,屬92年刑事訴訟法新制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訴訟程序,雖未經交互詰問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 同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亦應認有證據能力。(二)公訴意旨主要以告訴人乙○○指訴為論據,而告訴人對其 接洽買毒及遭受詐騙經過,於警詢、偵查中固指述:蘇守 長告知林國裕有門路可買到安非他命,伊即允諾借錢給蘇 守長作購毒資金,於86年12月2 日即陪同蘇守長攜帶現款 75 萬 元至林國裕所營位於台南學甲鎮世界林撞球場中洽 談交易細節,並與林國裕相約分頭南下高雄進行交易,伊 車上載女友林秀香,到達約定地點,林國裕引路至七賢二 路「聖淘沙賓館」前等候,過不久,一部車號R5-6656 號 賓士自用小客車抵達後,一不詳男子(阿彬)進入車內後 座,稱要帶伊去交易,並要伊尾隨上開賓士車,2 車在市 區內繞行約20分鐘,到鼓山區○○路時,賓士車內走出一 名男子(張家華),將一包東西放置路邊草叢,該男子( 阿彬)即表示東西已放在草叢中,要伊將75萬元交給伊, 再前往取回該包東西,伊尚未會意之際,該男子已將車上 75萬元現金取走,並迅速坐上R5-6656 號賓士車內疾駛而 去,伊女友林秀香下車查看,只見該包東西係2 條毛巾, 而非毒品,林秀香上車表示被騙,伊即驅車追趕,當時約 14時50分,在市區追趕約1 小時,期間拿走錢男子(阿彬 )及另一名男子(張家華)在追趕中跳車逃走,伊後來在 翠華路、日昌街口追上賓士自小客車,被告下車逃跑進入 建榮路43號民宅浴室,伊追上因心急金錢被騙,要被告還 錢,隨手在廚房拿菜刀要將門劈開時,正好被告往門外跑 ,伊一時心急誤砍被告等語(高市警鼓分刑字第15592 號 警卷,第14頁以下;台中地檢署89偵字第16368 號偵卷, 第54頁),另證人林國裕在偵查中亦具結證述:蘇守長、
翁智偉曾一同到其台南店中詢問毒品買賣事實,並相約由 伊陪同乙○○到高雄交易,交易當日在聖淘沙賓館前時確 有綽號「阿國」出面接洽,但沒有看到被告在場等語(87 偵字第1369號偵卷,第16頁以下;87偵字第911 號偵卷, 第18頁以下),綜觀告訴人指訴及證人證述之語,僅能證 明告訴人係透過蘇守長、翁智偉、林國裕向「阿彬」洽購 毒品之事,及交易過程中因「阿彬」佯稱已將毒品放置草 叢中,而乘隙取走現金75萬元等節,然對被告涉案事實, 告訴人僅陳述:被告丙○○係駕駛賓士車之人,及識破騙 局即自後追逐被告車輛等情,惟被告就此情並亦未否認, 已如前述,佐以告訴人遭取走現金前,既與被告未曾謀面 ,互不相識,事前也未曾與被告有何聯繫,亦未指認被告 涉入毒品交易,或係出面接洽之人,與證人林國裕證述未 見被告在場之情亦相符,是而,針對被告與「阿彬」間有 何謀議,被告有何實施詐術行為分工等節,並無具體事證 可資證明。尚難僅憑被告有駕車搭載友人往返現場的舉動 ,而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行為,及與「阿彬」間有何共同 犯意聯絡。
(三)被告丙○○辯稱:當天伊是代表公司與外務張家華從台中 南下高雄分公司開完會後,與「阿彬」在分公司見面,「 阿彬」要伊外出訪友、伊即駕駛自己所有上開車輛搭載「 阿彬」、張家華外出,行駛到長滿雜草空地時,「阿彬」 叫張家華拿備妥1 包裹著毛巾的塑膠袋放到草堆放,然後 從一對男女車上拿一包東西回來,張家華、「阿彬」上車 後,「阿彬」要伊趕快開車,伊有問原因,「阿彬」說先 開走再說,行駛途中「阿彬」、張家華先下車離開,伊嗣 停車進入路旁民宅內,即遭告訴人自後持刀追砍,因失血 過多而昏迷送醫,伊對詐騙計畫毫無所悉,在不知情狀況 下受害等情(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9、98 頁以下),核與告訴人乙○○上開供述「阿彬」取走財物 經過大致相符。另外,被告辯稱當日係南下洽公後,始與 「阿彬」聯繫外出,對「阿彬」詐欺始末並未知情等語, 查與證人張家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6年12月間我與徵 信公司處長甲○○(丙○○冒名)去高雄查帳,我們在高 雄與阿彬見面,見面後,阿彬叫我拿2 條毛巾放在塑膠袋 內再放在某不知名路旁,當時我與甲○○、阿彬在場,我 們3 人開一輛車,我將毛巾放路邊後,阿彬叫我趕快上車 ,並叫甲○○開快一點,甲○○問為何要開快一點。後來 看到有一輛綠色克萊斯勒自小客車在追我們,阿彬叫我拿 一包抽取式衛生紙跳車,那輛車有停下來看我一下,又馬
