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156號
KSHM,94,上訴,1156,200605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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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余如惠律師
      蘇瑛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392 號中華民國94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72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另由本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2 年,褫奪公權5 年,上訴最高法院中)係設在高雄市○○區 ○○街405 號1 樓元大財務管理顧問中心之掛名負責人,實 際負責人為曹建興(另由原審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77號案 件審理中)。丁○○及丙○○均受僱於曹建興,擔任員工, 3 人平日均以受他人委託代為催討、收取債款及處理債務糾 紛為業。緣於民國91年3 月底,因曹建興代他人向吳斌豪催 討債務,嗣已成立和解,惟吳斌豪未履行和解條件,反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曹建興涉犯擄人勒贖罪,曹建興 因而對吳斌豪心生不滿,92年1 月8 日凌晨2 時30分許,丁 ○○、曹建興、丙○○3 人相約,分別由丙○○駕駛其所有 車牌YS -7929號小客車搭載其女友黃湘婷曹建興則駕駛其 所有車牌FA -8478號小客車搭載丁○○,前往高雄市○○區 ○○路211 號「日月星辰KTV 」226 號包廂內飲酒作樂。於 同日凌晨3 時許,曹建興得知其認識之張文雄、高亞光、呂 南興及呂茂福4 人,同在「日月星辰KTV 」218 號包廂內飲 酒,遂前往218 號包廂敬酒聊天。同日凌晨3 時43分許,曹 建興與張文雄、呂南興呂茂福4 人,走出包廂至2 樓樓梯 轉角處時,遇見亦前往「日月星辰KTV 」216 號包廂飲酒作 樂已結帳欲離去之吳斌豪、己○○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 祥」之成年男子,曹建興隨即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上前猛 推吳斌豪,將吳斌豪推至2 樓走廊底右側,並以徒手毆打及 腳踢之方式,傷害吳斌豪之身體多次。己○○與綽號「阿祥 」之人欲走過去勸阻,曹建興又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 毆打己○○之身體,致己○○因而受有右胸挫傷之傷害。曹 建興又將吳斌豪拉入走廊底之廁所(員工休息室)內,繼續



予以毆打。嗣丙○○因見曹建興久未回226 號包廂喝酒,乃 外出查看,適見曹建興正在毆打吳斌豪,竟與曹建興基於普 通傷害之犯意聯絡,2 人輪流多次在廁所內共同毆打、腳踹 吳斌豪,丙○○並將吳斌豪拉出廁所外,猛力毆打吳斌豪身 體數次,再以腳踹吳斌豪身體數次,並將吳斌豪壓住於牆上 毆打數拳,且以手將吳斌豪之腳反身拉高,使吳斌豪跌倒在 地上,繼拉住吳斌豪之腳沿2 樓樓梯拖行至1 樓大廳後,復 以腳踹吳斌豪之腹部、臀部各1 次,並拿取1 樓大廳之「歡 迎光臨」牌柱,欲砸向吳斌豪身體,惟遭「日月星辰KTV 」 經理庚○○及時攔阻搶下。此時,曹建興走至1 樓大廳,又 再以右手毆打吳斌豪臉部,丙○○則以雙手由後環住吳斌豪 頸部,將吳斌豪壓倒在地上,吳斌豪嗣雖自行爬起並站立, 前行至大廳門口欲離去時,復轉身至樓梯間之際,隨遭曹建 興拉住進入大廳角落,丙○○隨即前往加入毆打,後曹建興 自大廳裡面角落將吳斌豪拖至KTV 大門口,KTV 店內某員工 將吳斌豪扶起,丙○○並拿毛巾擦拭吳斌豪之臉部。迨丁○ ○經「日月星辰KTV 」公關經理甲○○告知曹建興與丙○○ 在包廂外與人發生打架而自2 樓下樓察看時,適聽聞庚○○ 稱「不要鬧事,要鬧事到外面」等語,即基於與曹建興、丙 ○○共同傷害之事中犯意聯絡,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由丙○○先以腳踹吳斌豪1 次後,致使吳斌豪跌坐於 大廳地面,再由丁○○拉住吳斌豪之衣領,將吳斌豪以坐姿 強行拖出店門外,曹建興並指示丁○○與丙○○將吳斌豪強 押走至停車場旁之檳榔攤前等候,由曹建興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FA-8478 號(登記於案外人許哲銓名下)自用小客車至該 處後,嚇令吳斌豪上車。