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241號
KSHM,95,上易,241,2006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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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 律師
被   告 甲○○(原名林惠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
易字第1112號中華民國95年1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將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將可 能藉由該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作為恐嚇、詐欺取財 時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不法者不法取財犯罪之目的,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乙○○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恐 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以下同)93年12月3 日至 同年月6 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向附表一所示之銀行,申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後,交付予不詳恐嚇集團之成員使用,該集團之成員 於另取得經濟部各行業工廠名錄、電話簿廣告電話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使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2 支門號(上開門號 分別植入機號:零,俗稱零碼機),推由其中一人或數人隨 機連續撥打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公司之聯絡電話號碼,並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恐嚇被害人,致附表二編號一至四 之被害人公司中接獲電話之負責人或職員因恐遭不測而生畏 懼之心,依其所指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 乙○○之金融帳戶內,附表二其餘被害人則於接獲恐嚇電話 並經恐嚇集團之成員告知應匯入之金融帳戶後,並未匯錢而 未能得逞。嗣於94年3 月4 日上午9 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 重市○○○路11號及同市○○街8 號前,分別查獲江啟瑞( 已判刑確定),並扣得江啟瑞所有之諾基亞手機(零碼機) 1 枝、經濟部各行業工廠名錄5 本、電話簿2 本,不知情之 甲○○所有之00 00000000 號門號卡及其持有乙○○如附表 一編號一、二之金融卡各1 張,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 於92年間因工作需要,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但於 93 年3、4 月間一起遺失云云。惟查:
(一)上揭因被恐嚇而匯入1 萬元、1 萬元、5 萬元、2 萬元之 事實,業据被害人張啟振莊昆煌賴長宗張文誠於警 訊中陳述綦詳,並經未得逞之附表二被害人黃日環等陳述 甚明,被告乙○○對附表二之被害人於警訊中所為陳述之 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應認前開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乙○○在銀行所開設之附表一之帳戶,有附表二編號 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將金額匯入上開被告乙○○所有帳戶 中之事實,有卷附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復華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台北銀行入戶電匯 入帳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 紙,足證 被告乙○○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有被恐嚇集團 用以恐嚇被害人等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三)又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被告乙○○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之開戶資料、補發存摺、變更密碼、更換印鑑等各項 異動資料,除編號一所示玉山銀行之帳戶係於91年5 月20 日申設,並於同年6 月24日申請補發存摺、更換印鑑,嗣 於93年12月3 日再次申請補發存摺,同時註銷存簿之取款 密碼(玉山銀行之存簿帳號與金融卡之號碼並不相同,故 取款密碼亦不同,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外,其餘編號二 、三之金融帳戶,均係於93年12月1 、2 日所申設,期間 並無任何異動資料等情,此有玉山銀行民生分行94年12月 1 日玉民生字第05112903號函附存款戶約定書、存戶事故 查詢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1 日北 富銀三重字第9460010036號函覆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三重分行94年12月16日(94)國世重字第472 