上追甲○○開的車,後來發生何事我不知」等語相互契合 (90易字第3640號審理卷,第91頁),足認被告自述當日 南下目的在洽公出差,洽辦餘暇始偕「阿彬」外出訪友等 節無訛,又被告事發當日駕駛之車牌號碼R5-6656 號自用 小客車,當時確係登記在被告黃鎮華名下(為丙○○原名 ),業經本院調閱汽車異動登記、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監理 資料查核無訛(本院審理卷第116 頁以下),若被告事前 已對詐欺計畫詳為謀議,焉會毫無心防,駕駛自己名下車 輛實施詐欺犯行,而不憚遭告訴人識破騙局後,記下車牌 俾為日後追查,可見被告辯稱:本身對「阿彬」詐騙計劃 並不知情,亦遭其利用而受害等語,仍有合理懷疑,並非 全然無據。是以,應認被告對「阿彬」以毒品交易幌子詐 欺乙○○行為事前並未認知,亦難僅憑被告與「阿彬」相 識、由駕車同行及事發前有共處等事實,遽認被告與「阿 彬」間事前已有謀議詐欺取之犯意聯絡。
(四)公訴意旨另以:證人張家華在偵訊時一度供稱指使伊將裹 著毛巾塑膠袋放置草堆、於被告訴人尾隨追逐中跳車者, 係被告及「阿彬2 人」等語(89年度偵字第18999 號偵卷 ,第20頁以下),並且張家華與「阿彬」素不相識,何以 對「阿彬」指示言聽計從,而認被告與「阿彬」有共同詐 欺行為等語。惟證人張家華於警詢中已證述:事前「阿彬 」有要求伊準備扣案塑膠袋1 只後,「阿彬」即在車內拿 2 條擦車毛巾放在塑膠袋內,置於車前座位,之後「阿彬 」即交代被告將車子一直往前開到前方一個空地停下,並 叫伊將該塑膠袋拿下去丟在草叢內,並要我假裝小便後再 上車,伊依「阿彬」指示完成上車後,「阿彬」即時也從 該車回到我們車內,並叫被告快把車開離現場,該車在後 追趕,在市區追趕約15分,「阿彬」叫伊先跳車,伊便自 行先跳車等語(高市警鼓分刑字第15592 號警卷,第31頁 反面;87年度偵字第911 號卷,第2 頁),此與證人前開 審判所述情節前後一致,並無扞格,難認審判中供詞係涉 訟後迴護被告之情,證人張家華證述之詞堪可採信。證人 在警詢中既已明白陳述「阿彬」係主導準備塑膠袋等物品 、引導行車路線及指示跳車脫逃之人,則被告並非本件指 使之人已臻明確。再者,「阿彬」上車後確實叫被告快點 開車乙節,亦據證人歷次證述明確,若被告共同參與謀圖 詐欺,眼見「阿彬」取款得逞,應不須他人指示,理當按 原訂計劃急駛離去,然而被告當時亦覺有異,旋有向「阿 彬」質疑駛離原因乙情,亦為證人張家華在審理中結證屬 實,益徵被告對「阿彬」行為並不知情,佐以當時情勢急
迫,後有來車追趕,被告又受友人託請,其駕車逃避告訴 人後車追趕之反應,尚屬合理,被告辯稱係在不知情狀況 下搭載「阿彬」同行外出,並非不能盡信。證人張家華於 偵訊中另稱:「阿彬」是處長即被告的朋友,伊不認識, 因被告是上司,對「阿彬」指示並未過問等語(89年度偵 字第18999 號卷,第20,21 頁),則張家華對「阿彬」男 子指示,確有可能因該人係被告朋友,被告對此亦無反對 表示,而遵照意思辦理,尚難僅憑被告與張家華間之主從 關係,而認定「阿彬」對張家華所為指示,均係出於與被 告間的謀議。
(五)又告訴人乙○○駕車在追逐前車時,在張家華、「阿彬」 陸續跳車後,仍然一路尾隨被告車輛追趕,已如上述。然 告訴人自述:伊於張家華等2 人先後跳車之際,有確認2 人手上沒拿東西,才追被告的車子等語(89年度偵字第 16368 號偵卷,第45頁),可見告訴人當下所關注者,僅 是75萬贓款的下落,並非以被告或「阿彬」為對象窮追, 且事後並未在被告身上、所駕駛汽車內或躲藏處所查獲詐 欺所得75萬元之贓款,以75萬元款項數額非少,被告離開 詐欺現場後,即高速行駛逃避後車追逐,倉促之間當無餘 暇處理贓款,自難以告訴人對被告車輛緊追不捨,率認被 告自始參與詐欺謀議,或係被告取走此筆贓款,而有獲取 詐欺所得之行為。
(六)末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對「阿彬」(阿國)真實姓名、 年籍為何均三緘其口,嗣於本院90年11月5 日審理中,始 指認「阿彬」、「阿國」之人即係「黃國元」,並於94年 4 月11 日 始具狀補陳「黃國元」之年籍、住所資料,對 此被告稱:「當時我認為不要出賣朋友,且因是冒名甲○ ○身分,而阿彬也知道這個事情,所以我不敢把他講出來 ,因為他知道我的真名,我當時還在通緝」等語(本院審 理卷第99頁、90年易字第3640號卷第26頁),查以被告所 陳報「黃國元」之人,經歷次傳訊均未到庭,無法證明「 黃國元」究否為詐欺行為人,惟被告於遭查獲伊始,因恐 自己通緝犯身分曝光而不敢供述知悉自己身份之「黃國元 」,其心態堪可理解,且此情狀亦不足資為被告有共同參 與詐欺正犯行為之積極證據,自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所舉證據均 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與「阿彬」共謀議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尚不足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