惟因吳斌豪以雙手撐住車門框,拒 絕上車,丁○○乃先行進入該自小客車左後座,再由丁○○ 以自車內強拉吳斌豪之手,丙○○同時在車外強推吳斌豪之 方式,迫使吳斌豪進入該自小客車後座,丙○○隨即進入坐 於右後座,而以此等不法之方式剝奪吳斌豪之行動自由。曹 建興於車內告知丙○○及丁○○欲帶吳斌豪出去「演習一下 」(即教訓之意)。曹建興丁○○與丙○○3 人隨即將吳 斌豪載往高雄市○○區○○路與河西路口之水閘處,而彼等 在客觀上能遇見以拳打腳踹人之頭、胸、腹等人體重要部位 ,可能導致人傷重致死之結果,仍由曹建興丁○○將吳斌 豪強拉下車,並由丙○○在車旁把風,曹建興丁○○將吳 斌豪帶至該處愛河邊防護之鐵鍊旁,繼續毆打吳斌豪之頭、 胸、腹部等處。吳斌豪為閃避曹建興丁○○2 人繼續毆打 時失足掉落愛河,而吳斌豪因遭曹建興丁○○及丙○○等 人毆打,已受有左顳部裂傷(約2.1 ×0.3 公分)、前額部



頭皮下血腫、兩側頂部、顳部、枕部頭皮下血腫、左眶部瘀 傷(約5 ×3 公分)、左眼角膜出血、右眶部瘀傷(約4×3 公分)、鼻頭部瘀傷(約2 ×2 公分)、上唇部瘀傷(約 4.2 ×1.5 公分)、下唇部瘀傷(約4. 2×1.5 公分)、下 頷部瘀傷(約7 ×6 公分)、左下顎瘀傷(約9 ×4 公分) 、左上胸部瘀傷(約9 ×5 公分)、左前胸部瘀傷(約16.5 ×9 公分)、右胸部瘀傷(約5 ×4 公分)、上腹部瘀傷、 上背部瘀傷(約9 ×6 公分)、右背部瘀傷多處(分別為10 ×7 公分、6 ×2 公分)、左背部瘀傷(約18×8 公分)、 背部正中大範圍瘀傷(約16×10公分)、左腰部瘀傷(約7 ×3.8 公分)、腰部正中部瘀傷、右腰部瘀傷(約12×4公 分)、底部瘀傷(約6 ×4 公分)、右上臂後部瘀傷(約14 ×10公分)、右後肘部瘀傷(約4 ×3 公分)、左小腿後部 瘀傷(約9 ×3 公分)、右大腿前部瘀傷(約11×6 公分) 、右大腿後部多處瘀傷(分別為6 ×5 公分、9 ×7 公分) 、右膝部瘀傷(約4.5 ×2.5 公分)、右小腿前部瘀傷(約 6 ×2. 5公分)、頭皮下出血(瀰漫性、前額部、頂部、顳 部、枕部、後枕部)、蜘蛛網膜下出血(瀰漫性、頂部、顳 部、枕部)、舌頭多處瘀傷出血(最大為5 ×4 公分)、胸 骨完全骨折斷裂、右側肋骨骨折、右肋下緣局部出血、胃小 灣局部出血、大網膜局部出血、小腸漿膜層多處出血、腸繫 膜多處局部出血、大腸橫結腸漿膜層局部出血等多重鈍力傷 害,復掉落水中,無力攀爬上岸,因而溺斃死亡。丙○○聽 見有落水聲,雖即趕至現場並跳入水中,惟仍無法尋獲吳斌 豪。3 人見狀,隨即駕駛曹建興所有之上開小客車逃離現場 。因己○○目擊吳斌豪曹建興等人強押上車而報警處理, 且吳斌豪之屍體嗣於92年1 月11日上午9 時28分,在高雄市 三民區○○路與同盟路口治平橋下愛河K 支線之河面上遭人 發現,經警方調閱「日月星辰KTV 」之監視錄影帶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斌豪之妻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丁○○於案發後逃匿 ,經檢察官於92年1 月30日發佈通緝,直至94年1 月13日始 經警緝獲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188 條規定:證人具結前,應告 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 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 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又同法第158 條



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 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核其立法意旨,在以具結擔保其 證言係據實陳述,倘違背該等具結規定,其等證言,即因欠 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而刑事 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 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 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 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 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憲法上各項權利 ,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 號解釋文亦載明斯旨。