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888號
KSHM,94,上訴,1888,200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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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8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4年度訴緝字第109 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7238、899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 於㈠84年2 、3 月間,在高雄市○○○路296 號之電動玩具 店內以1,000 元不等之售價,2 次出售安非他命予柯宗雄吸 食;㈡同年3 月間,在同址,分別以3,500 元及4,000 元之 價格,約2 、3 次出售安非他命予董振雄吸食。因認被告甲 ○○係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之1 第2 項第1 款之販賣 麻醉藥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施用毒品者,其所 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 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 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 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 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 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 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



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 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亦著 有94年台上字第703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嫌,係 以證人柯宗雄董振雄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給柯 宗雄、董振雄施用之犯行,辯稱:證人柯宗雄董振雄係伊 在電子遊藝場認識的朋友,但並從未販賣安非他命給他們吸 食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證人柯宗雄董振雄在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 證據之各種情形,其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證人柯宗雄董振雄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 上開言詞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柯宗雄董振雄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 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 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 、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 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柯宗 雄、董振雄在原審84年訴字第2492號其所涉施用麻醉藥品 案件審理中所為供述,對於本件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 第 三人,其等陳述本質上屬於證人之陳述,惟既係在法 官前所為陳述,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 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柯宗雄在偵查中固證稱:共向被告甲○○買了2 次(安 非他命)。都在今年2 、3 月間,均在該電玩店,我1 次買 1 千,1 次買1 千5 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先證稱:在高 雄市○○○路296 號電動玩具店見過被告;(審判長問:到



底有沒有跟甲○○買過安非他命?)有,買過2 次,一次買 1,500 元,另一次買多少我不記得,都是在電動玩具店買的 ,都是我跟董振雄一起去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復 證稱:我把錢交給董振雄,他向誰買我不知道。是不是跟被 告購買的我不知道,已經這麼多年,那個時候他沒那麼胖等 語。其就是否曾向購買安非他命之指證並非明確不移。另證 人董振雄在偵查中係證稱:我向綽號「大胖」之被告買了2 、3 次,都在今年3 月間,1 次買3500或4000元不等。於原 審審理卻證稱:伊知道被告甲○○有在施用安非他命,伊問 他有沒有給伊1 、2 包,他說沒有,伊就拜託他可不可以幫 忙伊拿,他說可以一起合買。是伊拜託被告幫伊買的等語( 原審卷第70頁)。足見證人董振雄所證述關於其究係向被告 購買安非他命或係拜託被告代其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等情節 亦前後並不一致。是由上開證柯宗雄董振雄之指述並無法 明確證明被告甲○○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公訴人 復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前揭2 證人其供述之真實性 。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 證明被告犯販賣安非他命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被訴販賣 麻醉藥品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 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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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