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4年度,253號
KSHM,94,上更(一),253,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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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 律師
      陳意青 律師
      陳里己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
度訴字第1234號中華民國93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026 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部分撤銷。
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張添貴假車禍案當事人等資料(即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編號壹)壹紙沒收。
甲○○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張添貴假車禍案當事人等資料(即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編號壹)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丁○○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警員,從事 犯罪偵查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戊○○之 子張添貴於民國90年9 月28日晚10時至11時許,在庚○○( 戊○○之女婿)之高雄市○○區○○街29之3 號4 樓住處, 因酒醉不慎墜落地面,致脊髓受傷,庚○○旋即駕車將張添 貴送到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庚○○因張添貴家境困苦, 為替張添貴張羅鉅額醫療費用,遂於翌日(即29日)凌晨2 時許,在張添貴急救手術完成送至加護病房後,打電話透過 曾任高雄市議員簡金城助理之甲○○幫忙,意圖以假車禍辦 理理賠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車禍保險理賠金。同日中午, 甲○○聯絡從事汽車保險理賠代辦工作之乙○○於同日14時 許,開車同往小港醫院探視張添貴傷勢。甲○○、乙○○、 戊○○、庚○○在小港醫院加護病房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謀議向 派出所虛報車禍,取得不實報案紀錄之方式,詐領車禍理賠



保險金,言明事成後,乙○○、甲○○2 人各朋分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戊○○、庚○○2 人取得100 萬元,另100 萬元充當甲○○活動交際費用。4 人謀議既定,甲○○、乙 ○○即開車前往小港派出所找丁○○協助。途中,甲○○與 乙○○商討結果,由乙○○充當車禍肇事人,並以乙○○所 有登記在辛○○名下之車號E4-8139 號自小客車作為肇事車 輛,由甲○○出面接洽小港派出所員警丁○○,委請丁○○ 協助辦理不實車禍備案紀錄及申請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丁○○明知張添貴並非車禍事件受害人,亦無任何車禍現 場,亦未到場處理車禍事故,竟違背職務而與甲○○、乙○ ○、戊○○、庚○○共同基於公文書不實登載、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逕依甲○○所交付載有「肇事 時間、地點、肇事車牌號碼、肇事人姓名、被害人姓名」等 不實之「張添貴假車禍案當事人等資料」紙條1 紙,擬在小 港派出所員警執行勤務之職務上所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 警工作紀錄簿」上辦理不實車禍備案紀錄。因辦理假車禍備 案日期係在張添貴墜樓後一日,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已有該派 出所其他員警依工作時序逐筆記載之工作內容,丁○○為求 備案日期與假車禍日期相符,遂先以筆跡修正液塗抹該派出 所警員己○○執勤填寫之工作紀錄第2 點內容後,再仿己○ ○筆跡,將該被塗抹之第2 點內容書寫在右方隔欄第1 點旁 ,再於「記錄人」欄位,偽造「己○○」之簽名1 枚,復於 前開第2 點內容所空出之欄位內,虛偽登載「於上述時間( 指90年9 月28日22時15分)時接獲報案,前往小港路(高雄 銀行前)處理車禍事故,當事人乙○○,64‧9 ‧21, Z000000000,住鳳山市○○路65號、電0000000000,駕駛自 小客E4-8139 ,因雨視線不良,撞到路邊行人張添貴,66 ‧11‧15、Z000000000,住旗津區德興3 巷1 之2 號,特此 註記備查」之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小港派出所對於員警 工作紀錄管理之正確性。90年10月25日,甲○○指示乙○○ 至小港派出所向丁○○申請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丁○ ○即交付乙○○1 份申請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表格,要 求乙○○在申請欄位上填上申請人之姓名、性別、住址、年 齡、電話,由乙○○本人在該申請書上偽填車禍肇事時間、 地點、車輛種類、肇事人等資料,並在申請用途欄上勾選辦 理賠償手續後,由丁○○填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稿後,陳 報小港分局交通組。該組承辦人范文開警員受理該件道路交 通事故證明書申請案後,以電話向丁○○查詢,丁○○亦誆 以「確有到現場處理車禍事故」,致不知情之范文開根據丁 ○○陳報內容簽報核發職務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



