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處分事件
,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1188號中華民
國95年1月6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花蓮縣鳳林鎮○○段485地號(下稱:系爭 不動產)原係抗告人所有,而於86年3月31日贈與伊弟黃春 雄,嗣伊弟將該地返還予伊,並無不法,詎原裁定竟禁止伊 處分,並不合法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 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 526條之結果,對於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債 權人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 分。經查,案外人三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3月12日邀 同案外人黃春雄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800,00 0元,事後借款人及保證人並未依約清償本息。相對人欲向 保證人黃春雄追討,始發現登記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已於 94 年6月7日贈與移轉所有權予抗告人。茲相對人欲行使民 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撤銷黃春雄與抗告人間之贈與及移 轉所有權之行為,為免抗告人於訴訟期間,將系爭不動產讓 與他人或為其他處分以避免相對人訴訟後之強制執行,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法院裁定准予假處分,依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等節,核屬實體上權 利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從而,原法院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蔣有木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本院之許可者為限),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再抗告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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