號函附之印 鑑卡、存摺存款止扣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乙○○辯稱上 開存摺乃於93年3 、4 月間一起遺失云云,顯係虛妄之詞 ,縱或因請領存摺時日久遠,恐有誤記,然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其開立或補發之時間,分別為93年12月1 、2 、3 日,乃時隔一日申請一本,而依各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表所示最終交易日期,又分別為94年1 月11日、94年1 月 11日、93年12月8 日,亦有玉山銀行民生分行94年8 月1 日玉民生字第05072902號函附交易往來明細表、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8 月1 日北富銀三重字第9460 010013號函附資金往來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94年8 月16日(94)國世重字第403 號函附交易明細資料 在卷為憑,則以二者前後時間相距最近者以觀,乃編號三 之帳戶,尚不足一星期即已停用,是倘如被告乙○○所述 上開帳戶之存摺係一同遺失,客觀上其遺失之時間定早於 最後交易之日,尤其93年12月6 日附表二編號一之被害人 張啟振業已接獲恐嚇電話,並於翌日即12月7 日將新臺幣 1 萬元匯入被告乙○○之附表一編號一之金融帳戶內;顯 見果若真有遺失帳戶情事,而在如此密集,為期僅有3 日 之時間所申請之3 本金融帳戶存摺,又在非常短暫,不到 3 日的時間即連同金融卡均一併全部遺失,此種非與常情 相符之記憶自應十分深刻,豈有年份、月份均有所誤認之 理?初已非令人無疑;又原審就遺失玉山銀行存摺一節訊 問被告乙○○稱:可能有辦理掛失手續,再補辦之存摺又 遺失了,何時遺失忘記了云云(見94年12月7 日原審審判 筆錄第31、32頁),是被告乙○○究竟有無遺失存摺?遺 失幾次?何時遺失?遺失多少本?有無申請補發?其供詞 前後矛盾、反覆不一,實無法予以採信,況依被告乙○○ 所述其先後遺失存摺多次,復同時遺失多本存摺,此觀於 被告乙○○以往更換印鑑、補發存摺以及變更密碼之紀錄 ,被告乙○○對於自身金融帳戶之注意程度自不亞於其他 人,何以上開編號二、三帳戶遺失之後,並無任何存簿掛 失、申請補發或變更密碼之紀錄?顯與情理迥不相符,且 依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紀錄所示,均係以金融卡將帳戶內 之現金提領一空,又何以其所有遺失帳戶金融卡之提款密 碼皆為恐嚇集團所知悉?是被告乙○○所辯應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乙○○確有於93年12月3 日至同年月6 日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堪以認定。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 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 ,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 ,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 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 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



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 刮刮樂、假中獎真詐財或以電話、簡訊恐嚇等其他類似之 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 匿其等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乙○○係智 力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再者,使用被告乙 ○○帳戶之不詳犯罪集團,確有利用被告乙○○上開帳戶 作為犯恐嚇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乙○○確有容任 該不詳犯罪集團利用其出售之帳戶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 故意,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 第1 項之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3664號案恐 嚇被害人黃日環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乙○○幫助他人恐嚇取財,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提供前述帳號,由不詳姓名者另 恐嚇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合計130 件之被害人匯款,因認被告 乙○○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惟查:除自93年12月6 日起至94年 1 月14日止,由不詳人士所組成之恐嚇集團,利用被告乙○ ○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業已供作恐嚇取財匯 款之用外,另130 件並無任何實施恐嚇手段之行為人告知被 害人其應匯入款項之帳戶為被告乙○○之帳號,上開130 件 恐嚇犯行之行為人即正犯,是否為同一人或同一不法集團所 為,自不得僅憑是否使用同一行動電話門號卡而遽以認定, 況此之門號卡,在市場上實屬交易頻繁,業據購買同一門號 卡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啟瑞證述綦詳,是依卷內證據實已無 從證明是江啟瑞所為;又正犯既無從予以特定,則當時持有 