書」,以此方式,使承辦警員范文開將不實備案紀錄內容所 載肇事經過等事由,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道路交通事故證 明書」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小港分局對於交通事故證明 核發之正確性,使甲○○、乙○○、戊○○、庚○○、辛○ ○得憑以向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變更為國泰世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詐領300 萬元車禍保險理賠金。東 泰保險公司受理申請後,不知有詐,經查核後,同意給付, 而於90年11月27日,將300 萬元車禍理賠金匯入乙○○在台 東中小企業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乙○○將其中50萬元據為己有後,聯絡甲○○,並依照其指 示,在高雄市○○路邱毅競選總部,先交付10萬元現金給甲 ○○。翌日(即28日),又依甲○○指示,將另240 萬元現 金攜往高雄市○○路附近聯合計程車行(紫羅蘭小吃部對面 )親自交給甲○○甲○○總共收受詐得款項250 萬元後, 欲分給戊○○等人60萬元,因戊○○、庚○○認依原協議應 取得100 萬元,心生不滿,不願意接受,甲○○遂將250 萬 元據為己有。甲○○為酬謝丁○○從中幫忙協助辦理假車禍 備案,及順利取得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復基於對於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 ,於收受乙○○所交付之現金數日後,邀約丁○○前往高雄 市○○區○○路旁「大苓里守望相助亭」與「馬沙檳榔攤」 之間走道,親自交付丁○○6 萬元賄款,而丁○○亦基於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甲○○所交付之 賄款6 萬元。嗣因戊○○之女張美惠於辦理假車禍保險理賠 金之過程中發覺有異,經暗中託人向保險公司查詢後,告知 戊○○上情於法不合。戊○○遂要求庚○○轉知甲○○等人 停止辦理該保險理賠事宜,並返還相關證件,惟甲○○等人 並未返還,戊○○遂向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檢 舉,經該工作組聲請搜索票對甲○○搜索後,始查獲上情, 並扣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 冊及張 添貴假車禍案當事人等資料1 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公文書 不實登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情事,辯說:伊確有 前往肇事現場查看,因當天是颱風天,雨勢很大,所以沒有 看到遺留有車禍痕跡。伊不知係假車禍,亦不知甲○○等人 係要詐領保險金,更無收受甲○○所稱之6 萬元。甲○○、 乙○○開車到派出所時,車頭確有撞毀之痕跡云云。上訴人



即被告甲○○對於上揭與乙○○共同以假車禍向丁○○備案 ,申請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 事實,已經承認,但否認有違背職務行賄情事,辯說:調查 站人員對伊說可以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伊為 了交保,所以才說有交付賄款6 萬元予丁○○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乙○○對於上揭向派出所以虛報車禍取得不實 肇事證明,向東泰保險公司詐得300 萬元保險給付之事實, 已據渠等於本院前審行準備程序時列為不爭執之事項,嗣於 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坦承此部分犯行,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 被告庚○○於原審法院審理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 ㈡卷第87頁、本院上訴卷第181 頁以下),及同案被告戊○ ○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字卷第85頁背面)相符。而張添貴送 醫治療之病歷內亦載明係「由4 樓掉落」等語,有小港醫院 之病歷表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5頁背面)。原審同案 被告辛○○係以「本車行經高雄市○○路高雄銀行前,因下 雨視線不良,煞車不及撞擊行人」之原因,向東泰保險公司 申請理賠,經該公司同意理賠300 萬元後,匯入被告乙○○ 在台東中小企業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之事實,亦有理賠申請書、計算書、保險賠款同意書、乙 ○○帳戶交易明細表、大額提款登記簿影本等在卷可憑(見 他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6頁、第37頁)。足徵張添貴確 非因車禍而受傷,被告甲○○、乙○○等確係以假車禍之方 式,向保險公司詐騙300 萬元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得採為 認定渠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