首揭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
五、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應諭知免訴:(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86年9 月間,出售其所有車 牌號碼R5─6656號自小客車予甲○○後,於同月26日由甲 ○○交付身分證、汽車駕照等證件以辦理過戶手續並借用 上開車輛,詎丙○○竟於不詳時、地將甲○○之駕駛執照 之照片撕下換貼為自己之照片,予以變造。嗣於上開乙○ ○告訴詐欺事實發生到案說明時,被告為免被人發現其真 實身分,竟持上開變造之甲○○之駕照證件,並冒充甲○ ○名義應訊而行使之,且基於單一犯意,在如附表所示時 地,在警詢筆錄內偽簽甲○○之署名及捺印指紋,足生損 害於甲○○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真實性,因認被告另涉 犯刑法第216 、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牽連犯 均屬裁判上一罪,常業犯則係實質上一罪,連續犯之一部 分行為、牽連犯之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 ,或常業犯之一部份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 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連續犯之部分行為、牽連犯之方 法或結果行為,或將常業犯之其他部份犯罪事實,重行起 訴,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6 號判決、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等意旨)。(三)被告丙○○前被訴:其為逃避執行中通緝,與洪景祥共同 基於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下稱駕照)之犯意聯絡,於 87年1 月2 日,受洪景祥交付之汽車駕照,由其在台北市 大同區○○路92巷1 之1 號住處,將該駕照洪景祥照片撕 毀,換貼被告本人照本,予以變造。其再與黃博文共同基 於行使該變造駕照之犯意聯絡,於87年1 月5 日14時許, 一同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和美戶政事務所,向戶政人員偽稱 黃博文國民身分證己損毀,申請換發新證,由被告持前開 變造駕照向承辦人提示以行使之,並在「國民身分證申請 書」證明人欄及相片欄內偽簽「洪景祥」署押各1 枚,而 參與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 紙,並持向該戶政事務 所申請換發新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據以 核發並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 國民身分證件核發之正確性。同日黃博文領得新國民身分
證後,在上開戶政事務所前,將所領得之國民身分證及退 伍令、戶口名簿等證件持交予被告,被告隨即於87年1 月 中旬,在設於臺中市○○路30號中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 ,承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再將 自己相片換貼在該新身分證及退伍令上而變造之。並於87 年1 月16日,持該變造之身分證及退伍令等證件,至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派駐領務局臺中辦事處,向該管公 務員提示變造之身分證及退伍令行使之,而於「普通護照 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偽簽「黃博文」及其外文 姓名「HANG-PA-WEN 」之署押各1 枚,而偽造普通護照入 出境許可申請書,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派駐領 務局臺中辦事處申領護照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出入境人員管理之正確性等事實,因 此涉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 