查證人即共 犯曹建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 案件偵查中93年5 月18日、6 月3 日及6 月23日所為之供述 ,及證人即共犯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 字第1909號案件92年1 月13日、1 月20日、2 月12日偵查中 、原審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4號案件92年3 月11日、6 月10 日、8 月4 日審理中及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762 號案件92年 10月14日、11月26日、12月9 日、93年2 月4 日、4 月7 日 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均係於渠2 人分別於各自被訴殺人案件 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並非係以證人地位供承有關被告 丁○○犯案情事,且未有簽立結文,有上開案卷在卷可稽。 則證人即共犯曹建興及丙○○上揭供述,顯有瑕疵,應認無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㈠本件證人丙○○於92年1 月10日、1 月12日、1 月13日、1 月17日及1 月20日在警訊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己○○、乙 ○○、辛○○及庚○○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 均屬傳聞證據,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已知上述筆錄



乃屬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 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均已同意證人丙○○、己○○、乙○ ○、辛○○及庚○○上開於警訊時之陳述,作為本案之證據 ,本院審酌證人丙○○、己○○、乙○○、辛○○及庚○○ 上開筆錄作成時,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 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刻日久而遺忘案情,客觀上應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適 當,是證人丙○○、己○○、乙○○、辛○○及庚○○於警 訊時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曹建興於92年1 月10日在警訊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亦 屬傳聞證據,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知上述筆錄乃屬 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而 視為已擬制同意其警訊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但本院審酌證 人曹建興於警訊時否認於案發當時與被告及丙○○共同將被 害人吳斌豪帶至愛河邊等節,參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證人曹建興表示他要結婚了,要求伊與被告幫他撐到 結婚後,伊沒有辦法,於初至警局供述時,均聽從他們所言 ,直至92年1 月12日警訊時,經伊母親及警察勸告,始供出 實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頁),則證人曹建興於本案案發 時,既尚且要求證人丙○○及被告為其掩飾至其結婚後,自 難期其於92年1 月10日本案案發後(案發時間為92年1 月8 日凌晨3 、4 時許),首次於警訊時所為之陳述,係據實陳 述而無所匿飾,客觀上自難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從而本院 認為其92年1 月10日警訊之證述並非適當,不得作為本案之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上揭時地,與曹建興、丙○○前往 「日月星辰KTV 」226 包廂飲酒作樂。嗣下樓後,由其拉住 吳斌豪之衣領,將吳斌豪拖至KTV 門外,並與丙○○同將吳 斌豪帶上曹建興所駕駛之車輛,再與曹建興、丙○○共同將 吳斌豪帶往高雄市○○區○○路與河西路口之水閘處愛河邊 防護之鐵鍊旁,吳斌豪嗣因跌落愛河而溺斃死亡等情固供承 不諱,但否認有妨害自由及傷害致死情事,辯說:伊不是曹 建興「元大公司」之員工。當時係因曹建興要結婚,伊經友 人介紹前往幫忙曹建興結婚事宜,伊對於曹建興吳斌豪間 之恩怨並不清楚。對於當時曹建興與丙○○在KTV 內毆打吳 斌豪之事,伊並不知情,係事後該KTV 公關經理甲○○上2 樓包廂內通知伊,伊才出包廂察看。下樓時,伊聽見KTV 總 經理庚○○說要鬧事到外面鬧,而丙○○亦在該處,伊才拖 住吳斌豪之衣領,將吳斌豪拉到KTV 門外,並將吳斌豪帶上