㈡證人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確定何時打 電話給甲○○?)如上次於92年7 月1 日在法院陳述所言」 等語(見原審㈡卷第89頁)。而其於原審法院上開期日係供 稱:當時張添貴沒有辦健保,我就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 打給甲○○,應該是在醫院的時侯打給他,還沒有天亮之前 打電話給甲○○。後來29日下午3 時,甲○○到小港醫院找 我。那時,戊○○在病房照顧張添貴,當時我有跟戊○○說 我有叫朋友是否可幫張添貴處理保險的事情等語(見原審㈡ 卷第53頁)。被告甲○○亦供稱:當天晚上我接到庚○○的 電話,不久,我就打電話給丁○○。隔天睡醒後,我打電話 給乙○○,約在下午3 時左右到小港醫院,在醫院有向戊○ ○、庚○○表示可以用假車禍的方式辦理理賠。我們在小港 醫院看完後,在回去的車上,我就寫一張紙條給乙○○,寫 車禍肇事人、肇事車輛車號、肇事時間、受傷者之資料。後 來就直接與乙○○到小港派出所找丁○○,我將寫有車禍資 料交給丁○○等語(見原審㈠卷第54頁)。其於本院前審審



理時證稱:「當天是庚○○先打電話給我,隔天我才打電話 給丁○○」、「我告訴他是要辦理保險理賠」、「我是在案 發隔天才去醫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84 頁、第185 頁 、第188 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即90年9 月29日)下午2 點多,甲○○叫我開車載他到小港派出所, 叫我留在車上不要出去,他獨自進去派出所,約過半個小時 ,他出來向我說他已處理好,他會定一個時間通知我來小港 派出所找一位張先生辦理車禍備案等語(見他字卷第63頁背 面)。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共計幾次去派 出所?)一次我在車上沒有進去,另一次我去找丁○○」、 「我第1 次去派出所時,坐在車上,只有看到甲○○跟1 位 巡邏車的警員講話」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90 頁)。足徵 被告甲○○於接聽庚○○之電話後,雖打電話給被告丁○○ ,但被告甲○○與乙○○係於翌日下午2 、3 時許,始前往 被告丁○○任職之派出所報案無訛。
㈢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問:卷附小港派出所工作紀 錄簿9 月28日22時15分記載是否你寫的?)是的」、「(問 :登記簿上9 月28日19點到21點、記錄人『己○○』署押是 否你寫的?)是的」、「(問:有無經己○○授權?)沒有 」、「(問:工作紀錄簿記事欄『⒉守望相助家戶宣導』是 你所寫?)是的」、「它原來是寫在左邊那一欄,我用立可 白把它塗掉後,加在左邊那一欄」、「(問:何以要如此做 ?)為了要插進去9 月28日22時15分這一欄的記事」、「( 問:記事是何時補的?)9 月29日下午補的,約下午2 、3 點左右」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第41頁)。被告丁○○上 開自白所述偽造署押之時間,核與前述被告甲○○係於9月 29日下午2 、3 時,前往小港派出所找被告丁○○之情節大 致相符。被告丁○○未經同事己○○之授權,在小港分局員 警工作紀錄簿上,先以筆跡修正液塗抹己○○執勤填寫之工 作紀錄簿第2 點內容後,仿己○○筆跡,將該被塗抹之第2 點內容書寫在右方隔欄第1 點旁,再於「記錄人」欄位,偽 造「己○○」署名,復於前開第2 點內容所空出之欄位,記 載「於上述時間(指90年9 月28日22時15分)時接獲報案, 前往小港路(高雄銀行前),處理車禍事故,當事人乙○○ ,64‧9 ‧21、Z000000000,住鳳山市○○路65號、電0000 000000,駕駛自小客E4-8139 ,因雨視線不良,撞到路邊行 人張添貴、66‧11‧15,Z000000000,住旗津區德興3巷1之 2 號,特此註記備查」等文字之事實,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8 頁) 。證人己○○於調查站亦證稱:「前述9 月28日19至21 時



記載工作記事係由我本人填寫,但部分內容已遭他人竄改, 我原本之簽名亦遭塗銷,現留於前述工作紀錄人欄內『己○ ○』之簽名,並非我本人簽署」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亦做相同之證述。如前 所述,張添貴並非因車禍而受傷,被告乙○○亦未駕車撞擊 張添貴肇事,因此被告丁○○在上開職務上所掌「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所為登載顯然不實無訛。上開 不實肇事記錄之登載,顯然足以生損害於小港派出所就員警 工作紀錄登載之公文書內容之正確性,亦堪認定。所應審究 者,係被告丁○○是否明知而仍為不實之登載。 ㈣被告丁○○雖辯稱:伊接獲甲○○之電話後,有至現場查看 。甲○○及乙○○前去備案時,車子大燈有損壞云云。被告 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庚○○係當天晚上約11時 左右打電話給我,我於接到庚○○電話後,約過半小時就打 電話給丁○○」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22 頁)。被告丁○○ 於偵查中亦供稱:「甲○○在9 月28日晚12點左右打電話給 我」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但張添貴係於90年9 月28日 晚11時8 分許,始抵達小港醫院急救室手術,至翌晨2 時8 分許,始完成手術,送至加護病房,有該醫院病歷可稽(見 偵字卷第65頁)。被告庚○○係於翌日(即29日)凌晨離開 加護病房時,始打電話給甲○○,請其以假車禍辦理車禍保 險理賠金,此經被告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 原審㈡卷第173 頁、第174 頁)。參以被告庚○○於張添貴 在29日凌晨2 時8 分許急救手術完成送至加護病房前,尚不 知張添貴之病況,自無從預見張添貴手術後,亟須籌措大筆 醫療費用,而打電話請甲○○幫忙辦理假車禍保險理賠。足 認被告庚○○確係於張添貴送至加護病房後之90年9 月29日 凌晨2 時8 分後,始打電話予甲○○無訛。被告甲○○陳稱 當晚11時許,有打電話給丁○○云云,及被告丁○○陳稱甲 ○○有於當晚12時許,打電話來備案云云,均無可採。何況 員警工作紀錄簿上所載報案時間係9 月28日22時15分,足徵 工作紀錄簿上所載接獲報案時間,亦與被告丁○○所述不符 。庚○○既遲至翌晨2 時8 分後才打電話給甲○○,則被告 丁○○自無可能在28日晚即往現場查看,亦無可能於9 月28 日22時15分接獲報案,更無可能前往查看而發現無肇事現場 後,再以電話向甲○○查證為何無肇事現場之理。又依被告 丁○○於原審所供,當時甲○○只是要求備案(見原審㈠卷 第16頁),被告丁○○豈有前往查看現場之理。又依警察勤 務規定,出勤時需要簽出簽入,此經被告丁○○自承在卷( 見原審㈡卷第166 頁),並經證人蔡詳忠(即小港派出所主



