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
53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986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95年度偵
字第3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上易字第773 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0年2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㈠先於94年10月28日下午3 、4 時許,在高雄縣大樹 鄉佛光山附近,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XJ-1755 號自用小 貨車停在該處,電門上插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安全,足供 兇器使用之L 型扳手1 支,甲○○乃以該L 型扳手兇器啟動 電門,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翌(29)日上午7 時10分 許,駕駛前開贓車行經高雄縣大樹鄉○○路旁產業道路上,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贓車及L 型扳手1 把。㈡甲○○ 復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夥同謝盡國(另案於 原審法院審理中)於95年1 月18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縣大 社鄉嘉誠村柑宅巷附近,由謝盡國利用甲○○所有客觀上足 以危害人身安全,足供兇器使用之腳踏釘爬上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編號蜈蜞潭高幹166-A2 號之電 線桿上,再持甲○○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安全,足供兇 器使用之鐵剪剪斷臺電公司供低壓用戶傳輸之銅玻璃電線, 甲○○則在電線桿下收取謝盡國所剪斷之電線,並放置於甲 ○○向邱朝祥租用之車牌號碼XX-4481 號營業小客車上,得 手後,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所用 之鐵剪2 把、腳踏釘9 支、棉紗手套2 只及竊盜所得之銅玻 璃電線306 公尺。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岡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併辦審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證人乙○○、丙○○、邱進德、侯 清輝、黃連發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等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 ,業經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距離案發 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證人謝盡國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並 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 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 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沒 有偷XJ-1755 號自用小貨車,我也沒有攜帶兇器,我看這輛 小貨車停在該處好幾天,以為沒有人的,所以開走代步;至 於謝盡國偷剪台電電線部分,我還沒到場,就被查獲,我沒 有偷電線等語。
二、經查:
(一)上揭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XJ-1755 號自用小貨車及供竊 盜所用之L 型扳手扣案可資佐證。
(二)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盡國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且經 證人丙○○、邱進德、侯清輝、黃連發於警訊時證明屬實 ,復有被告竊得之電線306 公尺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鐵剪2 把、腳踏釘9 支、棉紗手套2 只扣案可資佐證,顯 見被告之自白與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持續及審理時否認竊盜犯行,但其於原 審時已坦承不諱,且經原審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可見被 告於本院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連續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94年10月17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 縣大樹鄉○○路自強巷口,持足以危害人身安全之鐵勾,竊 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XJ-1755 號自用小貨車等語。惟查 :證人乙○○固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有的車牌號碼XJ-1755 號自用小貨車,於94年10月17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縣大樹 鄉○○路自強巷口失竊等語(見高縣仁警偵字第0940001158
號卷第11頁),惟證人乙○○僅能證明其所有之車輛於上開 時地遺失,尚不能證明被告係於該時地竊取該車,再參酌被 告之前開自白,本案應係第3 人竊取前開系爭汽車使用後, 將之棄置於高雄縣大樹鄉佛光山附近,嗣後被告再於該處竊 取前開車輛得手,則應以被告所供述之竊盜時間及地點較為 可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94年10月17日上午8 時許,在 高雄縣大樹鄉○○路自強巷口竊取前開車輛,尚有誤會,附 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攜帶兇器竊盜,祇 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雖係置 於行竊現場,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 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本案 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L 型扳手、鐵剪2 把及腳踏釘9 支,均 質地堅硬,用之持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傷害,是前開扣案 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又被告於94 年10月28日之竊盜犯行,雖係以原置於車輛內之L 型扳手啟 動電門,該L 型扳手並非由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時 使用該L 型扳手,又該L 型扳手於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與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竊盜相符。是核被告事實一、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事實一、㈡攜帶兇器竊取電線之所為,依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該部分犯行係違反 電業法第105 條,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處斷。被告先後2 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 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事實一、㈡之竊 取電線罪處斷,並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一、㈡之犯行,與 謝盡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雖 僅就事實一、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其餘犯行與前揭經起訴 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 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曾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0年2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 事由遞加之。
五、原判決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電業法第105 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4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 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 安全,惡性非輕,且被告竊取電線,影響臺電公司之正常營 運,且被告於竊盜犯行遭警查獲後,復再次犯竊盜犯行,顯 見其並無真正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 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敘明 扣案之鐵剪2 把、腳踏釘9 支及棉紗手套2 只,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L 型扳手1 把,被告 否認係其所有,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 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 旨,或以並無竊盜犯行,或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 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婉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 規定從重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