曹建興所駕駛之車輛,欲送吳斌豪就醫。伊不知曹建興何以 將車輛開到中華路與河西路口之水閘處。到達後,伊與曹建 興、丙○○及吳斌豪均下車,曹建興吳斌豪在愛河邊防護 之鐵鍊旁談話,伊在旁不知吳斌豪為何跌落愛河,係曹建興 告知後,伊始知吳斌豪落水,丙○○並跳下水救吳斌豪,但 未成功。當時伊等嚇呆了,未想到要報警,即離開愛河邊回 到KTV 。伊從頭到尾均未毆打吳斌豪,並無與曹建興、丙○ ○共同傷害吳斌豪致死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共犯曹建興與丙○○於上揭時地,共同毆打吳斌豪, 丙○○並以手將吳斌豪之腳反身拉高,使吳斌豪跌倒在地上 後,拉住吳斌豪之腳沿2 樓樓梯拖行至1 樓大廳後,與曹建 興繼續共同毆打吳斌豪。迨被告丁○○下樓察看時,適聽聞 「日月星辰KTV 」總經理庚○○稱「不要鬧事,要鬧事到外 面」等語,即由丙○○先以腳踹吳斌豪1 次後,致使吳斌豪 跌坐於大廳地面,再由被告拉住吳斌豪之衣領,將吳斌豪以 坐姿拖出店門外,曹建興並指示被告與丙○○將吳斌豪強押 走至停車場旁之檳榔攤前等候,由曹建興駕駛其所有之自用 小客車至該處後,嚇令吳斌豪上車,惟因吳斌豪以雙手撐住 車門框,拒絕上車,被告乃先行進入該自小客車左後座,再 由被告以自車內強拉吳斌豪之手,丙○○同時在車外強推吳 斌豪之方式,迫使吳斌豪進入該自小客車後座中間,丙○○ 隨即進入坐於右後座,曹建興乃於車內告知丙○○及被告欲 帶吳斌豪出去「演習一下」(即教訓之意),隨即由曹建興 駕駛該自小客車,共同將吳斌豪帶往高雄市○○區○○路與 河西路口之水閘處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訊及原審審 理時供證屬實(見92年度偵字第1909號卷第29至34頁、原審 卷第136 頁至第153 頁),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己○○於警 詢(見警A 卷第66頁至71頁)、證人即該KTV 總經理庚○○ 、經理乙○○及副理辛○○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在該KTV 內 發生及被告等人強押被害人離去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2年度 偵字第1909號卷第3 頁至16頁、93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卷第 53 頁 至63頁),並分經檢察官、原審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 24號案件審理中及原審法院,就丙○○及曹建興在KTV 內毆 打被害人吳斌豪,及被告在KTV 內拉住被害人吳斌豪衣領以 坐姿拖行至該店外部分,勘驗卷附之翻攝自現場監視錄影器 之畫面光碟片12片屬實(見92年度偵字第1909號偵查卷第98 頁、原審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第381 頁、原審卷第13 4 頁、第135 頁)。是被告確有於共犯曹建興與丙○○等人 在KTV 內毆打被害人吳斌豪後,以拉住吳斌豪之衣領,將吳 斌豪拖出店門外,並由被告先行進入曹建興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後座,以其自車內強拉吳斌豪之手,丙○○同時在車外強 推吳斌豪之方式,強制吳斌豪坐上該自小客車後座,而以此 等強制之非法方法剝奪吳斌豪行動自由之事實,已至明確。 ㈡共犯曹建興及丙○○確有於上揭時地,共同毆打吳斌豪之事 實,已如前述,參以被告亦自承:係經KTV 公關經理甲○○ 告知曹建興與丙○○在包廂外與人打架,即出包廂察看,伊 於下樓時,適聽聞KTV 總經理稱「不要鬧事,要鬧事到外面 」等語,復見到曹建興、丙○○與1 名其不認識之人(即吳 斌豪)坐在地上,伊認吳斌豪即係遭曹建興與丙○○毆打之 人,而將吳斌豪拖到門外等情(見原審卷第249 頁、第250 頁)。則此,被告既知吳斌豪即係遭曹建興及丙○○毆打之 人,卻又在聽聞KTV 總經理制止,並出言斥責不要在店內鬧 事情況下,逕將吳斌豪拖到門外,並依曹建興指示與丙○○ 強將吳斌豪帶上車上,顯係欲將吳斌豪帶往他處以利曹建興 與丙○○等人繼續毆打鬧事甚明。故被告當時顯係基於與曹 建興、丙○○共同傷害之事中犯意聯絡,而將吳斌豪拖行至 門外,並強押上車一節,洵堪認定。