同一門號卡之不確定正犯,是否亦同時使用被告乙○○所開 立之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之用,自是同樣無以為證,此與正 犯之不存在無異,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涉 有上開其餘13 0件幫助恐嚇之犯行,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 惟公訴人既認此一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規定,並審酌 被告乙○○為圖不法利益,擅自將所申請之銀行帳戶的存摺 、金融卡、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作為犯恐嚇取財罪之匯款帳戶 ,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導致犯罪偵查之困難,犯罪動機可 議,行為殊屬不當,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 係屬幫助犯,責難性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江啟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連續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11月15日 起至94年2 月24日止,由江啟瑞負責打電話,甲○○負責提 款,在江啟瑞事先取得經濟部各行業工廠名錄、電話簿廣告 電話後,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使用王八卡 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俗稱王八卡)及甲○○所有之 0000000000號等門號(上開門號分別植入機號:零,俗稱零 碼機),由江啟瑞隨機連續撥打附表所示被害人張啟振等14 3 人之公司、診所聯絡電話號碼,恐嚇稱:我現在正在跑路 (逃亡之意),因犯殺人案要籌措資金逃亡至大陸之逃亡費 ,倘不從,要對被害人或其家人不利、或到公司開槍、押人 、綁架、丟汽油彈、放火燒公司等語威脅,致部分被害人恐 遭不測而生畏懼之心,依其指示將錢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部分被害人則未匯錢(被害人匯款金額、帳戶及部份未匯 款情形均如附表所示),再由甲○○持金融卡至不特定金融 機構自動櫃員機負責提領贓款,朋分花用,因認被告甲○○ 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共同恐嚇取財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共同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前揭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與江啟瑞之共同自白,並有諾基 亞手機(零碼機)1 支、經濟部各行業工廠名錄5 本、電話 簿2 本,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金融卡各1 張可証等 語,為其論據。
三、被告甲○○於原審固坦承曾借予共同被告江啟瑞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曾受江啟瑞之委託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所示之金融卡,至自動提款設備提領現金,然因該帳戶 內經查詢餘額並無款項可供提領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 恐嚇之犯行,辯稱:我係94年1 月份才認識江啟瑞,因為江 啟瑞住處沒有電話,才借行動電話門號給他,江啟瑞是因為 做六合彩沒有空,將金融卡交給我去幫他查詢餘額,我沒有



從帳戶中領過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94年3 月4 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 製作之筆錄中供稱:「(問:0000000000門號借給江啟瑞 作何用途?)我告訴江啟瑞將該電話借給他使用方便我找 到他。(問:妳是否知道江啟瑞持用該門號做恐嚇取財、 詐欺之用?)我不知道。(問:你有無幫江啟瑞持提款卡 至提款機提領現金?)有的。(問:你有無提領到現金? 共提領多少錢?)我沒有提領過現金,我先查詢餘額,因 為戶頭內沒有錢,所以都沒有提領到現金。(問:你為何 要幫江啟瑞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現金?妳分得多少好處 ?)因為是朋友關係,而當時我在快遞公司上班送快遞, 江啟瑞向我謊稱有朋友要借錢給他,已經將錢匯入帳戶內 要我至提款機提領現金,我不疑有他,且基於朋友立場就 幫他提領現金,但沒有領到現金,我也沒有分到好處。」 等語。可見被告甲○○於警詢中已明確供陳,行動電話門 號係借予江啟瑞使用,但對於江啟瑞持以向被害人恐嚇取 財一節並不知情,且其對於幫忙江啟瑞至提款機提領現金 ,經查詢餘額後,帳戶中並無現金可供提領等情,並未否 認,然同時業已表明,江啟瑞係謊稱有朋友要借錢給江啟 瑞,被告甲○○自始並無幫助提領匯款之認識,遑論犯罪 之故意,由此顯見,公訴人認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白, 並非實在。
