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 拒絕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 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一份、結婚公證書 影本一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 證人王景麟。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向嘉義市東區戶 政事務所調閱原告申請結婚登記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 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一份、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 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拒絕至 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結婚後,被告 即拒絕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中華民國台灣地 區旅行證影本一份、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一 份為證,復經證人王景麟到庭證述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覆稱:並無被告入出境資料等詞,有該局 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境信昌字第0九一000九七七七號函一份在卷足憑,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與原告結婚後,即拒絕至 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迄今已歷一年四月,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又無不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
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 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 法 官 黃茂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B 書記官 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