㈢被害人吳斌豪於經曹建興、丙○○及被告載往高雄市○○區 ○○路與河西路口之水閘處後,由曹建興與被告將吳斌豪押 至愛河邊防護之鐵鍊旁,丙○○則留在車旁負責把風。嗣丙 ○○聽聞吳斌豪呼叫「救人」,並見到曹建興右手高舉,接 著吳斌豪即掉落愛河,雖丙○○即趕至現場並跳落水中,但 仍無法尋獲吳斌豪。被告等3 人見狀,隨即駕駛曹建興所有 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等情,亦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供 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36 頁至第153 頁)。雖證人曹建興否 認有同往前開水閘處之情事,辯說:走出KTV 後,伊要丙○ ○及被告將吳斌豪送醫,只有丙○○與丁○○吳斌豪去, 伊並未同行等語。惟被告對於強押吳斌豪上車後,由曹建興 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同往水閘處等情,已供承不諱,且證 人丙○○堅稱係曹建興要伊與丁○○強制將吳斌豪架上他駕 駛之小客車,並由他將車開到前開水閘處等語。經原審法院 令證人丙○○與曹建興就此事對質,證人丙○○除明確供認 曹建興同往水閘處外,並對曹建興稱:事情已到這個地步, 希望他趕快承認,最多就是被關而已,他現在什麼都不承認 ,我覺得很失望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頁、第170 頁),曹 建興則沒有意見表示。再由曹建興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自92年1 月8 日凌晨2 時52分47 秒 起至同日凌晨 3 時34分48秒止,接收電信訊號之基地台位置係高雄市○○ 區○○路218 號頂樓,然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零9 秒,接收 電信訊號之基地台位置變更為高雄市三民區○○○路522 號



12 樓 ,於同日凌晨4 時33分50秒,接收電信訊號之基地台 位置再變更為高雄市○○○路350 號頂樓,而至同日凌晨4 時37 分57 秒,接收電信訊號之基地台位置方回復為高雄市 鼓山區○○路218 號頂樓,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A 卷第177 頁至185 頁)。顯見證人曹建興於同日凌晨4 時33 分許,確前往吳斌豪跌落愛河中之地點附近。況經警方勘驗 曹建興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結果:「㈠以STR 型別檢測結果, 不排除該自小客車右後座椅背血跡棉棒DNA 混有死者吳斌豪 DNA 之可能。㈡於該自小客車右前座前置物箱內之建物登記 謄本背面之指紋,與丙○○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鑑字第0920007784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20020835號鑑驗書及勘驗相片冊各 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重訴字第24號卷第68頁至134 頁 )。堪認證人丙○○所供係由曹建興命其與被告將吳斌豪強 制架上曹建興之小客車帶往水閘門處等情,應屬真實,曹建 興否認有與丙○○及被告同往,意在卸責,不足採信。 ㈣被害人吳斌豪跌落愛河後,因已受有左顳部裂傷(約2.1 × 0.3 公分)、前額部頭皮下血腫、兩側頂部、顳部、枕部頭 皮下血腫、左眶部瘀傷(約5 ×3 公分)、左眼角膜出血、 右眶部瘀傷(約4 ×3 公分)、鼻頭部瘀傷(約2 ×2 公分 )、上唇部瘀傷(約4.2 ×1.5 公分)、下唇部瘀傷(約4. 2 ×1.5 公分)、下頷部瘀傷(約7×6公分)、左下顎瘀傷 (約9 ×4 公分)、左上胸部瘀傷(約9 ×5 公分)、左前 胸部瘀傷(約16.5×9 公分)、右胸部瘀傷(約5 ×4 公分 )、上腹部瘀傷、上背部瘀傷(約9 ×6 公分)、右背部瘀 傷多處(分別為10×7 公分、6 ×2 公分)、左背部瘀傷( 約18×8 公分)、背部正中大範圍瘀傷(約16×10公分)、 左腰部瘀傷(約7 ×3.8 公分)、腰部正中部瘀傷、右腰部 瘀傷(約12×4 公分)、底部瘀傷(約6 ×4 公分)、右上 臂後部瘀傷(約14×10公分)、右後肘部瘀傷(約4 ×3 公 分)、左小腿後部瘀傷(約9 ×3公 分)、右大腿前部瘀傷 (約11×6 公分)、右大腿後部多處瘀傷(分別為6 ×5 公 分、9 ×7 公分)、右膝部瘀傷(約4.5 ×2.5 公分)、右 小腿前部瘀傷(約6 ×2.5 公分)、頭皮下出血(瀰漫性、 前額部、頂部、顳部、枕部、後枕部)、蜘蛛網膜下出血( 瀰漫性、頂部、顳部、枕部)、舌頭多處瘀傷出血(最大為 5 ×4 公分)、胸骨完全骨折斷裂、右側肋骨骨折、右肋下 緣局部出血、胃小灣局部出血、大網膜局部出血、小腸漿膜 層多處出血、腸繫膜多處局部出血、大腸橫結腸漿膜層局部 出血等多重鈍力傷害,乃生前落水,在上揭地點溺斃之事實