管)於原審法院證述屬實(見原審㈠卷第80頁)。惟被告丁 ○○迄未能提出簽出之記錄,是其所辯有到現場去云云,亦 無從證明。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第1 次去 派出所時,車大燈還沒有損壞。事後幾天,要去保險公司請 理賠時,我才將大燈弄壞」(見本院上訴卷第192 頁)。其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把保險桿拆下,但是有用東西把前 保險桿打出類似撞擊痕跡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11 頁)。被 告丁○○辯稱:甲○○報案時,車輛大燈已損壞云云,亦無 可取。綜上所述,被告丁○○既未於28日接獲報案,事後亦 未前往肇事現場查看,被告甲○○、乙○○前往派出所報案 時,車子大燈等亦未損壞,被告丁○○亦無由確信確有車禍 之發生,則被告丁○○顯有在職務上掌管「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為不實登載之犯意,應堪認定。 ㈤被告張家茗係於90年10月25日,向小港分局請求發給交通事 故證明書。該分局於同年11月1 日,以高市警港交字第 15032 號函發給。證明書內肇事情形欄內載有「乙○○駕駛 自小客E4-8139 號,於90年9 月28日22時15分,在高雄市○ ○區○○路158 號前(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前)因下雨視線不 良,而撞到路邊行人張添貴。案經本分局小港派出所警員到 場處理並查證屬實」之事實,有申請書、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㈠卷第183 、184 頁)。上開申請書係由被告丁○○ 轉呈所屬小港分局交通組核發之事實,亦經被告丁○○於本 院前審行準備程序時同意列為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上訴卷 第66頁),並有簽請核發文稿在卷可憑(見原審㈠卷第198 頁)。被告丁○○除於偵查中供認上情不諱外,另供稱:「 (問:范文開有無問你現場情形?)有的,我有向他說我有 去現場要處理,但沒有現場可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 ),其於調查站時另供稱:乙○○向我提出申請道路交通事 故證明時,我知道要申請保險理賠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 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問:丁○○是否知道道 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是要申請理賠用的?)知道」等語(見他 字卷第98頁)相符。被告乙○○於向小港分局核發道路交通 事故證明書之申請書上,勾選申請用途亦為辦理賠償手續。 而如前所述,張添貴並未與乙○○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丁○ ○亦未前往現場,復未目睹車輛有受損之情形,其明知被告 乙○○所為備案係屬不實,仍於職務上所掌之員警工作紀錄 簿為不實之登載,並呈上核發甚明。
㈥證人范文開於調查站時證稱:當時因為該案件並未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所以為了確定是否有該交通事故,乃打電話向丁 ○○詢問,經丁○○告知確有親至現場處理,並登記在員警



工作紀錄簿上,伊即要求丁○○影印該員警工作紀錄簿作為 附件後,依規定簽請核定而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語( 見偵字卷第32頁)。被告丁○○於上開調查時亦供述確有補 交影印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予范文開等語,並有影印之員警工 作紀錄簿附在簽請核發證明之文稿內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 32頁、原審㈠卷第199 頁)。證人范文開於調查站所證雖屬 傳聞證據,但被告丁○○所選任之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已明示 捨棄傳訊,且被告丁○○就此部分於本院前審行準備程序時 亦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按警察分局於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時,如於當事人報 案後,交通大隊轄區分隊及轄區派出所處理人員到達現場, 肇事車輛均在現場,勘查確實發生不久,而肇事當事人告知 只需備案,不需繪圖者,僅需製作員警工作紀錄備查,即可 由轄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此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92年10月16日高市警港分七字第09200135300 號 函覆在卷,並有所檢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 證明書核發程序」規定各1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㈠卷第193 頁編號4) 。