(二)共同被告江啟瑞就其恐嚇犯行,迭據証人江啟瑞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係由其一人撥打恐嚇 電話,並無其他共犯參與其中等語,江啟瑞於警詢中固敘 及曾要被告甲○○持金融卡去提款,但從未提及被告甲○ ○知悉該款項係恐嚇取財而來,況共同被告不利於他人之 自白,就其他共同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 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被告原享 有之訴訟上權利,是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 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582 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亦即不得逕 以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仍應以證人身分傳訊該共同被告,令其具結並使本案被 告得有交互詰問之機會,始得以其證言資為本案被告不利 之證據。本件原審依職權傳訊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啟瑞,並 經具結證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係向被告甲○○借來使用 的,當時我住處沒有電話,我用來撥打恐嚇電話,甲○○ 並不知情,且我告訴甲○○去提領之款項,係經營電子遊



戲機每週要報帳,叫甲○○去幫我提錢看看等語。是依卷 證資料,尚無任何不利於被告甲○○之直接或間接證據, 而被害人之指述、通聯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等,均無從作 為認定被告甲○○有參與恐嚇犯行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 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甲○○有共同恐嚇犯罪情事,其犯罪 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甲○○犯罪,此部分依法諭知無罪,核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 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乙○○幫助連續恐嚇取財之銀行帳號
┌──┬─────────┬───────┬──────┐
│編號│銀行 │帳號 │開戶日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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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0000000000000 │91年5月20日 │
│ │行 │(金融卡卡號:│(91年6 月24│
│ │ │00000000000) │日存摺掛失補│
│ │ │ │發、更換印鑑│
│ │ │ │;93年12月3 │
│ │ │ │日存摺掛失、│
│ │ │ │註銷存摺取款│
│ │ │ │密碼) │
├──┼─────────┼───────┼──────┤




│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00000000000000│93年12月1日 │
│ │重分行 │ │ │
│ │(前身為台北銀行)│ │ │
├──┼─────────┼───────┼──────┤
│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000000000000 │93年12月2日 │
│ │重分行 │ │ │
└──┴─────────┴───────┴──────┘
附表二:乙○○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犯罪事實一覽表┌──┬───┬───────────────┬────┐
│編號│被害人│ 犯罪手法 │匯入帳戶│
├──┼───┼───────────────┼────┤
│一 │前貴有│分別於93年12月6 日14時11分許及│附表一之│
│ │限公司│同年月7 日8 時29分許由真實姓名│編號一帳│
│ │張啟振│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0000000000│戶 │
│ │ │號電話(機號:零碼)撥打被害人│ │
│ │ │(住所:台中縣潭子鄉聚興村豐富│ │
│ │ │路1 段1 巷6-1 號)00-00000000 │ │
│ │ │號電話,自稱跑路(逃亡)兄弟,│ │ │
│ │ │恐嚇勒索跑路費60萬元,經討價還│ │ │
│ │ │價於93年12月7 日11時55分匯1萬 │ │ │
│ │ │元入指定帳戶提領花用。 │ │ │
├──┼───┼───────────────┼────┤
│二 │鍇揚機│93年12月7 日10時6 分許由真實姓│附表一之│
│ │械(股│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00000000│編號一帳│
│ │)公司│64號電話(機號:零碼)撥打被害│戶 │
│ │莊昆煌│人(住所: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下│ │
│ │ │內壢16-101號)00-0000000號電話│ │
│ │ │,自稱跑路(逃亡)兄弟,恐嚇勒│ │
│ │ │索跑路費60萬元,於當日下午2時 │ │
│ │ │10分匯1 萬元入指定帳戶提領花用│ │
│ │ │。 │ │
├──┼───┼───────────────┼────┤
│三 │友烽企│分別於93年12月20日11時43分許及│附表一之│
│ │業有限│14時32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編號二帳│
│ │公司 │成年男子以0000000000號電話(機│戶 │
│ │賴長宗│號:零碼)撥打被害人(住所:苗│ │
│ │ │栗縣通宵鎮○○里○○路1-8 號)│ │
│ │ │000-000000號電話,自稱跑路兄弟│ │
│ │ │,恐嚇勒索跑路(逃亡)費10萬元│ │
│ │ │,經討價還價於當日下午1 時18分│ │




│ │ │匯5 萬元入指定帳戶提領花用。 │ │
├──┼───┼───────────────┼────┤
│四 │德欣先│94年1 月5 日9 時19分許由真實姓│附表一之│
│ │進(股│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00000000│編號一帳│