,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92 年度相字第70號相驗卷第24頁、第2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 (同上相驗卷第28頁)、解剖紀錄報告(同上相驗卷第30頁 至第47頁)及複驗相片冊各1 份在卷可憑。雖被告辯說:伊 與曹建興、丙○○及吳斌豪在愛河邊防護之鐵鍊旁談話,伊 與丙○○在旁,不知吳斌豪為何跌落愛河,伊從頭到尾均未 毆打吳斌豪等語。惟查被害人吳斌豪之屍體經解剖後發現: 「一、頭部:⒈頭部經剖開,頭皮下有多處皮下出血現象, 左右顳部肌肉有出血現象,外骨膜與硬膜打開,頭顱骨無骨 折現象。腦內無硬膜下出血、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現象」、「 二、胸部:胸腹部經打開,胸部肌肉有出血現象,胸骨有完 全骨折斷裂,右側肋骨有骨折、右側下緣及胃小灣、大網膜 均有出血現象」、「三、腹部:⒈腹部經剖開,腸道外觀漿 膜有多處出血現象,腸繫膜有多處局部出血現象」,有前開 解剖紀錄報告在卷足憑(同上相驗卷第39頁至第41頁)。而 被害人所受前開頭部出血現象,係屬非常嚴重之大量出血, 在此情形下,會造成意識模糊。另其胸部有瘀血現象,表示 係遭直接毆擊,至於其上開胸骨骨折現象,依文獻記載,造 成胸骨骨折斷裂原因,如駕駛者發生車禍時,胸部撞及方向 盤,又遭人踏跳胸部、或遭車輛輾過,均可能造成上開胸骨 骨折情形,倘以拳頭徒手毆打,必定要非常大力,始能造成 胸骨骨折,且因其胸骨骨折,會造成胸部疼痛,影響呼吸, 即使連呼吸亦會疼痛,故其身體無法完全挺立,亦無法完全 施力,更不可能有以前述雙手撐住車門框,拒絕上車之力量 。再被害人腹部亦有瘀傷及小腸、大腸出血現象,表示其係 背部、腹部及腰部遭人前後以鈍力毆擊(拳頭亦為鈍力傷) ,其腹部因受上開傷害必定非常疼痛,不可能完全挺立。因 此被害人在頭、胸、腹遭受如前揭解剖報告所載毆擊情形, 會立即造成疼痛反應無法抵抗,且會因意識不清,無法挺立 ,亦無法完全施力,只能任人擺佈。況被害人倘在本案站立 位置水平高度2.08公尺(即水底部至站立位置之高度),水 位高度1.90公尺(即水底部至水面之高度),且身體未有撞 擊堅硬固體之情形下落水,不可能造成如解剖報告所載前開 多重傷害。因被害人之傷害均係生前所導致,而生前造成上 開傷害必須有相當時間,被害人經解剖時,食道仍有食物, 表示其係落水即馬上死亡等情,業據鑑定證人即負責本件解 剖法醫師尹莘玲於原審法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0 頁至 第237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員職務報 告所附之水位高度表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2 頁至第 21 7頁)。且參諸吳斌豪於KTV 內遭曹建興及丙○○毆打後



,尚且能數度自行站立一節,已據原審法院勘驗前開光碟屬 實(見原審卷第262 頁)。佐以吳斌豪於遭拖至KTV 門外後 ,復能如前所認定之以雙手施力撐住車門框,拒絕進入車內 ,及衡諸一般自小客車空間有限,在已乘坐曹建興、丙○○ 、被告及被害人吳斌豪4 名成年男子之情況下,殊難於該狹 小空間內再以前後夾擊方式猛力毆打被害人之背部、腹部及 腰部等情。另參以KTV 係營業場所,丙○○與曹建興等人在 前開KTV 毆打吳斌豪時,即遭該KTV 工作人員阻止,並斥責 不要在店內鬧事,此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則曹建興命被告及 丙○○強將吳斌豪帶上車上,顯係欲載往他處繼續毆打,否 則如僅係嚇嚇吳斌豪或與其談判而已,於水閘處豈有需要丙 ○○把風?必曹建興及被告等人欲在該處痛毆吳斌豪,因恐 被人發現報警,始有令丙○○把風之必要。故被告確有與曹 建興在強押吳斌豪至中華路與河西路口之水閘處帶往愛河防 護鐵鍊旁時,繼續毆打吳斌豪之頭、胸及腹部等處,致其受 有前揭如解剖報告所載頭、胸及腹部之傷害行為,應堪認定 。而吳斌豪於為閃避毆打時不慎落水溺死,亦係傷害行為所 造成,殊無可疑。
㈤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 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 即學說上所稱「加重結果犯」。