因此,承辦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分局警 員,依上開規定所應審查者,係派出所警員有無至現場處理 及記錄於員警工作紀錄簿,亦即核發證明書單位所審查者, 係派出所處理之警員有無將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情形記錄於 員警工作紀錄簿之情事,而非審查是否確有發生交通事故, 所為審查係屬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掌理核發道路交通事 故證明書之警員范文開為發給乙○○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已將不實之交通事故登載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內,並呈由 小港分局主管核准,有簽請核發之函稿及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㈠卷第198 頁、第199 頁)。被告丁○○既確係知悉 被告甲○○請其幫忙備案之車禍資料為不實之假車禍,則其 有使小港分局主管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警員范文開在 「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內為不實之登載無訛。選任辯護人 爰引證人范文開於調查站時證稱:分局須經查證無誤始能核 發等語,辯稱:承辦警員應為實質審查,因此縱有不實,亦 不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罪云云,應屬無據。選任辯護人在本 院審理時,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警察分局在核發「道 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時,是否得憑派出所呈報之「員警工作 紀錄簿」,就要准予核發?抑係應進一步審查其他車禍之資 料(例如現場圖、照片、肇事者之筆錄等),始得據以核發 ?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結果,該署以94年11月1 日警 署交字第0940134811號函覆稱:「案發時間為90年9 月28日 ,當時本署對於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規定如下:民眾



發生交通事故,肇事當事人、被害人或其家屬向處理單位申 請開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受理單位應依其申請,提 供證明,不得拒絕」(見本院卷第96頁)。可見本院前審認 定係形式審查,非實質審查之見解無誤。
㈦被告甲○○於偵查中先後2 次均供稱:「(問:丁○○簽發 張添貴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給你有何代價?)我拿6 萬元 給他」、「(問:你拿6 萬元給他有無證據?)乙○○拿保 險金的現金給我,我就拿6 萬元給丁○○,當時沒有人知道 ,只有我們2 人知道」、「(問:你所說是否實在?)實在 」、「(問:你是否拿給在場的丁○○6 萬元?)是的,我 拿給他6 萬元」、「何時忘記了,是在乙○○拿錢給我幾天 後,在大苓里守望相助亭外面,拿現金交給丁○○」等語( 見偵字第卷第25頁、第43頁)。其於91年5 月20日,在調查 站亦供稱:「(問:根據測謊結果,你對測謊問題3 『丁○ ○有參與假車禍?』、問題5 『你有分錢給丁○○嗎?』、 問題9 『丁○○有拿到錢嗎?』等3 個問題回答沒有時,呈 現說謊反應,顯示你有致送丁○○好處,與你前述供述不符 ,對此你做何解釋?)我前開供述沒有送錢給丁○○部分, 確實有說謊」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背面),並有測謊報告 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0頁)。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審 理時亦證稱:「(問:你於檢察官偵查及調查局調查時,曾 經對檢察官及調查員供稱,本件車禍有交6 萬元給丁○○? )有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86 頁)。此外,復有被告 甲○○於91年5 月20日,帶同調查員前往高雄市○○區○○ 路旁「大苓里守望相助亭」與「馬沙檳榔攤」之間走道查證 之照片4 幀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106 頁)。按測謊報 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⒈經受測人同意配 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⒉ 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⒊測謊儀器品質 良好且運作正常。⒋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⒌測謊環 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此有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甲○○上開測謊,係由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 通訊中心為之(見偵查卷第9 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第1 項所稱之鑑定之性質,而該次鑑定已取得被告甲○○ 之同意,並對其做過身心狀況調查,告以檢測方法,說明測 謊程序,測謊機器係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製造,隨時保持正 常運作紀錄功能,測謊室之施測環境具備影音監視功能兼溫 、溼度控制,未受任何干擾,施測者亦具有專業資格證明, 有該局91年5 月27日調科參字第09123035100 號測謊鑑定過