│ │)公司│64號電話(機號:零碼)撥打被害│戶 │
│ │張文誠│人(住所:雲林縣斗六市○○路70│ │
│ │ │0 號)00-0000000號電話,自稱跑│ │
│ │ │路兄弟,恐嚇勒索跑路(逃亡)費│ │
│ │ │40萬元,經討價還價於當日下午3 │ │
│ │ │時39分匯2 萬元入指定帳戶提領花│ │
│ │ │用。 │ │
├──┼───┼───────────────┼────┤
│五 │升旺工│分別於93年12月7 日11時51分許及│附表一之│
│ │業(股│同日12時5 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編號二、│
│ │)公司│詳之成年男子以0000000000號電話│三帳戶 │
│ │黃日環│(機號:零碼)撥打被害人(住所│ │
│ │ │:彰化縣福興鄉頂粘村東勢巷4號 │ │
│ │ │)00-0000000、0000000 號電話,│ │
│ │ │自稱在跑路(逃亡),恐嚇勒索 │ │
│ │ │150 萬元及50萬,均未得逞。 │ │
├──┼───┼───────────────┼────┤
│六 │祥亨資│93年12月9 日9 時17分許由真實姓│附表一之│
│ │訊用品│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00000000│編號一帳│
│ │(股)│64號電話(機號:零碼)撥打被害│戶 │
│ │公司 │人(住所:台南縣永康市○○○街│ │
│ │蘇崇樑│511 號)00-0000000號電話,自稱│ │
│ │ │跑路(逃亡)兄弟,恐嚇勒索4-50│ │
│ │ │萬元,未得逞。 │ │
├──┼───┼───────────────┼────┤
│七 │盛貿實│93年12月10日10時17分許由真實姓│附表一之│
│ │業(股│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00000000│編號一帳│
│ │)公司│64號電話(機號:零碼)撥打被害│戶 │
│ │劉天成│人(住所:彰化縣和美鎮○○路2 │ │
│ │ │段29號)00-0000000號電話,自稱│ │
│ │ │跑路(逃亡)兄弟,恐嚇勒索40萬│ │
│ │ │元,未得逞。 │ │
├──┼───┼───────────────┼────┤
│八 │凱會企│93年12月10日10時59分許由真實姓│附表二之│
│ │業有限│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00000000│編號二帳│
│ │公司 │64號電話(機號:零碼)撥打被害│戶 │




│ │蘇錦地│人(住所:彰化縣秀水鄉金陵村安│ │
│ │ │南巷94號之1)00-0000000 號電話│ │
│ │ │,自稱跑路(逃亡)兄弟,恐嚇勒│ │
│ │ │索20餘萬元,未得逞。 │ │
├──┼───┼───────────────┼────┤
│九 │日盛工│93年12月15日10時54分許由真實姓│附表一之│
│ │業社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00000000│編號二帳│
│ │盧明盛│64號電話(機號:零碼)撥打被害│戶 │
│ │ │人(住所:台中縣東勢鎮○○路58│ │
│ │ │1 號之2)00-00000000號電話,自│ │
│ │ │稱犯案跑路(逃亡)中,恐嚇勒索│ │
│ │ │30萬元,未得逞。 │ │
├──┼───┼───────────────┼────┤
│十 │科霆工│93年12月28日10時18分許由真實姓│附表一之│
│ │業(股│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00000000│編號三帳│
│ │)公司│64號電話(機號:零碼)撥打被害│戶 │
│ │李森隆│人(住所:台中縣豐原市○○路34│ │
│ │ │9 巷1 號)00-00000000 號電話,│ │
│ │ │自稱在逃亡,恐嚇勒索60萬元,未│ │
│ │ │得逞。 │ │
├──┼───┼───────────────┼────┤
│十一│倡明電│93年12月28日10時41分許由真實姓│附表一之│
│ │機有限│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00000000│編號一帳│
│ │公司 │64號電話(機號:零碼)撥打被害│戶 │
│ │秦緯球│人(住所:台中縣大肚鄉○○路1 │ │
│ │ │段428 巷81號)00-00000000 號電│ │
│ │ │話,自稱犯下殺人案要逃亡缺200 │ │
│ │ │多萬元,恐嚇勒索20萬元,未得逞│ │
│ │ │。 │ │
├──┼───┼───────────────┼────┤
│十二│名人預│94年1 月6 日10時9 分許及同日下│附表一之│
│ │拌混凝│午14時34分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編號一帳│
│ │土(股│成年男子以0000000000號電話(機│戶 │
│ │)公司│號:零碼)撥打被害人(住所:台│ │
│ │邱木森│南縣新市鄉○○路23巷2- 1號)06│ │
│ │ │-0000000號電話,自稱跑路(逃亡│ │
│ │ │)兄弟,恐嚇勒索10萬元,未得逞│ │
│ │ │。 │ │
├──┼───┼───────────────┼────┤
│十三│正大造│94年1 月14日11時39分許由真實姓│附表一之│




│ │紙廠(│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00000000│編號二帳│
│ │股)公│54號電話(機號:零碼)撥打被害│戶 │
│ │司 │人(住所:彰化縣埔心鄉○○路2 │ │
│ │蕭錫榮│段271 號)00-0000000號電話,自│ │
│ │ │稱跑路(逃亡)兄弟,恐嚇勒索50│ │
│ │ │-60 萬元,未得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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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