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 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 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 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920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8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 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 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 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 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 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 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 ,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有無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 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 斷攸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僅受僱於曹建興負責收帳業務僅1 個月餘,對於吳斌豪曹建興間之糾紛,並不知情,而當日 與曹建興、丙○○共同前往「日月星辰KTV 」,單純僅係飲



酒作樂,渠等對於吳斌豪亦前往該KTV 事先均不知情,曹建 興於當日巧遇吳斌豪時,因對吳斌豪對其提出擄人勒贖告訴 一事有所不滿,而與丙○○共同在KTV 內毆打吳斌豪等情, 業據證人曹建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55 頁 、第161 頁)。況依證人丙○○於警詢時所供:被告與丙○ ○依曹建興之指示,將被害人吳斌豪強押上車後,曹建興係 在車內告知將吳斌豪帶出去「演習一下」等語(見92年度偵 字第1909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而所謂「演習一下」,依 社會通念,應係指「教訓」之意,衡諸一般人之認識,應解 為「普通傷害」之意,尚不及於剝奪他人生命之程度,且觀 諸被告與曹建興等人僅因不滿被害人吳斌豪曹建興提出涉 犯擄人勒贖罪之告訴,而毆打被害人之原因,亦足認被告等 人僅係藉以教訓被害人,應無致人於死之動機。參諸被告與 曹建興、丙○○等人並無使用刀械等致命凶器,足見被告與 曹建興、丙○○等人係意在教訓被害人,主觀上應僅有普通 傷害之犯意,不致有殺人之故意,被害人吳斌豪發生死亡之 結果,應非被告與曹建興及丙○○等人之本意。然因人體之 頭部、胸部及腹部為人體之重要器官所在,如加用力重擊, 足以導致生命死亡之結果,此在一般情狀下會產生相同之結 果,屬於客觀上所能預見。本件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係因全身 有如事實欄所載多重鈍力傷害,其頭部、胸部及腹部等要害 ,亦均受有鈍力傷害,且多重鈍力傷害亦為被害人死亡原因 之一,已如前述,而被告及曹建興、丙○○等人對被害人猛 打,其等對於擊中被害人之頭部、胸部及腹部等處導致死亡 ,主觀上應無預見,然在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性,應負傷 害致死之罪責。再者,被害人吳斌豪全身有多重鈍力傷害痕 跡,經解剖發現頭部有嚴重鈍力傷,腦部有蜘蛛網膜下出血 等多重鈍力傷害,是多重鈍力傷害亦為被害人死亡原因之一 ,有前開解剖紀錄報告在卷為憑。由此報告可知,被害人所 受之傷害遍及全身,且其頭部、胸部等要害,亦均受有鈍力 傷害,足認被害人之傷勢相當嚴重,且足以致死,本案縱無 落水事件之發生,仍會生死亡之結果,亦據鑑定證人尹莘玲 於原審法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5 頁),是被害人之死 亡與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被 害人溺斃及其所受之多重鈍力傷害均為被害人死亡之原因, 本案不因被害人事後落水,而中斷被告及丙○○等人傷害致 被害人死亡之因果關係,被告自難辭傷害致人於死罪責。被 告前開辯稱,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公訴人雖謂被害人落水地點距離消防隊鼓山分隊僅一路之隔 ,被告及曹建興、丙○○等人未報請消防隊對被害人為救助