程參考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㈠卷第203 頁)。依上開 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參以被告甲○○確有自被告乙○○處 取得向保險公司詐得之財物250 萬元,又帶同調查人員前往 現場查證,如非確有其事,豈有為具保停止羈押,而自陷自 己於違背職務行賄罪之理。另佐以上開測謊報告,被告甲○ ○上開自白應可採信。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 時,聲請播放於91年5 月21日檢察官偵訊甲○○之錄音帶, 用以明瞭偵訊過程,有無以交保為條件,誘導甲○○。經本 院於95年3 月31日勘驗結果,錄音帶所言與筆錄所載大致相 符,有刑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 頁)。可見 檢察官偵訊時,並無以交保為條件,誘導甲○○。 ㈧被告甲○○於調查站調查時,雖同時要求依證人保護法規定 ,保護其權益等語。但證人保護法係法律對願以證人身分舉 發重大犯罪時,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偵查、審判, 並維護證人、被告之權益所定之規範,縱調查員曾告以上開 法律所定之權益,亦係合法之權利,難謂係非法利誘,且被 告甲○○於調查站調查時,亦有委任之辯護人蔡吉記律師在 場,事後於偵查中亦先後2 次為相同之自白,所為自白應係 出於被告甲○○之自由意志,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再者,被告甲○○於偵查中,經訊以:丁○○簽發張添貴 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給你有何代價時,供稱:我拿6 萬元 給他等語,足徵該6 萬元與其要求被告丁○○為不實備案, 俾便日後得以申請核發交通事故證明書,二者之間係處於對 價關係無訛,被告甲○○主觀上亦有交付賄賂之犯意,亦堪 認定。
㈨被告甲○○確有交付被告丁○○6 萬元之事實,已迭據被告 甲○○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參以被告丁○○確有受 被告甲○○之託,為乙○○製作不實之車禍備案記錄,而被 告丁○○與被告甲○○間又無任何不愉快,被告甲○○亦無 僅為具保停止羈押而甘為損人不利己之不實自白,致自己及 友人分別遭受違背職務行賄、收賄罪追訴之理,因此,被告 甲○○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指訴,應可採信。雖被告甲 ○○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供述,係屬審判外之 陳述,且其於為被告丁○○不利之自白前,亦曾否認有交付 6 萬元給被告丁○○,嗣於為被告丁○○不利之自白後,於 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結證時,又否認有交付6 萬元之情事。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採為證據。且被告甲○○上開不利於被告丁○○之供述,尚 有為被告乙○○製作不實車禍等情況證據足資佐證,亦有證



明力。至其事後否認有交付賄款之情事,應係飾卸自己之責 任及迴護被告丁○○之詞,委無可採。如前所述,被告甲○ ○係基於行賄之犯意而交付6 萬元,參酌被告丁○○係因受 被告甲○○之託,為被告乙○○製作不實之車禍備案記錄; 因此,被告丁○○收受該6 萬元,顯與製作不實之車禍備案 記錄有直接關聯性,亦即與違背職務之行為間有對價關係, 至為顯然。辯護意旨認退步言之,縱有收受,亦無對價關係 云云,應無可採。又被告甲○○等詐得之財物係3 百萬元, 但被告丁○○未必知道全部詐騙之金額,因此不能以所收受 之金額與詐騙所得金額相去甚為懸殊,即認被告丁○○係不 知情。再者,大苓里守望相助崗哨亭係於88年6 月建置,並 於89年11月遷建。原位於民益路與民益路73巷口,現往旁邊 遷移約7 、6 公尺至兒裡遊樂場紅磚道上,此經本院前審依 辯護人之請求,向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函查在卷,並有該所檢 送之相關資料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133 頁至第169 頁)。 辯護人稱:該守望相助亭於91年初遷建,甲○○於91年5 月 20日所指守望相助亭之地點係遷建後之位置,甲○○所指交 付賄款6 萬元之時間,守望相助亭並非在該處云云,顯係誤 解,委無可採。又行求、要求、期約、交付或收受賄賂本各 係獨立之階段行為,交付或收受賄賂非必然先經過行求或期 約。因此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甲○○有交付或收 受賄賂之前階段之行為,亦不能遽認被告甲○○所供交付賄 賂之行為係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甲○○丁○○所辯, 均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
㈩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聲請命被告甲○○提 出該車禍理賠金之使用情形明細表,以明該筆款項之去處。 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當時拿到錢如何使 用?是否可以提出明細表?)我沒有辦法記起來」(見本院 卷第192 頁)。本件於偵查中、檢察官有問到250 萬元之去 處,被告甲○○已無法交代清楚(見他字卷第97頁背面)。 時隔4 年半之久,被告甲○○無法提出明細表,亦無可苛求 。
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聲請向東泰保險公司 查詢:該公司辦理理賠張添貴之車禍受傷事件,有無調閱病 歷以調查張添貴之受傷情形(是否因車禍受傷)始予理賠。 經本院向該公司函查結果,該公司以94年11月15日(94) 車 字第400151號函覆稱:「本公司並無調取張添貴之受傷相關 資料,但有派員前往小港派出所查證,並電詢承辦警員丁○ ○案發經過,且該名職員曾與乙○○一同前往小港醫院探望 傷者」(見本院卷第98頁)。該職員丙○○於本院審理交互