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217 條偽 造署押罪,此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 年偵字第17811 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 2253 號 實體判決後,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 上訴字第189 號以管轄錯誤撤銷原判決,而移送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審理,經該院於90年7 月23日以90年度訴字第 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90年11月6 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駁回上訴而確 定,此有前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四)訊據被告丙○○對本件被訴以「甲○○」駕照換貼自己相 片方式變造駕照,並事後持之冒名「甲○○」應訊,而在 警詢筆錄上偽簽署押等節坦認在卷,僅以伊現在正執行前 案偽造文書案件,如經本件判決有罪,是否有一事二罰等 語抗辯,經查,被告於本案被訴之犯行與上開確定判決部 分之犯罪時間緊接(前案犯罪時間為87年1 月間,本案犯 罪時間分別為86年9 月26日、同年12月3 日),均係行使 變造駕照後,偽簽該他人署押,犯罪方法相同,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並同為逃避警方追捕通緝所為,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案犯罪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 署押部分應為免訴之判決。
(五)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 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
,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最高 法院78年度臺非字第72號判例可資參照),按免訴判決同 屬無主刑之判決,且又非屬免刑判決,從刑亦無所附麗,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尚不得於免訴判決同時併宣告沒收, 是以本件被告丙○○冒用「甲○○」名義偽簽之署押,並 未一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14 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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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文書名稱(高市警鼓分刑 │製作時間及地點 │被告偽造之署押(含簽名及指│
│號│15592卷宗【警卷】頁次)│ │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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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於86年12月3日6時│偽造「甲○○」之簽名1枚及 │
│ │局第一次偵訊(調查)筆錄│30分,在高醫院7F│指印9枚 │
│ │【警卷第2,3,4頁】 │病房內 │ │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於86年12月3日8時│偽造「甲○○」之簽名1枚及 │
│ │局第二次偵訊(調查)筆錄│30分,在高醫院7F│指印4枚 │
│ │【警卷第5,6頁】 │病房內 │ │
├─┼───────────┼────────┼─────────────┤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於86年12月3日15 │偽造「甲○○」之簽名2枚及 │
│ │局調查筆錄 │時20分,在鼓山分│指印8枚 │
│ │【警卷第7,8,9頁】 │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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