,即逕行離開,而認被害人之死亡並不違背被告等人之本意 ,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期日變更本件起訴法條,認被告所犯係 殺人罪嫌(見原審卷第260 頁)。但查被告係受僱於曹建興 ,被害人吳斌豪係與曹建興前有債務糾紛而結怨,被告自身 與被害人則無仇怨,其係聽命於曹建興而參與傷害被害人之 行為,已如前述,殊難認被告有足夠之殺人動機。又被害人 吳斌豪落水後,丙○○尚跳下愛河欲試圖救助,但因天氣寒 冷,且不諳水性而未果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 丙○○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證屬實。倘被告及曹建興、丙 ○○等人有意殺人,又何須由丙○○下水試圖救助?再消防 隊鼓山分隊雖與被害人落水地點僅一路之隔,但當時係夜半 凌晨時分,天色昏暗,參以被告對該處地形並不熟悉,不知 相隔一路之處即有消防隊等情,已據被告供陳在卷,且一般 人於慌亂之際,本即不易深入瞭解週遭之地形地貌,是以亦 難僅以被告未向消防隊報警請求救助,即認被告有殺人之犯 意。公訴人認被告應負殺人罪責,容有未洽。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要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及同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 係殺人罪嫌,尚有未洽,惟其犯罪基本事實同一,自得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與另案被告曹建興、丙○○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死罪處 斷。原審因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02條 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漏引、應予補正)規定,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 識,亦無怨隙,僅因曹建興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糾紛,即聽命 於其老闆曹建興,不僅共同以強制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並任意傷害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 之後果,惡性非輕,及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難認有悔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年,並依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 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5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戊○○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 稱:㈠本件被害人吳斌豪經解剖發現其受有左顳部裂傷、前 額部頭皮下血腫、兩側頂部、顳部、枕部頭皮下血腫、左眶 部瘀傷、左眼角膜出血、右眶部瘀傷、鼻頭部瘀傷、上唇部 瘀傷、下唇部瘀傷、下頷部瘀傷、左下顎瘀傷、左上胸部瘀 傷、左前胸部瘀傷、右胸部瘀傷、上腹部瘀傷、上背部瘀傷



、右背部瘀傷多處、左背部瘀傷、背部正中大範圍瘀傷、左 腰部瘀傷、腰部正中部瘀傷、右腰部瘀傷、底部瘀傷、右上 臂後部瘀傷、右後肘部瘀傷、左小腿後部瘀傷、右大腿前部 瘀傷、右大腿後部多處瘀傷、右膝部瘀傷、右小腿前部瘀傷 、頭皮下出血(瀰漫性、前額部、頂部、顳部、枕部、後枕 部)、蜘蛛網膜下出血(瀰漫性、頂部、顳部、枕部)、舌 頭多處瘀傷出血(最大為5×4公分)、胸骨完全骨折斷裂、 右側肋骨骨折、右肋下緣局部出血、胃小灣局部出血、大網 膜局部出血、小腸漿膜層多處出血、腸繫膜多處局部出血、 大腸橫結腸漿膜層局部出血等多重鈍力傷害。由此可知被害 人之頭部、胸部、腹部等要害,均受有鈍力傷害,且傷勢相 當嚴重足以致死。按頭部、胸部、腹部為人體之要害,以被 告等值此壯年且體力壯碩,以拳打腳踹人之頭、胸、腹部等 人體重要部位,足以致人於死,當為被告所預見。乃被告與 曹建興、丙○○3 人竟朝被害人頭、胸、腹猛力以拳打腳踹 ,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見其用力之猛、殺意之堅。是 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應無疑義。原審僅以被告係受僱於曹建 興,與被害人並無仇怨,係聽令於曹建興而參與傷害被害人 之行為,且被告等並無使用刀械等致命凶器,而認定被告無 足夠殺人之動機,難認其妥適。㈡再者,原審依憑證人黃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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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