詰問時證稱:「(問:你有無到小港派出所找過被告丁○○ ?)我有去,但他人不在,後來我改以電話詢問」、「(問 :你電話詢問是丁○○本人嗎?)是的」、「(問:你如何 確認電話中的人是丁○○本人?)當時是他同事接的電話, 我請他們找丁○○聽,我也不知道來接電話的人是否就是被 告」(見本院卷第181 頁)。選任辯護人之用意是在查明被 告丁○○是否有共同詐取車禍理賠保險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本院認被告丁○○非詐欺之共犯,故上開函查結果及 證人丙○○之證言,不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等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丁○○係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 所之警員,從事犯罪偵查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核其明知無車禍肇事之事實,而登載於執行職務時所掌 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記錄簿」後,復將之影印交 付予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警員范文開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 他人罪。被告甲○○雖無公務員之身分,惟行使公文書登載 不實罪不以有公務員身分,故仍應與被告丁○○共同成立刑 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罪。被告丁○○明知係假車禍,而 於乙○○向其提出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申請時,併將 上開不實之員警工作記錄簿交給不知情之承辦警員范文開, 使其將該不實之車禍事實登載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內 ,俾便乙○○得持以向保險公司詐騙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足生損害 於他人罪。被告甲○○就上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罪。被告丁○○甲○○與乙○ ○、庚○○、戊○○就上開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與乙○○、曾乙鋒、戊○ ○、辛○○就上開詐欺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被告甲 ○○所交付之6 萬元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甲○○非 公務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被告丁○○關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現金6 萬元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丁○○甲○○行為後,貪 污治罪條例雖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惟被告丁○○所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及 刑罰並未修正,被告甲○○所犯之罪亦僅法條項次更動而已 ,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被告丁○○甲○○、乙○○ 上開共同於員警工作記錄簿內為不實登載及共同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 ○○、甲○○所犯上開各罪,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 被告丁○○部分應從較重之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甲○○部 分應從較重之交付賄賂罪處斷。被告丁○○係警員,為職司 犯罪(交通事故亦犯罪調查之一部分)調查職務之人員,其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應依該條例第7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應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被告甲○○於偵查中就 其交付賄款之事實已自白,爰依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丁○○甲○○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 ①被告丁○○不成立詐欺罪之共犯。②被告丁○○就偽造己 ○○署押部分亦不成立偽造署押罪,原判決認被告丁○○係 詐欺罪之共犯,另犯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被告丁○○上 訴,否認犯罪,被告甲○○上訴,否認行賄,雖均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丁○○甲○○部分撤銷改判。審酌告丁○○職司調查職務 之警員,竟不思恪遵法令而循私枉法,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 收受賄賂,嚴重破壞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被告甲○○向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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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